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永生
訴訟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許至成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林柏賢
林宥憲
柯凱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存清即聖三義工程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利
被 告 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水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林宥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凱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勝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被告許至成、被告何沛麒即鑫弘
昇企業社、被告林宥憲、被告柯凱騰、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許勝利,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
磚整平器」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
侵權物品及從事
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
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七、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
宥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至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柯凱騰
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許勝利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如以新
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凱騰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
告許勝利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將被告林柏賢誤載為「林柏賢即金鑽企業商行」,
乃
具狀聲請更正為被告「林柏賢」(本院卷一第465 頁),
嗣
復當庭刪除誤載之聲明第㈨項對被告龍柱五金有限公司之請
求(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其更正乃為使
訴之聲明更加明
確,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均無意見,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林柏賢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五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五第309頁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磚整平器」專利(專
利權
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下稱
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
告),該報告之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比對結
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
之先前技術文獻」。其後雖曾遭舉發成立,
惟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4
至5 舉發成立」部分撤銷等語
定讞,智慧局並據此於106年9
月22日做成「請求項4至5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後被告
柯凱騰等人雖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惟
業經智慧局於107年8月20日做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是原告
仍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因具有便於整平磁磚之功效,廣為業界採用作為施
作鋪貼磁磚之輔助工具而甚為暢銷,然屢遭仿冒侵權,是原
告曾於
上開行政訴訟期間,以被告柯凱騰、訴外人黃萬吉、
許阿騫、張竣淵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
專利權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命被告柯凱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事
後仍發現被告等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卻仍分別為下列
侵權行為:
⒈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下稱唐忠義)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唐忠義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唐忠義聯繫購買事宜,並以3,400 元購
得磁磚整平器1包(2,500個)及大三角錐2包(每包100個
)。
⒉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下稱何沛麒)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何沛麒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何沛麒聯繫購買事宜,並自被告何沛麒
處取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1mm」樣品1包(60個)、
「磁磚整平器1.2mm」樣品1包(60個)、「磁磚整平器2m
m」樣品1包(60個)及大三角錐1包(60個)。
⒊被告許至成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許至成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許至成聯繫購買事宜,並自被告處取得
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1.1mm」樣品1 包(100個)、「
磁磚整平器1.5mm」樣品1包(100個)及大三角錐1包(10
0個)。
⒋被告林柏賢部分:
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在龍柱五金行(設彰化縣○○鄉○○
路○段○○○號)以400元購得被告林柏賢製造之磁磚整平器
1包。
⒌被告林宥憲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林宥憲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聯繫購買事宜,並在被告住處向被告之
配偶以2,500元購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2mm」1袋。
⒍被告柯凱騰部分:
被告柯凱騰前於105 年間在臉書上販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專利權之磁磚整平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
號民事判決確認侵權並命其賠償原告10萬元在案。惟仍不
知記取教訓,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持續於臉書上販賣上開
侵權產品。原告得悉上情後,分別委請友人以2,250 元、
1,650元、3,150元、3,150元之金額,購買4箱上開產品。
⒎被告林存清即聖三義工程社(下稱林存清)部分:
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振宇五金賣場南屯店(設台中市○
○區○○路○段000 號)發現一款由被告林存清所製造之
磁磚整平器,其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明顯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5相同,並購買「磁磚整平器1mm」1袋(100
個)。
⒏被告許勝利、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部
分: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在久聯五金行(設新北市○○區
○○路○○○ 號)發現一款品名為「磁磚貼很大」之磁磚整
平器,其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明顯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相同,乃購買「磁磚整平器1mm」1袋(100個)。
⒐被告羅水龍、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映星公司)部
分:
原告得悉被告羅水龍所經營之高映星公司涉嫌販賣仿冒系
爭專利之產品後,即透過管道向其下游販賣業者「慶豐建
材行」(設台中市○○區○○○道○段○○○號1 樓)購得高
映星公司所製造之磁磚整平器2袋(1.9mm、2.6mm,共400
個)。
㈢原告於取得
前揭各該磁磚整平器後將之送請鑑定,確認上開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原告因
而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技術報告與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寄發
存證信函給前揭被告及久聯五金行,請其即日起停
止一切涉及危害原告利益之行為,將該產品下架回收,並於
7 日內回覆原告,然而各該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作為分
別為:
⒈被告唐忠義、何沛麒、許至成、林柏賢、林宥憲、柯凱騰
、羅水龍、高映星公司均置之不理,
迄今從未與原告協商
解決事宜。
⒉被告林柏賢明知上開產品為其本身所提供,卻委請律師函
稱此應是下游經銷店家先前少量存貨之出清,亦未與原告
協商解決之事宜。
⒊被告林存清函覆諉稱上開產品乃其與
第三人共同創作開發
後申請專利之產品並否認侵權,迄今亦未與原告協商解決
之事宜。
⒋久聯五金行主動與原告聯繫,並提出銷貨單向原告說明上
開產品來源係向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購買,經原告查詢被告
上多利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其負責人為被告許勝利,其
先前曾就原告所發明之磁磚整平器專利找原告洽談合作但
未果,顯係故意侵權,原告因而另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上多利公司。
㈣因被告等製造、販售之磁磚整平器產品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文義讀取,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
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將
侵權物品、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
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
償。且被告許勝利、羅水龍,分別為被告上多利公司、高映
星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分別與被告上多利公司、高映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額計算:
原告所製造、銷售如原證34所示之磁磚整平器,在產品外包
裝紙箱、包裝袋或產品本身,均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註冊號
碼「M489191」或申請案號「000000000」,且被告等均有前
揭銷售侵權產品之事實,其中被告羅水龍與原告係競爭同業
,被告林柏賢為前案行政訴訟之舉發人,被告柯凱騰為前案
民事訴訟之被告,於本件及前案所販售之侵權產品根本相同
,而被告林存清於申請專利時在先前技術中明確提及系爭專
利之申請字號,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利先前即就系
爭專利找原告洽談合作事宜而未果,均顯然明知系爭專利之
存在卻仍故意侵權,故請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
償。
㈥聲明(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本院卷五第295至299頁):
⒈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柏賢、林存清、許至成、林宥憲
、柯凱騰、上多利公司、許勝利、高映星公司、羅水龍均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
應將上開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
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柏賢、林存清、許至成、林宥憲
、柯凱騰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忠義之
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
原因:
依證據共通原則及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援引其他
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答辯及證據(詳細內容參被告上多
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
㈡原證7、8之產品(如附圖2)並非被告唐忠義所販售:
被告唐忠義基於同行互相幫忙之性質轉讓手上之磁磚整平器
,並無從中獲利之想法,亦無獲得任何利益,開立收據予原
告派來之徵信社人員,係認為對方可能有報帳之需求,基於
助人的想法,臨時購買收據本而開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唐
忠義以販售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為業。
㈢縱認上開磁磚整平器為被告唐忠義所轉讓,亦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文義讀取範圍(參附表2):
⒈由原告所提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照片可知,該產品座體
上之「平面部」上分別設有數凸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
記載「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不同,故該產品
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5A之技術特徵,未符合文義
讀取,故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文義範圍。
⒉原告主張該磁磚整平器以游標卡尺測量底板之內外兩側厚
度,分別為內側2.24mm、外側1.92mm,確實呈現「斜面部
」技術特徵。然其內、外側厚度僅差0.32mm(即千分之三
十二公分),依肉眼觀之即是平面部,
縱有極微小之不平
,亦僅為系爭磁磚整平器製作上之必然結果,蓋磁磚整平
器並非精密器械,製作上亦無嚴謹要求其每個成品均須完
全一致,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判斷,任何模具均
不可能製造出完全之平面,原告既主張自被告唐忠義處購
買2,500 個產品,亦不可能逐一檢測,縱使一一測量,其
不同個體間之厚度差異於物理學上亦絕不可能相同,此為
事理之常情,而依現今科技技術,製造機器之精密度亦無
可能製造出絕對之平面,只是盡可能追求產品均在一定之
誤差值內,因此原告就「斜面部」
文義解釋之結論實殊難
想像其存在。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唐忠義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書狀中已
自承其委由他人佯裝有磁磚整平器需求拜託
被告唐忠義轉讓並要求開立收據之事實,係於107年7月13日
存證信函寄送日期之前即已發生,且被告唐忠義並非以販賣
磁磚整平器為業或有刊登廣告販售之情形,僅受原告委託之
佯裝有需求之第三人懇求轉讓,始予轉讓,非以營利目的販
售,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市面上販
售磁磚整平器產品之品牌及種類繁多,產製者眾,一般使用
者如何能分辨何人就產品任何部分有專利權之可能?故被告
唐忠義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前,無從由產品外觀得知原告之
系爭專利,且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即無任何轉讓行為。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399頁、本院卷五第299頁):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
予撤銷: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應以
請求項1及5中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為對象來審酌是否符合
專利要件。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記載「該下端片部近下緣
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至少尚缺「
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
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
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欠缺,為解決問題達成功效
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 項明確
性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
徵,原告先後解釋成兩種不同之意義,即本院106 年度行專
訴字第1 號判決中原告所解釋之「僅有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
之斜面部始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以及原告目前解
釋之「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均為請求項5 所
界定的斜面部」,足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
致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
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
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以
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不明確,違反明確性規定。
㈢原告目前就斜面部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受說明書所
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依原告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的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
少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
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但系爭說明書中僅揭露如附圖1圖3
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
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而這種由外向內呈朝下漸
傾之斜面部,顯然不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
外側傾洩而出,亦即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洩土
作用,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
容,且涵蓋無法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
面部」。因此,系專利請求項5 確實範圍過廣,以致於無法
為說明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也未說明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
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
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綜上,
