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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韋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清 律師 輔 佐 人 黃瀚誴 被上訴人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肇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 律師 被上訴人  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輔 佐 人 黃彥傑 被上訴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 被上訴人映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映暉公司)、寶島陽光再 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郭肇基、鴻碩太陽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張家豪(合稱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553202號「預力基樁及其 接樁方法與樁頭處理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   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 寶島公司、郭肇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鴻碩公司、張家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寶島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於該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 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前 揭所有侵權產品,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應予回收 並銷毀;㈥訴之聲明第1至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就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僅就500 萬元範圍內為上訴。準此,因原審判決有關請求原審訴之聲 明1至3項之2,2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且被上 訴人亦均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6、18、43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應不及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郭肇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鴻碩公司、張家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 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寶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3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5.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 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前揭所 有侵權產品,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應予回收並銷   毀;6.訴之聲明第1至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於映暉案場使用系爭產品: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年10 月11日起至120年8月1日止。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於「映暉第2 -1期(TW16GY2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映暉第2 -1期),在0000000000000、○○○○○○第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9 處案場;及「映暉第3-1 期(TW16GY31)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映暉第3-1 期),在雲林縣○ ○○○○○第000 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 5 處案場,為被上訴人映暉公司施工建造太陽能發電廠,並 於施工現場架設用於支撐太陽能板之預力基樁(下稱系爭產 品)。依上訴人調查得知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為「映暉第2 -1期」、「映暉第3-1 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開發廠 商,本件太陽能電廠均由寶島公司所規劃、設計及興建,繼 而由鴻碩公司實際施工與使用系爭產品於支撐太陽能板。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經上訴人比對分析結果,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3、4之文義及均等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映暉公司於開發太陽能電廠 ,暨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於施工營造太陽能電廠,並將系爭產 品使用於營建工程時,當有預見或避免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 能力及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已發函籲請寶 島公司、鴻碩公司尊重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對事後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被上訴人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分 別就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與第245條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6項請求廢棄;2.被上訴  訴人寶島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郭肇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家豪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映暉公司暨法定代理人 寶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前三項給付中 ,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而於相同給付範圍內, 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6.被上訴人寶島公 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 爭專利之物品。前揭所有侵權產品,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 映暉公司應予回收並銷毀;7.就上訴之聲明第2至4項,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為映暉第2-1與3-1期工程之開發廠商: ⑴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之工程現場之一,雲林縣○○段○號○○ ○至○○○處附近之工務所,發現施工告示牌。其中被上訴 人寶島公司列名為映暉2-1 期、映暉3-1 期太陽能科技工程 之建設單位,而被上訴人鴻碩公司為施工單位。依上訴人調 查所知,本件太陽能電廠均由寶島公司所規劃、設計及興建 ,繼而由鴻碩公司實際施工及使用系爭產品於支撐太陽能板 ,故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為「映暉第2-1 期」與「映暉第3-1 期」工程之開發廠商。嗣因寶島公司提出能源局之同意備案 函主張雲林縣旭安段000 ○○○段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00號之案場,係由其子公司映暉公司開發之太陽能 電廠工程。暨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提出其與映暉公司之工程契 約,主張雲林縣台西鄉之太陽能電廠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合約之立約人為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可見映暉公司為該 等案場之營運者。準此,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追加映暉公司 為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寶島公司作為被上訴人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以籌建、營運該等案場作為重要營業項目,已列名於施工告 示牌,故寶島公司對該等案場之設計、申請、設立、建造及 營運,當有重大影響。寶島公司雖多次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均為其子公司映暉公司所為,然映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登記為映暉公司之代表人,持有 映暉公司之100%股權,且為映暉公司之唯一董事,參諸被上 訴人鴻碩公司與映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可見寶島公司作 為負責人之印鑑蓋章。準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寶島公司作為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2.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3、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預力基樁產品,其直徑約為30公分、長度約  為6公尺。系爭產品具有中空狀樁體,並固設於樁體內之多 數強化單元。而強化單元由複數金屬件所組成,每二金屬件 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3、 4所界定預力基樁之結構,是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 文義侵害。系爭產品具有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所 界定預力基樁之結構,而系爭專利更正後將金屬件之固設手 段為將金屬件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之限制加入 請求項1。故系爭產品具備「均無彎曲」固設方法技術特徵 ,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鴻 碩公司於109年6月19日提出之系爭產品詳圖,顯示系爭產品 之金屬件是無彎曲固設於其樁體,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1、3、4更正後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定之技術特徵「概呈十字型」,僅需樁體  內之多數金屬件整體排列形成「概呈十字型」結構即已該當 ,無法以幾根歪斜金屬件排除其侵害之情事。其正是概呈十 字型之結構,除第一根金屬件較為偏斜外,其餘金屬件均概 呈十字型,落入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依據系爭產品詳圖觀 察,系爭產品金屬件之固設方式採取「點焊」此不具結構力 學性質或低強度之金屬材料連接方式,「點焊」通常是使用 於暫時性固定位置之假安裝工作,以便於後續工序之進行。 在鋼筋混凝土結構力學工程,僅具有暫時性固定功能,不具 有結構力學功能,非用來傳遞結構力量,待後續之樁體(21) 混凝土灌注乾硬後,即失效用,而應認定實際上是固設於樁 體內,且鋼棒籠之受力無法傳遞到金屬件,根本不具備拉抗 錨定之效果。系爭產品「點焊」固設方式不具備結構力學之 連結功能,其與「電銲」不同。 ⑵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為物品項,係以開放式連接詞界定 預力基樁具有中空狀樁體及包括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 多數強化單元,故系爭產品不論是否還具有金屬殼套,僅具 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中空狀樁體及強化單元,已構成文義侵 害,無涉被上訴人實施系爭產品時是否另外採用金屬殼套。 