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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許至成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林柏賢       林宥憲       柯凱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存清即聖三義工程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利 被   告 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水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林宥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凱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被告許至成、被告何沛麒即鑫弘 昇企業社、被告林宥憲、被告柯凱騰、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許勝利,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 磚整平器」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 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 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 宥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至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柯凱騰 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許勝利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如以新 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凱騰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 告許勝利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將被告林柏賢誤載為「林柏賢即金鑽企業商行」, 具狀聲請更正為被告「林柏賢」(本院卷一第465 頁), 復當庭刪除誤載之聲明第㈨項對被告龍柱五金有限公司之請 求(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其更正乃為使訴之聲明更加明 確,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均無意見,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林柏賢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五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五第30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磚整平器」專利(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 告),該報告之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比對結 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 之先前技術文獻」。其後雖曾遭舉發成立,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4 至5 舉發成立」部分撤銷等語定讞,智慧局並據此於106年9 月22日做成「請求項4至5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後被告 柯凱騰等人雖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惟 業經智慧局於107年8月20日做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是原告 仍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因具有便於整平磁磚之功效,廣為業界採用作為施 作鋪貼磁磚之輔助工具而甚為暢銷,然屢遭仿冒侵權,是原 告曾於上開行政訴訟期間,以被告柯凱騰、訴外人黃萬吉、 許阿騫、張竣淵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 專利權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命被告柯凱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事 後仍發現被告等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卻仍分別為下列 侵權行為:  ⒈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下稱唐忠義)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唐忠義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唐忠義聯繫購買事宜,並以3,400 元購 得磁磚整平器1包(2,500個)及大三角錐2包(每包100個 )。 ⒉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下稱何沛麒)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何沛麒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何沛麒聯繫購買事宜,並自被告何沛麒 處取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1mm」樣品1包(60個)、 「磁磚整平器1.2mm」樣品1包(60個)、「磁磚整平器2m m」樣品1包(60個)及大三角錐1包(60個)。  ⒊被告許至成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許至成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許至成聯繫購買事宜,並自被告處取得 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1.1mm」樣品1 包(100個)、「 磁磚整平器1.5mm」樣品1包(100個)及大三角錐1包(10 0個)。 ⒋被告林柏賢部分: 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在龍柱五金行(設彰化縣○○鄉○○ 路○段○○○號)以400元購得被告林柏賢製造之磁磚整平器 1包。 ⒌被告林宥憲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林宥憲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聯繫購買事宜,並在被告住處向被告之 配偶以2,500元購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2mm」1袋。 ⒍被告柯凱騰部分:   被告柯凱騰前於105 年間在臉書上販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專利權之磁磚整平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 號民事判決確認侵權並命其賠償原告10萬元在案。惟仍不 知記取教訓,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持續於臉書上販賣上開 侵權產品。原告得悉上情後,分別委請友人以2,250 元、 1,650元、3,150元、3,150元之金額,購買4箱上開產品。 ⒎被告林存清即聖三義工程社(下稱林存清)部分: 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振宇五金賣場南屯店(設台中市○ ○區○○路○段000 號)發現一款由被告林存清所製造之 磁磚整平器,其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明顯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5相同,並購買「磁磚整平器1mm」1袋(100 個)。 ⒏被告許勝利、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部 分: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在久聯五金行(設新北市○○區 ○○路○○○ 號)發現一款品名為「磁磚貼很大」之磁磚整 平器,其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明顯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相同,乃購買「磁磚整平器1mm」1袋(100個)。 ⒐被告羅水龍、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映星公司)部 分: 原告得悉被告羅水龍所經營之高映星公司涉嫌販賣仿冒系 爭專利之產品後,即透過管道向其下游販賣業者「慶豐建 材行」(設台中市○○區○○○道○段○○○號1 樓)購得高 映星公司所製造之磁磚整平器2袋(1.9mm、2.6mm,共400 個)。 ㈢原告於取得前揭各該磁磚整平器後將之送請鑑定,確認上開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原告因 而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技術報告與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寄發存證信函給前揭被告及久聯五金行,請其即日起停 止一切涉及危害原告利益之行為,將該產品下架回收,並於 7 日內回覆原告,然而各該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作為分 別為:  ⒈被告唐忠義、何沛麒、許至成、林柏賢、林宥憲、柯凱騰 、羅水龍、高映星公司均置之不理,今從未與原告協商 解決事宜。 ⒉被告林柏賢明知上開產品為其本身所提供,卻委請律師函 稱此應是下游經銷店家先前少量存貨之出清,亦未與原告 協商解決之事宜。  ⒊被告林存清函覆諉稱上開產品乃其與第三人共同創作開發 後申請專利之產品並否認侵權,迄今亦未與原告協商解決 之事宜。 ⒋久聯五金行主動與原告聯繫,並提出銷貨單向原告說明上 開產品來源係向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購買,經原告查詢被告 上多利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其負責人為被告許勝利,其 先前曾就原告所發明之磁磚整平器專利找原告洽談合作但 未果,顯係故意侵權,原告因而另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上多利公司。 ㈣因被告等製造、販售之磁磚整平器產品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文義讀取,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將 侵權物品、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 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且被告許勝利、羅水龍,分別為被告上多利公司、高映 星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分別與被告上多利公司、高映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額計算:  原告所製造、銷售如原證34所示之磁磚整平器,在產品外包 裝紙箱、包裝袋或產品本身,均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註冊號 碼「M489191」或申請案號「000000000」,且被告等均有前 揭銷售侵權產品之事實,其中被告羅水龍與原告係競爭同業 ,被告林柏賢為前案行政訴訟之舉發人,被告柯凱騰為前案 民事訴訟之被告,於本件及前案所販售之侵權產品根本相同 ,而被告林存清於申請專利時在先前技術中明確提及系爭專 利之申請字號,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利先前即就系 爭專利找原告洽談合作事宜而未果,均顯然明知系爭專利之 存在卻仍故意侵權,故請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 償。 ㈥聲明(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本院卷五第295至299頁):  ⒈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柏賢、林存清、許至成、林宥憲 、柯凱騰、上多利公司、許勝利、高映星公司、羅水龍均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 應將上開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 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柏賢、林存清、許至成、林宥憲 、柯凱騰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忠義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 原因: 依證據共通原則及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援引其他 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答辯及證據(詳細內容參被告上多 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 ㈡原證7、8之產品(如附圖2)並非被告唐忠義所販售:  被告唐忠義基於同行互相幫忙之性質轉讓手上之磁磚整平器 ,並無從中獲利之想法,亦無獲得任何利益,開立收據予原 告派來之徵信社人員,係認為對方可能有報帳之需求,基於 助人的想法,臨時購買收據本而開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唐 忠義以販售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為業。 ㈢縱認上開磁磚整平器為被告唐忠義所轉讓,亦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文義讀取範圍(參附表2): ⒈由原告所提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照片可知,該產品座體 上之「平面部」上分別設有數凸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 記載「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不同,故該產品 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5A之技術特徵,未符合文義 讀取,故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文義範圍。  ⒉原告主張該磁磚整平器以游標卡尺測量底板之內外兩側厚 度,分別為內側2.24mm、外側1.92mm,確實呈現「斜面部 」技術特徵。然其內、外側厚度僅差0.32mm(即千分之三 十二公分),依肉眼觀之即是平面部,縱有極微小之不平 ,亦僅為系爭磁磚整平器製作上之必然結果,蓋磁磚整平 器並非精密器械,製作上亦無嚴謹要求其每個成品均須完 全一致,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任何模具均 不可能製造出完全之平面,原告既主張自被告唐忠義處購 買2,500 個產品,亦不可能逐一檢測,縱使一一測量,其 不同個體間之厚度差異於物理學上亦絕不可能相同,此為 事理之常情,而依現今科技技術,製造機器之精密度亦無 可能製造出絕對之平面,只是盡可能追求產品均在一定之 誤差值內,因此原告就「斜面部」文義解釋之結論實殊難 想像其存在。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唐忠義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其委由他人佯裝有磁磚整平器需求拜託 被告唐忠義轉讓並要求開立收據之事實,係於107年7月13日 存證信函寄送日期之前即已發生,且被告唐忠義並非以販賣 磁磚整平器為業或有刊登廣告販售之情形,僅受原告委託之 佯裝有需求之第三人懇求轉讓,始予轉讓,非以營利目的販 售,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市面上販 售磁磚整平器產品之品牌及種類繁多,產製者眾,一般使用 者如何能分辨何人就產品任何部分有專利權之可能?故被告 唐忠義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前,無從由產品外觀得知原告之 系爭專利,且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即無任何轉讓行為。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399頁、本院卷五第299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 予撤銷: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應以 請求項1及5中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為對象來審酌是否符合 專利要件。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記載「該下端片部近下緣 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至少尚缺「 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 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 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欠缺,為解決問題達成功效 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 項明確 性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 徵,原告先後解釋成兩種不同之意義,即本院106 年度行專 訴字第1 號判決中原告所解釋之「僅有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 之斜面部始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以及原告目前解 釋之「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均為請求項5 所 界定的斜面部」,足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 致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 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 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以 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不明確,違反明確性規定。 ㈢原告目前就斜面部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受說明書所 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依原告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的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 少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 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但系爭說明書中僅揭露如附圖1圖3 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 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而這種由外向內呈朝下漸 傾之斜面部,顯然不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 外側傾洩而出,亦即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洩土 作用,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 容,且涵蓋無法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 面部」。