依原告對斜面部之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 之字面意義,系爭專
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不
適用均等論
: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
(如附表3),可知系爭產品的立片雖具有V形缺槽,且底板
頂面雖形成脫模斜面及具有高度很低的數補強凸肋,然而,
系爭產品之立片上之V 形缺槽在位置及作用上都不同於系爭
專利之可控制斷裂線的斷裂導口,系爭產品之脫模斜面實係
底板之頂面,並非於底板上增設一塊斜面部,且脫模斜面係
由內向外逐漸傾斜(外低內高),不同於系爭專利於斜面部
由外向內逐漸傾斜(外高內低),又系爭產品僅於底板頂面
(脫模斜面)設置僅用於補強底板而不具有洩土作用之數補
強凸肋,不同於系爭專利於斜面部上設置具有增加底板洩土
性之數凸肋,故系爭產品至少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上
述技術特徵5C、5E及5G,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5C、5E及5G,與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
容經三部測試之結果,兩者
顯有實質差異
而非為均等,且依
系爭產品與被證2專利(參附表1 所示被告何沛麒之被證2)
之差異,僅系爭產品之底板具有脫模斜面及數補強凸肋,然
此屬塑膠產品設計上常見的常規技術手段,應為系爭專利申
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應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5 均等範圍不得涵蓋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適用先
前技術阻卻,不構成均等侵權。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項第2項之規
定(詳細內容參被告何沛麒之抗辯)。
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部分:
⒈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一再以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勝利先前有
就系爭專利與原告洽談合作,據而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專
利存在而仍為侵權之故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勝
利確有與原告洽談之事實及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有故意
侵害。
⒉被告上多利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前,即經上游廠商
被告何沛麒通知系爭產品有侵權
之虞,隨即將系爭產品(
如附圖9 )全面下架、回收,顯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且被告上多利公司本身屬零售販賣商,並非製造商,市面
上磁磚整平器之種類、品牌繁多,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逐
一查證,自難課予被告預見或避免侵害專利損害發生之注
意義務。況被告並非以專利技術之研發為專業,實無辨別
專利侵權
與否之專業能力,再者被告於販售系爭產品前,
被告何沛麒亦告知其有專利,並依被告何沛麒所出具之專
利資料,業已
堪信其就系爭產品具有專利權,自無法預見
所買得之系爭產品會侵害系爭專利,應認被告上多利公司
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而為無過失。
⒊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並不合理。依107年7月17日、25
日退貨單兩紙可知,被告上多利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件為1
塊錢,購買成本價為0.7 元,且尚須扣除相關營運、人力
成本,足見利潤相當低微。又進貨、販售系爭產品之時間
約為107 年6月中至7月中,實際販售期間短暫,且自知悉
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時即全面停售,可知實際利潤相當低
,顯然未達30萬元,且落差懸殊。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
援引之合理權利金計算資料,或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
之獲利或技術貢獻度、市場佔有率等一切得作為損害賠償
數額之參考依據,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作為其
無需舉證而逕向被告請求至少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㈦聲明(本院卷四第399、401頁、本院卷五第299、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何沛麒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
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0-0000、0010、0013及0000-0000段落
,系爭專利之新型目的係有效控制立片斷裂線位置,以達成
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為達成前述新型目的,
系爭專利的立片的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
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並配合下端片部
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
部,此等均為解決問題達成控制斷裂線位置、斷裂穩定佳及
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
求項5 竟僅記載「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
裂導口」,至少尚缺「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
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
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而光憑「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
、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是無法解決問題以
達成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記載,欠缺為解決問題達成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
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
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
規定: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
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光是原告自己就先後解釋成兩
種不同之意義,即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中原告所
解釋之「僅有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始為請求項5 所
界定的斜面部」,以及原告目前解釋之「由外向內呈朝上或
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均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足見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
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致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
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
(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
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
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
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明確性規定。另關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5 僅界定下端片部並下緣設有斷裂導口,但斷
裂導口的位置究竟離下端片部的下緣有多近?並不明確,此
亦違反上述明確性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受說明書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
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⒈依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86號判決中
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及的洩土性,係
指水泥砂漿沿著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的傾斜面(
內側高外側低)由內側向外側洩而出。惟依原告目前解釋
及請求項5的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少包含由外向
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
兩種斜面部,但系爭說明書中僅揭露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
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
之斜面部,而這種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顯然不
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亦
即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洩土作用,可見系爭
專利請求項5 的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且涵蓋無
法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確實範圍過廣,以致於無法為說明
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也未說明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
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達
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
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⒉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
呈漸傾之斜面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技術特徵,未界定斜面部的斜度與作用,亦未界定凸肋的
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之間的間隙與凸肋的作用,以
致於斜面部與凸肋的
態樣繁多,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
露的範圍,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項第2項規定
:
⒈被證2、3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參附表1 ),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依原告解釋,該斜面
部的特徵為「由外向內呈漸傾」,並未限制是「朝上」
或「朝下」漸傾,亦即無論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或呈朝
下漸傾均在系爭專利範圍內。事實上所謂「由外向內呈
漸傾」,其中「傾」當然是指「傾斜」之意,故「由外
向內呈漸傾」即「由外向內呈漸傾斜」,而既是由外向
內逐漸傾斜,則當然是外高而內低,故系爭專利之斜面
部是外高內低,也就是僅原告
所稱的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不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情形。無論
哪一種解釋,系爭專利之斜面部都包含由外向內呈「朝
下」漸傾之特徵。
②被證2 中底板16的頂面亦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
特徵,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
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
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或4所揭露。
③由被證3 的圖18、19可知,其底板頂面具有斜面部(圖
號1802所指之處),該斜面部具有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之特徵,且底板上有數凸肋(圖號1801所指之處)
,足見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
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得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④由被證4 的圖1至4可知,其底板11頂面具有斜面部,該
斜面部具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特徵,且底板11
上向內設有數凸肋12及12a至c,足見被證4 已揭露系爭
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及4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
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5(參附表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間的差異僅在於,被證5係
於斜面部(upper surface 14)上凹設有數通道(channels
60),系爭專利則於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以形成數通道
,惟此差異只不過是簡單的凹、凸置換,為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②詳言之,由系爭專利圖7 可知,習知磁磚整平器的底板
31頂面係為一平面,無法建構出任何的空間或通道,反
觀系爭專利,則於底板11的斜面部110上設有數凸肋111
,凸肋與凸肋之間可建構出通道,而通道可容納少許黏
合劑,以使底板11與磁磚黏在一起。而依被證5 說明書
0046及0048段可知,被證5之斜面部14(upper surface
14)上的通道60(channels 60 ),是用來容納黏合劑
,故可解決系爭專利圖7 之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
黏合劑之問題。
③綜上,被證5 已經給出「於斜面部(upper surface 14
)上設數通道(channels 60 )來解決習知磁磚整平器
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的教示或建議,使得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習知磁磚整平
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時,可經由簡單的凹凸置換
手法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上設有數凸
肋之技術特徵,且這些凸肋所形成的通道與被證5 之通
道60都是用來容納黏合劑,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不具進步性。
⒊另被證2結合公知常識或被證5結合公知常識,均能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對於斜面部及凸肋僅記載「底板之前、
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斜面部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未界定斜面部之斜度及作用,也未界
定凸肋的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間的間隙大小與凸肋
之作用,因此,系爭專利之斜面部與凸肋,實分別相同於
被證9 、10所揭露屬公知常識的脫模斜面與補強肋,故被
證2結合該公知常識、被證5結合該公知常識,均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參附表3):
系爭產品底板上僅具有脫模斜面及補強凸肋,且此二者不具
備洩土作用,不同於系爭專利具有洩土作用的斜面部與凸肋
。再者,系爭專利於下端片部近下緣設有斷裂導口,並因此
能配合上下交錯的抵持凸部,產生控制立片斷線位置的作用
,達成斷裂穩定性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而系爭產品並
未於下端片部近下緣設有V形缺槽,V形缺槽實際上是對準穿
孔部下緣,且不具備立片斷線位置的作用,也無法配合任何
凸部來達成斷裂穩定性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故系爭產
品的V 形缺槽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斷裂導口,因此,系爭產品
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另外,系爭產品與習知
技術(被證2或被證5)相比,至多僅有脫模斜面與補強凸肋
之差異,唯此均屬產品設計上常見的常規技術手段,屬公知
常識,故系爭產品僅為被證2或被證5與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㈥原告係於107年5月初至被告何沛麒工廠取得免費樣品(原證
9),並於7月3 日製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原證11),再於7
月27日以3,000 元釣魚之方式購買被告何沛麒之產品(參原
證10),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據此,該專利鑑定報告乃依
其至被告所營工廠所取得之免費樣品為鑑定對象,而非其於
107年7月27日購買之產品。原告在未證明免費樣品與購得之
產品為同一樣品前提下,逕自以前開免費樣品所做成之專利
鑑定報告指稱被告何沛麒所販賣之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5
構成文義侵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可採。
㈦被告何沛麒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5 月份調查時僅取得免費樣品試用,於107年6月16日
、107年6月27日始分別於長億鋸店、久聯五金行購得系爭產
品(原證25、26),惟被告何沛麒在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
即將系爭產品全面下架回收,顯見並無侵權故意。又原證 9
至11所示產品係被告何沛麒自行改良、研發、生產,且已獲
准專利,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取得先前技術文獻比
對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
獻)之結果,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市面上之磁磚整平器
種類眾多,被告何沛麒不可能一一比對,且被告何沛麒甫進
入該產業經營獨資之工程行,規模極小,亦非以專利技術之
研發為專業,無從得知系爭產品有落入他人專利權之虞,實
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
系爭產品非以銷售營利為主要目的,甫開始提供少量產品予
被告上多利公司,進行初期合作接觸,實際銷售期間短暫,
僅在107年6月中、7月中,前後約1個月,且銷量低,且所販
售之磁磚整平器,不論規格,單價皆為0.7元,成本為0.5元
,故毛利僅0.2元,本件實際獲取之利潤不達3萬元,且被告
既已舉證系爭產品皆已回收並提出合理之權利說明,系爭產
品之市場市占率不到1% 及流通量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於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
的情況下,逕而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無理由。
㈨聲明(本院卷四第399、401頁、本院卷五第299、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許至成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侵權產品並非被告許至成製造、販售:
原告固稱其委請徵信社向被告購得「磁磚整平器1.1 mm」樣
品1包(100個)、「磁磚整平器1.5mm」樣品1 包(100個)
