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與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葉聰池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對 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 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 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 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而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 專利權者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 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 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請求 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86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150,000 元,計算方式:損害賠償部分為500,000 元,排除 侵害部分為1,650,000 元(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且依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予合併,是以,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扣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已 繳12,225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應補繳21,202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