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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 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 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7日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 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具狀對本院106 年度民專 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43至69頁),查該判決前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就此雖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補正律師代理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裁定,於抗告期間內 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然該抗告案件今未據聲請人繳納 抗告之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閱無誤。是原判決於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