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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郭天旭 被上訴人  新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時英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輔 佐 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註冊第M535056 號「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至115 年7 月28日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及出租 吊籠用的「主控制電盤箱三合一電箱」(下稱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依法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比對結果代碼為「6 」,代表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 屬有效之狀態。又系爭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 ,被上訴人至少有30台以上之現有產品,暫以請求最低金額 計算等情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 元本息及禁止被上訴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之判決。 ㈡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關於「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 者」原審解釋與用不當,該條文要件僅需符合「非出於申 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即有適用餘地。原審及被上訴人未探究 實情,混淆證人○○○自行訂購之機器與上訴人交由測試之 機器,竟謂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早於105 年4 月8 日已公 開而為公眾所得知,顯然有誤。 ㈢依證人○○○之證言,即引證3-4 之照片( 107 年所拍攝) 與引證2 及被證4-6 之105 年間所查驗之吊籠不具同一性, 因此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不得做為系爭專利適格之證 據。 ㈣證人○○○就自身何時至承安清潔工程行開始工作,即有前 後陳述不一之情況,先是回答105 年整年,即從1 月開始, 後卻又突然改口稱自105 年4 月15日開始到承安工程行任職 。再比較證人○○○之證詞,105 年2 月即有找證人○○○ 合作過,並提出客觀照片供原審參考,顯然證人○○○之證 詞可信度較高。後證人○○○卻以被證26敘明承安工程行於 105 年4 月至6 月提供上述相同設施裝置…云云,然此僅為 其主觀之陳述,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且其對自 身工作期間都存有記憶之落差,對於是否相同之變壓設施裝 置竟能斬釘截鐵的表示相同,實難以令人客觀採信其記億。 且原審亦未論究其聲明為何較當庭證稱更為可採之理由,實 有未洽。 ㈤原審判決針對系爭專利無效之技術比對,明顯僅以引證3 、 4 以及被證13、14揭示之技術內容作為判斷,其他證據則皆 未見任何技術揭示。據此,原審即依引證3 、4 認定系爭專 利第1 至7 項不具新穎性;以及依被證13、14認定系爭專利 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 、4 及被證13、14皆屬系 爭專利申請後,被上訴人於庭期中即107 年間事後拍攝之照 片,該等證據既然公開時間晚於系爭專利,理論上該些證據 即不適格,原審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之結論當然有誤。 ㈥原審自行創設專利有效性判斷方式,而由證人認定各項申請 專利範圍之全部要件皆屬習知,該判決明顯違背認定專利有 效性之基本原則。 ㈦證人○○○證詞顯有反覆保留之處,其證據力薄弱。因當原 審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 你向被上訴人103 年購買後,這 台吊籠的設備,控制箱等有無更改過? 其很肯定簡短的回答 : 沒有。但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是否有維修過? 其卻 又稱有時後會送保養,有更換零件,兩台都有更換零件…顯 然證詞已自我矛盾,避重就輕。再者,證人○○○亦自承人 手不足才由我操作,否則會由員工操作云云…。因此,證人 對於其吊籠之熟悉程度為何? 難無疑慮。且證人如何客觀地 證明吊籠自103 年至今之同一性? 及是否有客觀之文件證明 已揭露之技術內容? 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即無效證據)或其證據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 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專利請求 損害賠償及禁止製造、販賣(含要約)、使用、進口系爭產 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即無理由。 ㈡原證5 係上訴人與○○○即承安清潔工程行間簽署之委託測 試契約書,為一私文書,上訴人應提出正本;縱使提出正本 ,也無法證明該文件之簽署日期,原證5 可能係臨訟製作, 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原證5 之簽署日期為105 年4 月10日,惟查被證24、25的line通話日期卻為105 年4 月8 日,顯在簽署日之前,因此其保密義務不及於105 年4 月8 日之公開事實。原證5 的第四條非常清楚地記載了保密義務 為甲方為「執行本契約」所取得或執有的資訊,而原證5 第 一條清楚地記載了「執行本契約」係指乙方委託甲方進行「 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測試,並且主要測試項目為:「 變壓配置線路穩定性」、「雙電壓輸入顯示功能」、「雙電 壓切換選擇功能」、「變壓後輸出功能( 包含三相220V與單 相110V電力) 」,由此可知,「執行本契約」所取得或執有 的資訊,即為進行前述測試的「數據資訊結果」,而不及於 「結構」技術內容( 引證3 、4),因此該結構技術內容之公 開事實並無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之適用。 ㈢證人○○○於原審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業已證述其 在105 年4 月15日開始到承安清潔行工作時,所操作吊籠機 器結構為引證3 、4 ,且引證3 、4 標示的各元件符號均對 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引證3 、4(承安清潔行吊籠) 具 備證據適格性。上訴人質疑證人○○○開始於承安清潔行( ○○○) 工作時間云云,惟查,洗窗機的操作工作多為臨時 工,經常為哪一個雇主有工作,就會臨時去該雇主那工作, 證人○○○從105 年初零星承接承安清潔行的案子,但同時 也有在接別的雇主的案子,到了4 月15日之後才開始密集承 接承安清潔行的案子( 參被上證1),故證人○○○陳述4 月 15日開始於承安清潔行任職尚符合常情。然而證人○○○實 際上何時開始任職,與證人○○○的證詞完全沒有關聯,證 人○○○已清楚表示承安工程行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提供 了一台洗窗機供他操作使用,在經歷超過數月的操作,證人 ○○○自當知悉該機器的構造,加以證人○○○具有操作洗 窗機之證照,證人○○○對當年操作洗窗機之機械構造仍記 憶新,符合常情常理。 ㈣證人○○○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業已證述在103 年購買之被證20吊籠即為被證13、14照片所示吊籠,且自購 買今,被證13、14吊籠之設備、控制箱均未更改過,故被 證13、14具備證據適格性。 ㈤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其在陳述自身背景時 ,可清楚詳述其與前老闆日昇昌公司間關係,並因此獲日昇 昌公司轉包社區大樓清潔工程。