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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廣生堂漢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仰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廣生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靜美 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零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上訴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上訴聲明第四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因此,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00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60 元,惟前開應繳之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