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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莊永川 被 上 訴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宗龍 被 上 訴人 宏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宗龍 被 上 訴人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雙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陳宗龍、○○工程有限公司、陳○○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 出上訴理由狀。查本件上訴人109 年2 月10日之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聲明,以全部上訴計算,其財產權請求部分,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排除侵害請求之上訴利益核 定為165 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財產權 請求登報部分,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30,502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502元(如僅就部 分上訴,應敘明上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