況金屬殼套之使用本即為預力基樁之習知常見元件,故不論 系爭產品是否具備「金屬殼套」均無礙於其侵權判斷,而應 逕為檢視系爭產品是否該當而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範 圍。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行至第13行可知,系爭產 品同為預力基樁產品,其中空狀樁體內設置有多個第一金屬 件及第二金屬件所組成之多數強化單元,不論系爭產品是否 要在其上鎖上金屬殼套,系爭產品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 件為上下互相重疊,且整體方向相同而概呈十字型,系爭產 品可提高所承受拉力承載,並有效提升整體結構強度。系爭 產品以相同技術手段,同樣達到提高預力基樁之容許剪力之 技術功能及技術結果。是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均等侵害。系爭產品並非將金屬件固設於鋼棒籠,而固設於 樁體且不可能具備拉抗錨定功能,故系爭產品實際上金屬件 之固設方式、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相同,從而落入系爭專 利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4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 預力基樁具有二相反之開口端,具有多數強化單元,而系爭 產品確實具有二相反之開口端,具有多數強化單元,故系爭 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4之均等侵害。  3.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證9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9剪力連接器之功能以及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9圖  6採取之固定方式利用鋼筋端部彎折包覆於多數垂直主筋, 而形成四角環狀之閉合箍筋型態。而被證9圖10左上角分圖 採用鋼筋端部彎折鉤設於垂直主筋上之箍筋固定方式,當剪 力連結器(130)受力時會先傳至高強度之鋼棒(121),而非樁 壁之混凝土(110),為混凝土力學中樑柱構件之箍筋與主鋼 筋間關係。此箍筋以彎鉤或彎角和主鋼筋結合,為鋼筋混凝 土力學特有之力學結合方式。至系爭專利之第一金屬件及第 二金屬件(221,222)係以平直之鋼筋,而金屬件之端部均無 彎曲伸入樁體(21)混凝土,兩者結構不同。由於系爭專利無 末端之錨定彎鉤,僅是伸入預應力混凝土基樁之樁體之混凝 土中,當金屬件受力時,會傳至樁壁混凝土,符合土木工程 力學一般竹節鋼筋埋置於混凝土材料中之力量傳遞模式,未 使金屬件端部產生錨定效果而發揮剪力鋼筋之扺抗水平方向 剪力之功能。至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包覆管樁中之鋼棒及螺 筋(122),借助鋼筋彎鉤或彎角之方式固定於鋼棒,因鋼 棒之強度約為樁壁混凝土強度之18至29倍,故當剪力連結器 受力時會先傳至較高強度之鋼棒,而非樁壁之混凝土,其與 系爭專利之固設方式明顯不同。是被證9所揭露之技術手段 與系爭專利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9圖10之固設方式,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一金屬件及第 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第一金 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 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中「十字型」意義,應僅限於兩 根平直之金屬件,橫豎相互交錯方得稱為「十字型」。倘在 金屬件末端延伸添加其他子元件,未必符合「十字型」金屬 件設置之構造。況依預力基樁技術領域中習知之知識而言, 樁壁中均採用桶形密網狀之鋼棒籠。倘在金屬件末端採用其 他子元件,可能會使金屬件(221,222)橫向尺寸過大,而導 致無法穿置於鋼棒籠(120)網目間隙,造成金屬件無法組立 於鋼棒籠。系爭專利之直線鋼筋技術特徵,是考量為使金屬 件得穿置於鋼棒籠之網目間隙,而實務上確實能夠成功組立 而有技術功效之設計。  ③在鋼筋混凝土力學中,箍筋元件之鋼筋直線段子元件用以承  受拉力或承受由主構件剪力傳來之剪力轉成拉力,而其兩末 端之彎鉤,用以增加在混凝土之抗拉錨定力或傳遞力量至主 鋼筋。系爭專利之該金屬件(221,222)樣態採用直線鋼筋, 尾端無彎鉤,亦未與鋼棒(121)有力學連結,並非設計用以 承受基樁(2)水平剪力。另觀,被證9圖10左上角分圖之鉤型 剪力連結器(130)係以二個彎鉤勾住鋼棒。至被證9圖6之閉 合矩形之剪力連結器以二個彎鉤和三個彎角勾住鋼棒。被證 9兩種設計之目的是用以使剪力連結器直接和鋼棒結合,並 增加在混凝土中之抗拉錨定力。是在外觀型態上與系爭專利 之設計不同,被證9圖10之鉤型剪力連結器為多重彎折之折 線樣態,難謂屬於「十字型」結構,而被證9圖6概呈閉合矩 形之剪力連結器是無法認其為「十字型」結構。由實務上實 際實施之成果觀察,能彰顯被證9之技術無法稱其為「均無 彎曲」固設、「十字型」結構。  ④鋼筋之末端彎鉤長度之組成包含有彎曲段與延伸段。而依照  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修正規定中可知   ,D25鋼筋及較小之鋼筋於135度彎轉時,其自由端應作至少  6db之直線延伸。且彎鉤之最小彎曲內直徑,當鋼筋為D19以 上時為6db,當鋼筋為D16以下時,其為4db。是彎曲段長度 之計算公式為0.375*π*(D+2*db/2),而延伸段長度為6*db ,據此可計算各尺寸之鋼筋於採用135度彎轉時之長度。再 者,預力基樁種類及規格,所臚列之常用基樁尺寸規格。並 將計算出之各尺寸鋼筋之彎鉤長度計算結果,套用於各種常 用基樁尺寸,可算出採用被證9圖10固設技術之鋼筋。⑤參 閱被證9圖10左上角分圖,鉤型剪力連結器(130)為一多重彎 折之折線。基樁內有兩個鉤型剪力連結器之多重彎折之折線 元件疊置形成多層架構,其與系爭專利之概呈十字型之技術 特徵不同,是概呈兩個多重彎折之折線疊置,較像卍字型或 其類似之變形。當多層之鉤型剪力連結器疊置後,僅是多組 成對之多重彎折之折線之疊置,無法呈現整體概呈十字型技 術特徵。由彎鉤占比之計算值可知,在符合CNS 2602國家標 準之各式基樁規範中,以各號數鋼筋形成不同管徑之被證9 圖10之基樁態樣時,基樁之鋼筋之兩末端彎鉤長度占箍筋( 130)全長之比例絕大多數均逾三成,有高達75%或更高之比 例。職是,被證9圖10之固設方式,實務上將形成一多重彎 折之折線之連續性元件之樣態,無法呈現概呈直線之外形, 金屬件交疊後亦難認為構成「十字型」構造。倘依計算出之 比例將被證9圖10重新繪製,將無法辨認其為「十字型」之 構造。準此,被證9圖10左上分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 「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 體中」、「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 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被 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⑥系爭專利更正後對於金屬件之限制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   屬件之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而被證9之四 角環型態閉合鋼筋顯已將鋼筋進行彎折成閉合鋼筋型態。被 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無從證明附屬 項3、4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9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兩者之結構有所不同, ,而不得用以論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倘採取被 證9之固定方式,由於鋼筋端部需要彎折,故金屬件之長度 將大於系爭專利,且須進行鋼筋彎折之工序多次加工,其材 料尺寸及成本勢必高於系爭專利。再者,在鋼筋彎曲過程中 ,越大直徑之鋼筋所須彎曲直徑越大,故被證9所採用之剪 力連結器僅能使用小直徑之鋼筋加以彎折成型,通常僅得以 直徑16mm以下鋼筋為之。被證9之固定方式除鋼筋彎曲必須 耗費空間致施工不易外,彎曲過程中易因彎曲半徑過小會致 鋼筋彎折段出現裂紋等不良品情形。因系爭專利之金屬件( 221,222)採取無彎曲之結構,使用任何直徑之鋼筋為之均 可,故系爭專利在採用材料尺寸上具備優勢。 ②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限制預應力混凝土基樁之尺寸,且會造 成混凝土保護層之強度下降。倘採用被證9剪力連結器(13   0),預力基樁之厚度即必須配合彎折鋼筋端部,採用較大外  徑之預應力混凝土基樁,因其樁壁厚度較厚,使能形成足夠 之保護層,否則鋼筋端部易突出於樁壁之外,故被證9之技 術內容難以用於外徑較小之預應力混凝土基樁。欲適用於 外徑小之基樁,相應鋼筋直徑不可過大,反衍生強度不及系 爭專利之情形。例如,本案侵權預應力混凝土基樁外徑約為 300mm,應屬無法適用被證9技術之範圍。至於系爭專利是在 技術形成,已考慮樁端部水平鋼筋(221/222)混凝土保護層 厚度,且能適用在所有外徑之預應力混凝土基樁上,具有利 功效。再者,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固設時侵入樁壁混凝土之 面積相當大,將大幅降低混凝土樁體(21)強度。由於預力基 樁(2)為環形薄壁,一般而言樁體相當薄。因被證9剪力連結 器須包覆鋼棒(121)與螺旋鋼筋(122),必定會向外突出,導 致混凝土樁體之保護厚度大量減少,其受影響區域面積相當 大,易有剝落劣化之現象,且會導致應力集中,而使預力基 樁品質低落。  ③被證9圖10左上角分圖之鉤型剪力連結器(130)兩末端採用13 5度角彎鉤,造成鋼筋彎鉤彎起之彎高過大,致使無法穿置 於內部補強材(120)鋼筋網目間隙,實務上無法實施。系爭 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在工程實務操作上易製作與便利施工, 具備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被證9圖10型構下 之鉤型剪力連結器因設有末端彎鉤,將導致無法穿置入內部 補強材之網目間隙中。詳言之,我國預力基樁實務於製作鋼 棒籠時,均以大型機台自動電焊成籠形密網,而內部補強材 之網目於電焊形成後已固定,並由鋼棒(121)與螺旋鋼筋(12 2)共同構成。基樁商品的端部密纏之螺旋筋之最小間距為50 mm,而鋼棒間距之最小值為32mm,最大值為116mm,由兩者 交織組成鋼棒籠之網目間隙。因鉤型剪力連結器(130)兩末 端之彎鉤向內彎起之彎高有102至323mm,一般之尺寸均無法 穿置入內部補強材之網目間隙中,不可能安裝於內部補強材 ,足證被證9之技術於實務上難以實施。反觀系爭專利採用 之金屬件(221,222)並無鋼筋末端之元件,經由精簡化而設 計為無彎曲之直線鋼筋樣態,並在交叉疊置時形成概呈十字 型之樣態。此直線鋼筋交叉疊置形成概呈十字型樣態,為系 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之一。採用系爭專利之技術,金屬件 可輕易穿置入內部補強材之桶形密網之網目間隙而成功組立 ,上訴人已於實際案例中,進行工業化量產,相對於被證9 之技術即具有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9具有於預力基樁樁頭部之抗拉拔力功   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二段可知,其已說明系爭  專利之發明目的之一,是藉由水平置放之穿置於容置空間( 211)與樁體(21)金屬件(221,222)所提供之抵抗力量,以取 代傳統方式之預力基樁(2)樁體與容置空間裡之混凝土(4)介 面間之摩擦力,具備增加來自預力基樁樁頭部(215)垂直拉 力荷載之抗拉拔力之功效。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130)因無法 穿透鋼棒籠(120),無從安裝於鋼棒籠,無法被共同澆注於 樁體混凝土,自無法提供任何樁頭部之抗拉拔力,是系爭專 利相較於被證9具備增加樁頭抗拉拔力之有利功效。相較於 被證9,系爭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不同,在工程實務操作上 具備有利功效,不僅可採用幾乎任何尺寸之鋼筋、基樁而容 易製作,能便利施工與節省成本,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 法由被證9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事實上被證9 根本無法於符合我國規範之實作,故被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有進步性。被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其專利範圍建立於請求 項1,無法以被證9主張其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被證9、10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且被證9所揭示之基樁與 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基樁結構、功能等具有差異,故被證9不 得用於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參照被證10圖5-2(a)可知,在說明鋼筋混凝土包覆既有RC柱 之補強分析,揭示一種橫向圍束鋼筋有效間距採用方法。