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
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
短期補習班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
補習班、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
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
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
補習班與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許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
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台大」商標、第00000000號「
TAIDA」商標、第00000000號「TAIDA」商標、第00000000
號「TAIDA」商標、第00000000號「TAIDA」商標(如附圖
1-1至1-5,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臺大」及
「台大」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的簡稱,前身為日據時期之
臺北帝國大學,成立於民國17年,臺灣光復後始改組更名
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
迄今已長達90年,為臺灣地區最高
學府及世界知名頂尖大學,學術研究及教學成就優異,作
育英才無數,聲譽卓著且名聞遐邇,已成為國人普遍認識
熟悉且知名度及識別性極高的著名商標。
詎料,被告許江
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補習班
(下稱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數位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台
大」、「TAIDA 」、「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
學院」等文字,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
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作
為網路購物交易平台的官方帳號陳列販售該補習班課程及
講義題庫等教材,單獨抽離、割裂系爭商標中「台大」及
「TAIDA 」具有強烈識別作用之字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足致相關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且致減損系爭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被告立功補習班將其註冊第00000000號「立功寶寶」商標
(如附圖2-1)自行變換並加附記使用為如附圖2-2所示之
圖樣,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系爭商標為
相同或高度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符合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廢止事由,前經原告申請廢止在
案。又被告等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
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
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2、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有減損著名之系爭商標
識別性及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之擬制
侵權行為。再者,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以「台
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學院」及經變換並附加使
用之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2-2 ),作為行銷推廣補習班
、線上課程及講義教材等教育服務之商標使用行為,既已
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一般侵害註冊商標權行為,且被告立
功補習班提供面授課程及講義教材,授權被告台大數位公
司製作成數位影音教學影片並行銷推廣販售線上課程講義
教材,俱為上開商標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應依
民法第18
5條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前經原告於107年11月發函請
求除去並停止使用,
惟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
函覆否認有侵權之事實,且持續使用迄今而未填補原告損
害。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立功補習
班、台大數位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禁
止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
樣於補習班、線上課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及函授
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
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又被告許進福為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且與被告立功補習班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損害賠償計算:
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部分: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陳列
販售之雲端課程價格區間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至35,
80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以雲端課程
8,800元按1,500倍計算為被告所得之利益即13,200,000元
(計算式:8,800×1,500=13,200,000)。又被告台大數
位公司自98年核准設立起至107 年止,累積營業收入淨額
高達135,165,404 元,遠逾原告請求之賠償額,其
攀附著
名系爭商標長期累積信譽以行銷販售補習班講義教材及雲
端課程,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原告僅請求最低金額300 萬元。倘法院認
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難以估計,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擇一請求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法院
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
⒉被告立功補習班部分:
被告立功補習班未依原告證據聲請調查提出相關商業文書
,以查明不法所得營業收入總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負妨礙證明之不利益,即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
權之不法獲利為真實,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有理
由。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205、207、231、233頁):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
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
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
去。
⒉被告立功補習班與台大數位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台大數
位公司與許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聲明第二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在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並不構
成商標使用:
⒈被告立功補習班為「立功寶寶」據爭商標(如附圖2-1 )
之商標權人,而據爭商標實際使用圖樣如附圖2-2 所示,
在字樣部分,係將該商標圖樣中標註「LI KUNG 」、「ht
tp://www.kl.com.tw」之文字處,變更為同一顏色之「TA
I-DA」、「http://www.tai-da.com.tw」,及於左手書本
附記「台大」文字,然附圖2-2 之據爭商標圖樣後緊接著
「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之文字,足
以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為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
位公司,與原告之專業學術教育機構之類型,兩者間有明
顯區隔,消費者根本不會因此認為服務來源係源自原告,
故被告此部分之標示並不構成商標使用。
⒉被告等網頁上其他有「台大」字樣標示之部分,均無單獨
使用「台大」,且從網頁內容觀之,消費者可明白辨識相