因此,系專利請求項5 確實範圍過廣,以致於無法 為說明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也未說明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 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 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綜上, 依原告對斜面部之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 之字面意義,系爭專 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不用均等論 :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 (如附表3),可知系爭產品的立片雖具有V形缺槽,且底板 頂面雖形成脫模斜面及具有高度很低的數補強凸肋,然而, 系爭產品之立片上之V 形缺槽在位置及作用上都不同於系爭 專利之可控制斷裂線的斷裂導口,系爭產品之脫模斜面實係 底板之頂面,並非於底板上增設一塊斜面部,且脫模斜面係 由內向外逐漸傾斜(外低內高),不同於系爭專利於斜面部 由外向內逐漸傾斜(外高內低),又系爭產品僅於底板頂面 (脫模斜面)設置僅用於補強底板而不具有洩土作用之數補 強凸肋,不同於系爭專利於斜面部上設置具有增加底板洩土 性之數凸肋,故系爭產品至少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上 述技術特徵5C、5E及5G,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5C、5E及5G,與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 容經三部測試之結果,兩者顯有實質差異而非為均等,且依 系爭產品與被證2專利(參附表1 所示被告何沛麒之被證2) 之差異,僅系爭產品之底板具有脫模斜面及數補強凸肋,然 此屬塑膠產品設計上常見的常規技術手段,應為系爭專利申 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應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5 均等範圍不得涵蓋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適用先 前技術阻卻,不構成均等侵權。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項第2項之規 定(詳細內容參被告何沛麒之抗辯)。 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部分:  ⒈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一再以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勝利先前有 就系爭專利與原告洽談合作,據而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專 利存在而仍為侵權之故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勝 利確有與原告洽談之事實及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有故意 侵害。  ⒉被告上多利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前,即經上游廠商 被告何沛麒通知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隨即將系爭產品( 如附圖9 )全面下架、回收,顯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且被告上多利公司本身屬零售販賣商,並非製造商,市面 上磁磚整平器之種類、品牌繁多,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逐 一查證,自難課予被告預見或避免侵害專利損害發生之注 意義務。況被告並非以專利技術之研發為專業,實無辨別 專利侵權與否之專業能力,再者被告於販售系爭產品前, 被告何沛麒亦告知其有專利,並依被告何沛麒所出具之專 利資料,業已信其就系爭產品具有專利權,自無法預見 所買得之系爭產品會侵害系爭專利,應認被告上多利公司 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而為無過失。 ⒊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並不合理。依107年7月17日、25 日退貨單兩紙可知,被告上多利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件為1 塊錢,購買成本價為0.7 元,且尚須扣除相關營運、人力 成本,足見利潤相當低微。又進貨、販售系爭產品之時間 約為107 年6月中至7月中,實際販售期間短暫,且自知悉 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時即全面停售,可知實際利潤相當低 ,顯然未達30萬元,且落差懸殊。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 援引之合理權利金計算資料,或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 之獲利或技術貢獻度、市場佔有率等一切得作為損害賠償 數額之參考依據,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作為其 無需舉證而逕向被告請求至少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㈦聲明(本院卷四第399、401頁、本院卷五第299、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何沛麒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 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0-0000、0010、0013及0000-0000段落 ,系爭專利之新型目的係有效控制立片斷裂線位置,以達成 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為達成前述新型目的, 系爭專利的立片的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 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並配合下端片部 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 部,此等均為解決問題達成控制斷裂線位置、斷裂穩定佳及 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 求項5 竟僅記載「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 裂導口」,至少尚缺「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 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 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而光憑「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 、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是無法解決問題以 達成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記載,欠缺為解決問題達成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 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 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 規定: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 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光是原告自己就先後解釋成兩 種不同之意義,即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中原告所 解釋之「僅有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始為請求項5 所 界定的斜面部」,以及原告目前解釋之「由外向內呈朝上或 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均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足見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 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致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 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 (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 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 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 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明確性規定。另關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5 僅界定下端片部並下緣設有斷裂導口,但斷 裂導口的位置究竟離下端片部的下緣有多近?並不明確,此 亦違反上述明確性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受說明書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 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⒈依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86號判決中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及的洩土性,係 指水泥砂漿沿著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的傾斜面( 內側高外側低)由內側向外側洩而出。惟依原告目前解釋 及請求項5的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少包含由外向 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 兩種斜面部,但系爭說明書中僅揭露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 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 之斜面部,而這種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顯然不 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亦 即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洩土作用,可見系爭 專利請求項5 的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且涵蓋無 法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確實範圍過廣,以致於無法為說明 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也未說明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 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達 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 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⒉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 呈漸傾之斜面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技術特徵,未界定斜面部的斜度與作用,亦未界定凸肋的 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之間的間隙與凸肋的作用,以 致於斜面部與凸肋的態樣繁多,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 露的範圍,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項第2項規定 : ⒈被證2、3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參附表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依原告解釋,該斜面 部的特徵為「由外向內呈漸傾」,並未限制是「朝上」 或「朝下」漸傾,亦即無論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或呈朝 下漸傾均在系爭專利範圍內。事實上所謂「由外向內呈 漸傾」,其中「傾」當然是指「傾斜」之意,故「由外 向內呈漸傾」即「由外向內呈漸傾斜」,而既是由外向 內逐漸傾斜,則當然是外高而內低,故系爭專利之斜面 部是外高內低,也就是僅原告所稱的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不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情形。無論 哪一種解釋,系爭專利之斜面部都包含由外向內呈「朝 下」漸傾之特徵。 ②被證2 中底板16的頂面亦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 特徵,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 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 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或4所揭露。 ③由被證3 的圖18、19可知,其底板頂面具有斜面部(圖 號1802所指之處),該斜面部具有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之特徵,且底板上有數凸肋(圖號1801所指之處) ,足見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 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得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④由被證4 的圖1至4可知,其底板11頂面具有斜面部,該 斜面部具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特徵,且底板11 上向內設有數凸肋12及12a至c,足見被證4 已揭露系爭 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及4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 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5(參附表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間的差異僅在於,被證5係 於斜面部(upper surface 14)上凹設有數通道(channels 60),系爭專利則於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以形成數通道 ,惟此差異只不過是簡單的凹、凸置換,為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②詳言之,由系爭專利圖7 可知,習知磁磚整平器的底板 31頂面係為一平面,無法建構出任何的空間或通道,反 觀系爭專利,則於底板11的斜面部110上設有數凸肋111 ,凸肋與凸肋之間可建構出通道,而通道可容納少許黏 合劑,以使底板11與磁磚黏在一起。而依被證5 說明書 0046及0048段可知,被證5之斜面部14(upper surface 14)上的通道60(channels 60 ),是用來容納黏合劑 ,故可解決系爭專利圖7 之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 黏合劑之問題。 ③綜上,被證5 已經給出「於斜面部(upper surface 14 )上設數通道(channels 60 )來解決習知磁磚整平器 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的教示或建議,使得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習知磁磚整平 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時,可經由簡單的凹凸置換 手法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上設有數凸 肋之技術特徵,且這些凸肋所形成的通道與被證5 之通 道60都是用來容納黏合劑,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不具進步性。 ⒊另被證2結合公知常識或被證5結合公知常識,均能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對於斜面部及凸肋僅記載「底板之前、 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斜面部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未界定斜面部之斜度及作用,也未界 定凸肋的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間的間隙大小與凸肋 之作用,因此,系爭專利之斜面部與凸肋,實分別相同於 被證9 、10所揭露屬公知常識的脫模斜面與補強肋,故被 證2結合該公知常識、被證5結合該公知常識,均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參附表3): 系爭產品底板上僅具有脫模斜面及補強凸肋,且此二者不具 備洩土作用,不同於系爭專利具有洩土作用的斜面部與凸肋 。再者,系爭專利於下端片部近下緣設有斷裂導口,並因此 能配合上下交錯的抵持凸部,產生控制立片斷線位置的作用 ,達成斷裂穩定性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而系爭產品並 未於下端片部近下緣設有V形缺槽,V形缺槽實際上是對準穿 孔部下緣,且不具備立片斷線位置的作用,也無法配合任何 凸部來達成斷裂穩定性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故系爭產 品的V 形缺槽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斷裂導口,因此,系爭產品 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另外,系爭產品與習知 技術(被證2或被證5)相比,至多僅有脫模斜面與補強凸肋 之差異,唯此均屬產品設計上常見的常規技術手段,屬公知 常識,故系爭產品僅為被證2或被證5與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㈥原告係於107年5月初至被告何沛麒工廠取得免費樣品(原證 9),並於7月3 日製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原證11),再於7 月27日以3,000 元釣魚之方式購買被告何沛麒之產品(參原 證10),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據此,該專利鑑定報告乃依 其至被告所營工廠所取得之免費樣品為鑑定對象,而非其於 107年7月27日購買之產品。原告在未證明免費樣品與購得之 產品為同一樣品前提下,逕自以前開免費樣品所做成之專利 鑑定報告指稱被告何沛麒所販賣之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5 構成文義侵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可採。 ㈦被告何沛麒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5 月份調查時僅取得免費樣品試用,於107年6月16日 、107年6月27日始分別於長億鋸店、久聯五金行購得系爭產 品(原證25、26),惟被告何沛麒在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 即將系爭產品全面下架回收,顯見並無侵權故意。又原證 9 至11所示產品係被告何沛麒自行改良、研發、生產,且已獲 准專利,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取得先前技術文獻比 對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 獻)之結果,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市面上之磁磚整平器 種類眾多,被告何沛麒不可能一一比對,且被告何沛麒甫進 入該產業經營獨資之工程行,規模極小,亦非以專利技術之 研發為專業,無從得知系爭產品有落入他人專利權之虞,實 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 系爭產品非以銷售營利為主要目的,甫開始提供少量產品予 被告上多利公司,進行初期合作接觸,實際銷售期間短暫, 僅在107年6月中、7月中,前後約1個月,且銷量低,且所販 售之磁磚整平器,不論規格,單價皆為0.7元,成本為0.5元 ,故毛利僅0.2元,本件實際獲取之利潤不達3萬元,且被告 既已舉證系爭產品皆已回收並提出合理之權利說明,系爭產 品之市場市占率不到1% 及流通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於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 的情況下,逕而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無理由。 ㈨聲明(本院卷四第399、401頁、本院卷五第299、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許至成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侵權產品並非被告許至成製造、販售: 原告固稱其委請徵信社向被告購得「磁磚整平器1.1 mm」樣 品1包(100個)、「磁磚整平器1.5mm」樣品1 包(100個) 及大三角錐1包(100個),有該徵信社所出具專利侵權調查 報告書檢附之調查結果、被告許至成之名片、樣品照片等可 資為證等。