由 被證10圖5-2(a)可見構件斷面是一圓形混凝土斷面,其外緣 有多數支之主鋼筋(901),並具有由圍束的二個含彎鉤(903) 之半圓形箍筋(902)所組成之一組圓形箍筋。且斷面中間有 二支具有末端彎鉤(905)副箍筋(904),副箍筋之末端彎鉤勾 住半圓形箍筋,未勾住主鋼筋。由被證10圖5-2(a)可知,斷 面是整個灌滿混凝土(911)。  ②被證10圖5-2(a)明顯屬於鋼筋混凝土結構,其與一般建築物   結構之圓形柱相同,是在工地現場灌鑄而成。系爭專利所適  用之預力基樁(2)是屬於預力混凝土型態,是在遠地工廠中 預製而成,再加以運輸至工地。材料性質、施工型態迥異, 兩種技術手段不同。詳言之,除被證10之固設手段與被證9 相同,均採用鉤型鋼筋,固設手段與系爭專利技術之差異, 有材料尺寸選用限制、材料品質及成本高低,暨實務上無法 固設等問題。且被證10圖5-2(a)鋼筋元件(901至905)是在工 地與混凝土(911)一併澆注,澆注後鋼筋元件不會露出在外 ,故被證10圖5-2(a)所揭示RC結構為整個混凝土填充結構, 整個RC結構未具有中間之容置空間。倘RC結構具有中空內孔 ,被證10圖5-2(a)斷面圖式當會於內部呈現圓形孔洞。  ③系爭專利之基樁是屬於工廠預鑄元件,而金屬件(221,222) 在工廠灌注混凝土後,會露出於基樁內孔,故系爭專利是具 有由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容置空間之預力基樁。是系爭專利 之基樁,其結構、製程技術與被證10之差異甚大,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從被證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強化單元 之技術手段,故被證10或其與其他引證案之結合均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被證10與屬於預力基樁領域之被證 9,兩者完全無法結合。詳言之,被證9屬於預力基樁之技術 領域,被證10之技術屬於鋼筋混凝土包覆RC柱補強之領域, 被證9、10之間材料性質、施工型態迥異,兩種技術手段不 同。被證10圖5-2(a)鋼筋元件(901至905)是在工地與混凝土 (911)一併澆注,澆注後鋼筋元件不會露出在外,故被證10 圖5-2(a)所揭示RC結構為整個混凝土填充結構,整個RC結構 未具有中間之容置空間。反觀被證9之預力基樁是屬於工廠 預鑄元件,具有由中心軸線環繞界定之一容置空間。準此, 被證9之基樁,其結構、製程技術與被證10之差異甚大,被 證10與屬於預力基樁領域之被證9,兩者施工方法完全不同 ,前者是針對「既有」、「柱體」補強,而後者為具有中間 孔洞之基樁,兩者所進行之技術工法及考量不同,故兩者非 屬同一技術內容或相同技術領域,無法結合。  ④專利審查基準3.4.1.1.1所明載,縱兩者屬同一技術內容或 相同技術領域,被上訴人未能說明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 常知識者能將兩者結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被證9 及被證10之組合當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9、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 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其專利範圍建立於請求項1,無 法以被證9、10之組合主張其不具進步性。 ⑷組合被證9至11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9所揭示基樁之結構、功能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具有強 化單元之預力基樁,且被證10揭示整個由混凝土灌注而未具 備中央容置空間之RC結構,故被證9不得用於證明系爭專利 涉訟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9及被證10之組合不 得用於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1 之加強桿(4)兩端穿過通風管壁上之開孔,且以左右夾盤(11 ,12)固定於管壁,並以內六角螺絲(2)從管壁外加以固定, 加強桿是以內六角螺絲從壁鈑外面加以固定,其與系爭專利 以金屬件(221,222)「均無彎曲」伸入於預力基樁體(21)混 凝土中結構不同。倘採用此般固定方式於預力基樁中,突出 於樁體外之鋼筋,可能受到外部因素影響而鏽蝕,造成鋼筋 強度下降。是被證11之固設方法不僅與系爭專利採用之固設 方式不同,亦無法適用於預力基樁。 ②被證11之固設技術不適用於預力基樁之原因,在於其本身屬 於風管內部支撐加強之技術,其與預力基樁之技術領域相差 甚遠。以被證11而言,一般之空調風管均以單片鋼板彎折或 多片薄鋼板加以卡榫接合,形成一矩形之長條型通風管,不 使用混凝土材料。被證11第四圖揭露一中空風管,沿一中心 軸線環繞界定出容置空間,容置空間為矩形空間。系爭專利 之預力基樁(2)斷面是圓形之外形及圓形之中空內孔,其 因預力基樁均為借助鋼模具,採用離心滾動成形,使混凝土 材料自然形成圓形之外觀,且使中空內孔因離心而形成圓形 。準此,兩者間結構、材料差異甚大,元件製程也完全不同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從被證11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中強化單元之技術手段,故被證11或其與其他引證案之結 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③被上訴人等主張被證11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與被證 9、10具備共通性,故能與其相互結合。被證11為風管支持 加強桿,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由風管內部支撐之加強桿撐起風 管構造以緊密接合,使風管之鋼製薄壁板不易變形,形成中 央空調冷氣不易外洩之效果,並非如被證9係為對抗剪力及 連接打樁施工所為之強化結構,或是如被證10所為之RC鋼筋 混凝土柱之補強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無法 將其與被證9、10相互結合。況在被證9、10無法結合之前提 ,風管支撐技術之被證11殊難想像能加以結合。被證9、10 、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附於 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其專利範圍建立於請求項1,無法以 被證9、10、11之組合主張其不具進步性。 ⑸組合被證9、12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2之關鍵技術手段,同時是與系爭專利主要之不同處有 二,其一為被證12樁體內之鋼筋並不互相重疊,依據被證12 第1圖明示其鋼筋之間具有間隔,是十字狀鋼筋與系爭專利 交疊形成「概呈十字型」結構,意義上不同。參閱系爭專利 圖3和圖7,多組金屬件(221,222)係將預力基樁(2)容置空間 (211)中空內孔在垂直方向之投影平面上分割為4個最大之子 空間,以便於容納最多支數之連結鋼筋,能更強化樁頭與承 台間之連結力道;其二則為鋼筋之排列以樁體上下之俯視視 角觀察,可發現其整體乃概呈米字型,依據第2圖明示其鋼 筋排列方式間隔約45度角,故以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米字型排 列,其與系爭專利以相同視角觀察可得概呈十字型、且明示 其鋼筋排列方式間隔約90度角之結構不同。系爭專利具有施 作空間利用率高,可改善施作便利性,並增加垂直穿置於樁 體內鋼筋數量,以提升上下樁接樁處結合力量之功效。至被 證12透過此分散布置達成其平衡四周強度之功能。 ②綜上所述,被證12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能不同。被證12所 稱之十字型鋼筋,具有間隔,其與系爭專利直接疊置之結構 不同。且其分散排列所形成之米字型結構,係為保持對於四 周均等強度之特殊設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 12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能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無從就此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被上訴人未釐清被證 12之技術核心,而將其與被證9恣意拼湊,所為之不具進步 性主張,顯無理由。況被證12為分散排列所形成之米字型結 構,係為保持對於四周均等強度之特殊設計,相關之證據組 合,均無法由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將其相互結合。 被證9、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 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專利範圍建立於請求項1,無法 以被證9、12之組合主張不具進步性。 ⑹組合被證9、10、12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被證12所揭示基樁之結構、功能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具有強化 單元之預力基樁,且無法與被證9結合,被上訴人主張兩者 與被證10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忽略被證10 揭示整個由混凝土灌注而未具備中央容置空間之RC結構,技 術領域與其所採用之技術工法及考量與此兩者不同,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將其與被證9、12相互結合。   被證9、10、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其專利範圍建立請求項1, 無法以被證9、10、12之組合,主張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具有獲得商業上成功肯定之進步性判斷因素:   系爭專利公告後,即出現大陸地區之混凝土製品與與技術服  務商建華建材集團之剽竊侵權行為,其大量製造侵害系爭專 利之產品銷售,而銷售之範圍廣泛,甚至包含我國。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益證系爭專利之技術確實於實務上具有相當 意義,侵權事實證明系爭專利具備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 因素,其具備進步性。 5.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寶島公司、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及被上訴人鴻碩 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應就其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寶島公司及其子公司映暉公司於開   發、興建太陽能電廠時採用系爭產品,並由鴻碩公司施工使 用於太陽能電廠,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項之侵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寶島公司於其網站宣稱其等致力於太陽 能電廠之投資、管理與開發;映暉公司為其子公司且從事相 同產業;鴻碩公司於其網站宣稱其致力於更專業之施工設計 與工程管理,不斷研發新工法及技術,保證太陽能發電系統 之穩定發電與效率提升。而寶島公司、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 分別為資本額達16億元、2億元及1億元規模之公司。是寶島 公司、映暉公司於開發太陽能電廠、鴻碩公司於施工營造太 陽能電廠,並將該等系爭產品使用於營建工程時,當有預見 或避免侵害上訴人德翰公司專利權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再者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籲請寶島公司及鴻碩公司尊 重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嗣後均對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 有故意。且被上訴人郭肇基為寶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寶島 公司為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張家豪為鴻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職是,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應分別與寶島公司、 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6.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發明 專利之物品;且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侵權產品予以銷毀,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寶島公司、郭肇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並 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就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固設方式,  以「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予以界定,就一般固設技術而 言,除無彎曲固設外,尚有其他多種固設方式,並非其他所 有之固設方式均得達到系爭專利所稱之功效,系爭專利之說 明書,並未明確與充分揭露「皆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之態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說明 書及請求項1更正後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具有撤銷事由。 (二)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所揭露,故被 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 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已遭被證9全部揭露。縱認被證9與 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然自被證9與系爭專利所要 解決之技術問題均屬相同,被證9欲改善基樁之結構性性能 ,其與系爭專利相同,均是在於解決習知之預力基樁整體強 度不足之問題。且被證9與系爭專利均屬基樁製作之技術領 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所 揭之技術內容,自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4項之技術特徵。 (三)組合被證9、10;9、11;9、12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10所揭露, 被證9、10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 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 、10,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故被證9、10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 技術特徵為被證9、11所揭露,被證9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 ,被證11雖為風管結構,然與被證9皆是為解決基樁或風管 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均是在 基樁或風管內加裝強化單元,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故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 1,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被證9、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 特徵為被證9、12所揭露,被證9、12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 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2,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 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 故被證9、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被證9至11;9、10、12足證請求項1、3、4無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至11之組合所 揭露,被證9、10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屬於同一技術 領域,被證11雖為風管結構,然與被證9、10均是為解決基 樁或風管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 且均是在基樁或風管內加裝強化單元,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 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 證9至11,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故被證9至1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10、12所揭露,被證9、10、12同為 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0、12,運用系 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4所載之發明。故被證9、10、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 徵為被證9、11、12所揭露,被證9、12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 領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被證11雖為風管結構,然與被證 9、12均是為解決基樁或風管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 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皆是在基樁或風管內加裝強化單元, 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1、12,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 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 ,故被證9、11、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 性。 (五)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  1.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強化單元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雖主張稱被證9並非平直鋼筋態樣,兩末端並非直接 固設於樁體內之混凝土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云云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強化單元之結構僅定義 由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所構成、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 件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暨金屬件相反兩端均無彎曲 固設於樁體,並未限定金屬件之結構應為「平直金屬件」或 「交疊四角環」型態,未限定疊置處之交點、固設方式,且 就「固設在樁體中」技術特徵,未限定樁體之結構、組成, 固設方式未限定應固設於樁體之混凝土體或者是樁體內之鋼 棒籠,本件訴訟始依圖式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 此以圖式加入限制條件所為之解釋,違反專利解釋之原則。 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130),為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倘將 鋼筋整體視為一個金屬件,其係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 ,且相反兩端是無彎曲固設於內部補強材(120)。至是固設 於樁體之混凝土,或是內部的鋼筋,系爭專利未進一步限定 ,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強化單元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被證11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上訴人雖主張稱被證11之固設方式,係以內六角螺絲鎖固之 固定方式,被證11之加強桿之兩端即須突出於管壁之外,以 利內六角螺絲拴鎖。其與系爭專利以金屬件「均無彎曲地」 深入預力基樁體(21)之混凝土中結構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 請求項1以金屬件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整體金屬 件概呈十字型為其發明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並非金屬件固 設方式之發明,不論請求項或專利說明書中,均未對於固設 方式有進一步之限定。質言之,僅要能固設於樁體,屬系爭 專利第1項「固設」,故被證11揭露「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 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 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 縱使系爭專利第1項更正後,增加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 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系爭專利並未限定 金屬件之型態,說明書未提到系爭專利具有尺寸材料、施工 等有利功效,均為上訴人臨訟而逕行限縮,違反專利法對於 請求項解釋之原則,故系爭專利之金屬件,可能是一般平直 鋼筋、閉合鋼筋或其他金屬件,以「皆無彎曲」方式固設於 樁體,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案證據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4.被證9至12有結合動機:  上訴人固主張被證9至12無法結合云云。惟就結合動機而言 ,被證10、被證12與被證9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且均是為解 決基樁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所採取之 技術手段均是在基樁內加入強化單元,解決問題之手段相同 ,雖或有被證10樁體為實心結構之細微差異,然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9之基礎而欲找尋其他適合 的強化單元,自有動機參考結合被證10、被證12之強化單元 ,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為簡易置換;而被證11雖為風管結構, 惟與被證9、10、12均是為解決基樁或風管結構強度不足之 問題,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是在基樁或風管內加裝 強化單元,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樁體結構而採取強化單元補強之目 的,具有動機將被證9至12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4。 (六)系爭基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1.系爭基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參酌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提出之系爭基樁設計圖及灌製混凝土 前之鋼籠照片,系爭基樁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相反 兩端是固設於鋼棒籠,而非固設於該樁體,且二金屬件並非 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其設置方向未相同,未上下互 相重疊,整體非概呈十字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有差異,且兩差異係採取實 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加強基樁結構,並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 基樁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固設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 造成強化單元是否具「拉抗錨定」功能,暨受力後力量傳導 之不同,導致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係分別承受不同方向受力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不同, 不構成均等侵權。  2.系爭專利金屬件固設於混凝土:   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上之產品在製作當時,會將金屬件先用 鐵絲綁在鋼棒籠,是臨時性安裝,目的是為在灌混凝土形成 基樁壁時,克服離心滾動會讓金屬件跑掉之製程要求,而稱 金屬件實際仍是固設於混凝土云云。