關商品服務係有關升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此服務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至使消費者認為服務來源係原告或與
「國立臺灣大學」有關聯性,當亦不構成商標使用。
⒊被告等使用「台大」等相關文字,僅係向消費者說明商品
或服務包含協助相關消費者能於升學考試中進入「台大」
等優秀學府就讀,而不是讓消費者認為商品或服務係源自
於原告或與「國立臺灣大學」有所關聯。
(二)整體觀察被告網頁上所標示之「台大」、「TAI-DA」等字
樣,與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事,並未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
被告網頁上所使用「台大」文字,均係以被告台大數位公
司全名或台大數位、台大數位科技教育等名為之,從未單
獨使用「台大」、「臺大」、「TAIDA 」等文字,故一般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從網頁上整體資訊清楚判斷與系
爭商標所要表彰之「國立臺灣大學」無關;至於被告立功
補習班之據爭商標雖遭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上加載「台大
」或「TAI-DA」等字樣,然從其所放置於被告等網頁上之
資訊,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從此整體觀之,當僅會
認為被告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要協助消費者於相關考試
中能進入如原告此等知名優秀大學或研究所就讀,
而非要
表彰被告等之商品或服務係與原告有所關聯。
(三)被告等在網頁上所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之標
示,並未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商標法第68條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可能:
原告僅空言主張
本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
司成立迄今,從未見任何消費者詢問
兩造有無合作或授權
關係,顯然消費者均清楚被告與原告之差別,而未產生任
何錯誤聯想。
(四)被告等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之標示,並未造
成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減損,並不該當商標法第70條
第1款擬制侵權之要件:
⒈國內以「台大」為名之團體、商號或公司所在多有,甚至
有使用超過50年者,然從未造成系爭商標獨特性印象遭稀
釋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提及「台大」,均會認為係
指原告,而非上開成立甚久之補習班或是公司行號,故本
件並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受稀釋之情事。
⒉被告等使用「台大」文字,從未讓消費者認為被告等與原
告有關聯或授權,且依被告等提供商品或服務,僅係加深
消費者將原告作為考取研究所或插大之目標,至於被告等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不符合消費者預期,消費者亦不會
因此聯想到原告,故就「台大」文字之使用僅可能有助於
提升原告之商譽,而無侵害之可能。
⒊依附圖1-1 之「台大」商標於91年註冊公告前,至少分別
有中一油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台大光學隱形眼鏡有限公
司於77年、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莊欽安於
80年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亦
有台大小博士有限公司於96年、朱麗璉於94年分別註冊取
得商標權,其中朱麗璉所申請之商標名稱尚包括「 TAIDA
」之文字。由上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有關「台大
」、「TAIDA 」作為其他人所申請之商標,亦認為於不同
領域上使用上開文字,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或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可能。從而,本件並
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稀釋或商譽受損之可能。
(五)被告立功補習班並未為任何
共同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構成對
原告商標權之侵害,然被告立功補習班網頁上有關被告台
大數位公司網頁連結之文字及圖樣,均係由被告台大數位
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習班僅係單純提供網頁空間
供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放置連結或廣告使用,被告立功補習
班此提供網頁空間之行為,並非所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功補習班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並無
理由。
(六)被告許進福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
被告許進福雖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然關於被告
台大數位公司之網頁架設及於購物網站上相關商品販售、
網頁內容製作、使用文字等行為,均非被告許進福負責處
理之公司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許進福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鉅應予酌減: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3款計算其損害顯無理由
: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乃係被告販售「商品」之收入,然而
,被告立功補習班所販售之商品為實體補習課程及教材;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販售之商品係數位化之補習課程及實體
教材,且其上均無「台大」、「TAI-DA」等字樣標示,故
並無任何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公證
書內容,僅係被告等網頁內容資料,而非補習課程與教材
等商品內容,故原告並未就被告之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為任何舉證。
⒉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開始之時間點為107 年11月20
日,而被告等網頁上有關「台大」、「TAIDA 」等字樣
之文字於108年5月14日起即未使用,故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時間僅約半年,時間甚短。
⑵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價格、價值因使用「台大」、「TAIDA
」字樣而提升者甚微,甚至沒有:
被告銷售之商品為補習課程及教材,消費者在意的是課
程及教材內容好壞,而非廣告等內容是否涉及他人商標
權部分。而被告之補習課程及教材販售之價格,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商品共有
82件,其中100-500元部分共45件,約佔整體54.9%;2,
000-5,000元部分共19件,約佔整體23.18%;5,000-10,
000元部分共18件,約佔整體21.96%,其中間金額為2,6
21元,與坊間其他補習班相比,並無太大差別,亦即未
因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 」等字樣,而使販售
價格或商品價值大幅提升。
⑶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期間甚短,而依原告
主張之金額,顯將課程教師辛苦授課內容及製作之教材
等商品主要價值部分視若無睹,故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
予以酌減。
(八)聲明(本院卷二第207、233頁):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立功補習班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3日發函(原證3 )
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被告立功補習班。
㈣被告立功補習班、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函覆(
原證4 )原告後,原告再於107年12月14日函覆(原證5)予
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㈠被告等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㈡被告等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原告商標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商標字樣之行
為,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⒈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又所謂「行銷之目的
」,指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
服務而言,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性質加以判斷
。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配置、
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程
