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葉聰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間排除侵害專
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
上易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
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請
求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所
謂排除侵害之請求,係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非在
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
無,
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
排除,其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
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
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
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494510 號「壓扣」專利(下稱
系爭新型專利)、設計第D168218 號「壓扣」專利(下稱系
爭設計專利)專利權之物品。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予宣告
假執行。㈣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原審判決為
㈠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55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65 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
166,667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5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上訴人其
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08 年5 月28日提起
上訴,陸續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125
頁)、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擴張
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4
5 至247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暨擴張上訴聲明狀變更聲明
(本院卷第473 頁至475 頁),最後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
第3 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設計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及系爭設
計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和模具,均
予以回收並
交予上訴人銷毀。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外,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
本件上訴人起訴之
訴之聲明第1 項、上訴聲明第2 、3 項有
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賠償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
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
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
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
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 項
及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
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
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
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
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
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就
上開請求,上訴人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368元。其計
算方式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330 萬元(按起訴聲明第1 項所示排除侵害請求之專
利號數計有2 號,基於每號專利所為之排除侵害請求,各應
以165 萬元計算),訴之聲明第2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萬元。併算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職是,第一審
裁判費為38,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上訴人應補繳27,720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聲明第2 、3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
0 萬元計算(理由同上,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排除侵害
請求之專利號數計有2 號,基於每號專利所為之排除侵害請
求,各應以165 萬元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 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 萬元,併算第2 項至第4 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7,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
元。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109,90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
二審裁判費73,537元,上訴人應補繳36,368元。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第二審裁
判費36,368元,合計64,08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