及大三角錐1包(100個),有該徵信社所出具專利侵權調查
報告書檢附之調查結果、被告許至成之名片、樣品照片等可
資為證等。然卻未提出任何例如發票、收據等購買憑證
以實
其說,自無從證明為真實。
㈡被告許至成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⒈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
其技術特徵中「且下端片部121 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
有一斷裂導口121A;以及」、「其斜塊調整體20係穿制於
T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該下端片部121
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121A向內交錯設有數
抵持凸部121B」,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下端片部上
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斜塊調整體與該
T型座體分離」、「該下端片部121之一側於沿一直線設有
兩個抵持凸部,兩抵持凸部與斷裂導口上下錯開。」於文
義讀取既不符合,又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原告雖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專利範圍內,然比對兩者之技術內容,在文義讀取部分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且下端片部121 近下緣之左、右二
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121A」、「其斜塊調整體20係穿制於
T 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均與系爭產品為「
下端片部上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斜
塊調整體與該T 型座體分離」,兩者不符,且亦無均等論
之適用。
㈢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林柏賢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範圍:
⒈依附表4 之要件比對,待鑑定物(鑑定樣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原請求項第1項結合原請求項第5項)不符
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文義讀取。
⒉均等分析: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揭露之結構不
符合文義讀取部分為:待鑑定物的「底板之前、後側靠近
該立片處為水平部,而該底板於該水平部的遠離立片的一
側處皆設有由內向外呈朝上漸傾之傾斜部」,不似系爭專
利的「底板(11)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
面部(110 )」,二者所運用的實質技術與結構的功能均
不相同,故雖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二者所達成應用於磁磚
施作填縫距離及磁磚水平快速調整的效果相同,然
參照專
利侵權判斷要點之均等論判斷原則中之
全要件原則「若被
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
,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
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
成均等侵權」,可知
本案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
範圍並無專利侵權判斷均等論之適用,待鑑定物係與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不相同。
⒊綜上,被告林柏賢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
㈡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被附表1之被證1及證據3
(美國專利UZ00000000000A1 )之組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
㈢被告並無販賣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林柏賢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器底板不是整個呈現
傾斜(同一斜率),而是由底板根部開始先平後斜。惟參照
原告證物15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之光影,可知底板不是整個呈
現傾斜(同一斜率),而是由底板根部開始先平後斜。故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正確,應是其量測方式或位置不正確或者是
塑膠材料的產品變形或脫模時產生公差所致。
㈣聲明(本院卷二第67頁):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宣告。
七、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共同認知者,磁磚整平器之
底板面積,相較於磁磚面積或鋪設之水泥面積而言甚小,
底板之斜面部僅有細微傾斜,並無任何改變水泥流速之功
用,更遑論增加洩土性之功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於使用時並無任增加洩土性之功效,
且與洩土無任何關係。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之真正技術特徵在於:凸肋與底板所形成的通道;其中,
此通道之作用係用來導引、容納水泥,更進一步說,此通
道之主要功效係用來容置部分水泥,進而讓底板透過水泥
而能與磁磚底面黏結固定,同時讓水泥未乾固之前能於此
通道流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
被證5、被證6、被證7所揭露(參附表1)。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之技術特徵及達到之功效,皆與被
證5相同:依被證5第2欄[ 0045]段、第[ 0046]段、第[00
48]段之說明,可知被證5之基部1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底板
;被證5 之上表面14之區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二者
之功用同樣地是抵靠於磁磚下方以維持通道空間;被證 5
之黏合劑通道6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111與斜面部110所
界定出通道,二者之功用同樣地是供容納導引水泥,以黏
合於磁磚下方。由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
界定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5 相同,並且二者所達到之功效
亦完全相同。
⒊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⑴依被證6第17圖及說明書第6欄第49行至第52行
所載「請參
考圖17,其顯示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之板塊,其標示為17
00,包含有複數尖頭部1701及連接部1702,各該尖頭部17
01與該連接部1702不同高度且形成間隙」。很明顯地,標
號1702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標號1701可等同於系
爭專利之凸肋(二者用於抵靠磁磚之下方),標號1701及
標號1702共同界定出之間隙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凸肋、斜面
部所界定之通道,並且功能完全相同。
⑵依被證6第18圖以及說明書第6欄第53行至第56行所載「請
參考圖18,其顯示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之板塊,其標示為
1800,包含有複數插腳1801及連接部1802,各該插腳1801
與連接部1802不同高度且形成長度間隙」。亦即標號1802
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標號1801可等同於系爭專利
之凸肋(二者用於抵靠磁磚之下方),標號1801及標號18
02共同界定出之間隙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凸肋、斜面部所界
定之通道,並且,功能完全相同。雖被證6 第18圖之實施
例之標號1801有些許向上彎折,然而,並不影響其容納或
導引水泥進入之功能,其原因乃為底板一般皆是由塑膠射
出所製成,一旦磁磚放上後,底板就會被磁磚下壓而漸平
,亦即之前所述底板之些微弧度變化對於整體環境而言係
與平面相同。
⑶由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
與被證6相同,並且二者所達到之功效亦完全相同。
⒋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證7之本體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閉鎖爪21等同於
系爭專利之凸肋,本體1 之上方與閉鎖爪21形成之通道等
同於被舉發案之凸肋與斜面部所形成之通道。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7相同,並且二
者所達到之功效亦完全相同。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2、5,或被證1、2
、6,或被證1、2、7,或被證1、2、5、6 ,或被證1、2、5
、7,或被證1、2、5、6、7之證據組合所揭露: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5或被
證6或被證7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由被證1、2之證
據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且被證5、6、7 與被證1、2相同,均為磁磚整平
之相關技術領域,
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之人,當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被證1、2、5,或被證1、2、6,
或被證1、2、7 ,或被證1、2、5、6,或被證1、2、5、7,
或被證1、2、5、6、7以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㈢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有得撤銷事由,原告仍不得請求
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並未舉證伊在其系爭專利產品或專利產品之外包裝上
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映星公司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販賣者為他人之專利物,則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高映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雖有提出原證34主張在其所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
器產品外包裝紙箱、包裝袋、產品本身,已明確標示系爭
專利之註冊號或申請案號,惟原證34照片中標示有專利證
書號數或申請案號之產品外包裝紙箱或包裝袋照片,並無
法看出標示之日期,故應認原告並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
進行標示。
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之行為符合民法第
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
構成要件,及被告羅水龍有何
故意或過失,或違反
法令執行業務,致須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固稱被告羅水龍曾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新型第
M517768 號專利,嗣該專利業遭原告提起舉發,並遭智慧
局舉發撤銷該專利第1至6項請求項,故稱被告不但有能力
知悉,且早已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然而,由被告羅
水龍提出申請之新型第M517768 號專利雖遭原告提起舉發
撤銷確定,惟該舉發案件中用以主張該新型第M517768 號
專利具無效事由之先前技術中,並未包括系爭專利,則原
告稱被告因新型第M517768 號專利遭撤銷,被告高映星公
司應已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存在
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被告高映星公司僅提供慶豐建材行共600 片磁磚整平器並請
其有機會幫忙介紹,並未向慶豐建材行收取任何費用,則原
告主張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且依原證31統一
發票之開立者為慶豐建材行,並非被告高映星公司,實際獲
利者並非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顯無理由。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林存清之抗辯及聲明:
㈠原證21的磁磚整平器確為被告林存清基於販賣而製造,但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林存清涉及
專利侵權,應對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本質上
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的真正。更何況,客觀上
「原證21的磁磚整平器」是對應另一專利權人康寬裕、廖素
珠所有之第M534218 號「可將磁磚在舖設時為平整排列之校
正器組」新型專利(下簡稱磁磚校正器專利)而來,與系爭
專利之範圍根本不同;主觀上,被告林存清不具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主觀犯意。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乏客觀事證。故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林宥憲、柯凱騰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且依證據共通性原則,援引
被告高映星公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答辯,
並補充如下:
⒈比對美國第0000000B1 號專利案之圖1、2「該底板上亦同
樣設有複數個凸肋,並於凸肋之間形成有數導泥面,可以
容納、排除側向移動多餘之土膏…」,該結構、手段顯相
同於系爭專利,且能產生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謂的
洩土功能,而屬結構上之簡易改變。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5應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比對比利時商KLS公司影片畫面1影片及附表1之被證1(美
國第0000000 B2專利案)圖式3、4,磁磚背面皆提供有洩
土凹槽,透過該磁磚背面凹槽,即足以產生排洩土膏之功
能,完全無需另在底座處再設置斜面部110與凸肋111增加
排土功效。此項改良形同畫蛇添足,僅為結構、形狀上之
簡易變化,實質上不具有所稱增進洩土之功能,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5亦應不具進步性可言。
⒊比對KLS Knauf公司影片之施工畫面2及附表1之被證1圖式
6至9,顯示該T 型座體之底板,皆是插設於該水泥與磁磚
之間,並非水泥的下端,因此設置於該底板上表面的凸肋
與斜面部,並未直接接觸水泥,或僅只是接觸到少量的水
泥,實際上根本無法達到想像中之洩土或排土功效。由此
可以證明,該斜面部110與凸肋111之增設,實質上不具有
增加洩土性之功能。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應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斜面部110」所涵蓋之範圍、態樣繁
多;「數凸肋111 」所涵蓋之範圍、態樣亦同樣未能明確
定義;則所謂「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
特徵,組合後其所涵蓋之數量、態樣必然將多至難以盡數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僅簡單記載如系爭專利圖式
1至6所示之實施例,而未詳載新穎特徵,亦未說明應參照
對應何圖式實施何作動方式。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涵
蓋之範圍、態樣,已遠遠超出其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甚多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與發明說明既然不一致,而不
符合依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之
規定,致使本件該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有誘捕侵權之
嫌,故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
⒌承上,原告以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以概括式之用語,
或預測式之技術效果為本件請求項5 之內容,實已違
反請
求項破壞原則。申請專利範圍本應以說明書所揭露之發明
構思為界限之原則,原告不能於迴避先前技術後再主張較
寬廣之請求項,將其保護範圍擴張至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外
甚明。
⒍就實務操作而言,磁磚所使用之貼磚材料,一般即水泥砂
漿加海菜粉、黏著劑及高黏度乳膠水泥砂漿等,而不論係
何種材料,都具有高黏滯性而不易流動,若於該斜面部斜
度過小(如小於3度)、或凸肋過低(如小於1mm)時,或
排土通道過於狹窄(如小於1mm 毫米)、或磁磚底面設計
不良時,再加上貼磁磚材料之高黏滯性因素,此種情況時
之態樣根本不可能達到說明書上所預期「可增加底板之洩
土性」之具體功效。
⒎系爭專利說明書稱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良先前技
術有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差」之缺失,惟所謂無法預
期之功效,實際上根本缺乏測試之結果。況如上所述,影
響洩土的因素,乃包括混凝土砂漿的混合比例、磁磚鋪設
面的材質、施工方法、推鉗之使用等等,尚難僅因系爭專
利記載「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110 」,即稱該「斜面部」具有洩土之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原告所稱「斜面部,具有增加底板洩土排土之改良…」
,難遽採信。且先前技術之附表1被證5之引證教示,已能
利用數道凹凸狀溝槽之斜底板15設計,能克服相同之問題
,達到排放多餘之水泥漿,並同樣可達到斷裂穩定性及使
用便利性及排土性佳之主要功效。本件若僅是核准一件只
能發揮原本固有功效之專利,亦不過是一種於公眾領域中
能顯而易知之技術差異而已,其「無法預期的功效」究何
在?縱使系爭專利之斜面度較大,但此項差異應僅是依照
各該先前技術之教示即能自然產生者,應屬能預期之顯而
易見的簡易置換,而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說明書圖7 係磁磚整平輔助器之先前技術,除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立片、底板及抵撐座等構件,其底
板31下側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水平凸條310」
結構;該先前技術底板設計亦具有抵持於磁磚底面,可增
加底板之固定性及洩土性,其所採之技術手段顯屬相同。
且圖7於平面底板下側亦設置有「水平凸條310」之構造,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凸肋111」,其差異處僅在一
上一下,上下互調而已,故其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主要技術內容,即「底板之凸肋具有固定式抵持於磁
磚底面之技術特徵」,兩者不同處應屬能直接無歧異得知
之技術特徵之簡易置換,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認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已涵蓋先前技術,應足以證
明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除有無效之問題外,亦不具進步
性可言。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既已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為「
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斜面部110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則被控侵權產品上若僅係平面形狀
之先前技術,既未設置斜面部,即不具備上開「斜面部 110