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進行判斷。
⒉
經查,被告立功補習班於其官方網站係將含有「台大」、
「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連結「立
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或「立功線上補課專區」等文字
,推廣宣傳該補習班之線上課程及線上○○○區○○路教
育學習服務平台等服務,此有原告提出
公證書及立功補習
班官方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38至217頁);被告台
大數位公司於其企業官方網站網頁之首頁頂端位置標註有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字樣及前開據爭商標(如附圖
2-2 )圖樣,並以「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前開據爭
商標置於網站首頁頂端左上方,且點選連結該企業官方網
站不同網頁,其網頁左上方均有相同之「台大數位科技教
育學院」及前開據爭商標圖樣,作為消費者瀏覽該網站不
同網頁得以返回該企業官方網站首頁連結選項,且網頁底
端左下方亦標示「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圖樣文字,並
建置「最新消息」、「雲端教室」、「公司簡介」及「聯
絡我們」點擊選項的連結網頁,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公司企業官方網站資料為證(本院卷一
第218至618頁),足認被告實際使用該含有「台大」、「
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已足使網路
使用者得以認識並瞭解其瀏覽網站名稱及建置經營者,且
為消費者辨認及識別該網站提供線上課程網路教學服務平
台等服務來源之主要標識;再參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前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
,申請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帳號,並
建立官方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社群組群以推廣行銷補習班
及線上課程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品牌名稱及服務,並於網路
購物交易平台網站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
網站以前開據爭商標及「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
技教育學院」圖樣文字建置官方帳號,以行銷推廣販售雲
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此
有原告提出「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
」於蝦皮購物網站及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網站建置官方
帳號之公證書
可佐(本院卷一第618至696頁)。準此,被
告既係以行銷之目的,將含有「台大」、「TAI-DA」等字
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使用於其企業官方網站名
稱並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
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並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為推廣宣傳,足使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被告建置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平台及服務來源之標
識,且為消費者識別及區辨不同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
,自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行為。
⒊被告
抗辯據爭商標雖標註有「台大」、「TAI-DA」等文字
,然緊接著「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
之文字,足以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為被告立功補習
班、台大數位公司,與原告之專業學術教育機構類型有明
顯區隔,且被告並無單獨使用「台大」,消費者可辨識被
告相關商品或服務係有關升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並
不會認為服務來源係來自原告,並不構成商標使用等等。
惟查,依被告在官方網站上使用含有「台大」、「TAI-DA
」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顯出於行銷目的,
推廣銷售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
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足以令相關消
費者認識並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自屬商標之使用
無訛
,此與消費者是否會實際產生誤認來源係屬二事,縱被告
未單獨使用「台大」、「TAI-DA」等文字,或另標註有「
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等文字,並不
影響商標使用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台大」、「TAIDA 」之商標字樣,有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又所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
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玆就本件相
關混淆誤認因素判斷如下:
⑴系爭商標與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
標(附圖2-2)雖不相同,但為高度近似:
如附圖2-2 所示「立功寶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係
分別由單純之橫書中、英文「台大」、「TAIDA 」所構
成者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台大」2 字、或所標
示之外文「TAI-DA」、「TAIDA 」,其外文字母完全相
同,僅前者字中多一符號「- 」,不論外觀、讀音及觀
念均相彷彿,且縱使「台大」及「TAI-DA」字樣占據爭
商標使用圖樣之比例非大,惟其「台大」及「TAI-DA」
字體設色鮮明,復為消費者唱呼識別之主要部分之一,
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⑵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第41類)知識
或技術之傳授、講座」(如附圖1-1 )、「(第41類)
幼稚園、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學校(教育)
、教育資訊、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
觀光農場、休閒農場。」(如附圖1-2 )、「(第41類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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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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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雜誌出租、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
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
教育服務、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如附圖 1-3
),與據爭商標使用之「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
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方面
之傳授、遠距教學、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
、專門學校(教育)、函授課程、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
等能力程度甄別及檢定、職業訓練、教育資訊」等商品
或服務相較,二者同屬教育課程或補習服務,如使用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
度高。
⑶商標熟悉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台大」字樣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全國知
名大學校名簡稱,且系爭商標之「台大」、「TAIDA 」
(英譯名稱)具獨創性,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無
直接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及系爭商標自91年起即指定使用於學術教育
、研究等商品或服務領域,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普遍認知及熟悉,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諸多個案審
