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碣石
相 對 人 關鍵禾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修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於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 年度智字第2 號)主張併依產品開發及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4 條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開發費
用,並於108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增列
訴之聲明:「三、
被
告應返還原告產品開發費用共計21,000美金」(見原審卷第
44、53至54頁),所為訴之追加仍
是以兩造系爭合約書之條
款為據,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爭點具有共同性
,所為訴之追加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原裁定卻
予以駁回,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請求准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等語。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開發TPMS
模組與設計天線(下稱系爭合作案),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
第1 項約定,系爭合作案產出之智慧財產權為兩造所共有,
然相對人竟將之單獨申請專利,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聲明請求相對人:㈠將我國註冊第M549458 號、第
M552680 號專利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抗告人。㈡將美國申請
第15/642,337號、第15/654,713號、歐洲申請第00000000.3
號之專利申請案變更為兩造共同申請人。
嗣抗告人又以:其
已支付第一期開發費用美金21,000元給相對人,但相對人未
依約完成符合規格的樣品並通過抗告人測試,是依系爭合約
第4 條第1 項,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㈢應返還產品開發費
用共21,000元美金。核抗告人起訴是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
1 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相關專利權移轉二分之一或變更為共
同申請人,與抗告人事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追
加請求相對人返還美金21,000元,兩者均本於系爭合約書為
請求,且相對人於原訴審理
期間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交付第一次樣品、第二次樣品、第三次樣品給
抗告人,但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書附註1 產品驗收規格進
行測試,故相對人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抗告人已無契約
上
請求權基礎請求移轉二分之一專利權等語,並提出相關電
子郵件、函文、line對話
記錄、往來郵件內容、專案開發總
費用計算等證據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08 號卷
第173 至207 頁),由此可知,有關「相對人是否已依系爭
合約書第4 條約定開發完成樣品、相對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
書有無理由」為原訴之爭點,此爭點與追加之訴爭點有共通
性,且相對人於原訴所提之
上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予
以利用,因此,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原訴是開發成功
而得主張專利權共有,追加之訴是開發失敗請求返還開發費
用,兩者互斥,
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礙訴訟終結
云云(
見原審卷第44頁),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1 項
約定可知,應完成開發、通過測試者為「TPMS模組與設計天
線」產品(即系爭合約書中
所稱的「本產品」),而第9 條
係約定系爭合作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前者為有體財產權,
後者為無體財產權,兩者為不同標的,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
產品縱使無法依第4 條第1 項進度完成開發、修正、測試,
不代表在系爭合作案過程中不會有智慧財產權之產出,是兩
者並無互斥可言,況原訴與追加之訴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
相互利用,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