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文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捷惠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第M544103 號「電路板自動投料設備」新
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
期間自民
國106年6月21日至116年3月22日止(原證1 )。被告捷惠
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捷惠公司)、孫德銘所製造、販
賣之「JH-9922、JH-9923 X-RAY預定位送板機」產品(以
下合稱系爭產品),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
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
。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
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2、
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二)損害賠償額:
被告捷惠公司為系爭產品之專業廠商,被告孫德銘則為系
爭產品領域之專業經營者,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
系爭專利產銷系爭產品等事實,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曾寄
發律師函明確告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原證 7
)。然被告等未經授權而竟執意持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
品。
3、系爭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
4、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由乙證7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製造許
可證」,可證被告「JH-9922預對位機」在104年
10月7日即已取得
主管機關製造許可。由乙證8主管機關製
造許可,可知被告在104年12月2日即已經由網路向主管機
關申請製造「JH-9922預對位機」。由乙證9主管機關設備
移轉許可,可知被告在104年12月2日即已經主管機關許可
轉出製造完成之「JH-9922 預對位機」。由乙證10「
非醫
藥用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輻射安全測試報告」,可知被告
在104年12月3 日即已將出售之「JH-9922預對位機」交付
客戶,並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可。故由乙證7 至乙證10可知
,被告在原告申請專利日(106年3月23日)前即已製造、
販賣「JH-9922預對位機」。故若系爭「JH-9922預對位機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者,則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
新穎性,而不具可專利性。
2、由乙證11電子郵件採購單可知,被告在105 年11月28日即
有販售「JH-9923 預定位機」。由乙證12被告廠商請款單
可知,被告在106年4月25日以前即有向廠商訂購「JH-992
3預定位機」相關材料。由乙證13送貨單可知被告在106年
5月9日將販售之「JH-9923 預定位機」出貨予客戶。由乙
證14統一發票可知,被告在106年5月22日開立發票向購買
「JH-9923 預定位機」之客戶請款。故由乙證11可知被告
在原告申請專利日前即已製造、販賣「JH-9923 預定位機
」。由乙證12至乙證14並可知在被告在系爭專利公告日前
即已將「JH-9923 預定位機」交機予客戶。是縱然系爭「
JH-9923預定位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
項1亦因欠缺新穎性,而不具可專利性。
3、原告雖主張乙證7 至乙證14上的型號,皆可由被告捷惠公
司自行撰寫,且其上
所載產品技術內容為何,無法僅由型
號判斷。
惟查:
⑴乙證7 、乙證10為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並非被告自行
編撰;乙證8、乙證9則為登錄主管機關網頁後登載之資料
,亦非被告事後可隨意更改;乙證12、乙證14之發票更非
被告可在事後取得擅自編寫。是
上開文件製作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
洵勘認定。
⑵就公司管理層面而言,相同型號之設備其技術內容相同,
此
乃一般常識,尤其此類設備受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管制,更不能混用型號;且被告於申請或製作乙證 7
至乙證14文件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告自無混用
型號、規避責任之動機。故乙證7至乙證14所載型號「JH-
9922」及「JH-9923」X-RAY預對位機,其技術內容
堪認與
原證4、原證5 所載型號「JH-9922」及「JH-9923」X-RAY
預對位機之技術內容相同。
⑶原告起訴引用原證4、5指述被告捷惠公司製造、販賣之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然依前所述,乙證7 至乙證14
所載型號「JH-9922」及「JH-9923」X-RAY 預對位機,其
技術內容與原證4、5所載型號「JH-9922」及「JH-9923」
X-RAY預對位機相同;而乙證7至乙證14文件時間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故可證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⑷原告若主張被告相同型號機器有不同技術內容,此一主張
與一般常識相悖,
核屬變態事實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否則,即應認為乙證7至乙證14所載型號「JH-9922」
及「JH-9923」」X-RAY 預對位機,其技術內容與原證4、
原證5所載型號「JH-9922」及「JH-9923」X-RAY預對位機
之技術內容相同。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結合乙證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段落0002至000
4)、乙證3及乙證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段落0002至0004)
、乙證3及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
附表1、2,參本院卷第119至121、393至398頁)。
⑵就系爭專利之功能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
術問題在於:以自動化的設備,有效取代人力,自動檢查