惟根據系爭基樁灌製混 凝土前之鋼籠現場照片,照片紅色圈選處為電焊手套,係用 來將金屬件與鋼棒籠焊接時使用,故系爭基樁之金屬件以電 焊方式固設於鋼棒籠,其與系爭專利之金屬件係固設於混凝 土不同。  3.第一、二金屬件疊置與強化單元設置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系爭基樁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並非上下交錯疊置而概  呈十字型,且設置方向並未相同,未上下互相重疊,整體非 概呈十字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系 爭基樁與系爭專利係採取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加強基樁結構 ,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基樁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排 列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造成強化單元拉力乘載之功能不同 ,故系爭基樁需要加上金屬殼套,始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 之結果,故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不同,不構 成均等侵權。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申請歷程,認為「 多個強化單元設置方向相同,上下互相重疊,整體概呈十字 型」是其與被證12之重要區別,故多個強化單元排列一致即 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系爭基樁無此技術特徵,無法 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拉力承載效果,而需金屬殼套輔助, 足可證明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確實不均等。 4.系爭基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範圍內: 系爭基樁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故系   爭基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 項3、4為附屬項,附屬於獨立項請求項1,系爭基樁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之權利範圍。 (七)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故意過失:  1.寶島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行為:   系爭案場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即被上訴人映暉 公司所屬之案場,上訴人今未具體指明寶島公司係如何侵 害系爭專利,僅稱寶島公司為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主 張寶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盡其訴訟上之舉證,並不 可採。  2.寶島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島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由上訴人就寶島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 權,先盡舉證責任,倘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寶島公司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縱寶島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連帶責任成 立之前提,係上訴人應證明映暉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並有 故意過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映暉公司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 事實,主觀並有何故意過失,即遽認寶島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應負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 3.映暉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上訴人僅憑標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為「建設單位」綠色告示 牌,暨寶島公司主張部分案場為被上訴人映暉公司之案場, 即率稱映暉公司與寶島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而上訴人迄 今未具體指明映暉公司係如何侵害系爭專利,僅憑放置於特 定地段之系爭基樁照片及告示牌,即片面認定映暉公司必定 有實施專利權侵害之行為云云,其主張不可採。 4.被上訴人映暉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映暉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由上訴人就映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 權,先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映暉公司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縱映暉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映暉公司雖 為部分案場之營運單位,然映暉公司不具有實際施工太陽能 案場基礎基樁之專業,此由映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鴻碩公司之 工程契約,映暉公司為定作人,而鴻碩公司為承攬人自明。 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除非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映暉公司未指示鴻碩公司使用上訴人之 專利,亦從未指示或要求鴻碩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縱認 系爭基樁侵害系爭專利,亦不足以逕認映暉公司有何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主張映暉公司應負侵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鴻碩公司、張家豪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 (一)被證9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1.被證9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揭露多數剪力連結器: 被證9為一種合成PHC管樁、合成PHC管樁之製作方法與合成 PHC管樁施工方法,被證9圖式第6、7圖揭露一中空混凝土管 樁部(110),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相當於 請求項1之預力基樁、中空狀樁體及容置空間。根據被證9第 6、7圖及說明書記載,可知被證9揭露多數剪力連結器(130) ,每一剪力連結器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 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之型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型 態之兩端是固設於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中,且每2個四角環型 態之廢合鋼筋之型態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剪力 連結器之每2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之型態之方向相同且 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請 求項1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 字型,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 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⑵被證9揭露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構造為四角環型態: 被證9之中空混凝土管樁部、每2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狀樁體、第一、二金屬件。 被證9揭露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構造為四角環型態, 是被證9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 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根據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 、二金屬件功能用以提高預力基樁所能承受之拉力承載。被 證9揭露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構造為四角環型態,構 造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 兩端是皆無彎曲地」不同,惟容置空間中之四角環亦具有如 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平直段,故平 直段同樣具有提高預力基樁所能承受拉力承載之功能,系爭 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9之差異技術特徵「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 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為被證9四角環形狀之簡單變 更。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被證9之簡單變更: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並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 件之型態、材料尺寸、樁壁厚度、加工成本、加工效率等結   構因素,且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可否包覆其他鋼  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為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之教示內容而可輕易完 成,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被證9之簡單變更,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9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差異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9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 連通之開口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被證9圖式第7圖揭露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連 通之開口端。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無法 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3.被證9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 圍,附屬技術特徵為包含多數強化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查被證9圖式第6圖揭露多數剪力環(130),相 當於請求項4之多數強化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無 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被證9、12足證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被證12揭示一種預力基樁,其於下樁1設有相互不重疊而形  成十字型之鋼筋(3、4),而於上樁2設有相互不重疊而形成 十字型之鋼筋(6、7)。被證12之十字型之鋼筋3、4、6、7,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22)。被證12圖2中,其十字型 鋼筋之相反二端,均為無彎曲固設於樁體(1),而其十字型 鋼筋之相反二端,均為無彎曲固設於樁體(2)。