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麗美與被上訴人辰奕有
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本院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麗美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7 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00 元,逾期不繳,本院得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按「上訴事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
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查上訴人等第2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
訴人等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
納,逾期未繳,
本件得駁回其上訴。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