定書認定為著名在案(本院卷一第38至5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且識別性較強。而據爭商標「立功寶寶」自93年
起取得商標權後,指定使用於南部地區補習班等相關升
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較低
,並因被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於據爭商標(如附圖 2-2
)之使用,而減弱其識別性。
⑷被告並非出於善意:
被告均為長期經營補習班業務,應已明知「台大」、「
TAIDA 」為原告之校名簡稱且經核准註冊之著名商標,
竟使用於網站及官方帳號以吸引招徠潛在消費族群,且
被告因自行變換及加附記於據爭商標(如附圖2-2 ),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經原告就據爭商標提起廢止處分
後,智慧財產局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9)智商00349
字第10980171120 號處分書為廢止據爭商標之註冊,此
有上開商標廢止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217至223
頁),
堪認被告使用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
之據爭商標並非善意。
⑸此外,就系爭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方面,原告除了實
體課程外,亦實際使用於「台大課程網」、「台大推廣
教育網」等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及推廣教育服務,與被告
市場並無區隔及營業利益有相衝突之情況。最後,綜合
審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在網頁上使用含有「台大」、
「TAI-DA」等據爭商標之行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
原告之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非為同一商標,但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係同一來源,或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
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係源自原告或與原告間存
有授權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
法律上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台大」、「TAI-DA」等
據爭商標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原
告商標行為,
核屬有據。
⑹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之侵
害商標行為,惟該款行為係以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限。因系爭商標與含有「台大」、「TAI-DA」等文
字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並非相同,縱屬高度近似
之商標,亦無該第2 款侵害商標行為之
適用,
附此敘明
。
⒉被告雖抗辯網頁上所使用「台大」文字,均係以被告台大
數位公司全名或台大數位科技教育等名為之,從未單獨使
用「台大」、「臺大」、「TAIDA 」等文字,一般普通消
費者可從網頁上整體資訊清楚判斷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原
告無關,且從整體觀察,消費者僅會認為被告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係協助消費者於考試中能進入如原告等知名優秀
大學或研究所就讀,並非要表彰被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
有所關聯,故與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事等等。惟
查:
⑴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
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
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
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
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
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
參照)。又判斷商標之近似
與否
,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
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
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
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
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查據爭商標(如附圖2-2 )「立功寶寶」上標示「TAI-
DA」英文、「台大」中文字樣,乃特別引起消費者關注
及事後留存印象而得與其他商標區辨並識別來源之主要
顯著部分,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與系爭商標之「
台大」、「TAIDA」文字相同,且縱使「台大」及「TAI
-DA 」字樣占據爭商標使用圖樣之比例非大,惟其「台
大」及「TAI-DA」字體設色鮮明,復為消費者唱呼識別
之主要部分,且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亦為一般消
費者普遍認識及熟悉,縱被告未單獨使用「台大」、「
TAIDA 」等文字,然從該主要部分觀察已足使消費者誤
認為二商標為同一或有關聯來源的錯誤聯想,自應為高
度近似商標,故被告辯稱從整體觀察,消費者僅會認為
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協助消費者能進入原告就讀,
並非要表彰被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有所關聯,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不相同或近似,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成立迄今,從未見任何消費者詢問
兩造有無合作或授權關係,顯然消費者均清楚被告與原告
之差別,而未產生任何錯誤聯想等等。然而,商標法第68
條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客觀上有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為已足,不以有實際發生混淆誤
認之事實為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有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之情事,且未曾有消費者詢問其與原告之關聯性,消
費者不會產生任何錯誤聯想,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有減損系爭商標識
別性及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
⒈按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
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
當未取得授權之
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
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
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
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
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之行為,
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又按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
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
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
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於同一或
類似之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
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將使消費者認知
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則系爭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可能遭到淡化,已有減損商標識
別性之虞;甚且,被告經營業務範圍又與系爭商標所指定
的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領域,更將導致系爭著名商標
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有降
低其特性之可能。
易言之,被告上開所為將會逐漸減弱或
分散系爭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使
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
印象,而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再者,被告係經營補教