但請求證人對於被證24、25 照片所示比對元件符號時,證人身為具充足專業知識及經驗 之人,卻刻意避重就輕稱「其他元件符號標示的構造我不確 定,因為我們只是使用洗窗機,不需要暸解那麼多」,況且 若如上訴人主張曾以原證5 委託證人○○進行測試( 測試項 目詳前述) ,試問○○豈有可能「不需要暸解那麼多」?證 明其證詞顯有矛盾之處。原審當庭詢問證人對被證24、25對 話有無印象時,證人起初稱不記得,後來卻又可以具體證稱 吊籠照片拍攝地點、「000 -000-000」之涵義、以及傳輸該 照片予證人○○○與被上訴人法代之事實,更證明證人作證 時語帶保留,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其證稱:「( 問:其中一 體成型這4 個字是否指將電源整合在一起?) 答:是整合在 一個箱體,但跟我現在洗窗機變壓器的顏色不一樣」,可知 依證人所述,被證24、25之控制箱結構,除顏色不同外均與 現行控制箱結構相同,益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確有公開實 施之事實。 ㈥上訴人稱「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後之公開文件作為專利有效 性判斷,該判決明顯有誤」云云。惟被證24的line的照片及 對話記錄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的洗窗機的電源整合控制箱便已公開( ○○○及○○○ 均已知悉) ,因此也可證明引證3 、4 的洗窗機的電源整合 控制箱的公開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故可用於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被證11至14、20可相互勾 稽,足以證明該吊籠技術至遲於103 年9 至10月間已經公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確實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稱並 不足採。 ㈦原審法官曾命證人○○○就引證3 、4 所標示元件符號,是 否有於各該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請證人○○○當場確 認;又證人○○○也同樣依法官示就被證13、14所標示元 件符號,是否有於各該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請證人○ ○○確認,此二證人均可當場依照片辨識確認,足見照片並 無不清楚之處,足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無效性之依據,且當時 兩造訴訟代理人皆在現場,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故 上訴人復反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4 、被證14等照片觀 之,僅為單一角度拍攝,並非對於該等箱體之所有元件均清 楚呈現,倘採為系爭專利之無效關鍵證據,對專利權人即上 訴人顯然有所不公」云云,實無理由,原審據以為判決基礎 ,並無不當之處,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被上 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 民國第M535056 號新型專利「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之產 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 第M535056 號新型專利「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之產品, 且應予回收並銷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1 月11 日起至115 年7 月28日止。 2.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及出租使用系爭產品。 ㈡爭執事項: 1.專利有效性部分: ①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即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是 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1至14、20(即○○○之吊籠),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其餘有效性抗辯爭點被上訴 人捨棄,見本院卷第235 、243 頁) 2.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之 專利權範圍? 3.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 附屬項,又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7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有應 撤銷事由,是本院自得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1-7 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 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5 年10月27 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原審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 ,且有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專利申 請卷第14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是否有應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3 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為一種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包括一箱體、一控 制模組、一110V電源插座及一升降控制器。其中該控制模組 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一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 及一水平控制器,該電力輸入接口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 關,該電壓選擇開關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根據該外部輸 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380V電力源、一 三相220V電力源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據此,本創作係透過 該電壓選擇開關使用切換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並將 不同的輸入電壓轉換成所需之控制電壓及輸出電壓,大幅提 昇使用時的便利性。