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及「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之技術
特徵;惟依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卻逕認該產品之
平面為斜面,因而構成文義侵權,無異將該「呈漸傾之斜面
部110 …」之技術特徵,刻意置而不論,則原告所指顯然有
違全要件原則、請求項整體解釋原則,
不足採信。
㈢
禁反言部分:依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106年度行專
訴字第1 號判決觀之,原告於維護其專利權之過程中
迭次對
於「斜面部110 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及「呈漸傾之斜
面部110 …」可以增加洩土性之技術特徵,業已排除「呈水
平狀之平面底板」之先前技術,不得再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向
外擴張專利權範圍,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告系爭產品既顯然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之技術特
徵,當無構成所謂文義侵權之可言甚明。
㈣再者,系爭產品實物之測量結果皆未超過0.18mm,依肉眼觀
之,從側面或正面看,都是平面,而非斜面部,且「平面」
與「斜面」之文義應係依一般通常習慣意義之用語解讀,原
告徒憑自己任意之量測數據為主張,並無意義,蓋任何模具
不可能製作出絕對完全之「平面」,此乃物理學上之通常知
識。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57、59頁):
㈠原告於103 年3月7日向智慧局申請「磁磚整平器」新型專利
,經該局審查後,於103年11月1日公告並發給原告系爭專利
證書,迄今仍擁有其中請求項4、5之權利,專利權期間自10
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㈡原證17、18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6 )為被告林宥憲所販售
。
㈢原證19、20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7 )為被告柯凱騰所販售
。
㈣原證21、22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8 )為被告林存清所販售
。又其系爭產品之底座靠近中間立片處為內側,測量數值為
1.55mm,外側為底座邊緣,測量數值為1.47mm(參原證33,
本院卷二第345頁)。
㈤原證31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10)確為被告高映星公司交付
慶豐建材行幫忙銷售。
十一、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第413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
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⒉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
之原因?
⑴被告高映星公司所主張被證1、2、5 之組合;被證1、2
、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2、5、6之組
合;被證1、2、5、7 之組合;被證1、2、5、6、7之組
合,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何沛麒所主張被證2、3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
,或被證5,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原證7、8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唐忠義所販售?
⒉原證14、15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林柏賢所販售?
⒊原證9、10、11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何沛麒所販售?
⒋原證12、13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許至成所販售?
⒌原證24、28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販售?
⒍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
部分)、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原證17、18(
被告林宥憲部分)、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原
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
公司部分)、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原證31(被告
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文義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
額為若干?
十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
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
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
22條第2項、第26條第1、2、4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且因系爭專利於103 年3月7日申
請,於103年11月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
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⒉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
適用法律之
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
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
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至7月
間分別購得被告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磁磚整平器,基此
,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
部分,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之磁磚整平器結構具有下列問題存在:1.斷裂穩定
性差:其抵撐座之持片部近底座部二側分設有凹口,然
於折斷持片部時,該持片部之斷裂線無法穩定受凹口影
響而產生,使斷裂之持片部仍凸伸出磁磚間之縫隙,故
其斷裂穩定性差。2.使用便利性差:其
旋轉抵壓套使其
相對抵撐座產生頂撐作用,以使各磁磚頂、底面間平整
度可進行調整,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利,故其使用便利性
差。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
包含一T型座體及一斜塊調整體所構成,該T型座體設有
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
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而立片設有一上端
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
孔部,且穿孔部之頂側邊緣向內凸伸設有一切角,而上
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
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且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
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另斜塊
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該傾斜面部表面設有數凸
齒,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
,而斜塊調整體之傾斜面部所設數凸齒,則依使用需求
推動斜塊調整體,使其與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之
切角限止卡制,藉由將T 型座體夾制於磁磚縫隙間,而
立片之下端片部凸伸出磁磚縫隙,且底板底側貼合於磁
磚底面所塗設之水泥面上,該底板之數凸肋抵持於磁磚
底面,而斜塊調整體穿制於立片之穿孔部,使斜塊調整
體頂撐T 型座體,進行磁磚頂、底面間平整度調整,且
磁磚之一側邊緣抵持於立片之下端片部所設數抵持凸部
,使磁磚與立片間形成間隙,且下端片部之厚度較薄,
並配合穿孔部及下端片部所設斷裂導口與抵持凸部,使
立片折斷簡易且穩定,可有效控制立片之斷裂線位置,
而底板之數凸肋抵持於磁磚底面,可增加底板之洩土性
,以達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本院卷一第
50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又請求項1至3業經舉發成立撤銷專利
權確定在案(參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受有侵害,而請求項5係
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本身之附屬技術
特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內容
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
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
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
部,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
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
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
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 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
⑵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磁磚整平器,其中,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㈢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⒈被告唐忠義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
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5、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唐忠義)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
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
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
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
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
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
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⒉被告何沛麒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3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系爭產品有灰色及黃色兩款,勘驗結果相同,均如下所
示: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④V型缺槽對準穿孔部的下邊緣。
⑶原告所呈系爭產品(被告何沛麒)有灰色與黃色兩款,
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應認僅有顏色之差
別,故僅以其中一款為分析比對。而系爭產品(被告何
沛麒)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
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
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
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
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
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
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
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
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
有數凸肋。」
⒊被告許至成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4 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許至成)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
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
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
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
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
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
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⒋被告林柏賢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5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斜面部的兩端外緣向上翹。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內側部分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
斜,外側部分為平面。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柏賢)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類T 型座體,該類T 型座體設有一兩側略呈向外翹起
之外高內低狀的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
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
呈傾斜的斜面部及接續斜面部向外延伸的平面部,立片
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
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
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
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
所設穿孔部,數凸肋設於該底板平面部與斜面部上並呈
向外側翹起的外高內低狀。」
⒌被告林宥憲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6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宥憲)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
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
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
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
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
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
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
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⒍被告柯凱騰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7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柯凱騰)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
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
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
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
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
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
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
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⒎被告林存清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8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7、409頁)如下:
①底板為平面。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凸肋從外高向內低傾斜。
③底部有數穿透的圓孔。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存清)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
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
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係呈平面狀,而
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
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
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
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
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底板平面上設有外高內低傾斜之
數凸肋。」
⒏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9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9頁)如下:
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④V型缺槽對準穿孔部的下邊緣。
⑶系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
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
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
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
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
,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
,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⒐被告高映星公司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10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
409頁)如下:
系爭產品有綠色及橘色兩款,勘驗結果相同,均如下所
示:
①底板有斜面部,斜面部的兩端外緣向上翹。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原告所呈系爭產品(被告高映星公司)有橘色與綠色兩
款,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應認僅有顏色
之差別,故僅以其中一款為分析比對。系爭產品(被告