業務之營利事業體,其係以從事商業化獲取最大利潤之經
營模式,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並從事學術教育及研究目
的之公益特性相悖,恐使消費者對原告為學術教育機構卻
又汲汲追求商業利益,產生負面評價及聯想;況且,被告
所販售之網路線上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乃是專以各類考
試目的為取向,並非專研學術教育研究,實與消費者所熟
知原告係高等教育學府以從事教育及學術研究領域不符,
故被告使用系爭著名「台大」、「TAIDA 」商標行銷補教
課程,將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
之聯想,致有致生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核屬有
據。
⒊被告固抗辯國內以「台大」為名之團體、商號或公司所在
多有,甚至有使用超過50年者,然從未造成系爭商標獨特
性印象遭稀釋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提及「台大」,
均會認為係指原告,並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受稀釋之情事
等等。惟查,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個案情節、是否構成侵害
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如原告所提乙證3 之「台大補習班」
),係原告得否另外向他人主張商標權利之問題,與本件
無涉;況且,依原告以「台大」名稱於經濟部公司登記查
詢網站查詢結果資料(乙證4 ,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觀
之,該等公司雖有使用「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亦與
被告係將系爭商標「台大」、「TAIDA 」文字使用作為自
己據爭商標之一部情形,差異甚大,尚不得逕為
比附援引
,而認不會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故被告上開
所辯,
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等使用「台大」文字,從未讓消費者認為被
告與原告有關聯或授權,且依被告等提供商品或服務,僅
係加深消費者將原告作為考取研究所或插大之目標,縱被
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不符合消費者預期,消費者亦不
會因此聯想到原告,故就「台大」文字之使用僅可能有助
於提升原告之商譽,而無侵害之可能等等。然而,原告為
國內首屈一指著名之綜合大學,歷來於教育及學術研究領
域著有聲譽,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並使用於經營補教業務之
營利事業,與系爭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且表彰之
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將系爭商標用於經營補教業務,將使
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聯想,自
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商標於91年註冊公告前,至少有中一油
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台大光學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於77年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莊欽安於80年分別
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亦有台大小
博士有限公司於96年、朱麗璉於94年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
,其中朱麗璉所申請之商標名稱尚包括「TAIDA 」之文字
,可知,智慧財產局核准有關「台大」、「TAIDA 」作為
其他人所申請之商標,亦認為於不同領域上使用上開文字
,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原告商標之
識別性或商譽之可能,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台大
」現存商標檢索結果1 份為證(乙證5,本院卷二第267至
268 頁)。惟查,被告所提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指
定之商品或服務、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皆與系爭商標不
同,已難與本件比附援引。況且,智慧局於該等商標註冊
審查,必須綜合各項判斷因素,審酌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
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
他
案判斷結果之
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以系爭商標
作為自己據爭商標而據此行銷商品或服務之所為,不會造
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之證據,
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及許進福連帶
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
71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有明文規定,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字
樣而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以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許進福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故原告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立功
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進福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立功補習班並未為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因
其網頁上有關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網頁連結之商標文字及圖
樣,均係由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習
班僅係單純提供網頁空間供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放置連結或
廣告使用,被告立功補習班此提供網頁空間之行為,並非
所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等。惟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立功補習班係與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簽約並授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進行面授
課程同步錄影後,建立數位雲端課程及後製處理,
渠等間
有合作關係,此為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律師函所
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83頁),而被告立功補習班復將其申請之據
爭商標「立功寶寶」提供給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用以行銷推
廣被告立功補習班業務,且該據爭商標已遭實際變換及附
加系爭商標「台大」、「TAI-DA 」等文字(如附圖2-2)
,足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及立功補習班之上開行為均為侵
害系爭商標之共同原因,縱使網頁上侵害系爭商標之圖樣
或文字僅係由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
習班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許進福雖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
然關於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網頁架設及於購物網站上相關
商品販售、網頁內容製作、使用文字等行為,均非被告許
進福負責處理之公司事務,故被告許進福不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等等。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查,被告許進福於本件侵權期間係擔任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既係從事網路及資訊軟體服務業
,則該公司負責協助被告立功補習班於網路行銷補習班線
上課程等業務,自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職
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進福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理,被告所辯即非可取。再者,按數
債務
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
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
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台