(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原審卷1 第 121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 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其中該洗窗機係包 括一吊籠、一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 源,該二升降動力源分設於該吊籠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 裝置係包括:一箱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一控制模 組,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且該控制模組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 接口、一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及一水平控制器,該 電力輸入接口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該電壓選擇開關 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 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電力源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該 三相220V電力源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該水平控制器 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至少一110V電源插座,電 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以供一手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 降控制器,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力 源的垂直升降移動。 ②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 裝置,更具有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 力源,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 ③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 裝置,更具有一緊急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 該控制模組,用以切斷供電。 ④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 裝置,更具有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 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 平狀態。 ⑤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 裝置,更具有一上極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 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 部。 ⑥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 裝置,更具有二快速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 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 源。 ⑦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 裝置,更具有一電壓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 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 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以控制電力輸入。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二所示): 1.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一「吊籠主控制電盤 箱」與「吊籠用380V、220V、110V三合一電箱」,結構內容 包含由兩個具有容置空間的箱體組分別容置控制模組及電壓 轉換模組,其與外部電壓380V或220V之電源電性連接,並進 一步驅動吊籠二側馬達組件等元件。 2.該控制模組包含一電壓轉換模組、一主控制電盤、一110V電 源插座、一升降控制器、三個220V電源插座、一緊急開關、 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一上極限開關、三個快速接頭;及一 電壓顯示模組。該電壓轉換模組係具有一電力輸入接口、一 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該電壓選擇開關依據外部電 壓為380V或220V,可供切換選擇。該110V電源插座,可供外 部之手工具取電使用。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之證據分析 1.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引證2至4、被證4至6): 引證2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列管打印號碼圖,被證4 為 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合格證影本,被證5 為承安清潔工程 行負責人○○○及○○○於107 年4 月18日、19日與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電訪及面訪錄音檔光碟,被證6 為與○○○之 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被證4 、5 、6 相互勾稽證明上 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3日讓渡吊籠予承安清潔工程行,並以 引證3 、4 吊籠圖說明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三 所示)。 2.○○○之吊籠(被證11至14、20): 被證11為○○○之吊籠合格證影本,被證12為○○○之吊籠 列管打印號碼圖,被證13、14為○○○之吊籠圖,被證20為 ○○○購買證明影本。被上訴人以被證11至14、20相互勾稽 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6 日讓渡予○○○之吊籠其技 術內容(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四 所示)。 ㈤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得做為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 1.引證2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實品列管打印號碼圖,其顯 示打印號碼為「011GU00868」,被證4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 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其打印編號亦為「011GU00868」,可 知該吊籠為上訴人104 年12月製造,且於105 年4 月13日讓 渡予承安清潔工程行。 2.證人○○○曾於原審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於 105 年到107 年在承安清潔工程行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由 於清洗大樓外牆較高,會在外牆架設吊籠後清洗。證人○○ ○從事大樓外牆清洗20幾年,並有證照,熟悉吊籠之操作。 經原審提示引證3 、4 (原審卷一第241-243 頁),證人○ ○○確認引證3 、4 為當時在承安清潔工程行工作時操作的 吊籠,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證人○○○:「證人剛剛說明 是在105 年在承安清潔工程行任職,何時開始操作引證3 、 4 的機器?」,證人○○○稱:「我可以證明我在105 年4 月15日開始到承安清潔工程行任職起,一直到105 年12月31 日為止,那台機器就已經在使用了」;原審並當庭詢問證人 ○○○:「引證3 、4 所標示元件符號,是否有各該對應系 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提示予兩造及證人)?」,證人○○○ 陳述: 「有,因為我在承安清潔工程行看的就是這樣子。我 看引證3 、4 上面所標示的阿拉伯數字就跟系爭專利說明書 上所標示的元件符號內容是一樣的。」