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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SA 法定代理人 Pascale Lepoivre 代 理 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郭亮鈞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子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聲請訴訟費用擔 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抗告 人係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為確保其日後對相對人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訴訟 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抗告人雖在我國持有75件商標權、 15件專利權,惟專利權、商標權之變價性高,其性質是否 合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本身已值商榷,況抗告人之專利 權、商標權價值為何實難以估量,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釋明之,難認抗告人於我國已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並審酌相關審級之訴訟費用及提起第三審訴訟之律師酬金等 ,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190,70 4 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世界級精品集團LV之一員,LOEWE 創立於西元1846 年,於全球各主要國家包含我國均設有分店,所販售之包款 與Gucci 、Balenciaga、LV、迪奧、香奈兒以及愛馬仕等齊 名,抗告人之包款商品銷售單價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 ,則抗告人在我國擁有的商標權及專利權當然具有高額之價 值,且抗告人在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單櫃單月租金遠高於本件 訴訟費用額,顯然抗告人有高額之營業利潤,因此不可能無 力負擔原裁定所稱之訴訟費用金額190,704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自無須另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爰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如有資產,足以賠償相關訴訟費用 者,即無再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又法律課原告以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義務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藉以預防原告將來 受敗訴判決確定時,被告無從對之求償訴訟費用之故(吳明 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版第316 頁參照)。因此,所謂 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 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 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為原告為世界級精品集團LV之一員,於我國設 立資本額高達25,000,000元之「台灣羅威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LOEWE 品牌在台灣之行銷事宜,LOEWE 創立於1846年, 為具有170 多年歷史之西班牙皮件品牌,販售地點遍及全球 ,在我國於各都會區如台北(101 購物中心、微風廣場、微 風南山、SOGO、大葉高島屋)、新竹(大遠百)、台中(新 光三越)、台南(新光三越)以及高雄(漢神百貨)等各大 知名百貨公司之世界精品樓層均設有專櫃,亦於販售世界名 牌過季商品之桃園華泰名品城設有據點,LOEWE 品牌包款深 受知名藝人及精品領域消費者之喜愛,其中於2018年推出之 Gate Bag售價高達65,000元至107,000 元不等,並被時尚雜 誌評比為與Gucci 、Balenciaga、LV、迪奧、香奈兒以及愛 馬仕等包款齊名,列為必買的12個名牌包之一,其他包款售 價亦高達數萬元以上甚至逼近十萬元等情,有授權書、相關 媒體報導、奇摩購物中心頁面、公司登記資料、精品專櫃店 面照片、桃園華泰名品城官網頁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至87頁),由此可知,抗告人之LOEWE 品牌商品確實為世 界精品,其所販售之商品單價既高達數萬元以上,且抗告人 有能力在我國各大百貨公司支付高額租金設櫃,顯然其有相 當水準之營業額,自不可能無力負擔原裁定所稱之訴訟費用 190,704 元。此外,抗告人在我國擁有與LOEWE 相關之75件 商標權及15件專利權(見本院卷第89至100 頁),以抗告人 品牌知名度觀之,該等商標權、專利權價值亦顯然高於本案 訴訟之訴訟費用額190,704 元。相對人雖稱;抗告人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證明其無形資產確有足夠價值可不必提供訴訟費 用擔保云云,然本件訴訟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僅19餘萬元, 而抗告人為LV集團一員,LOEWE 為世界知名品牌,抗告人在 我國設有多個專櫃,其單一包款售價是由數萬元起跳,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不可能無力支付19餘萬元的訴訟費 用,除此之外,抗告人在我國尚擁有商標權、專利權等無形 資產,依LOEWE 品牌知名度,該等無形資產之客觀交換價值 不斐,顯然遠高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9餘萬元。因此,相對人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抗告人在我國應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依 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洽。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