然卻未提出任何例如發票、收據等購買憑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證明為真實。 ㈡被告許至成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⒈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 其技術特徵中「且下端片部121 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 有一斷裂導口121A;以及」、「其斜塊調整體20係穿制於 T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該下端片部121 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121A向內交錯設有數 抵持凸部121B」,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下端片部上 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斜塊調整體與該 T型座體分離」、「該下端片部121之一側於沿一直線設有 兩個抵持凸部,兩抵持凸部與斷裂導口上下錯開。」於文 義讀取既不符合,又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原告雖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專利範圍內,然比對兩者之技術內容,在文義讀取部分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且下端片部121 近下緣之左、右二 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121A」、「其斜塊調整體20係穿制於 T 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均與系爭產品為「 下端片部上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斜 塊調整體與該T 型座體分離」,兩者不符,且亦無均等論 之適用。 ㈢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林柏賢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範圍:  ⒈依附表4 之要件比對,待鑑定物(鑑定樣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原請求項第1項結合原請求項第5項)不符 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文義讀取。  ⒉均等分析: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揭露之結構不 符合文義讀取部分為:待鑑定物的「底板之前、後側靠近 該立片處為水平部,而該底板於該水平部的遠離立片的一 側處皆設有由內向外呈朝上漸傾之傾斜部」,不似系爭專 利的「底板(11)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 面部(110 )」,二者所運用的實質技術與結構的功能均 不相同,故雖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二者所達成應用於磁磚 施作填縫距離及磁磚水平快速調整的效果相同,然參照專 利侵權判斷要點之均等論判斷原則中之全要件原則「若被 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 ,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 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 成均等侵權」,可知本案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 範圍並無專利侵權判斷均等論之適用,待鑑定物係與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不相同。  ⒊綜上,被告林柏賢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 ㈡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被附表1之被證1及證據3 (美國專利UZ00000000000A1 )之組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 ㈢被告並無販賣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林柏賢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器底板不是整個呈現 傾斜(同一斜率),而是由底板根部開始先平後斜。惟參照 原告證物15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之光影,可知底板不是整個呈 現傾斜(同一斜率),而是由底板根部開始先平後斜。故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正確,應是其量測方式或位置不正確或者是 塑膠材料的產品變形或脫模時產生公差所致。 ㈣聲明(本院卷二第67頁):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宣告。 七、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共同認知者,磁磚整平器之 底板面積,相較於磁磚面積或鋪設之水泥面積而言甚小, 底板之斜面部僅有細微傾斜,並無任何改變水泥流速之功 用,更遑論增加洩土性之功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於使用時並無任增加洩土性之功效, 且與洩土無任何關係。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之真正技術特徵在於:凸肋與底板所形成的通道;其中, 此通道之作用係用來導引、容納水泥,更進一步說,此通 道之主要功效係用來容置部分水泥,進而讓底板透過水泥 而能與磁磚底面黏結固定,同時讓水泥未乾固之前能於此 通道流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 被證5、被證6、被證7所揭露(參附表1)。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之技術特徵及達到之功效,皆與被 證5相同:依被證5第2欄[ 0045]段、第[ 0046]段、第[00 48]段之說明,可知被證5之基部1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底板 ;被證5 之上表面14之區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二者 之功用同樣地是抵靠於磁磚下方以維持通道空間;被證 5 之黏合劑通道6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111與斜面部110所 界定出通道,二者之功用同樣地是供容納導引水泥,以黏 合於磁磚下方。由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 界定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5 相同,並且二者所達到之功效 亦完全相同。  ⒊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⑴依被證6第17圖及說明書第6欄第49行至第52行所載「請參 考圖17,其顯示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之板塊,其標示為17 00,包含有複數尖頭部1701及連接部1702,各該尖頭部17 01與該連接部1702不同高度且形成間隙」。很明顯地,標 號1702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標號1701可等同於系 爭專利之凸肋(二者用於抵靠磁磚之下方),標號1701及 標號1702共同界定出之間隙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凸肋、斜面 部所界定之通道,並且功能完全相同。 ⑵依被證6第18圖以及說明書第6欄第53行至第56行所載「請 參考圖18,其顯示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之板塊,其標示為 1800,包含有複數插腳1801及連接部1802,各該插腳1801 與連接部1802不同高度且形成長度間隙」。亦即標號1802 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標號1801可等同於系爭專利 之凸肋(二者用於抵靠磁磚之下方),標號1801及標號18 02共同界定出之間隙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凸肋、斜面部所界 定之通道,並且,功能完全相同。雖被證6 第18圖之實施 例之標號1801有些許向上彎折,然而,並不影響其容納或 導引水泥進入之功能,其原因乃為底板一般皆是由塑膠射 出所製成,一旦磁磚放上後,底板就會被磁磚下壓而漸平 ,亦即之前所述底板之些微弧度變化對於整體環境而言係 與平面相同。 ⑶由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 與被證6相同,並且二者所達到之功效亦完全相同。 ⒋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證7之本體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閉鎖爪21等同於 系爭專利之凸肋,本體1 之上方與閉鎖爪21形成之通道等 同於被舉發案之凸肋與斜面部所形成之通道。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7相同,並且二 者所達到之功效亦完全相同。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2、5,或被證1、2 、6,或被證1、2、7,或被證1、2、5、6 ,或被證1、2、5 、7,或被證1、2、5、6、7之證據組合所揭露: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5或被 證6或被證7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由被證1、2之證 據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且被證5、6、7 與被證1、2相同,均為磁磚整平 之相關技術領域,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之人,當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被證1、2、5,或被證1、2、6, 或被證1、2、7 ,或被證1、2、5、6,或被證1、2、5、7, 或被證1、2、5、6、7以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㈢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有得撤銷事由,原告仍不得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並未舉證伊在其系爭專利產品或專利產品之外包裝上 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映星公司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販賣者為他人之專利物,則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高映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雖有提出原證34主張在其所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 器產品外包裝紙箱、包裝袋、產品本身,已明確標示系爭 專利之註冊號或申請案號,惟原證34照片中標示有專利證 書號數或申請案號之產品外包裝紙箱或包裝袋照片,並無 法看出標示之日期,故應認原告並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 進行標示。  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之行為符合民法第 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被告羅水龍有何 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須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固稱被告羅水龍曾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新型第 M517768 號專利,嗣該專利業遭原告提起舉發,並遭智慧 局舉發撤銷該專利第1至6項請求項,故稱被告不但有能力 知悉,且早已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然而,由被告羅 水龍提出申請之新型第M517768 號專利雖遭原告提起舉發 撤銷確定,惟該舉發案件中用以主張該新型第M517768 號 專利具無效事由之先前技術中,並未包括系爭專利,則原 告稱被告因新型第M517768 號專利遭撤銷,被告高映星公 司應已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存在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被告高映星公司僅提供慶豐建材行共600 片磁磚整平器並請 其有機會幫忙介紹,並未向慶豐建材行收取任何費用,則原 告主張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且依原證31統一 發票之開立者為慶豐建材行,並非被告高映星公司,實際獲 利者並非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顯無理由。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林存清之抗辯及聲明: ㈠原證21的磁磚整平器確為被告林存清基於販賣而製造,但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林存清涉及 專利侵權,應對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本質上 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的真正。更何況,客觀上 「原證21的磁磚整平器」是對應另一專利權人康寬裕、廖素 珠所有之第M534218 號「可將磁磚在舖設時為平整排列之校 正器組」新型專利(下簡稱磁磚校正器專利)而來,與系爭 專利之範圍根本不同;主觀上,被告林存清不具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主觀犯意。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乏客觀事證。故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林宥憲、柯凱騰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且依證據共通性原則,援引 被告高映星公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答辯, 並補充如下:  ⒈比對美國第0000000B1 號專利案之圖1、2「該底板上亦同 樣設有複數個凸肋,並於凸肋之間形成有數導泥面,可以 容納、排除側向移動多餘之土膏…」,該結構、手段顯相 同於系爭專利,且能產生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謂的 洩土功能,而屬結構上之簡易改變。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5應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比對比利時商KLS公司影片畫面1影片及附表1之被證1(美 國第0000000 B2專利案)圖式3、4,磁磚背面皆提供有洩 土凹槽,透過該磁磚背面凹槽,即足以產生排洩土膏之功 能,完全無需另在底座處再設置斜面部110與凸肋111增加 排土功效。此項改良形同畫蛇添足,僅為結構、形狀上之 簡易變化,實質上不具有所稱增進洩土之功能,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5亦應不具進步性可言。  ⒊比對KLS Knauf公司影片之施工畫面2及附表1之被證1圖式 6至9,顯示該T 型座體之底板,皆是插設於該水泥與磁磚 之間,並非水泥的下端,因此設置於該底板上表面的凸肋 與斜面部,並未直接接觸水泥,或僅只是接觸到少量的水 泥,實際上根本無法達到想像中之洩土或排土功效。由此 可以證明,該斜面部110與凸肋111之增設,實質上不具有 增加洩土性之功能。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應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斜面部110」所涵蓋之範圍、態樣繁 多;「數凸肋111 」所涵蓋之範圍、態樣亦同樣未能明確 定義;則所謂「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 特徵,組合後其所涵蓋之數量、態樣必然將多至難以盡數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僅簡單記載如系爭專利圖式 1至6所示之實施例,而未詳載新穎特徵,亦未說明應參照 對應何圖式實施何作動方式。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涵 蓋之範圍、態樣,已遠遠超出其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甚多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與發明說明既然不一致,而不 符合依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之 規定,致使本件該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有誘捕侵權之 嫌,故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 ⒌承上,原告以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以概括式之用語, 或預測式之技術效果為本件請求項5 之內容,實已違反請 求項破壞原則。申請專利範圍本應以說明書所揭露之發明 構思為界限之原則,原告不能於迴避先前技術後再主張較 寬廣之請求項,將其保護範圍擴張至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外 甚明。 ⒍就實務操作而言,磁磚所使用之貼磚材料,一般即水泥砂 漿加海菜粉、黏著劑及高黏度乳膠水泥砂漿等,而不論係 何種材料,都具有高黏滯性而不易流動,若於該斜面部斜 度過小(如小於3度)、或凸肋過低(如小於1mm)時,或 排土通道過於狹窄(如小於1mm 毫米)、或磁磚底面設計 不良時,再加上貼磁磚材料之高黏滯性因素,此種情況時 之態樣根本不可能達到說明書上所預期「可增加底板之洩 土性」之具體功效。 ⒎系爭專利說明書稱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良先前技 術有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差」之缺失,惟所謂無法預 期之功效,實際上根本缺乏測試之結果。況如上所述,影 響洩土的因素,乃包括混凝土砂漿的混合比例、磁磚鋪設 面的材質、施工方法、推鉗之使用等等,尚難僅因系爭專 利記載「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110 」,即稱該「斜面部」具有洩土之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原告所稱「斜面部,具有增加底板洩土排土之改良…」 ,難遽採信。且先前技術之附表1被證5之引證教示,已能 利用數道凹凸狀溝槽之斜底板15設計,能克服相同之問題 ,達到排放多餘之水泥漿,並同樣可達到斷裂穩定性及使 用便利性及排土性佳之主要功效。本件若僅是核准一件只 能發揮原本固有功效之專利,亦不過是一種於公眾領域中 能顯而易知之技術差異而已,其「無法預期的功效」究何 在?縱使系爭專利之斜面度較大,但此項差異應僅是依照 各該先前技術之教示即能自然產生者,應屬能預期之顯而 易見的簡易置換,而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說明書圖7 係磁磚整平輔助器之先前技術,除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立片、底板及抵撐座等構件,其底 板31下側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水平凸條310」 結構;該先前技術底板設計亦具有抵持於磁磚底面,可增 加底板之固定性及洩土性,其所採之技術手段顯屬相同。 且圖7於平面底板下側亦設置有「水平凸條310」之構造,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凸肋111」,其差異處僅在一 上一下,上下互調而已,故其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主要技術內容,即「底板之凸肋具有固定式抵持於磁 磚底面之技術特徵」,兩者不同處應屬能直接無歧異得知 之技術特徵之簡易置換,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認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已涵蓋先前技術,應足以證 明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除有無效之問題外,亦不具進步 性可言。