可知證人於105 年4 月15日起,便使用引證3 、4 之機器從事大樓外牆清洗工作 。 3.證人○○○於原審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為承 安清潔工程行的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清潔外牆、磁磚等工程 業務,其曾於105 年2 、3 月底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一台洗窗 機,上訴人於5 月左右交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該 購入的吊籠到今日為止,有無更改過任何的設備、元件?及 更改的原因為何?」證人○○○稱:「有,當時購買吊籠時 所附降壓器(變壓器)是將380 伏特降為220 伏特,因為大 樓大部分都是380 伏特,所以需要有變壓器,上訴人松和企 業有限公司說有改良將變壓器放在同一台洗窗機裡,原來沒 有改良之前所買的洗窗機是220 伏特,所以如果要接大樓的 380 伏特的電壓,所以另外外接變壓器,後來上訴人松和企 業有限公司有將該變壓器整合在洗窗機內,就不用再外接了 ,所以我才會去更換變壓器的元件」。經提示被上訴人庭呈 之被證24、25予證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被上訴 人複代理人詢問:「被證24是否為你跟證人○○○的LINE( 105 年4 月8 日)?」證人○○○稱:「是的」;被上訴人 複代理人詢問:「經被上訴人將剛剛提示之被證24上LINE之 照片洗窗機結構予以標示元件符號(如被證25),請證人確 認被證25兩張LINE截圖的照片所標示的標號元件符號上的構 造,是否都可以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摘要圖示中找到?(提 示系爭專利申請卷第6 、7 頁予證人○○○與兩造確認)」 ,證人○○○稱:「元件符號2011、2012、222 、224 、26 、212 、27、23、221 、21、28、24所標示的構造我都確定 看過,至於其他元件符號標示構造我不確定…」;被上訴人 複代理人詢問:「剛剛你看到的被證24LINE上的照片,是在 何處拍攝?」,證人○○○稱:「在我的倉庫拍攝的」;被 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請鈞院提示被證24予證人( 提示) ,請看第2 頁有主機000-000-000 0體成型,其中000-000 -000是否指電壓伏特?」證人○○○稱:「對」;被上訴人 複代理人詢問:「其中一體成型這4 個字是否指將電源整合 在一起?」,證人○○○稱:「是整合在一個箱體,但跟我 現在洗窗機變壓器的顏色不一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你當時把這個照片用LINE傳給證人○○○以外,還有無 傳給其他人?」證人○○○稱:「除了證人○○○之外,還 有傳給被上訴人新力事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陳時英,就沒有 傳給其他人」。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證24及被證25 上的證人○○○( 蘇瑞典) 與證人○○○之對話內容及所傳 送之照片,已揭示主機為000-000-000V一體成型之整合電源 ,另外具有電壓顯示錶2011、開關2012、電壓選擇開關222 、水平控制器224 、緊急開關26、門蓋212 、水平調整控制 開關27、110V電源插座23、電力輸入接口221 、箱體21、上 極限開關28、升降控制器24的元件。又證人○○○亦將被證 24、25之照片傳送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時英,任何人 均可經由證人○○○及陳時英得知被證24、25之技術內容, 被證24、25之技術內容處於「能為公眾得知者」之狀態。 4.上訴人稱依證人○○○之證言,即引證3-4 之照片( 107 年 所拍攝) 與引證2 及被證4-6 之105 年間所查驗之吊籠不具 同一性,因此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不得為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適格證據云云。惟查,證人○○○雖表示其向上訴 人購買之洗窗機係於105 年5 月交貨,且之後有更換變壓器 的元件,係指更換之變壓器元件( 應為引證3 、4 之整合電 源) ,相當於被證24 LINE (105 年4 月8 日)及被證25上 的證人○○○與證人○○○之對話及所傳送之照片所揭示之 000-000-000V一體成型之整合電源,即可認定引證3 、4 之 技術內容於105 年4 月8日已經公開。 5.上訴人又稱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且被證26未予上訴人 訊問證人相關事項,原審亦未詳加說明為何其證言及陳述書 所述較為可採之理由云云。惟查,被證26及被上證1 證人○ ○○表示105 年4 月8 日在個人手機收到承安清潔工程行○ ○○傳來該系爭專利物照片後,於105 年4 月至6 月期間, 以相同設施裝置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消防局信 義分隊大樓及台北市○○區○○○路○○號高雄銀行大直分行 公開實施該公司承攬之外牆工程。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 :「對被證26之真正不爭執。」(參原審108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從事大樓外牆清洗20幾年,並 有證照,非常熟悉吊籠之操作,對於吊籠接大樓380V電源於 電源控制箱時,是否如習知需外接變壓器或是電源控制箱本 身即含有變電箱,操作時應可明顯感受差異,故對於105 年 4 月至6 月使用何種吊籠電源控制箱之記憶應有相當可信度 。亦即,由被證24、25、26可知,被證24、25照片中之吊籠 於105 年4 月至6 月期間已於台北市區公開使用、實施。 6.上訴人再稱原審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後之公開文件作為專利有 效性判斷云云。惟查,由前述被證24 LINE (105 年4 月8 日)及被證25上的證人○○○與證人○○○之對話及所傳送 之照片可知,引證3 、4 電源整合控制箱之技術內容已於10 5 年4 月8 日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7 月29日之 前,故上訴人所稱不可採。 7.上訴人並質疑證人○○○開始於承安清潔行工作時間前後所 稱不一云云。惟查,洗窗機的操作工作多為臨時工,工人常 為不同雇主工作,證人○○○稱其從105 年初零星承接承安 清潔行的案子,但同時也有在接別的雇主的案子,故證人○ ○○陳稱4 月15日開始於承安清潔行任職尚符合常情。況且 證人○○○實際上何時開始任職,與證人○○○於原審證言 內容並無何關聯。 8.上訴人復稱依據原證5 之內容可證明上開公開事實有103 年 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所謂「非出於申請人本意 公開」係指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 術內容,使其能為公眾得知者,若申請人於洩漏後六個月內 申請專利,該公開事實的技術內容不作為判斷使申請專利之 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本情事包含他人違反 保密義務或以脅迫、詐欺或竊取等非法手段由申請人或發明 人處得知發明的技術內容並將其公開等事實。 ②原證5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 證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 委託測試契約書」,簽定日期為105 年4 月10日,而前述公 開事實早已於105 年4 月8 日公開,保密條款無法向前追溯 ,故105 年4 月8 日當時,證人○○○於對於上訴人並不負 有保密義務,故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已於105 年4 月8 日 公開,不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 ③另查原證5 契約內容第1 、4 條,「乙方委託甲方進行『洗 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測試,主要測試項目為:變壓配置 線路穩定性、雙電壓輸入顯示功能、雙電壓切換選擇功能、 變壓後輸出功能( 包含三相220V與單相110V電力) 」,證人 ○○○之保密義務範圍僅及於所「取得或執有」之測試成果 等「資訊」,即為執行前述測試項目所取得之「數據資訊」 ,不及於引證3 、4 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之「結 構」技術內容,故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之公開事實,不適 用前述專利法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之規定。 ④上訴人稱由契約第二條後段觀之係由甲方將控制箱實體運回 ,乙方再為相關數據分析,雙方未表示僅為數據交換,原審 由何論斷雙方之保密義務範圍僅為數據資訊,而不及於結構 技術內容? 惟由契約第一條,雙方僅合意測試項目為:「變 壓配置線路穩定性、雙電壓輸入顯示功能、雙電壓切換選擇 功能、變壓後輸出功能( 包含三相220V與單相110V電力) 」 ,契約第十條:「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 於本契約之本文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即 明文約定雙方不受契約未載事項之拘束,是該契約既未記載 「結構」,即雙方無任何關於該「結構」技術內容之約定, 且上訴人於簽約之前( 105 年4 月10日前) 即已將洗窗機租 賃給證人○○○且置於倉庫( 參原審108 年2 月25日筆錄) ,證人○○○已於105 年4 月8 日將該「結構」技術內容公 開給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時英,證人○○ ○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且證人○○○亦非以脅迫、詐欺或竊 取等非法手段由上訴人處得知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而將其公 開,若上訴人不欲公開系爭專利任何技術內容( 結構資訊或 數據資訊) ,為何不於租賃時即簽訂保密契約? 故所稱尚不 足採。 9.綜上,000-000-000V一體成型之整合電源之技術內容已於10 5 年4 月8 日公開,且具有該整合電源之吊籠於105 年4 月 至6 月期間已在台北市區公開實施,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該公開事實不適用專利法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 者」之規定,故引證3 、4 所示之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 具結構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 ㈥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即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 1.查引證3 、4 揭示「一種洗窗機( 1)之電源整合裝置( 2), 其中該洗窗機( 1)係包括一吊籠( 11) 、一380V或220V的外 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源( 13) ,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分設於該吊籠( 11) 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裝置( 2) 係包括:一箱體( 21) ,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 211); 一控制模組( 22) ,設於該容置空間( 211)內,且該控制模 組( 22) 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 221)、一電壓選擇開關 ( 222) 、一變壓器單元( 223)及一水平控制器( 224),該 電力輸入接口( 221)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 222),該 電壓選擇開關( 222)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 223),根據該 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電力 源( 225)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 226),該三相220V電力源( 225)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 224),該水平控制器(224 )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至少一110V電源 插座( 23) ,電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 226),以供一手 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降控制器( 24及引證4 圖右側之控制 器) ,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 224),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 力源( 13) 的垂直升降移動」。引證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部分:  ①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至少一 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以供該手工具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25),電性連接該三相22 0V電力源(225 ),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 取電使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 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緊急 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用以切 斷供電。」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緊急開 關(26),設於該箱體(21)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 組(22),用以切斷供電」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水平 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平狀態。」之附屬技 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27), 設於該箱體(21)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224 )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以調整該吊籠(11)的水平狀態 」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上極 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 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部。」之附屬技術特 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上極限開關(28),電性連接該 控制模組(22),且該上極限開關(28)係由該箱體(21) 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11)的頂部」之技術內 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二快速 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 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之附屬技術特 徵。