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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葉聰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間排除侵害專 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 上易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 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請 求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所 謂排除侵害之請求,係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 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 無,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 排除,其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 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 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494510 號「壓扣」專利(下稱 系爭新型專利)、設計第D168218 號「壓扣」專利(下稱系 爭設計專利)專利權之物品。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原審判決為 ㈠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55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65 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 166,667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5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上訴人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08 年5 月28日提起 上訴,陸續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125 頁)、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擴張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4 5 至247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暨擴張上訴聲明狀變更聲明 (本院卷第473 頁至475 頁),最後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 第3 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設計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及系爭設 計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和模具,均予以回收並 交予上訴人銷毀。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外,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上訴聲明第2 、3 項有 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賠償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 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 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 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 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 項 及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 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 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 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 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就上開請求,上訴人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368元。其計 算方式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330 萬元(按起訴聲明第1 項所示排除侵害請求之專 利號數計有2 號,基於每號專利所為之排除侵害請求,各應 以165 萬元計算),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萬元。併算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職是,第一審 裁判費為38,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上訴人應補繳27,720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聲明第2 、3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 0 萬元計算(理由同上,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排除侵害 請求之專利號數計有2 號,基於每號專利所為之排除侵害請 求,各應以165 萬元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 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 萬元,併算第2 項至第4 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7,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 元。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109,90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 二審裁判費73,537元,上訴人應補繳36,368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第二審裁 判費36,368元,合計64,08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