是被證12揭 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 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 更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型態、材料尺寸、樁壁厚 度、加工成本、加工效率等結構因素,且未限定第一金屬件 及第二金屬件可否包覆其他鋼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 識者,自可依據被證10之教示,將被證10中之平直且二端點 無彎曲之十字型鋼筋,應用於被證9中。是系爭專利更正後 之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依據被證9結合被證10之教示內容而 可輕易完成,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請求項3、4 亦不具進步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二第35至54頁之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10月11 日起至120年8月1日止。  2.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於映暉第2-1期,在000000000  0000、○○○○○○第○○○○、○○○○、○○○○ ○○、○○○○、○○○○、○○○○、○○○○、○○○ ○等9 個地號地點;映暉第3-1 期在雲林縣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號 地點,承 攬被上訴人映暉公司施工建造太陽能發電廠,並於施工現場 架設系爭產品。  3.原證5號之施工告示牌所列建設單位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及  天泰公司,所列施工廠商為被上訴人鴻碩公司。  4.雲林縣台西鄉之太陽能電廠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  其立約人為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被上訴人鴻碩公 司為該案場實施施工之業者。  5.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寶島公司及鴻碩公  司,促請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6.被上訴人郭肇基、張家豪、寶島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寶島公  司、鴻碩公司、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是否為「映暉第2-1 期」、「映暉第3-1 期」開發廠商?  2.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3.專利有效性部分:⑴被證9即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4 不具新穎性?⑵被證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4不具進步性?⑶被證9、10之組合或被證9至11或 被證9、12或被證9、10、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5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5.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  島公司、鴻碩公司、映暉公司排除侵害及回收銷燬系爭產品 ,是否有理由?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其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 專利權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 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2日向智慧局 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於105年7月27日核准審定。職是,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103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系爭產品 之技術特徵與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內容。繼而認定系爭產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 有無新穎性或進步性。最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映暉第2 -1期」、「映暉第3-1期」開發廠商;倘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應審究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回 收銷毀,有無理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現有預力基樁是在將鋼筋置入容置空間後直接填入膨脹混凝 土以錨定鋼筋,僅以膨脹混凝土與樁體間之摩擦力以錨定鋼 筋的錨定效果不佳,易因受力搖晃而發生鬆脫現象,造成結 構強度不足。系爭專利之預力基樁,包含一中空狀樁體及至 少一設置於樁體中之強化單元。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 出一容置空間;強化單元包括一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 置空間內之第一金屬件,第一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 體。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提升整體強度力量使傳 遞更穩定、且可靠度高之預力基樁。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 附圖1 所示(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更正後之內容: 1.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增「皆無彎曲地」文字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內容:為一種預力基樁,包含:⑴ 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⑵多 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 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第一金屬件及第 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 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強化單元 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 使整體概呈十字型。準此,上訴人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 新增「皆無彎曲地」文字內容。 2.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與第4項規定: 將原公告「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 體中」技術特徵,更正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 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係對金屬件固設方式之進 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參諸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第3圖,可知第一 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是以無彎曲方式固設於 樁體中,是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再者, 更正內容並未減損原公告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 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第4項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內容: 一種預力基樁,包含:⑴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 界定出一容置空間;⑵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 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 金屬件,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 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 而概呈十字型,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 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4.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更正後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3根據請求項1所述之預力基樁,其中樁體具 有二相反地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系爭專利請求項 4根據請求項1所述之預力基樁,包含多數強化單元。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設 計圖與系爭產品剖開圖,可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爭專 利請求項1、3、4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為一種預力基樁 ,包含:㈠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 空間,樁體具有二相反地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㈡ 複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 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第一金屬件及 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 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所述強 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 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所 示。 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9技術內容: 被證9為西元2010年12月23日公開之第WO 2010/147306 A2號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8月2日,可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9係一種合成PHC管樁、合成 PHC管樁之製作方法與合成PHC管樁施工方法,可凸顯PHC( 預應力高強度混凝土)管樁之優點,並能有效改善管樁之結 構性性能,且發明可透過目前製作預應力高強度混凝土管樁 之設備直接製作,不僅施工簡單,亦能一併進行上方補強, 可進行相當經濟性之合成PHC管樁製作與施工。PHC管樁在 PHC管樁上,包含PHC管樁之中空部(S)延長露出安裝橫向鋼 筋之剪力連結器;並包含露出剪力連結器埋入合成PHC管樁 之中空部充填中空部混凝土形成中空部混凝土(參照被證9 摘要中譯)。被證9圖式,如附圖3所示。 (二)被證10技術內容: 被證10為95年12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報告「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案例示範」,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2011年8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 為鋼筋混凝土包覆既有RC柱之補強技術,被證10圖式,如附 圖4所示。 (三)被證11技術內容: 被證11為84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4001號「風管支撐加 強桿」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8月2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1係有關一種「風管支 撐加強桿」新型創作,特指一種可供快速固定支撐風管之設 置,主要包含有夾盤組、加強桿、加強桿十字夾頭、內埋內 六角螺絲、壁虎樁,是藉於風管各段須加強支撐之四邊適當 處各開一小圓孔,將內埋內六角螺絲穿過左夾盤一小圓孔、 風管一小圓孔與右夾盤一小圓孔鎖入壁虎樁中鎖合,壁虎樁 嵌入加強桿之中,壁虎樁嵌入加強桿為齊頭式,一但嵌入即 不可能拔出,所以固定性十分強,四邊均以同樣方式完成, 而於中間支撐管交插處,利用加強桿十字夾頭固定其加強桿 交插十字處,由上接頭與下接頭之圓弧凹槽咬合,藉六角螺 絲固定其寬度。為其特徵在於施工方便與容易,支撐加強桿 穩定性高,提供氣密裝置,冷氣較不易外洩。被證11圖式, 如附圖5所示(參照被證11摘要)。 (四)被證12技術內容: 被證12為1963年2月1日公告之日本第昭38-1232號專利案,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8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2係有關一種用於混凝土基樁之連接裝 置,其中以簡單形狀組裝之鋼筋放置在上下樁連接處內,且 用以等待連接之混凝土硬化。被證12圖式,如附圖6所示( 參照被證12說明書)。 七、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如附表1所 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預力基樁,包含」;⑵要件編號 1B:「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 」;⑶要件編號1C:「及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 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 二金屬件」;⑷要件編號1D:「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 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 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⑸要件編號1E:「且 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 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的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附表1所示,本院分析說明如後: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為一種用於支撐太陽能板之預力基樁 ,對應於系爭專利預力基樁。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A「一種預力基樁,包含」所文義讀取。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為一中空狀樁體,沿 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職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一中空狀樁體,沿 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所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為樁體內具有複數強化單元,每 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 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 編號1C「及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 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所 文義讀取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 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 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職 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 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 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所文義讀取。 (5)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為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 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E「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 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所文義讀取。 (6)金屬件端部為無彎曲: 被上訴人映輝公司及寶島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基樁未侵害系 爭專利請求項1、3、4:系爭基樁「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 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鋼棒籠,而非固設於樁體,且第一金屬 件與第二金屬件並非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內容 ,其與系爭專利「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 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 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基樁「第一 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不同,且未上下互相重疊,整體 非概呈十字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且所述強化單元 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 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技術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然如附圖 2所示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明顯可知,金屬件之端部為無彎 曲者,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基樁設計圖,亦可知悉。 (7)鋼棒籠需填覆混凝土以形成基樁樁體: 被上訴人固辯稱:金屬件之端部固設於鋼棒籠,而非樁體云 云。惟鋼棒籠最終需填覆混凝土以形成基樁樁體,金屬件即 呈固設於樁體中之態樣,第一及第二金屬件係上下交錯疊置 而「概呈」十字型,是系爭基樁此部分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8)第一及第二金屬件互相重疊與整體呈十字型與方向相同: 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原審原證6-2第4頁照片所示,第一金屬件 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不同,且未上下互相重疊,整體非概呈 十字型云云。惟原證6-2第1-3頁所列之多數照片,其中第一 及第二金屬件均為上下互相重疊,整體概呈十字型且方向相 同佈設排列,技術內容明顯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a至3b之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3要件編號3A至3B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如附表2所示。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 項3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1.要件編號3A: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預力基樁」;2.要件編號 3B:「其中,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a:「一種預力基樁,包含:」;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3b:解析系爭產品於中空狀樁體具有二相反 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a 至3b之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至 3B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a至4b之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要件編號4A至4B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如附表3所示。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 項4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1.要件編號4A: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預力基樁」;2.要件編號 4B:「包含多數強化單元」。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a「一種預 力基樁,包含:」;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b:解析系爭產品, 於中空狀樁體內包含多數強化單元。職是,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4a至4b之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 4A至4B之技術特徵。 八、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被證9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4不具新穎性: 1.被證9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被證9揭示一種合成PHC管樁(高強度預應力混凝土管樁), 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預力基樁」;被證9說 明書第【41】段記載「本發明是包含鋼棒與螺旋鋼筋之內部 補強材形成之包含中空混凝土管樁部組成之預力高強度中空 管樁(PHC管樁)。中空的管樁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空狀樁 體,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中空狀樁體,沿 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技術特徵。再者,被證 9圖式第6圖揭露多數剪力連結器(130)與PHC管樁之中心軸線 概呈垂直方式設置於管樁容置空間,且各別剪力連結器設置 為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剪力連結器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強化單元。而被證9圖式第10圖左上實施態樣揭露剪力連 結器可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以各自端部固設於樁體中 。職是,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多數強化單元 ,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 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 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 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 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技術特徵。 ⑵被證9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①被證9剪力連結器130固設於樁體中之部分均與外露於容置空 間之部分形成彎曲,雖圖式第10圖另有其他實施態樣,其金 屬件固設於樁體中之端部並未形成彎曲,惟不具有金屬件上 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準此,被證9未於單一實施態樣 中同時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 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及「第一金屬件 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故 被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②被上訴人映輝公司與寶島公司雖主張:剪力連結器(130)以 十字形、相反兩端均無彎曲(二個四角環狀鋼筋上下交錯疊 置而概呈十字型)橫向安裝(固設)在內部補強材(樁體) ,且多數之剪力連結器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 呈十字型,已揭露此項技術特徵云云。