大數位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許進福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
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以被
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
免除給
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⒋原告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方式,
擇一請求並計算其賠償金額。經查:
⑴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大數位公
司98年至107 年歷年來全部營業收入計算所受損害,因
其歷年累計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35,165,404 元(本院卷
二第115 頁),遠逾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額,足以作為損
害賠償額之依據。然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之
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
商標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
告台大數位公司所有營運收入都當作是「侵害商標權」
所得利益,然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補教
業務,固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減損系爭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經營補習班業務,包含提供線上課
程,並銷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
服務或商品等,消費者是否締約購買亦繫於師資與教材
本身,實
難認系爭商標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營業收入之
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是以,原告單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歷來累積之營業收入作為其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顯非
合理。
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原告主張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在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陳列販售之雲端課程
價格區間為8,800元至35,80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以雲端課程8,800元按1,500倍計算,作
為被告所得利益即13,200,000元。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公證書內容,雖載有前述補習雲端課程資料及收費
標準,然被告僅係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
教學平台及網路購物交易平台的官方帳號上使用系爭商
標,並作為對外招攬行銷廣告之用,並非用於個別的商
品或服務上。且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販售之數位化雲端課
程,並無出現含有系爭商標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
2 ),而被告立功補習班所販售之商品乃為實體補習課
程及教材,原告亦無舉證該商品上有含系爭商標字樣之
據爭商標。是以,尚難認為上述雲端課程即係侵害原告
系爭商標商品,自難以該課程零售價格為8,800 元而按
1,500倍計算其賠償額。
⑶基上,因原告所受損害額難以估計,故原告另陳明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減輕被害人證明損害責任及舉證責任
轉換立法意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本院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卷二第113 頁),即
無不合,本院自應依規定審酌之。
⒌本院審酌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使用系爭商標
文字作為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並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
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
務商品或服務,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
為推廣宣傳,藉此表彰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將
可能導致消費者因此造成混淆誤認,而增加向被告接洽購
買課程或使用線上課程服務之機會,且被告立功補習班、
台大數位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攀附系爭商標使用於經營
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將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營補
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聯想,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又參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自98年起至107 年止,歷
年營業淨利分別為-77,408、-93,839、90,037、82,725、
69,072、957,907、300,079、68,485、247,263、220,194
元,此有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附卷
可稽(見稅務資料卷第9 至27頁),並
衡酌被告立
功補習班經本院命其提出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業務往來之
全部營業資料、商業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本院卷二第
39頁),然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以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報
稅資料所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虧、被告立功
補習班及台大數位公司之營業規模、侵權時間、故意侵害
態樣,及系爭商標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貢獻度等,經綜合
考量後,本院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共同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
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
即屬無據,附此敘
明。
⒍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本院卷一
第734、7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
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
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
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
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
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確有侵害原告之系
爭商標權,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
補習班既均有從事雲端或線上課程講授業務,則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故有事先預防之必要,核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已將含有系爭商標文字之
據爭商標下架,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可資佐證(本院卷二
第237 頁),自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規定,命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均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標於補習班
、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
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即為有
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許進福排除侵害部分,因侵害系爭
商標乃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許進福之個人
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同法第70
條第1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