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東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
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
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7日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
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
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具狀對本院106 年度民專
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43至69頁),查該判決前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
院就此雖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暨補正
律師代理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裁定,於
抗告期間內
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然該抗告案件
迄今未據聲請人繳納
抗告之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閱無誤。是原判決於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