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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髮旺旺」商標(商標專 用期限至111年7月15日,如附圖1 ,下稱系爭商標)。被告 明知其註冊之第0000000號「旺旺」商標(如附圖2,下稱據 爭商標),業經智慧局以101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 號評定書(下稱系爭處分)認定與系爭商標屬於近似商標 ,不得使用於「除汗臭劑、化妝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 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 醫療用漱口水」等商品,而系爭處分復經本院102 年度行商 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確定,且被告前於106年7月11日於 系爭商標之評定申請書中,自承兩商標高度近似,並提出中 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調查全國北中南相關消費者之 「商標混淆認知度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顯示 高達70.7%受訪者認為兩商標高度近似,並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並於前案廢止商標案答辯理由書中,再次自承於福朋 喜來登酒店、神旺大飯店及烏來雲仙樂園等處,販賣使用據 爭商標之毛巾、浴巾及旅行清潔組商品。嗣原告發函請求被 告停止使用,惟被告置之不理,再派員探查,竟發現被告仍 有於神旺大飯店、烏來雲仙樂園等處,販賣印有據爭商標之 洗髮乳、沐浴乳及旅行沐浴組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 因據爭商標近似於系爭商標,其行為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且經原告發函警告 ,被告仍持續於系爭商品上使用,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 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被告將系爭商品以洗髮乳【每瓶單價新 臺幣(下同)199元】、沐浴乳(每瓶單價199元)、旅行沐 浴組(每組單價249 元)置於旺旺集團子公司之神旺大飯店 、烏來雲仙樂園等處販賣,更於旺傳媒上大量促銷販賣,已 對投入鉅資開拓洗髮精等商品市場之原告,造成極大侵害與 打擊,然原告無從獲悉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實際獲利,故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零售金額之1, 500 倍即970,500元【計算式:(199+199+249)×1,500= 970,500】。 ㈢聲明(本院卷第286、400頁):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髮旺旺」之文字或圖樣於同 一或類似「除汗臭劑、化妝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 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 醫療用漱口水」之商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7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承兩商標構成近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復徵諸被告於美容美髮業註冊有據爭商標,且據爭商標經被 告多角化經營而廣泛使用在我國之新聞媒體業、食品業、飯 店服務以及美容芳療服務等,並自2009年起連續獲選為台灣 20大國際品牌之一,已多角化經營跨足我國消費者一般生活 之眾多領域,為一般公眾均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知名度遠 較原告為高,復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107 年度民 商上字第3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22號等判決屢 次認定屬著名商標在案。故系爭商標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係來自於被告、或與據爭商標存在系列商品或服務或原告 與被告有關。是以,系爭商標顯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之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 權。 ㈡系爭商標乃抄襲自被告據爭商標,其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後段、第12款之應撤銷事由,前經 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對原告提起評定,並已向本院起訴審 理中。該案原告反覆強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然卻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構成近似,原告顯係為干擾該評定案而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事由, 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相關消費者絕無可 能將標有著名據爭商標之系爭商品,與毫無知名度之原告或 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  ⒈原告或系爭商標對消費者而言並不具知名度,故相關消費 者於選購系爭商品時,根本不可能將系爭商品混淆誤認為 與毫無知名度之原告或其系爭商標有關。  ⒉系爭商品之實體販售地點僅有3 處,即神旺大飯店、澎湖 福朋喜來登飯店及烏來雲仙樂園,均為被告所屬旺旺集團 之相關投資事業,並均與被告之其他產品例如毛巾等一同 陳列販售。且被告於系爭商品外觀或外包裝袋、同時於陳 列販售處之標示,附加有被告著名之旺仔卡通圖案,故相 關消費者得以清楚認知系爭商品來自於被告,乃被告多角 化經營而製作以作為飯店備品或美容服務之相關產品。  ⒊系爭商標僅註冊於頭髮相關商品,並未註冊於沐浴精及旅 行組商品,而原告商標不具知名度,系爭商標名稱「髮旺 旺」又明顯使消費者對其商標之印象侷限於頭髮相關商品 ,是其類似商品之射程範圍自然受限,準此,難認沐浴精 及旅行組與系爭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之頭髮相關商品構成 類似。又縱認構成類似,基於系爭商標不具知名度及先天 給消費者之印象極度侷限於頭髮相關商品,以及據爭商標 之知名度遠勝於系爭商標之事實,系爭商品中之沐浴精、 旅行組更無從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來自於原告或與系爭商 標有關。 ㈣另系爭商標「髮旺旺」係指使頭髮生長旺盛之意,則以其使 用於指定之「頭髮保養品」等護髮產品上,顯然係產品之說 明,按所有護髮產品之功能目的均在於滋養保護頭髮,促使 頭髮濃密不掉落。據此,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頭髮保養品 」等商品上,並不具識別性。