然縱將單一四角環狀 鋼筋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屬件,其於樁體包覆位置仍具有彎 曲之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被證9四角環狀鋼筋相反兩端均 無彎曲橫向安裝在內部補強材中,並非事實。 2.被證9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與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對請求 項1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被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3與4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4不具進步性: 1.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有充分動機將揭露實施例予以簡單變化或組合: 被證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被證9未於單 一實施態樣中同時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 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 及「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 」技術特徵。查被證9圖式第10圖所揭露之各實施態樣中, 已具有「金屬件之端部是無彎曲固設於樁體」及「第一金屬 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 且被證9說明書第【93】段記載「本發明之剪力連結器,可 具有功能與作用相同以上多元形狀和型態,各自考慮到外加 負載之大小等規定即可」,被證9已給予足夠之建議與教示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充分之動機 可將圖式第10圖所揭露之各實施態樣予以簡單變化或組合, 而輕易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 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 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9解決問題技術手段與所獲得功效相同: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8至12行記載「現有預力基樁是在將 鋼筋置入容置空間後直接填入膨脹混凝土以錨定鋼筋,僅以 膨脹混凝土與樁體間之摩擦力以錨定鋼筋之錨定效果不佳, 容因受力搖晃而發生鬆脫現象,造成結構強度不足」。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4至5行記載「本發明有利效果在 於利用預力基樁中之強化單元,有效提升灌入之混凝土與樁 體間之結構強度」。而被證9說明書第【11】段記載「為改 善對於剪力之阻抗能力,想出在中空部追加安裝鋼筋之方法 ,增加鋼筋之安裝量,實質上僅止於鋼筋充填之中空部混凝 土補強,不是與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一體化,對於端點阻抗能 力改善會有限制」。說明書第【23】段亦記載「由於此剪力 連結器,填充在中空部之中空部混凝土,其與純粹PHC管樁 之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一體化,改善對於外加負載之彎曲力矩 與壓縮力的阻抗能力,同時一併改善對剪力之阻抗能力」。 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9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 段與所獲得之功效完全相同。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所揭露技術後簡單改變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發明相較於被證9,未具有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 故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兩者之結 構有所不同,且被證9鋼筋端部需要彎折,將造成材料尺寸 與成本的增加,且易造成裂紋等不良品情形;被證9之剪力 連結器須採用較大外徑之預力混凝土基樁,始可配合彎折鋼 筋端部之保護層厚度;被證9鉤型剪力連結器之兩末端採用 135度角彎鉤,致無法穿置於內部補強材之鋼筋網目間隙, 實務上無法實施;相較於被證9系爭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不 同,具備有利功效,可順利施工節省成本,所屬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無法由被證9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 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有關強化單元之技術特徵,界定為「第一金屬件」及「 第二金屬件」,而被證9所揭露技術,係兩支四角環型態以 十字形方式佈設,或兩支端點補強材(130)十字交叉佈設, 其均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 足徵上訴人主張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云云,顯 非可採。參諸強化單元之聯結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為 「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容置空間內」、「金屬件的相 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 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 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各別均可見於被證9中,差異僅在於並 未於同一實施例呈現所有該等技術特徵。至於上訴人所稱被 證9有「需要彎折」、「造成材料尺寸與成本的增加」、「 易造成裂紋等不良品情形」,均係以各別實施例之情形所考 量,並非技術上之主要差異,益徵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系爭專利於申請及核准審定公告時,說明書中關於金屬件末 端完全未有「皆無彎曲地」相關文字之記載內容,系爭專利 未特別界定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固設於樁體中之態樣,其屬上 位概念,當包含金屬件彎曲或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之技術特徵 ,其進一步界定為下位概念。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 時於說明書所記載發明目的、作用及功效,均係基於上位概 念之技術,並不會因金屬件末端態樣是否彎曲而有差異。上 訴人嗣後申請更正時,將「皆無彎曲地」納入說明書與請求 項1中,使成「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 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參照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三章3.4.2.2有利功效一節記載: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 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即必須是構成技 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之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倘非明確記載或推導之有 利功效,應不予考量。上訴人主張之有利功效,未揭露於系 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中,且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推導者。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公告後,即出現剽竊侵權行為,不啻 證實系爭專利具備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應肯認具 備進步性云云。然商業上之成功一般係指系爭專利之發明實 際於商業上獲得肯定,且係歸因於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 致,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準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2.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 口端」。查被證9圖式第7圖揭露PHC管樁於樁體二相反端具 有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的技術特徵。被證9可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被證9揭露請求項3之 附屬技術特徵。職是,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 術特徵為「包含多數強化單元」。查被證9說明書第【53】 段記載「此類之剪力連結器在內部補強材以一定間隔距離安 裝多數」,且被證9圖式第6圖揭露PHC管樁於樁體內部設置 複數剪力連結器之技術特徵。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被證9揭露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被證9、10;9至11;9、12;9、10、12均足證更正後   請求項1、3、4 不具進步性: 1.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4不具進步性: 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即如前述,是被證9、10之組合;或被證9、11之組合;或被 證9、12之組合;或被證9、10、11之組合;或被證9、10、 12之組合;或被證9、11、1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9與12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 性: 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2與系爭專利主要不同處有二,其一為被 證12樁體內之鋼筋並不互相重疊,被證12第1圖明示鋼筋之 間具有間隔,其與系爭專利交疊形成「概呈十字型」結構, 意義不同。其二為鋼筋之排列以樁體俯視視角觀察,可發現 概呈米字型,其與系爭專利概呈十字型,明示鋼筋排列方式 間隔約90度角之結構不同云云。然由被證12-1為被證12之中 譯本,其新型內容第3行記載「本創作是將鋼筋此互相不 重疊地上下呈十字狀固定至下樁(1)上部內側」,配合圖式 第1、2圖揭露內容,可知被證12之鋼筋係交互重疊且呈十字 型佈設之態樣,僅係鋼筋與鋼筋間具有上下間隔,是上訴人 未充分理解被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參諸被證12鋼筋與鋼 筋由樁體俯視雖概呈米字型,然由被證9剪力連結器上下均 為同方向一致佈設的技術揭露,被證12鋼筋與鋼筋為同方向 之一致佈設,具有技術教示,是被證9、12自有組合動機而 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 範圍內而構成侵權,且被證9不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不 具新穎性。然被證9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而組合被證9、10;9至11;9、12;9、10、12均足證更正後 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職是,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映暉公司、鴻碩公司連帶 賠償5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郭肇基、張家豪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惟因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 ,自無庸論述寶島公司是否為「映暉第2-1期」、「映暉第3 -1期」開發廠商,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