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劉佳雯
訴訟
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瑞輝烘培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被 告 吳企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企鎧及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叄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登賢及創盛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叄拾壹萬壹仟伍佰捌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
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吳企鎧及瑞輝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登賢及瑞輝烘
培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
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貳拾
捌元、柒拾叄萬柒仟零叄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叄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貳佰貳拾
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民
事準備三狀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 項關於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部分,並變更、擴張原起訴聲明第3 項關於被告及
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為:「二、被告吳企鎧、吳登賢及創盛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0,845 元,及自
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企鎧、吳登賢及瑞輝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7,230,599 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
第486 頁);
復於同年月2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中將原起訴聲
明第1 項減縮限於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
商標,並將前開聲明第2 、3 項之利息起算日限縮於民事準
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507 頁);再於同年12月3 日以民事準備
九狀撤回前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四第207 頁),並於
109 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
9 年5 月7 日翌日起算(本院卷四第215 頁),且均經被告
同意在卷(本院卷四第215 至216 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八月堂」商
標、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牛角設計圖」商標(以
下合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至4 所示)之商標權人,並使用
系爭商標多年,且系爭商標使用於海內外多處據點,是屬著
名註冊商標。被告吳企鎧為原告前夫且為原告獨資成立創達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之前總經理、吳登賢為
原告前公公,原告與被告吳企鎧於108 年3 月11日協議登記
離婚,系爭商標
乃原告為創達公司經營可頌及麵包類產品而
設計,被告吳企鎧、吳登賢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且被
告無權使用,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基於損害原告系爭商標
權之故意,被告瑞輝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輝公司)及
被告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與惠康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公司)簽約設櫃,分別使用「八
月本舖」之名自108 年4 月11日起在臺中中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自同年4 月27日起於臺北金融
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等商場設立專
櫃販售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麵包、可頌」商品,被告創盛公
司自同年4 月2 日起於原告在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
公司(下稱統一百貨公司)設立之「八月堂」專櫃擅自更改
招牌為「創盛號」,販售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品;被告吳企
鎧復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八月」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設立公司對外營業,並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此
舉已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致使原告著名系爭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遭致減損或有減損之虞。
㈡、原告與被告吳企鎧於108 年3 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已明確
約定被告吳企鎧不得對外主張為創達公司經營人或為系爭商
標有權使用者,被告吳企鎧明知不能再使用系爭商標及其為
相關人士之情形下,卻以律師函廣稱其將經營「八月本舖」
,主觀上
可證明被告吳企鎧有侵權故意。被告吳登賢於同年
3 月27日設立被告瑞輝公司,被告瑞輝公司於104 人力網站
上徵求員工之工作地點均與被告創盛公司經營之「八月本舖
」相同,為中友百貨公司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且於徵人網
頁表明販賣可頌產品,此部分業經原告委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間
公證人伍○○以109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14 號
公證
書就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情形
予以公證。
是以被告瑞輝公
司自稱之營業地點、開幕時間、經營品項均與上開侵害系爭
商標之「八月本舖」相同。被告上舉已明顯侵害原告之系爭
商標,並造成消費者混淆,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
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
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吳企鎧、吳登賢及創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20,845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後之
開庭日(即109 年5 月7 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企鎧、吳登賢及瑞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59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後之開庭日(即109 年5 月7 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各公司均係生產製造食品、麵包、糕餅為業。被告自始