高映星公司)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
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類 T
型座體,該類T 型座體設有一兩側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
低狀的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
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
斜面部,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
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
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
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
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數凸肋設於該斜面部上
並呈向外側翹起的外高內低狀。」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高映星公司之被證1(簡稱高被證1,同何沛麒之被證2)
:
高被證1為2011年8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Device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and Method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3月7日,下同),故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1技術內容:
為一種磁磚整平裝置110,該整平裝置包括一主構件114,
從主構件114 橫向延伸一第一區段116a以接收第一磁磚,
以及與第一區段116a相反方向從主構件114 橫向延伸一第
二區段116b以接收第二磁磚;一可穿透主構件114 並且在
磁磚上施加力量使其整平的楔形構件112 ;另尚包含一種
整平磁磚的方法(詳其說明書之摘要)。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⒉高映星公司之被證2(簡稱高被證2):
高被證2 為義大利RAIMONDI公司於2013年9 月15日上傳於
YouTube之「"3D"R.L.S.: RAIMONDI LEVELLING SYSTEM /
DISTANZIATORI LIVELLANTI RAIMONDI」影片(網址:htt
ps://www.youtube.com/watch?v=5teRqwg_Tr8),該影片
上傳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
堪認高被證2 之影片內容及所載日期為真,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2 技術內容:
影片揭示一種磁磚整平器,其包含一座體(base)及一楔
體(wedge ),該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底板二側設
有延伸段,立片與底板間設有一穿孔部;該楔體表面設有
複數個凸齒。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2所示。
⒊高映星公司之被證5 (簡稱高被證5,同何沛麒之被證5)
:
高被證5 為2014年2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0000000號「
Tile leveling devic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5技術內容:
高被證5 揭示一種磁磚整平裝置,其包括具有上、下表面
的座體(base),該上表面中形成一個或多個凹部(rece
sses);磁磚整平裝置還包括與一立板(stem),該立板
係連接於座體之易碎部位或前述凹部之低處位置;另立板
上設有可容納楔體(wedge )之穿孔(hole)(詳其說明
書摘要)。該座體12的上表面14包括一個或多個黏合通道
60,其係鋪設在磁磚40間而用於幫助座體12固定在所需位
置;通道60大致垂直於軸線XX,其係垂直於相鄰磁磚40間
之接縫線,以助於防止座體12之上部30於摘除時產生位移
;另座體12側面上設有傾斜之邊緣15,當將磁磚40下方的
基座擠入黏合劑中時,傾斜的邊緣15有助於將黏合劑導引
到座體12上方而進入通道60(詳其說明書第2 頁第【0045
】、【0046】段)。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3所示。
⒋高映星公司之被證6(簡稱高被證6,同何沛麒之被證3 )
:
高被證6 為2013年12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Mechanical edge setting system and method for setting
tiles and tuning lippage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6技術內容:
高被證6 揭示一種設置磁磚及調整邊緣之機構邊緣系統及
方法100,其包含一罩蓋系統110和一連接突片130 ,其係
設置在磁磚160排列之加工側緣及其接縫162上。罩蓋系統
110設有一彈簧狀之上蓋112 和一罩蓋基座120。彈簧狀之
上蓋112 係具有彈性,於下壓磁磚時產生如彈簧之作用,
如圖式之圖1和圖2之彈簧狀之上蓋112 係以部分透明圖揭
示,以揭示該罩蓋基座120之細節。連接突片130可由金屬
、塑料或橡膠塗覆的金屬製成。連接突片130 透過彈簧狀
之上蓋112上之突片移除槽114,得以將連接突片130 與罩
蓋系統110分離,並使該連接片130仍連結於磁磚底部基座
340(如圖3)。當罩蓋系統110移開時,連接突片130穿過
突片移除槽114的邊緣,並且在連接突片130保持固定位置
時發生剝離。彈簧狀之上蓋112可另設有狹槽116,在彈簧
狀之上蓋112之罩蓋基座120係用於增加罩蓋系統110 和磁
磚之間的接觸表面積。罩蓋基座支撐件124 為罩蓋基座中
心126提供支撐,罩蓋基座中心126 位於罩蓋基座120的中
央,另外,位於罩蓋系統110中的是夾持舌部128,其係用
於夾持連接突片130(詳其說明書第2、3 欄之圖式說明)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4所示。
⒌高映星公司之被證7(簡稱高被證7):
高被證7 為2012年5月30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00號「用
於鋪設覆蓋地面等的塊體的找平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7技術內容:
高被證7 為一種用於鋪設覆蓋地面等的塊體的找平裝置,
其具有下部的基本扁平的第一本體(1) 和具有通道(23)的
第二本體(2) ,該第一本體在其上部具有帶窄或削弱的部
分(16)的柔性柱(11),該通道接收並固定所述杆(11)。具
有矩形截面的柔性柱(11)在其主表面上分別具有
彼此相對
的齒狀物,所述齒狀物的齒(14a,14b)在長度方向上偏移
,第二本體(2)的通道(23)具有兩個彼此相對的閉鎖爪(21
),從而在所述裝置的操作位置中,柔性柱(11) 的齒(14a
,14b)與閉鎖爪(21)以交替形式接合。第二本體(2) 具有
鐘形中空形式,並具有下擴接觸口部或邊部(22)。(詳其
說明書之摘要)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5所示。
⒍何沛麒之被證4(簡稱何被證4) :
何被證4為2013年3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3/0000000號「
LEVELING SPACER FOR LAYING WALL TILES, PAVING TILES
AND THE LIKE WITH THE INTERPOSITION OF GAPS」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⑴何被證4技術內容:
何被證4 為一種磁磚整平器,係用於通過插入間隙來鋪設
牆磚,鋪路磚等的整平器,包括具有間隔突起的基座,該
間隔突起用於抵接相應磁磚的邊緣以限定間隔的寬度,螺
紋杆,在至少一個容易斷裂的點處與底座成直角地固定有
用於夾緊和移除螺紋杆的旋鈕,該旋鈕包括適於旋擰到螺
紋杆上的內螺紋部分。(詳其說明書之摘要)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6所示。
㈤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103 年專利法第5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
之。又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
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
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
予以解釋。用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內部證
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發明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
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申請歷史檔案係
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
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
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
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
答辯書、理由書或
其他相關文件等。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
,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
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
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外部證據係指內部
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
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亦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
其他專利或論文著作。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
內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
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若其含意仍未清楚或
有疑義,則可採用外部證據。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請
求項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應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
板或凸肋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之態樣: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內
容,如單純依字面意義的通常理解,可解釋為由外(一端
)向內(另一端)形成漸傾斜的平面,至於係由外向內朝
下(即外高內低)的傾斜平面或由外向內朝上(即內高外
低)的傾斜平面,由於該請求項並未進一步界定,故無法
加以特別限定。
⑵惟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發明目的「使用便利性佳」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段),主要係藉由凸肋與斜
面部的技術手段以達到增加底板的洩土性。因此,若底板
是呈由外向內朝下(外高內低)的傾斜平面,則水泥砂漿
(或土膏)將積於底板內側,而無助於洩土。是以,為達
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則底板即必須為由外向內朝上(即內
高外低)的傾斜平面方有助於洩土。再者,系爭專利既係
藉由凸肋抵持於磁磚表面以增加洩土性,則凸肋勢必應具
有可抵頂於磁磚底面並使兩凸肋間形成洩土通道,再利用
斜面部功能以達洩土的作用,因此必須特別排除底板或凸
肋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會令水泥砂漿
(或土膏)積於底板內側的態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自應客觀合理解釋為
「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或凸肋
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的態樣。
⑶況且,原告曾於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105 年度民
專訴字第86號訴訟中就
對造提出之有效性抗辯,多次表示
系爭專利之斜面部係為由外側往內側為漸高之傾斜狀(見
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書第2頁第14-15行、第7
頁第22至25行「本院卷一第66、71頁」;本院105 年度民
專訴字第86號判決書第4頁第3行、第16至18行「本院卷一
第116 頁」),而與攻擊其有效性之引證具有差別。是參
酌原告於系爭專利權之訴訟維護過程中,對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技術特徵已作出上
開限縮性解釋,自應以此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依據
。故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
傾之斜面部」可為朝上或朝下傾斜,而僅限於「由外向內
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之態樣。
⒊至被告何沛麒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解釋部分辯稱:「
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
特徵,應解釋為底板之前、後側皆增設一塊斜面部,且斜
面部是外高內低而形成由外向內呈逐漸傾斜之狀等等(本
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
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應合理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
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或凸肋形成外高內低(
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的態樣,始符合系爭專利之目的在
於達到增加底板的洩土性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被告何
沛麒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對應說明書部分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
⑴按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明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
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
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
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雖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所涵蓋的
態樣繁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一種態樣,縱令此唯一
態樣可增加底板洩土性,但其他態樣有可能無法增加底板
之洩土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已涵蓋無法實現的態樣,超
出說明書之揭露範圍,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 在部分範圍
雖可實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當不符合可據以實現要
件,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不明確且不符合充分揭露要件等
等(本院卷三第153至154、241至242頁)。惟查,被告何
沛麒、上多利公司既承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範圍係可
依說明書之記載內容據以實現,基本上即無違反專利法第
26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另以自
行認定且不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態樣(即非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的申請專利權範圍),稱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現,然而
該明顯無法達成增加底板洩土性之不合理的技術態樣因已
逾越系爭專利的發明內容,並非在申請系爭專利解釋之範
圍內,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為抗
辯並不可採。
⑶另被告何沛麒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揭露如附圖1 之
圖3 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
向相反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此不可能使
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以至於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
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之斜面部」等等(本院卷四第462 頁)。惟查,系爭
專利無論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皆無「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記載,即不應逕認系爭專利之發
明目的無法據以實現。況且,透過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記載
及圖式之揭露,已將系爭專利「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限縮解釋為係「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已如
前述,即無被告何沛麒所稱無法據以實現之問題,故其所
辯尚屬無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⑴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
專利之發明;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
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
支持。」其中,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
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
,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斜面部」、「數凸肋」所涵蓋的態樣繁多,則「該斜面部
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所涵蓋的態樣必然多
至難以盡數,就「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
之斜面部」,光是原告自己就先後解釋成兩種不同的意義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卻僅記載如系爭專利圖式所示之唯一
實施例,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涵蓋的範圍已經遠超出
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當然不符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之規定等等(本院卷三第152、240至241 頁)。惟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之技術特徵,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10
】、【0013】、【0016】段中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5 記載之申請範圍均已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
基礎,且請求項5 之申請範圍均未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說明書
所支持,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顯無足採。
⑶被告何沛麒雖又抗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
