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
原 告 潮男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旭昶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
律師
被 告 艾衣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州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將原起訴聲明第1 項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見
本案卷一第29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從事販售服飾多年,於106 年8 月1 日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核准,以「DISK DinoSaur 」卡通暴龍牽狗等商標圖
樣,用於成衣等商品、品牌商標之使用,取得「DISK Din
oSaur 」卡通暴龍文字圖樣之合法商標權利(商標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合稱:「
系爭商標」)。原告
公司每年營收高達上千萬元,足
可證明逐年穩定售出大量
印有系爭商標之服飾,在國內消費市場上具一定知名度,
規模絕
非一般小型服飾店可比擬,確屬著名商標無疑。
(二)被告艾衣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既經營販售
服飾多年,且官網粉絲團人數高達27萬人,顯為長時間累
積並具有一定規模之網路賣家,在網路服飾市場上具有一
席之地,應較之一般服飾攤商瞭解商品來源、商標權於市
場上之重要性,以維商家信譽;
渠於從事販售服飾之營業
行為時,對於進貨服飾來源應詳加查證,確認究否侵害系
爭商標,蓋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於營業規模擴大時,理應負
有更高之注意義務防免侵害他
人權利。被告卻僅憑訴外人
○○○口頭承諾商品來源正常,即輕率相信採購之商品未
涉系爭商標侵權,並以此
卸責免除自身應盡查核系爭商標
合法權源之義務,足見於107 年6 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
2 月22日止,其所經營的「小二布屋boy2(官網)」、「
小二布屋(奇摩超級商城)」等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
標之T 卡通暴龍翻玩圓領短袖圖T 等商品服飾(下稱:「
系爭商品」)廣告,確已違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或具
有故意,所為顯已侵害系爭商標權。
(三)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上游廠商○○○於另案中和解時,
已獲得18萬元賠償,
惟依原告與上游廠商中信服飾批發即
○○○和解書之內容及標的可知,客觀範圍全然僅就○○
○當時自身遭查獲部分做出協商,觀之該和解書內容,完
全未論及有關
本件被告之商標
侵權行為或相關事宜。
(四)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小二布屋boy2」官網(網址為:www
.boy2 .com .tw)及YAHOO 超級商城之賣場網路(網址為
https ://bit .ly/2K98MuJ )上購得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之系爭商品2 件,單價分別為360 元、310 元,此有統一
發票2 紙可證,
爰以被告販售系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再
以系爭商品價格之1,500 倍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式:(360+310 )/2×1,500 =502,500 元),請求被告
公司賠償。又被告陳冠州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1 、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自五分埔向上游廠商即○○○採購系爭商品,而被
告於購買時即強調不採購、販賣侵權商品,且亦經○○○
自承被告向其訂貨時有口頭告知商品不能有他人註冊之商
標,亦不能有侵權問題,而○○○係經營服飾買賣業者,
並為被告上游批發來源,被告既已於進貨時確認商品來源
並聲明不得有侵權問題,即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且系
爭商品亦經原告自承被告所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仿
品,除防偽騎縫標不同外,仿品偽造程度幾可以假亂真,
縱被告以買賣服飾為業,實無從明確判斷,亦
難謂被告有
過失。
(二)被告自107 年6 月初某日起
迄至108 年2 月22日
期間,總
計販賣僅約10件系爭商品,又系爭商標亦非屬著名商標,
雖原告主張其於市場上具有一定之辨識度與流通性,然此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市場調查報告以資
佐證,原告亦未證
明相關
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蓋原告已自承系爭
商品除防偽騎縫標不同外,與系爭商標正品無明顯差異,
可見品質亦非低劣。
(三)本件實際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者實
乃被告上游○○○,原
告所受損害亦即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於原告
與○○○洽談和解時應已將加害人之侵害情節、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
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
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系爭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
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納入和解金額考
量,而和解後原告損害當獲填補,本件被告實際上亦為受
害者
而非加害者,原告自無對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
(四)原告所主張計算金額即購買金額360 元、310 元亦不正確
,蓋觀其所提出原證六,購買金額僅分別為280 元、230
元(多出之80元均為運費),且被告於販賣之10個月期間
,總計亦賣出不過10件系爭商品(其中兩件還是原告自行
購買),等於平均一個月賣不到一件,如以零售單價之最
高1,500 倍計算損害顯然過高,亦不符損害衡平法理,原
告所為請求當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295 、297
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於10
7 年6 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於所經營「小
二布屋」官網、「小二布屋」奇摩超級商城等拍賣網站,
刊登系爭商品之廣告販售
上開衣服。
(三)被告上開販售之系爭商品,係訴外人○○○所供應出貨。
(四)原告與被告之上游廠商,包括訴外人○○○,已以18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獲給付完畢。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一)按:「上開規定
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而言。…。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
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
、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
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
,並
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
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
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
詳加斟酌,徒以『錠○』二字識別性高,被
上訴人多次刊
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94年度保險人
才培訓卓越獎,
遽認『錠○』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稱,為
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
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但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
商標之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第三公正專業機構評定