於統一百貨公司使用「創盛號」商標銷售可頌麵包等商品,
並未使用「八月本舖」,並無侵權、
攀附原告商譽或搭便車
之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被告瑞輝公司與惠康百貨公司簽約設
櫃於中友百貨公司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營業,其包裝、招
牌等均使用「八月本舖」文字,於中友百貨公司使用「八月
本舖」之
期間為108 年4 月20日至同年10月2 日、於臺北金
融大樓公司使用「八月本舖」之期間為同年4 月20日至同年
9 月5 日;而被告創盛公司與惠康百貨公司簽約設櫃於中友
百貨公司之營業,其包裝、招牌等均使用「八月本舖」文字
,使用之期間為108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2 日;被告瑞輝
公司與被告創盛公司分開營業,
渠等確實使用「八月本舖」
文字作為商標使用,
惟因「八月」之識別性薄弱、「八月」
亦經各食品、餐飲業者所普遍使用、「八月本舖」與「八月
堂」二者有「本舖」與「堂」之差別、其他月份亦為食品、
餐飲業愛用,以月份作為商標一部分者亦不在少數,並存案
例也
非常多等因素,被告「八月本舖」與系爭商標之「八月
堂」並非近似,消費者更無混淆誤認之情,自無侵害系爭商
標權之虞。
㈡、「八月堂」是由被告吳企鎧所命名創立,並基於習慣以其當
時配偶即原告名義於105 年12月13日申請系爭商標,被告吳
企鎧於106 年創立創達公司、被告創盛公司,以創達公司、
創盛公司名義與百貨商場簽約八月堂設櫃合約,第一間八月
堂店面設立於中友百貨公司,由創達公司與中友百貨簽約,
後106 年9 月以被告創盛公司名義與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簽約
設櫃經營八月堂櫃位,由創達公司、被告創盛公司共同經營
八月堂品牌。被告吳企鎧當時於創達公司、被告創盛公司任
職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八月堂與百貨公司之合約皆是由
被告吳企鎧洽談。被告收到
本案訴訟通知後,被告瑞輝公司
分別於108 年9 月、10月初在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中友百貨
公司拆除「八月本舖」招牌、包裝、網路等更換,另就附表
所示之營收無意見,然應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費用等,希冀
雙方之間的紛爭能盡快落幕,回復正常生活。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18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即附圖1 至4 所示)之商標權人,權利期
間分別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116 年8 月15日止、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6 年6 月30日止。
㈡、被告吳企鎧為原告前夫、吳登賢為原告前公公,原告與被告
吳企鎧於108 年3 月11日協議登記離婚。
㈢、被告創盛公司、被告瑞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吳登賢,實
際負責人則為吳企鎧。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在統一時代百貨公司店,以「創盛號
」設立專櫃,被告瑞輝公司與惠康百貨公司簽立「合作經營
契約書」,於108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分別承
租在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櫃位(址設臺北市市○路○○號B1)、
中友百貨(址設臺中市○○路○ 段○○○ 號0 棟B2),以「創
盛號」為對外營業招牌設立專櫃,銷售甜點、麵包系列商品
(保密資料卷第15至33頁),上開期間之營收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創盛公司與惠康百貨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於
108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承租中友百貨JASONS超
市00000000市○○路○ 段○○○ 號0 棟B3),以「創
盛號」設立專櫃,銷售可頌商品,營業期間為108 年4 月至
11月(保密資料卷第3 至12頁)。上開期間之營收如附表所
示。
㈥、被告吳企鎧因上開設櫃情形有違反商標法,於109 年3 月11
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7210號起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9 月3 日以109 年
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企鎧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確定。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為:被告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損害賠
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卷四第219 頁)?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瑞輝公司與惠康百
貨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於108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
5 月31日止分別承租在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櫃位、中友百貨,
以創盛號為對外營業招牌設立專櫃,銷售甜點、麵包系列商
品;被告創盛公司與惠康百貨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於
108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承租中友百貨JASONS超
市內櫃位,以創盛號設立專櫃,銷售可頌商品,營業期間為
108 年4 月至11月,上開期間之營收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
創盛公司、被告瑞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吳登賢,實際負
責人則為吳企鎧,且被告吳企鎧因上開情形有違反商標法,
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
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網頁資料、臺
北地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
可稽(
本院卷一第24至30頁、第32至37頁、38至46頁、本院卷四第
83至8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確有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
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
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
經查,依本院調取被告創盛公司、瑞輝與惠康百貨公司
於設櫃期間之營收(本院保密卷第3 頁、15頁),分別如附
表所示,復依被告提出之創盛公司、瑞輝公司之108 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201 至203 頁),其毛利率
分別為33. 89% 、30.58%,而兩造就利潤之部分均同意以被
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前開毛利率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惟被告辯稱應至少扣除抽成及損益表上記載之人事成
本
云云,然依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毛利率」一欄
之計算方式為「06營業毛利÷04營業收入淨額」,而營業毛
利該欄之計算方式則為「04營業收入淨額-05營業成本」,