義,以至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
傾之斜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
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故有記
載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確性之規定等等(
本院卷四第460頁)。然而,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可為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支持,且透過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該「由
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技術特徵亦有明確的範圍,即應
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因此並無被告
何沛麒所謂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⑴按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所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
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所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
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係
指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
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
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
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
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系爭專利目的係有效控
制立片斷裂線位置,以達成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
功效,為達成前述目的,系爭專利的立片的上端片部之厚
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
一斷裂導口,並配合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
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此等均為解決問題達
成控制斷裂線位置、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所
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
項1 僅記載「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
導口」,缺少「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
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
抵持凸部」等必要技術特徵,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
之規定等等(本院卷三第146至149、234至238、455至458
頁)。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6】段
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所欲達成之目的包括斷裂穩定性
佳與使用便利性佳,
觀諸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15】、【
0016】及如附圖1之圖1、2 所示,均已揭示立片之下端片
部下緣所設數抵持凸部,使磁磚與立片間形成間隙,且立
片下端片部之厚度較薄,並配合穿孔部及下端片部所設斷
裂導口與抵持凸部,使立片容易折斷且穩定,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既已揭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
一斷裂導口」之必要技術特徵,配合上開說明及圖式即可
清楚呈現申請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技術及功效所在,縱未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詳列「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
」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
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亦不影響其已揭露必
要技術特徵之認定。是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洵屬無據。
⒋高被證1、2、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 1
之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⑵高被證1揭示一種磁磚整平器,依說明書第3欄第50至58行
記載及圖式第6至8圖揭露內容,其中「leveling and
spacing device(磁磚整平裝置)110」、「transverse
member(橫向構件)116 」及「first member(主構件)
114」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T 型座體」
、「底板」及「立片」等構件,因此,高被證1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T型座體
,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
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之技術特徵。
⑶又依高被證1 說明書第3欄第58至64行,及第4欄第16至19
行記載內容,其中「opening(開口)118 」及「cutouts
(切口)12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穿孔部」
及「斷裂導口」,且圖式第8 圖揭露「first member(主
構件)114」形成有上下部分,因此,高被證1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
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
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
⑷另依高被證1 說明書第4欄第46至54行記載,其中「wedge
(楔形構件)112 」及「upper surface(上表面)126」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塊調整體」及「傾斜
面部」,因此,高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斜塊
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
體係穿制於T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之技術特徵。
⑸惟依高被證1之圖7、8(如附圖11)所揭露橫向構件(116
)前後兩側的第一區段(116a)與第二區段(116b),雖類似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斜面部,然依高被證1說明書第3欄
第55至58行之記載,該第一、二區段(116a, 116b)係為
曲面形狀,因此,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板之前
、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再
者,高被證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之附屬技術特徵。
⑹高被證2 影片所揭露的磁磚整平器(如附圖12),雖於座
體底板上設有斜面與凸塊的技術特徵,惟凸塊並非設置於
斜面上,因此,高被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附屬技術特徵。
⑺另高被證5 所揭露的磁磚整平裝置(如附圖13),其座體
前端邊緣(15)雖呈斜面狀,惟座體上所設黏合通道(60
)明顯係呈凹陷部,與系爭專利斜面部上設凸肋的技術特
徵並不相同,因此,高被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⑻綜上,高被證1、2、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
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5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
、2、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高被證1、2、5之組
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⑼至於被告高映星公司雖以將高被證5 的基部12、上表面14
、黏合劑通道60等,對比成系爭專利的底板、凸肋、凸肋
與斜面部間的通道,而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高被證5的
技術特徵相同,所達到的功效亦相同等等(本院卷二第22
3至225 頁)。惟查,系爭專利與高被證5的磁磚整平器皆
係呈T 型座體,系爭專利為座體面上向上形成凸肋,高被
證5 為座體面上向下形成凹陷,兩者明顯不同,亦即高被
證5之座體不具有凸肋的技術特徵,且高被證5之「黏合劑
通道」係設於座體表面向下形成凹陷,由其說明書第2 頁
第【0045】、【0046】段可知,其目的係為使黏合劑(水
泥)進入該通道中,以防止座體於摘除立板時產生位移,
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係用以增
加底板之洩土性之功能不同。故而被告高映星公司將磁磚
整平器的座體面對比為凸肋,並將黏合劑通道對比於凸肋
與斜面部間之通道,以此
遽認兩者技術特徵相同,
即屬無
據。
⒌高被證1、2、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⑴高被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高被證6 所揭露之調整器(如附圖14),其中底板構件圖
式第17、18圖所揭露連接部(1702,1802 )上設有數個尖
頭部(1701,1801 )的技術特徵,雖然類似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5 於斜面部上設凸肋的技術特徵;惟細究其技術內容
,發現其尖頭部為一凹一凸之設計(第17圖),並非平整
之凸肋,且未具體揭露該連接部(1702,1802)係呈漸傾之
斜面,而依圖式第17、18圖顯示,反而呈現連接部為外側
兩端係呈弧狀翹起的態樣,與系爭專利之斜面部係呈現「
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明顯不同,故高被證6 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朝上漸
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高被證1、2、6雖個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部分
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
難謂該創作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被證 1、2、6
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
。況且,系爭專利乃藉由「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
內朝上呈漸傾之斜面部」及「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
凸肋」等技術特徵,使系爭專利具有可增加底板洩土性的
功效,然而高被證2 的斜面僅設於邊緣處且其上並未設有
凸肋,自無助於洩土作用;高被證1的第一、二區段(116
a,116b)呈曲面形狀;高被證6的連接部(1702,1802)呈
彎弧狀,且均係呈外側邊翹起的態樣,亦無助於洩土性功
用。準此,高被證1、2、6之 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高映星公司將高被證6 如附圖14之圖17的連接部(
1702)、尖頭部(1701)及圖18的連接部(1802)、插腳
(凸肋1801)等,分別對比成系爭專利的斜面部、凸肋,
而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高被證6的技術特徵相同,所達
到的功效亦屬相同等等(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惟查
,高被證6 的連接部或尖頭部(插腳)明顯係呈彎弧狀且
為外側邊呈翹起的態樣,除不具有系爭專利斜面部(為由
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之技術特徵外,更無助於洩
土性之功效。況且高被證1、6底座均為弧形且呈向外翹起
的態樣,而高被證2 底座上又無可助於洩土性的斜面部,
實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
被證1、2、6 即可輕易完成具有系爭專利斜面部技術特徵
的磁磚整平器。故被告高映星公司所辯尚屬無據。
⒍高被證1、2、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⑴高被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
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高被證7所揭露之找平裝置,其圖式第1、2 圖明顯揭露第
一本體(1)上並不具有凸肋結構(本院卷二第313頁),
是高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
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高被證1、2、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
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
2、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高被證1、2、7 之組合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高映星公司將高被證7的本體1、閉鎖爪21,等同於
系爭專利的斜面部、凸肋,而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
高被證7 的技術特徵相同,所達到的功效亦相同等等(本
院卷二第231頁)。惟查,高被證7第一本體1係概呈一T型
座體,其底板部分顯然不具有凸肋,被告高映星所稱相當
於凸肋的閉鎖爪乃係位於第二本體2 上,兩者具有顯著差
異,況且高被證7利用第一本體1與第二本體擠壓位於其間
的覆蓋塊P的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利用T型座體與斜塊
調整體的壓制磁磚的作用明顯不同,尚難認兩者之技術特
徵相同,故被告高映星公司前揭所述顯不足採。
⒎高被證1、2、5、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由於高被證1、2、5之組合;高被證1、2、6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
,高被證1、2、5、6仍僅係個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
部分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被證1、2
、5、6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創作。準此,高被證1、2、5、6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⒏高被證1、2、5、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由於高被證1、2、5、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在缺乏
建議與教示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2、5、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高被證1、2、5、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⒐高被證1、2、5、6、7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
⑴高被證1、2、5 之組合、高被證1、2、6之組合及高被證1
、2、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高被證1、2、5、6、7 仍僅係個別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5 的部分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
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
組合高被證1、2、5、6、7 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況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該
等先前技術亦具有增加洩土性之有利功效。準此,高被證
1、2、5、6、7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⑵至於被告高映星公司雖抗辯稱:物品之功效必須要準確地
考量到其使用環境及所應用之物品,然系爭專利之功效顯
然被過度誇大及誤解,而使真正的技術特徵被模糊,導致
產生不符合常理之判斷,因系爭專利磁磚整平器之底板面
積相較於磁磚面積或鋪設之水泥面積而言甚小,底板之斜
面部僅有細微的傾斜,對於整體水泥而言係與平面並無差
異,並無法改變水泥之流速,故斜面部無任何改變水泥流
速之功用,更遑論增加洩土性之功效(本院卷二第211至2
33頁);被告林宥憲、柯凱騰雖均抗辯:系爭專利若斜面
部斜度過小(如小於3度)、或凸肋過低(如小於1mm)時
,或排土通道過於狹窄(如小於1mm 毫米)、或磁磚底面
設計不良時,再加上貼磁磚材料之高黏滯性因素,此種情
況時之態樣根本不可能達到說明書上所預期「可增加底板
之洩土性」之具體功效等等。然而,依系爭專利之「斜面
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顯示,可藉由凸肋
抵持於磁磚下方表面並使兩凸肋間形成洩土通道,再利用
斜面部功能以達洩土的作用,此技術特徵相較於先前技術
而言確已具有增加底板之洩土性功效,縱使在實際操作上
可能會因底板之斜度或凸肋之高度或凸肋間隔大小之不同
,導致洩土速度之快慢或功效之差異性,然並不影響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
特徵仍具有進步性之認定。此外,系爭專利之功效是否被
過度誇大及誤解,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5應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即非可採。
⒑何被證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⑴何被證2、3即分別為高被證1、6(如附表1),而高被證1
、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則高被證1、6之組合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是故何被證2、3之組合當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2 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
別向內設有數凸肋」,而何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
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附圖14之第18圖1801號所
指之處),故何被證2、3 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等等(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42至243頁)。惟查,如前
所述,何被證2 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
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且何被
證3 附圖14第18圖1801號所指雖可認其為凸肋,惟前已敘
及何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
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反而係呈彎弧狀且
為外側邊呈翹起的態樣。是以,何被證2、3均未揭露「底
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
徵。因此,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抗辯何被證2、3之組
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等等,即非可