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既已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為「 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斜面部110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則被控侵權產品上若僅係平面形狀 之先前技術,既未設置斜面部,即不具備上開「斜面部 110 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及「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之技術 特徵;惟依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卻逕認該產品之 平面為斜面,因而構成文義侵權,無異將該「呈漸傾之斜面 部110 …」之技術特徵,刻意置而不論,則原告所指顯然有 違全要件原則、請求項整體解釋原則,不足採信。 ㈢禁反言部分:依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106年度行專 訴字第1 號判決觀之,原告於維護其專利權之過程中次對 於「斜面部110 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及「呈漸傾之斜 面部110 …」可以增加洩土性之技術特徵,業已排除「呈水 平狀之平面底板」之先前技術,不得再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向 外擴張專利權範圍,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告系爭產品既顯然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之技術特 徵,當無構成所謂文義侵權之可言甚明。 ㈣再者,系爭產品實物之測量結果皆未超過0.18mm,依肉眼觀 之,從側面或正面看,都是平面,而非斜面部,且「平面」 與「斜面」之文義應係依一般通常習慣意義之用語解讀,原 告徒憑自己任意之量測數據為主張,並無意義,蓋任何模具 不可能製作出絕對完全之「平面」,此乃物理學上之通常知 識。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57、59頁): ㈠原告於103 年3月7日向智慧局申請「磁磚整平器」新型專利 ,經該局審查後,於103年11月1日公告並發給原告系爭專利 證書,迄今仍擁有其中請求項4、5之權利,專利權期間自10 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㈡原證17、18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6 )為被告林宥憲所販售 。 ㈢原證19、20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7 )為被告柯凱騰所販售 。 ㈣原證21、22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8 )為被告林存清所販售 。又其系爭產品之底座靠近中間立片處為內側,測量數值為 1.55mm,外側為底座邊緣,測量數值為1.47mm(參原證33, 本院卷二第345頁)。 ㈤原證31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10)確為被告高映星公司交付 慶豐建材行幫忙銷售。 十一、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第413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 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⒉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 之原因? ⑴被告高映星公司所主張被證1、2、5 之組合;被證1、2 、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2、5、6之組 合;被證1、2、5、7 之組合;被證1、2、5、6、7之組 合,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何沛麒所主張被證2、3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 ,或被證5,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原證7、8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唐忠義所販售? ⒉原證14、15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林柏賢所販售?  ⒊原證9、10、11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何沛麒所販售?  ⒋原證12、13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許至成所販售?   ⒌原證24、28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販售? ⒍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 部分)、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原證17、18( 被告林宥憲部分)、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原 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 公司部分)、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原證31(被告 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文義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 額為若干? 十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 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 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 22條第2項、第26條第1、2、4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且因系爭專利於103 年3月7日申 請,於103年11月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 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⒉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 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 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至7月 間分別購得被告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磁磚整平器,基此 ,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 部分,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之磁磚整平器結構具有下列問題存在:1.斷裂穩定 性差:其抵撐座之持片部近底座部二側分設有凹口,然 於折斷持片部時,該持片部之斷裂線無法穩定受凹口影 響而產生,使斷裂之持片部仍凸伸出磁磚間之縫隙,故 其斷裂穩定性差。2.使用便利性差:其轉抵壓套使其 相對抵撐座產生頂撐作用,以使各磁磚頂、底面間平整 度可進行調整,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利,故其使用便利性 差。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 包含一T型座體及一斜塊調整體所構成,該T型座體設有 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 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而立片設有一上端 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 孔部,且穿孔部之頂側邊緣向內凸伸設有一切角,而上 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 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且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 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另斜塊 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該傾斜面部表面設有數凸 齒,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 ,而斜塊調整體之傾斜面部所設數凸齒,則依使用需求 推動斜塊調整體,使其與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之 切角限止卡制,藉由將T 型座體夾制於磁磚縫隙間,而 立片之下端片部凸伸出磁磚縫隙,且底板底側貼合於磁 磚底面所塗設之水泥面上,該底板之數凸肋抵持於磁磚 底面,而斜塊調整體穿制於立片之穿孔部,使斜塊調整 體頂撐T 型座體,進行磁磚頂、底面間平整度調整,且 磁磚之一側邊緣抵持於立片之下端片部所設數抵持凸部 ,使磁磚與立片間形成間隙,且下端片部之厚度較薄, 並配合穿孔部及下端片部所設斷裂導口與抵持凸部,使 立片折斷簡易且穩定,可有效控制立片之斷裂線位置, 而底板之數凸肋抵持於磁磚底面,可增加底板之洩土性 ,以達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本院卷一第 50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又請求項1至3業經舉發成立撤銷專利 權確定在案(參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受有侵害,而請求項5係 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本身之附屬技術 特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內容 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 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 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 部,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 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 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 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 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 ⑵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磁磚整平器,其中,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㈢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⒈被告唐忠義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5、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唐忠義)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 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 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 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 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 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 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⒉被告何沛麒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3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系爭產品有灰色及黃色兩款,勘驗結果相同,均如下所 示: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④V型缺槽對準穿孔部的下邊緣。 ⑶原告所呈系爭產品(被告何沛麒)有灰色與黃色兩款, 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應認僅有顏色之差 別,故僅以其中一款為分析比對。而系爭產品(被告何 沛麒)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 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 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 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 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 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 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 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 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 有數凸肋。」  ⒊被告許至成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4 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許至成)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 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 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 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 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 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 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⒋被告林柏賢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5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斜面部的兩端外緣向上翹。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內側部分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 斜,外側部分為平面。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柏賢)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類T 型座體,該類T 型座體設有一兩側略呈向外翹起 之外高內低狀的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 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 呈傾斜的斜面部及接續斜面部向外延伸的平面部,立片 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 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 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 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 所設穿孔部,數凸肋設於該底板平面部與斜面部上並呈 向外側翹起的外高內低狀。」 ⒌被告林宥憲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6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宥憲)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 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 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 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 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 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 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 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⒍被告柯凱騰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7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柯凱騰)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 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 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 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 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 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 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 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⒎被告林存清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8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409頁)如下: ①底板為平面。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凸肋從外高向內低傾斜。 ③底部有數穿透的圓孔。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存清)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 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係呈平面狀,而 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 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 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 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 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底板平面上設有外高內低傾斜之 數凸肋。」 ⒏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9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9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④V型缺槽對準穿孔部的下邊緣。 ⑶系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 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 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 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 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 ,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 ,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⒐被告高映星公司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10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9頁)如下: 系爭產品有綠色及橘色兩款,勘驗結果相同,均如下所 示: ①底板有斜面部,斜面部的兩端外緣向上翹。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原告所呈系爭產品(被告高映星公司)有橘色與綠色兩 款,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應認僅有顏色 之差別,故僅以其中一款為分析比對。