再者,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商標因長期且大量之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從 而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並不足採。 ㈤聲明(本院卷第286、364、400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2、374頁): ㈠系爭商標係原告於99年7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 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類商品(如附圖1 ),商標專用期限至111年7月15日。 ㈡據爭商標業經智慧局於101年9月25日以系爭處分撤銷被告指 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妝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 、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 用漱口水」等商品之註冊。 ㈢上開商標評定事件,嗣經經濟部以102年1月16日經訴字第10 106116370號訴願決定及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 決,均維持原處分確定。 ㈣被告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仍有使用據爭商標於洗髮精、沐 浴乳及旅行沐浴組等系爭商品,並銷售予神旺大飯店、烏來 雲仙樂園。 ㈤原告曾對被告之負責人彭玉滿、神旺大飯店之負責人李玉生 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該案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 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該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處分書駁回。 ㈥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至12款不得 註冊之事由,對原告申請評定,業經智慧局做成評定,評定 書主文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 駁回;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規定部分,評定不 成立。全案經訴願決定後,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74頁): ㈠被告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㈡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不得註冊之原 因? ㈢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 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 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 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低: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 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 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 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由經設計為波浪型中文「髮旺旺」直書字體( 如附圖1 ),其中「髮」字略大於下方之「旺旺」二字所 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中「旺」字為習見之中文,具有茂盛 、興盛、熾盛或猛烈之涵義,其整體商標圖樣係傳達使頭 髮生長旺盛之意。又據爭商標係由單純之橫書中文「旺旺 」疊字所構成(如附圖2 ),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固均 有相同中文「旺」字,然二者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 明顯有別。再者,兩商標雖均有「旺」字,然「旺」字為 習知文字,國人常用以表達商業興盛之意,「旺」字本身 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須視 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為斷。經比對兩商標, 系爭商標為經特殊設計之中文字形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單 純以二個中文「旺」字相疊構成,外觀差異極大;又系爭 商標連續唱呼為「髮旺旺」,據爭商標則為「旺旺」,兩 者讀音及觀念均有差異。準此,因系爭商標經上開特殊設 計,整體觀之,兩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 明顯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予人寓目 印象有別,且整體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及所傳達之觀念亦 有顯著差異,從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 呼之際,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 識與注意,應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自所表彰之 服務來源或服務主體,其近似程度低。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據爭商標主要係由「旺旺」二字所構成,其「旺」字為現 有之詞彙,表示興盛之意,業經被告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 用於米果食品等商品上,行銷國內已有多年歷史,給予消 費者印象深刻,且近年來已擴展至消費者一般生活領域( 詳後述之⒌),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經 字體設計之中文「髮」、「旺旺」上下直列所構成,並非 現有詞彙,其字體、字型及上下直列之設計,予人寓目印 象鮮明,形成新的文義,在此其所註冊商品領域自亦具相 當之識別性。