採。
⒒何被證2、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⑴何被證2即為高被證1,而高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⑵何被證4 雖揭露在底板上設有凸肋(如附圖16),惟何被
證4 的底板並未具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技術特徵
(參附圖16之圖4 )。因此,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
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
何被證2、4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創作,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該等先前技術亦
具有助於洩土之功效。準此,何被證2、4之組合仍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2 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
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何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
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故何被證2、4之組合可得到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等等(本院卷三第154至156、242至244
頁)。惟查,何被證2 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
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
且何被證4 的底板顯然並未具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
的技術特徵。是以,何被證2、4均未揭露「底板之前、後
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因此,
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辯稱何被證2、4之組合可得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即非可採。
⒓何被證5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何被證5即為高被證5,而高被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
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即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何被證5 揭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何
被證5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5 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的差異僅在於,何被證5係於斜面部上凹設有數通
道,而系爭專利則於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以形成數通道,
惟此差異只不過是簡單的凹、凸置換,為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圖 7
習知整平器的底板係為平面,無法建構出任何的空間或通
道,反觀系爭專利,於底板的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凸肋
與凸肋之間可建構出通道而可容許少許黏合劑,以使底板
與磁磚黏在一起;而根據何被證5說明書【0046】及【004
8】段可知,何被證5的斜面部上的通道,是用來容納黏合
劑,故可解決系爭專利圖7 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
合劑之問題,因何被證5 已經給出「於斜面部上設數通道
來解決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的教示
或建議,使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問題
時,可經由簡單的凹凸置換手法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 斜面部上設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故不具進步性等等(
本院卷三第156至162、244至250頁)。惟查,依系爭專利
之發明目的,斜面部與凸肋之設計係為有助於洩土性,而
何被證5凹設的通道並不在斜面部上,換言之,何被證5的
凹陷通道僅有容納黏合劑的作用,並無助於洩土。再者,
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為斷裂穩定性佳與使用便利性佳,所
欲解決的問題並不在於底板無容納黏合劑之空間的問題,
因此,何被證5 僅具容納作用的凹陷通道並不具有可助於
洩土性的教示或建議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何被證5
間的技術差異並非僅係由簡單的凹、凸置換即可達成。是
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 項
之規定。又高被證1、2、5之組合;高被證1、2、6之組合
;高被證1、2、7 之組合;高被證1、2、5、6之組合;高
被證1、2、5、7之組合;高被證1、2、5、6、7 之組合;
以及何被證2、3 之組合;何被證2、4之組合;何被證5,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⒕至於被告林宥憲、柯凱騰雖於108年3 月18日提出之陳報5
狀附有義大利RAIMONDI公司之圖片2 張,欲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此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㈦系爭產品之侵權分析:
⒈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結果,詳如附表5所示,可知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
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被告唐忠義雖曾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提出附表比對(
本院卷二第156 頁),並表示「系爭產品於底板之前、後
側為平面,並無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等等(本
院卷二第152 頁),惟並未提出相關照片內容供驗證,無
法知悉所比對對象究係何物,且依原告所呈被告唐忠義之
系爭產品,經本院勘驗結果具有斜面部之特徵(附圖2 最
下圖標示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唐忠義所辯尚不足採信
。
⒉原證9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因系爭產品有灰色與黃色兩款,
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僅有顏色之差別,故
僅以其中一款為比對分析,另一款援引比對結果),詳如
附表6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要件所
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⒊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7所示,可知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
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被告許至成辯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且下端片部 121
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121A」、「其斜塊
調整體20係穿制於T 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
,均與系爭產品為「下端片部上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
斷裂導口」、「斜塊調整體與該T 型座體分離」,兩者不
符等等(本院卷四第379、385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定義的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係以立片厚度差異處為
區分(參附圖1之圖2),而非以穿孔部下緣位置為區分;
再者,若單純以請求項1 所示「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
設有一穿孔部」之界定而言,穿孔部位置亦顯係位於上端
片部與下端片部之間(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定義),因
此,被告許至成所指下端片部的位置(於穿孔部下方)即
有違誤。另關於斜塊調整體部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均可直接無歧異知悉其與T 型座體於常態下係屬
分離的兩個構件,於使用時方穿制於T 型座體立片所設的
穿孔部。因此,被告許志成以此抗辯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不同,委無足採。
⒋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8所示,可知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
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被告林宥憲雖辯稱:系爭產品不論從側面看或從正面看,
都是平面,顯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呈漸傾之斜面部」
之技術特徵,當無構成所謂文義侵權之可言,且依其所提
呈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50頁)亦認為被控
侵權之系爭產品底板呈現水平之平面部,並不具有斜面部
特徵等等。惟查,被告林宥憲前揭侵害鑑定意見書中所用
以比對的待鑑定對象(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照片),與原
告所提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如原證36及原證20附件一
所附照片,兩者並不相同(產品上端片部鄰近穿孔部處多
一橫肋),則被告林宥憲所提鑑定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所提
是否為同一產品,
即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林宥憲所提送本
院之系爭產品底板斜面部經其自行測量結果,確呈現不同
數值之高低差,此有測量照片
可參(本院卷二第591 至59
5 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可證實底板確實具有內高外低
的斜面部,而呈現出斜面部之特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被告林宥憲之系爭產品確實具有「斜面部的傾斜方向
是由內高外低略呈傾斜」之特徵(本院卷四第407 頁),
則被告據此辯稱系爭產品不具漸呈傾斜的斜面部特徵,而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顯非足取。
⒌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7)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與原證17
、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於外觀構造上
並無差異,可認定係同一產品,因此,兩者比對分析部分
均相同,可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
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文義範圍。
⒍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
附圖9)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與原
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於外觀構
造上僅有微小差異(立片下端片部下緣一側的4 個圓形凸
出是否明顯),然該差異並不影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侵權比對,準此,關於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
)所示之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分析均相同於原證9 至11(
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分析(參附
表6),可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要件所文義
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
義範圍。
⒎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8)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9所示,可知系爭產品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
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存清所提證書號M534218 之「磁磚
校正器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先前技術欄中明確記載
如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之整平器專利案等語,
其中「第000000000 號之整平器專利案」即是系爭專利,
該專利不過是承襲系爭專利而來,佐以原證22所檢附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
項5構成文義侵權等等(本院卷二第339頁)。然查,後專
利雖於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引用前專利,然依後專利所製
成的產品未必會侵害前專利之專利權,原告援以該專利乃
承襲系爭專利而遽認會構成文義侵權,即嫌率斷。又系爭
產品即磁磚整平器之底板明顯係呈平面狀,並非斜面,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四第409 頁),則原告所提
前揭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將其認定為斜面部即有違誤,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雖以游標卡尺就系
爭產品之底座靠近中間立片處為內側,測量數值為1.55mm
,外側為底座邊緣,測量數值為1.47mm (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測量結果乃原告自行所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並不足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⑶另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於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
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使呈內高外低的傾斜狀;而系爭
產品的底板僅為單純的平面,技術手段有顯著差異,二者
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底板為由外
向內朝上呈漸傾之斜面部,係具有增加洩土性的功能,而
系爭產品底板呈平面狀,則無助於洩土,故二者的功能並
不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底板為由外向內朝上呈漸
傾之斜面部,可使水泥砂漿藉由斜面部向外排出,而系爭
產品底板呈平面狀,則不利水泥砂漿排出,故二者所產生
的結果並不相同。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亦不
符合均等論,附此敘明。
⒏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5 )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10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並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
範圍。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揭露「斜面部」技術特
徵為「由外向內呈漸傾」,並未限制是「朝上」或「朝下
」漸傾,亦未限制該斜面部「漸傾」之範圍必須涵蓋「靠
近立片處至遠離立片的一側」,被告林柏賢既已自承其所
販售產品之底板設有一「漸傾之傾斜部」,即承認系爭產
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範圍而構成侵權等等(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惟查,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並未
限制是「朝上」或「朝下」漸傾的論述,顯有擴張請求項
的權利範圍,且與本院前揭對於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解釋
之內容不符,不足採取,此由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即可理解
,系爭專利為有助洩土而達使用之便利性,必須藉由凸肋
與斜面部的設計方可實現,若斜面部為由外向內「朝下」
傾斜,則水泥砂漿或土膏勢必積累於底板內側而無助於洩
土,如此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非為可取。
⑶另系爭產品之底板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低狀,恰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5依附之請求項1所特別排除之範圍,是以,即無
再藉由均等論將排除範圍予以均等擴張的空間,故系爭產
品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附此敘明。
⒐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10)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因系爭產品有橘色與綠色兩款
,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僅有顏色之差別,
故僅以其中一款為比對分析,另一款援引比對結果),詳
如附表11所示,可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
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林柏賢、高映星公司之系爭產品
,其底板上方在有磁磚壓住的情況下,底板外側翹起的情
形則消失,故此部分對侵權比對無影響等等(本院卷四第
409 頁)。惟查,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比對,自應以其在
自然狀態下所呈現的態樣為主,而不應以外力作用下致變
形的狀態為比對基礎,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亦非
指在使用狀態下所呈現之斜面部,故原告
上揭主張
顯非可
採。
⑶另系爭產品之底板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低狀,恰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5依附之請求項1所特別排除之範圍,是以,即無
再藉由均等論將排除範圍予以均等擴張的空間,故系爭產
品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附此敘明。
⒑系爭產品有無侵權之認定:
⑴原證7、8(被告唐忠義)、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
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
、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
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即磁磚整平器,均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
⑵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原證14(被告林柏賢)、原
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即磁磚整平器,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
,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⑶基上所述,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之系爭產品