系爭商標市場價值之鑑定書、媒體報導量、相關消費者有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第三公正專業機構依嚴謹方式所提
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據,
以實其說,而其所提賣場資料,未
經
公證人體驗公證,故時間不明,多數均僅表示「DISK」
而未完整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DinoSaur」(見本案
卷一第193 、195 、199 、201 頁),其所提文宣DM,除
少數商品照片外,均未見系爭商標主要部分「DinoSaur」
之完整系爭商標(見本案卷一第205 至211 頁)。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以實
其說,應認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二、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張○
○與王○○自86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同侵害志○公
司之商標專用權,致志○公司受損害1,365,456 元,應由
張○○、王○○連帶負賠償責任。果爾,王○○既已賠償
志○公司105 萬元,此部分債務因其清償而消滅,張○○
對於志○公司自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
三、被告
縱有何侵權行為,亦因訴外人○○○之和解給付清償而
消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一)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係訴外人○○○所供應出貨等事實
,為本件
爭點整理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見本
案卷一第295 頁),是就該系爭商品而言,如原告本件之
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公司與其前手○○○,應係
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復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及被告公
司中之一人或2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又原告與被告之上游廠商○○○,已以18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獲給付完畢之事實,此為本件爭點整理筆錄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見本案卷一第297 頁)。
(二)原告與○○○之和解書記載:「中信服飾批發即○○○先
生與潮男誌服飾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107 年度智易字第86號,午股)違反商標及著作權案件,
現基於合作態度,中信服飾批發即○○○先生與潮男誌公
司同意以下之和解條款」(見本案卷一第255 頁)。查該
和解書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 年度智易字
第86號,午股)」案件達成和解,該案係刑事案件,故應
以該案起訴事實認定其範圍。該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395 號起訴書之被告為○○○
,其「犯罪事實」欄
略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DISK DinoSaur 』等商
標圖樣,分別係潮男誌服飾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英國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等商
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
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
、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 年1 月起,在臺北市○○區○○
○路○○巷○ 號經營之服飾店,向某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
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 餘元不等之價位,收購取得仿
冒上述商標之衣服2,000 餘件後,以每件190 元至290 元
不等之價位,在上址店面陳列、販賣上述仿冒衣服,並已
販賣出1,647 件,經警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
當場查獲」,又就該刑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旭昶亦於10
7 年6 月2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如何知道你的該
商標被人侵害?)答:於今年的6 月4 日,最初是在臉書
無意間看到『小二布屋』(按:即被告公司經營之網頁)
這個網路商家販售我們商標的衣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95 號偵查卷宗第45頁、本案卷一
第329 頁),
足證前開和解書,係就○○○於107 年1 月
間至同年6 月4 日期間所購入、持有、販售之仿冒系爭商
標商品,所成立之和解。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前之某日,向訴
外人○○○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並自同年6 月初某
日起販售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3頁),而證人○○○亦到
庭
結證稱:出貨給被告之時間,記得衣物年初3 、4 月換
季時出貨給被告,年中警察就來,應該是6 、7 月,伊剛
好帶小孩去羽毛球比賽的時候;出貨給被告那年,就是被
警察搜索的那一年,應該是107 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
1 、403 頁),是○○○係107 年3 、4 月出貨予被告,
該部分出貨,既為○○○107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4 日期
間所購入、持有、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一部,自屬前
述和解書之成立和解範圍。
(四)○○○另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183 、185 頁和解書為
伊所簽署,有提供本案卷一第35、39頁相同或相似之商品
給被告艾衣酷公司陳冠州,大約10件上下,單價約100 至
120 元左右,從以前到現在,提供給被告與系爭商標有關
或有爭議之商品,有出貨單,大約僅有該10件左右的T 恤
而已,第一時間警察局來搜索時,就請被告馬上下架,聊
天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冠州有說「有爭議的東西不要
賣給我們」,上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伊去警局做筆錄時
,下游三家都包含在警察筆錄裡面,在警局筆錄中均有,
和解書應都包含在其中,認為和解應該包含下游,應屬同
一個案件,本案卷一第187 、189 頁承諾書為伊簽署,該
承諾書範圍包含出貨給被告剛才所講的有爭議商品,全部
都同一個案件,怎麼會不一樣;上開所說的和解書、承諾
書、警察筆錄所講的下游商家,都包含被告;伊希望下游
好好做生意,不要為此煩惱,伊本身的想法,是所開的數
字,伊可以處理掉,不要麻煩伊的下游,之前伊已經和解
過,如果一而再再而三,則沒完沒了,伊希望可以保護下
游不要出法庭,小小金額,伊可以處理,伊虧一點錢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9 至309 頁),
益徵原告本件
起訴之系爭商品,確屬前述和解書之成立和解範圍。
(五)復斟酌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以及被告若構成侵害系爭商
標,其侵害件數、價格、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縱或構
成侵害系爭商標,其損害賠償額度甚微,顯然業已包括於
前述和解書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確屬其與
訴外人○○○間前述和解書之成立和解範圍,而可能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之○○○,既已給付原告前述18萬元,故已
因○○○之清償,而消滅前述可能成立之連帶損害賠償債
務,故可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公司,依上述說明,即
同免其責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冠州因此亦無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不得於本件重
複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