又引證3 、4 揭示「二快速接頭(25),電性連接該控 制模組(22),該二快速接頭(25)係由該箱體(21)向外 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13)」之技術內 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電壓 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 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 以控制電力輸入。」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 一電壓顯示模組(201 ),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 該電壓顯示模組(201 )包含一電壓顯示錶(2011)及一開 關(2012),該開關(2012)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 (221 )以控制電力輸入」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⑧依上,引證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全部技術 特徵,故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新穎性。 ㈦被證11至14、20(○○○之吊籠)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7不具進步性: 1.查被證12為證人○○○( 改名前為○○○) 之吊籠打印號碼 ,其顯示打印號碼為「011GU00727」,被證11為○○○吊籠 檢查合格證影本,可知該吊籠為被上訴人103 年7 月製造, 其打印編號亦為「011GU00727」,且於103 年10月6 日讓渡 予○○○,○○○另提供購買證明( 被證20) 佐證。 2.證人○○○於原審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證稱:其開設龍 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鈞公司),公司經營項目為大樓的 外牆維護,所以會使用到吊籠,平時交由員工操作,人手不 足時則會親自操作吊籠以清洗大樓。龍鈞公司有2 台吊籠, 皆是跟新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今日提出之3.6 米吊籠是在 公司設立前103 年9 月2 日所購買。提出跟被證20相符的報 價資料都是正確的等情。經原審法官命兩造會同證人確認被 證13、14所標示元件的符號跟原審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卷上所 標示的元件符號之技術特徵是否相符後,證人○○○陳稱: 經我檢視確認後,被證13、14所標示的元件符號跟專利上元 件符號所標示的技術內容都是相符的,買來的吊籠不可能去 改裝等情。 3.綜上,由被證11、被證12、被證20及證人○○○之內容,可 知證人○○○於103 年9 月2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吊籠且該吊 籠於103 年10月6 日辦理讓渡予證人○○○。故被證13、14 之技術內容已於103 年10月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4.查被證13、14揭示「一種洗窗機( 1)之電源整合裝置( 2), 其中該洗窗機( 1)係包括一吊籠( 11) 、一380V或220V的外 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源( 13) ,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分設於該吊籠( 11) 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裝置( 2) 係包括:二箱體( 21) ,其內部係各具有一容置空間( 211) ;一控制模組( 22) ,設於該二個容置空間( 211)內,且該 控制模組( 22) 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 221)、一電壓選 擇開關( 222)、一變壓器單元( 223)及一水平控制器( 224) ,該電力輸入接口( 221)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 222) ,該電壓選擇開關( 222)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 223),根 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 電力源( 225)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 226),該三相220V電力 源( 225)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 224),該水平控制器 ( 224) 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至少一11 0V電源插座( 23) ,電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 226),以 供一手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降控制器( 24及其連接之控制 器) ,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 224),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 力源( 13) 的垂直升降移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3 、14之差異在於被證13、1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箱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一控制模組,設於該容 置容間內」技術特徵。惟被證13、14已揭示「二箱體( 21) ,其內部係各具有一容置空間( 211);控制模組( 22) ,設 於該二個容置空間( 211)內」,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箱體數目 之不同,然而兩者皆是藉由箱體容設控制模組之元件並固定 於吊籠,且將位於「二箱體」之元件整合於「一箱體」內並 無困難,故本項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被證13、14揭示之技術簡單修飾即能輕易完成,是以,被 證11至14、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依附請求項1 ,並分別為請求項1 之 進一步界定。被證11至14、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至少一 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以供該手工具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 、14揭示「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25),電性連接該三相 220V電力源(225 ),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 )取電使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緊急 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用以切 斷供電。」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緊急開 關(26),設於箱體(21)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 (22),用以切斷供電」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水平 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平狀態。」