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使用據爭商標之系爭商品是否 相同或類似: ⑴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 類「髮乳、美髮水、護 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 、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 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 ⑵本件據爭商標使用之系爭商品為洗髮乳、沐浴乳及旅行沐 浴組(含有洗髮精、沐浴乳、潤膚乳各1小瓶及香皂1小個 )商品(本院卷第390 頁),其中僅洗髮乳與系爭商標所 使用之商品相同;其餘商品與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商 品並非同一,且參以洗髮、護髮、潤髮等頭髮清潔保養用 品,與沐浴乳、潤膚乳及香皂均屬身體清潔保養用品,惟 功能明顯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民眾使用習慣,尚難認 為屬於類似商品。 ⒌被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爭商標「旺旺」經被告廣泛使用在我國之新聞媒體業、 食品業、飯店服務以及美容芳療服務等,並連續多年獲選 為台灣20大國際品牌之一,已多角化經營並跨足我國消費 者一般生活之眾多領域,且其所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並擴及於桑拿浴服務、按摩、芳香療法、美髮、美容、美 容諮詢顧問服務及化妝品組商品,此有被告所提之經濟部 工業局網站資料及媒體報導、本院判決書及商標註冊登記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4至215頁、第300至343頁),堪認 被告之旺旺集團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⒍本件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依原告所提發票及請購單顯示(本院卷第44、48頁),其 係自神旺大飯店、烏來雲仙樂園購得系爭商品無誤,兩造 並不爭執,被告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仍有使用據爭商標於 系爭商品上,並銷售予神旺大飯店、烏來雲仙樂園等情, 惟上開銷售地點均為被告所屬旺旺集團之相關投資事業, 且觀諸原告所提現場銷售之照片(本院卷第50頁),系爭 商品係與被告之其他產品例如毛巾等一同陳列販售,系爭 商品之外觀或外包裝袋、陳列販售處之標示,除據爭商標 外,均附加有醒目且經特殊設計之「旺仔卡通圖案」,此 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商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94、396頁) 。依此足認系爭商品應屬該飯店或觀光場所提供住房或到 訪顧客選購之備品,其相關消費者顯然得以依該特殊之「 旺仔卡通圖案」,即能清楚判別系爭商品係來自於被告之 旺旺集團,且為被告旺旺集團針對房客或特定消費者所生 產作為飯店備品或美容服務之相關產品,實未致該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可能誤認系爭商品來自於原告 ,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企業來 源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⑵此外,原告就相關消費者因據爭商標近似於系爭商標,致 於選購商品時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並未能舉證證 明。又其雖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主張有高達70.7%受訪者 認為兩商標高度近似(本院卷第119 頁),已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等等。惟查,該系爭調查報告乃被告前於106 年 間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至12款事由 提起評定時,委託徵信公司所為之商標認知度調查,並非 經兩造同意之調查,已難作為本件之證據,況且系爭調查 報告之內容亦未斟酌系爭商品之外觀或陳列處,標示有被 告特殊設計之「旺仔卡通圖案」,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 可取。 ⑶至於原告提出有關系爭商品之銷售影片(本院卷第142至1 50頁),其影片來源係旺傳媒,且畫面上清楚可見被告之 旺仔卡通圖樣,縱有系爭商品上標示有據爭商標,應無可 能讓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係來自於原告或與系爭商標有關 聯,自無從憑此認為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 之虞為可採。 ⒎被告使用據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並無惡意: 被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即開始使用其他「旺旺」註 冊商標(本院卷第342 頁),並使用於美髮、美容、美容 諮詢顧問服務等商品或服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 樣近似度不高,已如前述,況「旺旺」商標業經被告多角 化經營並使用於一般消費者生活之眾多領域,實難認被告 有何刻意攀附原告系爭商標而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 之惡意存在。 ⒏綜上,衡酌系爭商標於其所註冊之洗髮商品領域雖有識別 性,然其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兩者給予相關消費者 之寓目印象及交易時唱呼讀音應尚能區辨,且據爭商標之 「旺旺」業經被告所屬集團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在食品 領域不僅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在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 務等商品或服務領域之使用,更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系 爭商品中僅洗髮乳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同,其餘如 沐浴乳、潤膚乳及香皂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 一,亦非類似商品,且一般消費者得依系爭商品之外觀或 包裝能清楚辨識系爭商品來源,消費市場之區隔明顯,堪 認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 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即屬無據。 ㈡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 為,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前揭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不得註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排除被告侵害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 命如訴之聲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