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
映星公司及負責人羅水龍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㈧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由何人販售部分:
⒈
經查,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原證19、20(被告柯
凱騰)所示之系爭產品,分別係由被告林宥憲、柯凱騰所
銷售,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侵權調查
報告、存證信函、照片及發票
可佐,
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原證7、8(被告唐忠義)、原證9 至11(被告何
沛麒)、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原證24、28(被告
上多利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分別為各該被告所販售,
然為被告等以前詞否認之。經查:
⑴被告唐忠義確有販賣如附圖2 所示磁磚整平器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其獨資經營之「翔禎工程行」販售磁磚整平器
之收據、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46、151頁),堪認屬實。至於被告唐忠義雖抗辯係基於
同行互相幫忙性質,將自身工程使用之磁磚整平器轉手給
原告委託之購買者,並非以販賣系爭產品為業等等,惟其
販售之磁磚整平器數量多達2,500 個,與本件其他被告所
販售之數量相較,高出甚多,所辯尚難採信,且縱其非以
販賣磁磚整平器為業,惟此並無礙於其確有販賣事實之認
定。
⑵原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何沛麒洽談購買如附圖 3
所示磁磚整平器之規格、數量、價格,並經被告何沛麒指
定郵局匯款帳號,原告並匯款洽談之金額3,000 元至該帳
號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交談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而依LINE
截圖顯示通訊一方之名稱為「何沛麒」,且匯款金額即為
在LINE交談頁面中洽談之3,000 元,
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該匯款帳戶於107年7月27日確有轉入3,
000 元,且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何沛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回函及戶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81、83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何沛麒有販賣如附
圖3 所示之系爭產品,
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何沛麒雖以
前揭原告係以釣魚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等語置辯,縱係屬實
,亦不影響被告何沛麒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故其所辯
,並不足採。
⑶依原告提出委由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做成之專利侵權調查報
告書及所附被告許至成之名片、被告許至成提供原證12、
13之樣品、被告工廠兼倉庫外之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21
1至220頁),以及該份調查明確記載前揭系爭產品(如附
圖4 )之樣品為被告許至成提供,並無任何花費(本院卷
一第212頁),可認定被告許至成至少有就如附圖4所示磁
磚整平器對原告為販賣要約之事實,縱原告未能提出購買
憑證或發票等,亦不影響被告許至成就系爭產品有為販賣
要約之行為。
⑷被告上多利公司確有販賣如原證24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9
)予久聯五金行,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上多利公司開立予該
五金行之銷貨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377 頁),堪認屬
實,被告上多利公司否認有販賣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被告唐忠義就原證7、8(如附圖2 )之系爭產品,
被告何沛麒就原證9至11(如附圖3)之系爭產品,被告林
宥憲就原證17、18(如附圖6 )之系爭產品,被告柯凱騰
就原證19、20(如附圖7 )之系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
就原證24、28(如附圖9 )所示之系爭產品,均有販售之
事實。另被告許至成就原證12、13(如附圖4 )所示之磁
磚整平器,則有對原告為販賣之要約,洵堪認定。
㈨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
司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106年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 條所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
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
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
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
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
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
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
,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
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無
得撤銷之事由,並領有系爭技術報告,且被告唐忠義之系
爭產品(如附圖2)、被告何沛麒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
、被告許至成之系爭產品(如附圖4 )、被告林宥憲之系
爭產品(如附圖6)、被告柯凱騰之系爭產品(如附圖7)
、被告上多利公司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分別為各該
被告所販售或為販賣之要約等節,均如前述。又系爭專利
自103年11月1日起即行公告,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
,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前揭各該被告於販賣
磁磚整平器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
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等
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況且,原告依
系爭專利實施所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器(本院卷二第45
9至461頁),在產品外包裝紙箱、包裝袋或產品本身,均
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註冊號碼「M489191 」或申請案號「
000000000 」;再佐以被告唐忠義本身即開設翔禎工程行
從事工程業、被告許至成係經營工廠從事磁磚修改切割業
、被告何沛麒本身即經營鑫宏昇企業社從事工業用及日用
品塑膠製造及批發業、被告上多利公司則係工業有限公司
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1、187
、214、379頁),衡情此查證均係在其業務及能力範圍內
,具有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難以諉稱不知。職是
,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
利公司等人辯稱已將系爭產品下架或回收而否認有侵害專
利權之過失,自無可取。
⒊另被告柯凱騰於105 年間曾因在臉書上販賣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之磁磚整平器,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
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113 頁),其
猶復為本件侵害相同系爭專利之行為,應
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堪以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利先前即就系
爭專利找其洽談合作事宜而未果,顯然明知系爭專利之存
在而故意侵權乙情,然已為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所否
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已達故意侵
權之程度。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
、上多利公司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
為。」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
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
額之三倍。」106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
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專利法關
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
專利法第97條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
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
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
,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上開條文規定
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又106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依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
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
即「
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
易言之,侵害專利權
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
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額。次按,所
謂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者,固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
,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以所
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惟按民事訴訟法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
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08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唐忠義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2 )、被告何
沛麒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 )、被告許至成為販賣要
約之系爭產品(如附圖4 )、被告林宥憲販賣之系爭產品
(如附圖6)、被告柯凱騰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7)、
被告上多利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均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且上開被告均具
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⒊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
至成、上多利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
實際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所得收入金額為何及應扣除
若干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致原告無從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得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關於各該被告因販賣前揭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所得利
益,被告唐忠義出售金額為3,000元(不含插梢400元,本
院卷一第146頁),被告林宥憲出售金額為2,500元(本院
卷一第273頁),被告柯凱騰部分原告係以2,250元、1,65
0元、3,150元、3,150元,共計購買4箱系爭產品,合計為
10,200元(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被告上多利公司出
售予久聯五金行之金額為48,740元(本院卷一第377 頁,
不含插梢為29,500元),又被告何沛麒為其系爭產品之製
造者,曾將其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磁磚整平器,交由長億
鋸店、久聯五金行販售之金額分別為180元、3,000元(本
院卷一第189、374頁),亦曾將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上多
利公司銷售,其為系爭產品上游製造業者。爰審酌本件各
該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節輕重,除被告柯凱
騰已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經驗而仍故意侵權外,其
餘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許至成、上多利公司等
均為過失侵害;以及系爭產品之銷售單價不高,每個平均
不到1 元,而被告唐忠義為獨資經營翔禎工程行,資本額
為24萬元(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何沛麒為獨資經營
鑫弘昇企業社,資本額為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87頁),
被告林宥憲獨自經營恆心工程行(本院卷一第273 頁),
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本院卷一第379頁)
,以及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系爭產品之
貢獻度、被告等製造或販賣侵權產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等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已將系爭產品下架而不再販售
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柯凱騰以20萬元、對於被
告唐忠義以4萬元、對於被告林宥憲以3萬元、對於被告何
沛麒以12萬元、對於被告上多利公司以6 萬元之請求範圍
內,均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許至成因販賣要約而交給原告之系爭產品為樣品,
並無任何所得之利益,難認原告有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
且其係因過失侵害,並非故意,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許至成
之請求以排除侵害為已足,故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許至成應給付30萬元之賠償額,為
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唐
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上多利公司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 473、475、477、481、483
、4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
文第1至5項所載,
洵屬有據。
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上多利公司販售如原證
24、28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業已侵害原告之系
爭專利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許勝利為被告上多利公司之
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三第495頁),其執行
上多利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勝利就被告上多
利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
原告得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
、上多利公司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
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
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唐忠義銷售如原證7、8(如附圖2 )之系爭產
品,被告何沛麒製造及銷售如原證9至11(如附圖3)之系
爭產品,被告林宥憲銷售如原證17、18(如附圖6 )之系
爭產品,被告柯凱騰銷售如原證19、20(如附圖7 )之系
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銷售如原證24、28(如附圖9 )
所示之系爭產品,以及被告許至成對原證12、13(如附圖
4 )所示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均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開
被告及被告許勝利(因被告許勝利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
連帶義務)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行為,並應將上開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原證14(被告林柏
賢部分)、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
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排除侵害及應將前
揭系爭產品予以回收及銷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不具得撤銷之事由,而被
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
司所製造或販賣或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上多
利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其中被告許勝利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連帶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
至成、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排除侵害與回收銷毀如主文第
6 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
、羅水龍等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
星公司、羅水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
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產品部分,本院
認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所提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