之附屬技 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27), 設於箱體(21)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224 )及 該二升降動力源(13),以調整該吊籠(11)的水平狀態」 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上極 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 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部。」之附屬技術特 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上極限開關(28),電性連接該 控制模組(22),且該上極限開關(28)係由箱體(21)向 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11)的頂部」之技術內容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二快速 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 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之附屬技術特 徵。又被證13、14揭示「二快速接頭(25),電性連接該控 制模組(22),該二快速接頭(25)係由箱體(21)向外延 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13)」之技術內容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 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電壓 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 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 以控制電力輸入。」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 一開關(2012),該開關(2012)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 接口(221 )以控制電力輸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開關」技術特徵,被證13、14雖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一電壓顯示模組(201 ),電 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電壓顯示模組(201 )包含 一電壓顯示錶(2011)」之技術內容,而使用電壓顯示錶測 量、顯示電壓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如習用 之伏特計、三用電表),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測量、顯示電源整合裝置輸入電壓之問題時 ,而將習用之電壓顯示錶應用於被證13、14之電源整合裝置 ,並無困難,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3、14之先前技術內容 ,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 明,故被證11至14、20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被證13、1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至14 、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6.上訴人稱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後之公開文件作為專利有效性 判斷云云。惟由前述第2 點被證13、14、被證20及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證13、14電源整合控制箱之技術內容已於 103 年10月公開,乃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故所稱不足採 。 ㈧上訴人雖稱原審自行創設專利有效性判斷方式,而由證人認 定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要件編號皆屬習知,該判決明顯 違背認定專利有效性之基本原則云云。惟查: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 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 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於原審做證前均已具結,有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53、185 頁),況證人○○○、○○○經原審及兩造交互 詢問,其觀察、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並無異常,且其二人 證言內容均有卷內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係以其證言與卷內其 他證據結合而綜合判斷,而非單以其證言內容為判斷,並無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適用及不適用法條不當、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悖於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 所稱並無可採。 ㈨上訴人聲請勘驗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及所附之電源整 合控制箱、○○○之吊籠機具及所附電源整合控制箱之元件 配置,該等電源整合控制箱之實際狀態為何? 其相關元件之 配置為何? 元件是否有經過置換? 並稱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引 證4 、被證14等照片觀之,僅為單一角度拍攝,並非對於該 等箱體內之所有元件均清楚呈現云云。惟查,引證3 、4 及 被證13、14已呈現箱體內所有元件,且原審108 年1 月14日 及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已當庭詢問證人( ○○○與○○ ○) 照片所標示元件符號,是否有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證人表示照片所標示之元件符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 容無誤,而上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照片已清楚呈現 電源整合控制箱內部元件供證人比對。又引證3 、4 提出日 期為107 年5 月14日,被證13、14提出日期為107 年7 月17 日,至今已隔1 年6 個月以上,期間該吊籠機具為執行清洗 工作而頻繁使用,因維修保養可能需更換零件,難以期許此 時吊籠仍與拍照時相同,是以,即便前往現場勘驗亦無法得 知該等吊籠機具之電源整合控制箱是否與拍照當時狀態相符 ,而本件依上開證言內容配合卷內其他證據做成判斷,業已 明確,且被上訴人以相同證據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亦經智 慧局認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作成舉發 成立,請求項1 至7 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第305 至32 1 頁),故無勘驗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有得撤銷之事 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7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 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判決如請求所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