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與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葉聰池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對
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貳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
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
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
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
適用。而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
專利權者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
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
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請求
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862
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150,000 元,計算方式:
損害賠償部分為500,000 元,排除
侵害部分為1,650,000 元(排除侵害
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且依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予合併,
是以,
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扣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已
繳12,225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應補繳21,202元,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