是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之毛利率顯已扣除被告之營業
成本,被告
抗辯應再扣除抽成、人事成本云云,應屬無據。
是以依兩造同意之前開毛利率計算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
利益,就被告創盛公司部分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所得之利益
應為2,311,584 元(計算方式:6,820,845 元×33 .89% =
2, 31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被告瑞輝公司
扣除成本所得利益則為2,211,117 元(計算方式:7,230,59
9 元×30 .58% =2,211,117 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創盛
公司、瑞輝公司請求上開部分之金額,而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㈢、次按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吳企鎧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業如前述,另被
告吳登賢則辯稱無法證明其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惟
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
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
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故被告吳登賢縱
未實際參與被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之業務,亦不能解免其
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
意旨
參照)。是被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均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創盛公
司、瑞輝公司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吳登賢為被告創盛公司
、瑞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企鎧則為實際負責經營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且有臺北地
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83至88頁),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吳登
賢自應與被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
吳企鎧則因與被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
有系爭商標,而依商標法69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1 項之
規定與被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企
鎧、吳登賢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
具同一目的,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被告其中一人如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
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被告收受民事準
備四狀後之開庭日期109 年5 月7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同意(本院卷四第215 頁),是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自
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吳企鎧分別與被告創盛公司、瑞輝公司確有
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且被告吳登賢為被告創盛公司
、瑞輝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與被告創盛公司
、瑞輝公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企鎧
及創盛公司連帶給付2,311,584 元,被告吳登賢及創盛公司
連帶給付2,311,584 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另被告吳企鎧及
瑞輝公司連帶給付2,211,117 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登賢及
瑞輝公司連帶給付2,211,117 元,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表
被告創盛公司部分(「八月本舖」中友百貨店)
┌─────┬────────────────┬─────────┐
│年 月 │ 惠康百貨函覆之銷售收入(元) │備 註 │
├─────┼────────────────┼─────────┤
│108 年4月 │ 904,298元 │ │
├─────┼────────────────┼─────────┤
│108 年5月 │ 1,288,806元 │ │
├─────┼────────────────┼─────────┤
│108 年6月 │ 1,181,681元 │ │
├─────┼────────────────┼─────────┤
│108 年7月 │ 1,166,841元 │ │
├─────┼────────────────┼─────────┤
│108 年8月 │ 1,184,884元 │ │
├─────┼────────────────┼─────────┤
│108 年9月 │ 1,040,095元 │ │
├─────┼────────────────┼─────────┤
│108年10月 │ 804,602元 │原告僅請求53,640元│
│ │ │,計算至10月2 日止│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820,845元 ( 總計:7,571,207元 ) │
└────────────────────────────────┘
被告瑞輝公司部分(「八月本舖」中友百貨、101店)
┌────┬──────────────┬──────────────┐
│年 月│惠康百貨函覆之銷售收入(元)│ 備 註 │
├────┼──────────────┼──────────────┤
│108 年4 │ 中友:152,670元 │ │
│月 ├──────────────┤ │
│ │ 101大樓:75,614元 │ │
├────┼──────────────┼──────────────┤
│108 年5 │ 中友:889,666元 │ │
│月 ├──────────────┤ │
│ │ 101大樓:512,729元 │ │
├────┼──────────────┼──────────────┤
│108 年6 │ 中友:882,429元 │ │
│月 ├──────────────┤ │
│ │ 101大樓:450,912元 │ │
├────┼──────────────┼──────────────┤
│108 年7 │ 中友:1,001,120元 │ │
│月 ├──────────────┤ │
│ │ 101大樓:458,424元 │ │
├────┼──────────────┼──────────────┤
│108 年8 │ 中友:1,117,875元 │ │
│月 ├──────────────┤ │
│ │ 101大樓:435,937元 │ │
├────┼──────────────┼──────────────┤
│108 年9 │ 中友:1,114,513元 │原告僅請求65,164元,即比例計│
│月 ├──────────────┤算至9月5日止 │
│ │ 101大樓:390,987元 │ │
├────┼──────────────┼──────────────┤
│108 年10│ 中友:1,139,968元 │原告僅請求73,564元,即比例計│
│月 │ │算至10月2日止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230,599元(合計:8,622,8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