系爭產品(被告 高映星公司)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 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類 T 型座體,該類T 型座體設有一兩側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 低狀的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 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 斜面部,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 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 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 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 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數凸肋設於該斜面部上 並呈向外側翹起的外高內低狀。」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高映星公司之被證1(簡稱高被證1,同何沛麒之被證2) : 高被證1為2011年8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Device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and Method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3月7日,下同),故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1技術內容: 為一種磁磚整平裝置110,該整平裝置包括一主構件114, 從主構件114 橫向延伸一第一區段116a以接收第一磁磚, 以及與第一區段116a相反方向從主構件114 橫向延伸一第 二區段116b以接收第二磁磚;一可穿透主構件114 並且在 磁磚上施加力量使其整平的楔形構件112 ;另尚包含一種 整平磁磚的方法(詳其說明書之摘要)。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⒉高映星公司之被證2(簡稱高被證2): 高被證2 為義大利RAIMONDI公司於2013年9 月15日上傳於 YouTube之「"3D"R.L.S.: RAIMONDI LEVELLING SYSTEM / DISTANZIATORI LIVELLANTI RAIMONDI」影片(網址:htt ps://www.youtube.com/watch?v=5teRqwg_Tr8),該影片 上傳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堪認高被證2 之影片內容及所載日期為真,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2 技術內容: 影片揭示一種磁磚整平器,其包含一座體(base)及一楔 體(wedge ),該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底板二側設 有延伸段,立片與底板間設有一穿孔部;該楔體表面設有 複數個凸齒。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2所示。  ⒊高映星公司之被證5 (簡稱高被證5,同何沛麒之被證5) : 高被證5 為2014年2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0000000號「 Tile leveling devic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5技術內容: 高被證5 揭示一種磁磚整平裝置,其包括具有上、下表面 的座體(base),該上表面中形成一個或多個凹部(rece sses);磁磚整平裝置還包括與一立板(stem),該立板 係連接於座體之易碎部位或前述凹部之低處位置;另立板 上設有可容納楔體(wedge )之穿孔(hole)(詳其說明 書摘要)。該座體12的上表面14包括一個或多個黏合通道 60,其係鋪設在磁磚40間而用於幫助座體12固定在所需位 置;通道60大致垂直於軸線XX,其係垂直於相鄰磁磚40間 之接縫線,以助於防止座體12之上部30於摘除時產生位移 ;另座體12側面上設有傾斜之邊緣15,當將磁磚40下方的 基座擠入黏合劑中時,傾斜的邊緣15有助於將黏合劑導引 到座體12上方而進入通道60(詳其說明書第2 頁第【0045 】、【0046】段)。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3所示。 ⒋高映星公司之被證6(簡稱高被證6,同何沛麒之被證3 ) : 高被證6 為2013年12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Mechanical edge setting system and method for setting tiles and tuning lippage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6技術內容: 高被證6 揭示一種設置磁磚及調整邊緣之機構邊緣系統及 方法100,其包含一罩蓋系統110和一連接突片130 ,其係 設置在磁磚160排列之加工側緣及其接縫162上。罩蓋系統 110設有一彈簧狀之上蓋112 和一罩蓋基座120。彈簧狀之 上蓋112 係具有彈性,於下壓磁磚時產生如彈簧之作用, 如圖式之圖1和圖2之彈簧狀之上蓋112 係以部分透明圖揭 示,以揭示該罩蓋基座120之細節。連接突片130可由金屬 、塑料或橡膠塗覆的金屬製成。連接突片130 透過彈簧狀 之上蓋112上之突片移除槽114,得以將連接突片130 與罩 蓋系統110分離,並使該連接片130仍連結於磁磚底部基座 340(如圖3)。當罩蓋系統110移開時,連接突片130穿過 突片移除槽114的邊緣,並且在連接突片130保持固定位置 時發生剝離。彈簧狀之上蓋112可另設有狹槽116,在彈簧 狀之上蓋112之罩蓋基座120係用於增加罩蓋系統110 和磁 磚之間的接觸表面積。罩蓋基座支撐件124 為罩蓋基座中 心126提供支撐,罩蓋基座中心126 位於罩蓋基座120的中 央,另外,位於罩蓋系統110中的是夾持舌部128,其係用 於夾持連接突片130(詳其說明書第2、3 欄之圖式說明)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4所示。 ⒌高映星公司之被證7(簡稱高被證7): 高被證7 為2012年5月30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00號「用 於鋪設覆蓋地面等的塊體的找平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7技術內容: 高被證7 為一種用於鋪設覆蓋地面等的塊體的找平裝置, 其具有下部的基本扁平的第一本體(1) 和具有通道(23)的 第二本體(2) ,該第一本體在其上部具有帶窄或削弱的部 分(16)的柔性柱(11),該通道接收並固定所述杆(11)。具 有矩形截面的柔性柱(11)在其主表面上分別具有此相對 的齒狀物,所述齒狀物的齒(14a,14b)在長度方向上偏移 ,第二本體(2)的通道(23)具有兩個彼此相對的閉鎖爪(21 ),從而在所述裝置的操作位置中,柔性柱(11) 的齒(14a ,14b)與閉鎖爪(21)以交替形式接合。第二本體(2) 具有 鐘形中空形式,並具有下擴接觸口部或邊部(22)。(詳其 說明書之摘要)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5所示。 ⒍何沛麒之被證4(簡稱何被證4) : 何被證4為2013年3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3/0000000號「 LEVELING SPACER FOR LAYING WALL TILES, PAVING TILES AND THE LIKE WITH THE INTERPOSITION OF GAPS」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⑴何被證4技術內容: 何被證4 為一種磁磚整平器,係用於通過插入間隙來鋪設 牆磚,鋪路磚等的整平器,包括具有間隔突起的基座,該 間隔突起用於抵接相應磁磚的邊緣以限定間隔的寬度,螺 紋杆,在至少一個容易斷裂的點處與底座成直角地固定有 用於夾緊和移除螺紋杆的旋鈕,該旋鈕包括適於旋擰到螺 紋杆上的內螺紋部分。(詳其說明書之摘要)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6所示。 ㈤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103 年專利法第5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 之。又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 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 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用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內部證 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發明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 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申請歷史檔案係 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 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 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 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 其他相關文件等。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 ,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 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 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外部證據係指內部 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 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亦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 其他專利或論文著作。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 內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 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若其含意仍未清楚或 有疑義,則可採用外部證據。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請 求項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應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 板或凸肋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之態樣: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內 容,如單純依字面意義的通常理解,可解釋為由外(一端 )向內(另一端)形成漸傾斜的平面,至於係由外向內朝 下(即外高內低)的傾斜平面或由外向內朝上(即內高外 低)的傾斜平面,由於該請求項並未進一步界定,故無法 加以特別限定。 ⑵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發明目的「使用便利性佳」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段),主要係藉由凸肋與斜 面部的技術手段以達到增加底板的洩土性。因此,若底板 是呈由外向內朝下(外高內低)的傾斜平面,則水泥砂漿 (或土膏)將積於底板內側,而無助於洩土。是以,為達 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則底板即必須為由外向內朝上(即內 高外低)的傾斜平面方有助於洩土。再者,系爭專利既係 藉由凸肋抵持於磁磚表面以增加洩土性,則凸肋勢必應具 有可抵頂於磁磚底面並使兩凸肋間形成洩土通道,再利用 斜面部功能以達洩土的作用,因此必須特別排除底板或凸 肋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會令水泥砂漿 (或土膏)積於底板內側的態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自應客觀合理解釋為 「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或凸肋 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的態樣。 ⑶況且,原告曾於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105 年度民 專訴字第86號訴訟中就對造提出之有效性抗辯,多次表示 系爭專利之斜面部係為由外側往內側為漸高之傾斜狀(見 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書第2頁第14-15行、第7 頁第22至25行「本院卷一第66、71頁」;本院105 年度民 專訴字第86號判決書第4頁第3行、第16至18行「本院卷一 第116 頁」),而與攻擊其有效性之引證具有差別。是參 酌原告於系爭專利權之訴訟維護過程中,對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技術特徵已作出上 開限縮性解釋,自應以此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依據 。故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 傾之斜面部」可為朝上或朝下傾斜,而僅限於「由外向內 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之態樣。 ⒊至被告何沛麒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解釋部分辯稱:「 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 特徵,應解釋為底板之前、後側皆增設一塊斜面部,且斜 面部是外高內低而形成由外向內呈逐漸傾斜之狀等等(本 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 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應合理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 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或凸肋形成外高內低( 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的態樣,始符合系爭專利之目的在 於達到增加底板的洩土性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被告何 沛麒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對應說明書部分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 ⑴按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明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 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 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 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雖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所涵蓋的 態樣繁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一種態樣,縱令此唯一 態樣可增加底板洩土性,但其他態樣有可能無法增加底板 之洩土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已涵蓋無法實現的態樣,超 出說明書之揭露範圍,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 在部分範圍 雖可實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當不符合可據以實現要 件,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不明確且不符合充分揭露要件等 等(本院卷三第153至154、241至242頁)。惟查,被告何 沛麒、上多利公司既承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範圍係可 依說明書之記載內容據以實現,基本上即無違反專利法第 26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另以自 行認定且不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態樣(即非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的申請專利權範圍),稱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現,然而 該明顯無法達成增加底板洩土性之不合理的技術態樣因已 逾越系爭專利的發明內容,並非在申請系爭專利解釋之範 圍內,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為抗 辯並不可採。 ⑶另被告何沛麒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揭露如附圖1 之 圖3 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 向相反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此不可能使 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以至於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 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之斜面部」等等(本院卷四第462 頁)。惟查,系爭 專利無論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皆無「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記載,即不應逕認系爭專利之發 明目的無法據以實現。況且,透過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記載 及圖式之揭露,已將系爭專利「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限縮解釋為係「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已如 前述,即無被告何沛麒所稱無法據以實現之問題,故其所 辯尚屬無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⑴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 專利之發明;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 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 支持。」其中,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 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 ,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斜面部」、「數凸肋」所涵蓋的態樣繁多,則「該斜面部 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所涵蓋的態樣必然多 至難以盡數,就「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 之斜面部」,光是原告自己就先後解釋成兩種不同的意義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卻僅記載如系爭專利圖式所示之唯一 實施例,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涵蓋的範圍已經遠超出 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當然不符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之規定等等(本院卷三第152、240至241 頁)。惟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之技術特徵,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10 】、【0013】、【0016】段中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5 記載之申請範圍均已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 基礎,且請求項5 之申請範圍均未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說明書 所支持,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顯無足採。 ⑶被告何沛麒雖又抗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 義,以至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 傾之斜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 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故有記 載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確性之規定等等( 本院卷四第460頁)。然而,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可為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支持,且透過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該「由 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技術特徵亦有明確的範圍,即應 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因此並無被告 何沛麒所謂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⑴按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所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 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所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 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係 指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 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 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 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 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系爭專利目的係有效控 制立片斷裂線位置,以達成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 功效,為達成前述目的,系爭專利的立片的上端片部之厚 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 一斷裂導口,並配合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 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此等均為解決問題達 成控制斷裂線位置、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所 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 項1 僅記載「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 導口」,缺少「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 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 抵持凸部」等必要技術特徵,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 之規定等等(本院卷三第146至149、234至238、455至458 頁)。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6】段 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所欲達成之目的包括斷裂穩定性 佳與使用便利性佳,觀諸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15】、【 0016】及如附圖1之圖1、2 所示,均已揭示立片之下端片 部下緣所設數抵持凸部,使磁磚與立片間形成間隙,且立 片下端片部之厚度較薄,並配合穿孔部及下端片部所設斷 裂導口與抵持凸部,使立片容易折斷且穩定,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既已揭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 一斷裂導口」之必要技術特徵,配合上開說明及圖式即可 清楚呈現申請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技術及功效所在,縱未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詳列「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 」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 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亦不影響其已揭露必 要技術特徵之認定。是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屬無據。 ⒋高被證1、2、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 1 之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⑵高被證1揭示一種磁磚整平器,依說明書第3欄第50至58行 記載及圖式第6至8圖揭露內容,其中「leveling and spacing device(磁磚整平裝置)110」、「transverse member(橫向構件)116 」及「first member(主構件) 114」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T 型座體」 、「底板」及「立片」等構件,因此,高被證1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T型座體 ,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 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之技術特徵。 ⑶又依高被證1 說明書第3欄第58至64行,及第4欄第16至19 行記載內容,其中「opening(開口)118 」及「cutouts (切口)12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穿孔部」 及「斷裂導口」,且圖式第8 圖揭露「first member(主 構件)114」形成有上下部分,因此,高被證1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 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 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 ⑷另依高被證1 說明書第4欄第46至54行記載,其中「wedge (楔形構件)112 」及「upper surface(上表面)126」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塊調整體」及「傾斜 面部」,因此,高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斜塊 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 體係穿制於T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之技術特徵。 ⑸惟依高被證1之圖7、8(如附圖11)所揭露橫向構件(116 )前後兩側的第一區段(116a)與第二區段(116b),雖類似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斜面部,然依高被證1說明書第3欄 第55至58行之記載,該第一、二區段(116a, 116b)係為 曲面形狀,因此,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板之前 、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再 者,高被證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之附屬技術特徵。 ⑹高被證2 影片所揭露的磁磚整平器(如附圖12),雖於座 體底板上設有斜面與凸塊的技術特徵,惟凸塊並非設置於 斜面上,因此,高被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附屬技術特徵。 ⑺另高被證5 所揭露的磁磚整平裝置(如附圖13),其座體 前端邊緣(15)雖呈斜面狀,惟座體上所設黏合通道(60 )明顯係呈凹陷部,與系爭專利斜面部上設凸肋的技術特 徵並不相同,因此,高被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⑻綜上,高被證1、2、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 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5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 、2、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高被證1、2、5之組 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⑼至於被告高映星公司雖以將高被證5 的基部12、上表面14 、黏合劑通道60等,對比成系爭專利的底板、凸肋、凸肋 與斜面部間的通道,而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高被證5的 技術特徵相同,所達到的功效亦相同等等(本院卷二第22 3至225 頁)。惟查,系爭專利與高被證5的磁磚整平器皆 係呈T 型座體,系爭專利為座體面上向上形成凸肋,高被 證5 為座體面上向下形成凹陷,兩者明顯不同,亦即高被 證5之座體不具有凸肋的技術特徵,且高被證5之「黏合劑 通道」係設於座體表面向下形成凹陷,由其說明書第2 頁 第【0045】、【0046】段可知,其目的係為使黏合劑(水 泥)進入該通道中,以防止座體於摘除立板時產生位移, 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係用以增 加底板之洩土性之功能不同。故而被告高映星公司將磁磚 整平器的座體面對比為凸肋,並將黏合劑通道對比於凸肋 與斜面部間之通道,以此遽認兩者技術特徵相同,即屬無 據。 ⒌高被證1、2、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⑴高被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高被證6 所揭露之調整器(如附圖14),其中底板構件圖 式第17、18圖所揭露連接部(1702,1802 )上設有數個尖 頭部(1701,1801 )的技術特徵,雖然類似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5 於斜面部上設凸肋的技術特徵;惟細究其技術內容 ,發現其尖頭部為一凹一凸之設計(第17圖),並非平整 之凸肋,且未具體揭露該連接部(1702,1802)係呈漸傾之 斜面,而依圖式第17、18圖顯示,反而呈現連接部為外側 兩端係呈弧狀翹起的態樣,與系爭專利之斜面部係呈現「 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明顯不同,故高被證6 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朝上漸 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高被證1、2、6雖個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部分 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被證 1、2、6 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 。況且,系爭專利乃藉由「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 內朝上呈漸傾之斜面部」及「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 凸肋」等技術特徵,使系爭專利具有可增加底板洩土性的 功效,然而高被證2 的斜面僅設於邊緣處且其上並未設有 凸肋,自無助於洩土作用;高被證1的第一、二區段(116 a,116b)呈曲面形狀;高被證6的連接部(1702,1802)呈 彎弧狀,且均係呈外側邊翹起的態樣,亦無助於洩土性功 用。準此,高被證1、2、6之 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高映星公司將高被證6 如附圖14之圖17的連接部( 1702)、尖頭部(1701)及圖18的連接部(1802)、插腳 (凸肋1801)等,分別對比成系爭專利的斜面部、凸肋, 而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高被證6的技術特徵相同,所達 到的功效亦屬相同等等(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惟查 ,高被證6 的連接部或尖頭部(插腳)明顯係呈彎弧狀且 為外側邊呈翹起的態樣,除不具有系爭專利斜面部(為由 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之技術特徵外,更無助於洩 土性之功效。況且高被證1、6底座均為弧形且呈向外翹起 的態樣,而高被證2 底座上又無可助於洩土性的斜面部, 實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 被證1、2、6 即可輕易完成具有系爭專利斜面部技術特徵 的磁磚整平器。故被告高映星公司所辯尚屬無據。 ⒍高被證1、2、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⑴高被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高被證7所揭露之找平裝置,其圖式第1、2 圖明顯揭露第 一本體(1)上並不具有凸肋結構(本院卷二第313頁), 是高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 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高被證1、2、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 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 2、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高被證1、2、7 之組合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高映星公司將高被證7的本體1、閉鎖爪21,等同於 系爭專利的斜面部、凸肋,而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 高被證7 的技術特徵相同,所達到的功效亦相同等等(本 院卷二第231頁)。惟查,高被證7第一本體1係概呈一T型 座體,其底板部分顯然不具有凸肋,被告高映星所稱相當 於凸肋的閉鎖爪乃係位於第二本體2 上,兩者具有顯著差 異,況且高被證7利用第一本體1與第二本體擠壓位於其間 的覆蓋塊P的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利用T型座體與斜塊 調整體的壓制磁磚的作用明顯不同,尚難認兩者之技術特 徵相同,故被告高映星公司前揭所述顯不足採。 ⒎高被證1、2、5、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由於高被證1、2、5之組合;高被證1、2、6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 ,高被證1、2、5、6仍僅係個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 部分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被證1、2 、5、6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創作。準此,高被證1、2、5、6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⒏高被證1、2、5、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由於高被證1、2、5、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在缺乏 建議與教示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2、5、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高被證1、2、5、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⒐高被證1、2、5、6、7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 ⑴高被證1、2、5 之組合、高被證1、2、6之組合及高被證1 、2、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高被證1、2、5、6、7 仍僅係個別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5 的部分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 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 組合高被證1、2、5、6、7 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況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該 等先前技術亦具有增加洩土性之有利功效。準此,高被證 1、2、5、6、7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⑵至於被告高映星公司雖抗辯稱:物品之功效必須要準確地 考量到其使用環境及所應用之物品,然系爭專利之功效顯 然被過度誇大及誤解,而使真正的技術特徵被模糊,導致 產生不符合常理之判斷,因系爭專利磁磚整平器之底板面 積相較於磁磚面積或鋪設之水泥面積而言甚小,底板之斜 面部僅有細微的傾斜,對於整體水泥而言係與平面並無差 異,並無法改變水泥之流速,故斜面部無任何改變水泥流 速之功用,更遑論增加洩土性之功效(本院卷二第211至2 33頁);被告林宥憲、柯凱騰雖均抗辯:系爭專利若斜面 部斜度過小(如小於3度)、或凸肋過低(如小於1mm)時 ,或排土通道過於狹窄(如小於1mm 毫米)、或磁磚底面 設計不良時,再加上貼磁磚材料之高黏滯性因素,此種情 況時之態樣根本不可能達到說明書上所預期「可增加底板 之洩土性」之具體功效等等。然而,依系爭專利之「斜面 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顯示,可藉由凸肋 抵持於磁磚下方表面並使兩凸肋間形成洩土通道,再利用 斜面部功能以達洩土的作用,此技術特徵相較於先前技術 而言確已具有增加底板之洩土性功效,縱使在實際操作上 可能會因底板之斜度或凸肋之高度或凸肋間隔大小之不同 ,導致洩土速度之快慢或功效之差異性,然並不影響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 特徵仍具有進步性之認定。此外,系爭專利之功效是否被 過度誇大及誤解,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5應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即非可採。 ⒑何被證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⑴何被證2、3即分別為高被證1、6(如附表1),而高被證1 、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則高被證1、6之組合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是故何被證2、3之組合當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2 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 別向內設有數凸肋」,而何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附圖14之第18圖1801號所 指之處),故何被證2、3 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等等(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42至243頁)。惟查,如前 所述,何被證2 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 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且何被 證3 附圖14第18圖1801號所指雖可認其為凸肋,惟前已敘 及何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 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反而係呈彎弧狀且 為外側邊呈翹起的態樣。是以,何被證2、3均未揭露「底 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 徵。因此,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抗辯何被證2、3之組 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等等,即非可 採。 ⒒何被證2、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⑴何被證2即為高被證1,而高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⑵何被證4 雖揭露在底板上設有凸肋(如附圖16),惟何被 證4 的底板並未具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技術特徵 (參附圖16之圖4 )。因此,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 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 何被證2、4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創作,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該等先前技術亦 具有助於洩土之功效。準此,何被證2、4之組合仍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2 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 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何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 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故何被證2、4之組合可得到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等等(本院卷三第154至156、242至244 頁)。惟查,何被證2 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 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 且何被證4 的底板顯然並未具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的技術特徵。是以,何被證2、4均未揭露「底板之前、後 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因此, 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辯稱何被證2、4之組合可得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即非可採。 ⒓何被證5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何被證5即為高被證5,而高被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 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即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何被證5 揭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何 被證5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5 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的差異僅在於,何被證5係於斜面部上凹設有數通 道,而系爭專利則於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以形成數通道, 惟此差異只不過是簡單的凹、凸置換,為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圖 7 習知整平器的底板係為平面,無法建構出任何的空間或通 道,反觀系爭專利,於底板的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凸肋 與凸肋之間可建構出通道而可容許少許黏合劑,以使底板 與磁磚黏在一起;而根據何被證5說明書【0046】及【004 8】段可知,何被證5的斜面部上的通道,是用來容納黏合 劑,故可解決系爭專利圖7 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 合劑之問題,因何被證5 已經給出「於斜面部上設數通道 來解決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的教示 或建議,使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問題 時,可經由簡單的凹凸置換手法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 斜面部上設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故不具進步性等等( 本院卷三第156至162、244至250頁)。惟查,依系爭專利 之發明目的,斜面部與凸肋之設計係為有助於洩土性,而 何被證5凹設的通道並不在斜面部上,換言之,何被證5的 凹陷通道僅有容納黏合劑的作用,並無助於洩土。再者, 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為斷裂穩定性佳與使用便利性佳,所 欲解決的問題並不在於底板無容納黏合劑之空間的問題, 因此,何被證5 僅具容納作用的凹陷通道並不具有可助於 洩土性的教示或建議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何被證5 間的技術差異並非僅係由簡單的凹、凸置換即可達成。是 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 項 之規定。又高被證1、2、5之組合;高被證1、2、6之組合 ;高被證1、2、7 之組合;高被證1、2、5、6之組合;高 被證1、2、5、7之組合;高被證1、2、5、6、7 之組合; 以及何被證2、3 之組合;何被證2、4之組合;何被證5,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⒕至於被告林宥憲、柯凱騰雖於108年3 月18日提出之陳報5 狀附有義大利RAIMONDI公司之圖片2 張,欲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此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㈦系爭產品之侵權分析: ⒈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結果,詳如附表5所示,可知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 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被告唐忠義雖曾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提出附表比對( 本院卷二第156 頁),並表示「系爭產品於底板之前、後 側為平面,並無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等等(本 院卷二第152 頁),惟並未提出相關照片內容供驗證,無 法知悉所比對對象究係何物,且依原告所呈被告唐忠義之 系爭產品,經本院勘驗結果具有斜面部之特徵(附圖2 最 下圖標示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唐忠義所辯尚不足採信 。 ⒉原證9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因系爭產品有灰色與黃色兩款, 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僅有顏色之差別,故 僅以其中一款為比對分析,另一款援引比對結果),詳如 附表6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要件所 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⒊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7所示,可知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 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被告許至成辯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且下端片部 121 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121A」、「其斜塊 調整體20係穿制於T 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 ,均與系爭產品為「下端片部上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 斷裂導口」、「斜塊調整體與該T 型座體分離」,兩者不 符等等(本院卷四第379、385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定義的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係以立片厚度差異處為 區分(參附圖1之圖2),而非以穿孔部下緣位置為區分; 再者,若單純以請求項1 所示「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 設有一穿孔部」之界定而言,穿孔部位置亦顯係位於上端 片部與下端片部之間(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定義),因 此,被告許至成所指下端片部的位置(於穿孔部下方)即 有違誤。另關於斜塊調整體部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均可直接無歧異知悉其與T 型座體於常態下係屬 分離的兩個構件,於使用時方穿制於T 型座體立片所設的 穿孔部。因此,被告許志成以此抗辯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不同,委無足採。 ⒋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8所示,可知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 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被告林宥憲雖辯稱:系爭產品不論從側面看或從正面看, 都是平面,顯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呈漸傾之斜面部」 之技術特徵,當無構成所謂文義侵權之可言,且依其所提 呈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50頁)亦認為被控 侵權之系爭產品底板呈現水平之平面部,並不具有斜面部 特徵等等。惟查,被告林宥憲前揭侵害鑑定意見書中所用 以比對的待鑑定對象(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照片),與原 告所提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如原證36及原證20附件一 所附照片,兩者並不相同(產品上端片部鄰近穿孔部處多 一橫肋),則被告林宥憲所提鑑定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所提 是否為同一產品,即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林宥憲所提送本 院之系爭產品底板斜面部經其自行測量結果,確呈現不同 數值之高低差,此有測量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591 至59 5 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可證實底板確實具有內高外低 的斜面部,而呈現出斜面部之特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被告林宥憲之系爭產品確實具有「斜面部的傾斜方向 是由內高外低略呈傾斜」之特徵(本院卷四第407 頁), 則被告據此辯稱系爭產品不具漸呈傾斜的斜面部特徵,而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顯非足取。 ⒌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7)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與原證17 、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於外觀構造上 並無差異,可認定係同一產品,因此,兩者比對分析部分 均相同,可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 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文義範圍。 ⒍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 附圖9)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與原 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於外觀構 造上僅有微小差異(立片下端片部下緣一側的4 個圓形凸 出是否明顯),然該差異並不影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侵權比對,準此,關於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 )所示之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分析均相同於原證9 至11( 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分析(參附 表6),可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要件所文義 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 義範圍。 ⒎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8)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9所示,可知系爭產品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 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存清所提證書號M534218 之「磁磚 校正器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先前技術欄中明確記載 如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之整平器專利案等語, 其中「第000000000 號之整平器專利案」即是系爭專利, 該專利不過是承襲系爭專利而來,佐以原證22所檢附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 項5構成文義侵權等等(本院卷二第339頁)。然查,後專 利雖於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引用前專利,然依後專利所製 成的產品未必會侵害前專利之專利權,原告援以該專利乃 承襲系爭專利而遽認會構成文義侵權,即嫌率斷。又系爭 產品即磁磚整平器之底板明顯係呈平面狀,並非斜面,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四第409 頁),則原告所提 前揭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將其認定為斜面部即有違誤,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雖以游標卡尺就系 爭產品之底座靠近中間立片處為內側,測量數值為1.55mm ,外側為底座邊緣,測量數值為1.47mm (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測量結果乃原告自行所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並不足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⑶另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於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 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使呈內高外低的傾斜狀;而系爭 產品的底板僅為單純的平面,技術手段有顯著差異,二者 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底板為由外 向內朝上呈漸傾之斜面部,係具有增加洩土性的功能,而 系爭產品底板呈平面狀,則無助於洩土,故二者的功能並 不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底板為由外向內朝上呈漸 傾之斜面部,可使水泥砂漿藉由斜面部向外排出,而系爭 產品底板呈平面狀,則不利水泥砂漿排出,故二者所產生 的結果並不相同。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亦不 符合均等論,附此敘明。 ⒏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5 )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10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並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 範圍。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揭露「斜面部」技術特 徵為「由外向內呈漸傾」,並未限制是「朝上」或「朝下 」漸傾,亦未限制該斜面部「漸傾」之範圍必須涵蓋「靠 近立片處至遠離立片的一側」,被告林柏賢既已自承其所 販售產品之底板設有一「漸傾之傾斜部」,即承認系爭產 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範圍而構成侵權等等(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惟查,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並未 限制是「朝上」或「朝下」漸傾的論述,顯有擴張請求項 的權利範圍,且與本院前揭對於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解釋 之內容不符,不足採取,此由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即可理解 ,系爭專利為有助洩土而達使用之便利性,必須藉由凸肋 與斜面部的設計方可實現,若斜面部為由外向內「朝下」 傾斜,則水泥砂漿或土膏勢必積累於底板內側而無助於洩 土,如此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非為可取。 ⑶另系爭產品之底板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低狀,恰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5依附之請求項1所特別排除之範圍,是以,即無 再藉由均等論將排除範圍予以均等擴張的空間,故系爭產 品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附此敘明。 ⒐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10)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因系爭產品有橘色與綠色兩款 ,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僅有顏色之差別, 故僅以其中一款為比對分析,另一款援引比對結果),詳 如附表11所示,可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 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林柏賢、高映星公司之系爭產品 ,其底板上方在有磁磚壓住的情況下,底板外側翹起的情 形則消失,故此部分對侵權比對無影響等等(本院卷四第 409 頁)。惟查,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比對,自應以其在 自然狀態下所呈現的態樣為主,而不應以外力作用下致變 形的狀態為比對基礎,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亦非 指在使用狀態下所呈現之斜面部,故原告上揭主張顯非可 採。 ⑶另系爭產品之底板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低狀,恰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5依附之請求項1所特別排除之範圍,是以,即無 再藉由均等論將排除範圍予以均等擴張的空間,故系爭產 品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附此敘明。  ⒑系爭產品有無侵權之認定: ⑴原證7、8(被告唐忠義)、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 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 、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 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即磁磚整平器,均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 ⑵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原證14(被告林柏賢)、原 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即磁磚整平器,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 ,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⑶基上所述,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之系爭產品 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 映星公司及負責人羅水龍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㈧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由何人販售部分:  ⒈經查,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原證19、20(被告柯 凱騰)所示之系爭產品,分別係由被告林宥憲、柯凱騰所 銷售,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侵權調查 報告、存證信函、照片及發票可佐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原證7、8(被告唐忠義)、原證9 至11(被告何 沛麒)、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原證24、28(被告 上多利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分別為各該被告所販售, 然為被告等以前詞否認之。經查: ⑴被告唐忠義確有販賣如附圖2 所示磁磚整平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其獨資經營之「翔禎工程行」販售磁磚整平器 之收據、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46、151頁),堪認屬實。至於被告唐忠義雖抗辯係基於 同行互相幫忙性質,將自身工程使用之磁磚整平器轉手給 原告委託之購買者,並非以販賣系爭產品為業等等,惟其 販售之磁磚整平器數量多達2,500 個,與本件其他被告所 販售之數量相較,高出甚多,所辯尚難採信,且縱其非以 販賣磁磚整平器為業,惟此並無礙於其確有販賣事實之認 定。 ⑵原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何沛麒洽談購買如附圖 3 所示磁磚整平器之規格、數量、價格,並經被告何沛麒指 定郵局匯款帳號,原告並匯款洽談之金額3,000 元至該帳 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交談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而依LINE 截圖顯示通訊一方之名稱為「何沛麒」,且匯款金額即為 在LINE交談頁面中洽談之3,000 元,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該匯款帳戶於107年7月27日確有轉入3, 000 元,且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何沛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回函及戶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81、83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何沛麒有販賣如附 圖3 所示之系爭產品,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何沛麒雖以 前揭原告係以釣魚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等語置辯,縱係屬實 ,亦不影響被告何沛麒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故其所辯 ,並不足採。 ⑶依原告提出委由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做成之專利侵權調查報 告書及所附被告許至成之名片、被告許至成提供原證12、 13之樣品、被告工廠兼倉庫外之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21 1至220頁),以及該份調查明確記載前揭系爭產品(如附 圖4 )之樣品為被告許至成提供,並無任何花費(本院卷 一第212頁),可認定被告許至成至少有就如附圖4所示磁 磚整平器對原告為販賣要約之事實,縱原告未能提出購買 憑證或發票等,亦不影響被告許至成就系爭產品有為販賣 要約之行為。 ⑷被告上多利公司確有販賣如原證24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9 )予久聯五金行,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上多利公司開立予該 五金行之銷貨單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77 頁),堪認屬 實,被告上多利公司否認有販賣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被告唐忠義就原證7、8(如附圖2 )之系爭產品, 被告何沛麒就原證9至11(如附圖3)之系爭產品,被告林 宥憲就原證17、18(如附圖6 )之系爭產品,被告柯凱騰 就原證19、20(如附圖7 )之系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 就原證24、28(如附圖9 )所示之系爭產品,均有販售之 事實。另被告許至成就原證12、13(如附圖4 )所示之磁 磚整平器,則有對原告為販賣之要約,洵堪認定。 ㈨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 司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106年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 條所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 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 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 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 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 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 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 ,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 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無 得撤銷之事由,並領有系爭技術報告,且被告唐忠義之系 爭產品(如附圖2)、被告何沛麒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 、被告許至成之系爭產品(如附圖4 )、被告林宥憲之系 爭產品(如附圖6)、被告柯凱騰之系爭產品(如附圖7) 、被告上多利公司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分別為各該 被告所販售或為販賣之要約等節,均如前述。又系爭專利 自103年11月1日起即行公告,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 ,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前揭各該被告於販賣 磁磚整平器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 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等 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況且,原告依 系爭專利實施所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器(本院卷二第45 9至461頁),在產品外包裝紙箱、包裝袋或產品本身,均 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註冊號碼「M489191 」或申請案號「 000000000 」;再佐以被告唐忠義本身即開設翔禎工程行 從事工程業、被告許至成係經營工廠從事磁磚修改切割業 、被告何沛麒本身即經營鑫宏昇企業社從事工業用及日用 品塑膠製造及批發業、被告上多利公司則係工業有限公司 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1、187 、214、379頁),衡情此查證均係在其業務及能力範圍內 ,具有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難以諉稱不知。職是 ,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 利公司等人辯稱已將系爭產品下架或回收而否認有侵害專 利權之過失,自無可取。 ⒊另被告柯凱騰於105 年間曾因在臉書上販賣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之磁磚整平器,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 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113 頁),其復為本件侵害相同系爭專利之行為,應 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利先前即就系 爭專利找其洽談合作事宜而未果,顯然明知系爭專利之存 在而故意侵權乙情,然已為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所否 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已達故意侵 權之程度。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 、上多利公司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 為。」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 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 額之三倍。」106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 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專利法關 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 專利法第97條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 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 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 ,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上開條文規定 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又106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依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 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 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易言之,侵害專利權 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 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額。次按,所 謂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者,固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 ,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 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惟按民事訴訟法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 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08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唐忠義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2 )、被告何 沛麒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 )、被告許至成為販賣要 約之系爭產品(如附圖4 )、被告林宥憲販賣之系爭產品 (如附圖6)、被告柯凱騰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7)、 被告上多利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均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且上開被告均具 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⒊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 至成、上多利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 實際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所得收入金額為何及應扣除 若干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致原告無從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得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關於各該被告因販賣前揭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所得利 益,被告唐忠義出售金額為3,000元(不含插梢400元,本 院卷一第146頁),被告林宥憲出售金額為2,500元(本院 卷一第273頁),被告柯凱騰部分原告係以2,250元、1,65 0元、3,150元、3,150元,共計購買4箱系爭產品,合計為 10,200元(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被告上多利公司出 售予久聯五金行之金額為48,740元(本院卷一第377 頁, 不含插梢為29,500元),又被告何沛麒為其系爭產品之製 造者,曾將其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磁磚整平器,交由長億 鋸店、久聯五金行販售之金額分別為180元、3,000元(本 院卷一第189、374頁),亦曾將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上多 利公司銷售,其為系爭產品上游製造業者。爰審酌本件各 該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節輕重,除被告柯凱 騰已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經驗而仍故意侵權外,其 餘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許至成、上多利公司等 均為過失侵害;以及系爭產品之銷售單價不高,每個平均 不到1 元,而被告唐忠義為獨資經營翔禎工程行,資本額 為24萬元(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何沛麒為獨資經營 鑫弘昇企業社,資本額為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87頁), 被告林宥憲獨自經營恆心工程行(本院卷一第273 頁), 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本院卷一第379頁) ,以及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系爭產品之 貢獻度、被告等製造或販賣侵權產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等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已將系爭產品下架而不再販售 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柯凱騰以20萬元、對於被 告唐忠義以4萬元、對於被告林宥憲以3萬元、對於被告何 沛麒以12萬元、對於被告上多利公司以6 萬元之請求範圍 內,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許至成因販賣要約而交給原告之系爭產品為樣品, 並無任何所得之利益,難認原告有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 且其係因過失侵害,並非故意,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許至成 之請求以排除侵害為已足,故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許至成應給付30萬元之賠償額,為 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唐 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上多利公司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 473、475、477、481、483 、4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 文第1至5項所載,洵屬有據。 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上多利公司販售如原證 24、28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業已侵害原告之系 爭專利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許勝利為被告上多利公司之 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三第495頁),其執行 上多利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勝利就被告上多 利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原告得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 、上多利公司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 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 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唐忠義銷售如原證7、8(如附圖2 )之系爭產 品,被告何沛麒製造及銷售如原證9至11(如附圖3)之系 爭產品,被告林宥憲銷售如原證17、18(如附圖6 )之系 爭產品,被告柯凱騰銷售如原證19、20(如附圖7 )之系 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銷售如原證24、28(如附圖9 ) 所示之系爭產品,以及被告許至成對原證12、13(如附圖 4 )所示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均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開 被告及被告許勝利(因被告許勝利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 連帶義務)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行為,並應將上開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原證14(被告林柏 賢部分)、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 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排除侵害及應將前 揭系爭產品予以回收及銷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不具得撤銷之事由,而被 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 司所製造或販賣或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上多 利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其中被告許勝利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連帶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 至成、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排除侵害與回收銷毀如主文第 6 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 、羅水龍等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 星公司、羅水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產品部分,本院 認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提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