並將鑽靶機台平移至鑽軸下方作鑽孔動作,以鑽出所要的
靶標孔;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在於:「自動檢查」並「調
整電路板的位置」,「並將電路板以正確的位置傳送至鑽
靶機的鑽軸下方進行鑽孔」。並主張解決技術問題之主要
技術手段為⒈以影像攝錄單元,拍攝電路板的一感測影像
;⒉以處理控制單元分析該感測影像;⒊依據該感測影像
,將電路板⑴直接傳送進入該鑽靶機或⑵調整位置或⑶翻
轉。
惟查:
①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應在於引證前案之技術內容是否揭
露審查標的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不在於引證前案之
技術內容與審查標的專利之技術內容具有共通性(參本
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故原告以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主張乙證3 、
乙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用以解決技術問題之關鍵技術特
徵,進而主張乙證3、乙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節,已有未恰。
②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用以解決上開技術問題之手
段係以自動化設備,利用X 光透視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
,導引鑽靶設備將靶標孔鑽出。具體呈現在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為「影像攝錄單元…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內的一
感測影像」(要件F )、「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
並分析該感測影像」(要件G )、「該處理控制單元連
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
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調整
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要件J)。
③其中要件J 「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
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以下簡
稱為「要件J1」)之敘述,可認為是關於結構敘述之技
術特徵。惟關於「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
、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以下簡稱為
「要件J2」)之敘述,則僅為功能性子句:
首先,「要件J2」只說明該專利之「功能」或處理控
制單元控制傳送單元之結果;但對於要如何依據該感
測影像,將電路板⒈直接傳送進入該鑽靶機或⒉調整
位置或⒊翻轉,「要件J2」並未具體說明其技術手段
;亦即,「要件J2」係(其前方結構特徵「要件J1」
)功能或結果之描述,為單純之功能性子句,不能認
為是專利要件的一部份,於進步性審查時,無須考慮
。
雖原告主張要件J 具有限定作用,於進步性審查時,
不得忽略。然原證8第2頁(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5頁
)第13行至第16行載明「由於功能性子句前之敘述已
限定滑槽係一沿著本體之直線槽道,因此該凸透鏡僅
能沿著該本體直線移動,雖然該功能性子句另描述凸
透鏡不會相對於該本體轉動,惟其對於申請專利之物
的結構不會產生影響或改變,因此對於請求項界定之
範圍不具限定作用」。
要件J2之文字敘述內容為「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
入該鑽靶機、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
,具體而言,「要件J2」就是描述「傳送單元」做動
之功能或結果;亦即,有傳送單元之描述,即可將電
路板傳送至定位;增加「要件J2」之描述並不會對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物的結構產生影響或改變,可見
「要件J2」不具有限定作用。
又原告引原證9 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1-24頁以下
,主張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
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
定不具進步性。惟其前提需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記載之
該段文字為「非結構特徵」,亦即該段文字之記載需
為材質、方法、步驟等非結構特徵之記載,始有前述
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1-24頁以下之
適用。
然觀之「要件J2」之記載,純粹為其前方結構特徵「
要件J1」功能或結果之描述;具體而言,「要件J2」
就是描述「傳送單元」之功能或結果;「要件J2」本
身並無任何技術手段之描述,更非材質、方法、步驟
之描述,故
難認為係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1-24頁
以下
所稱之「非結構特徵」,是於進步性審查時,無
須加以考量。
④乙證2 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記載「傳統用於印刷電路
板之鑽靶設備的鑽靶標孔方式,係將電路板置於鑽靶設
備的機台面上,以X 光射線穿透電路板之銅箔,而於下
方之鏡頭接收靶標孔之圖形後,檢查並將鑽靶機台平移
至鑽軸下方作鑽孔工作…」。其中「以X 光射線穿透電
路板之銅箔,而於下方之鏡頭接收靶標孔之圖形」即為
「影像攝錄單元…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內的一感測影像
」(要件F )。其中「檢查並將…」即為「一處理控制
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要件G)。
⑤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利用 X
光透視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導引鑽靶設備將靶標孔鑽
出」之技術特徵,所餘者,僅係透過自動化設備取代人
力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故系爭專利真正與其所謂先前
技術差異之處僅在於「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
,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
此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與原告所述習知技術之差
異僅在於以「自動化方式傳送電路板」。
⑥再觀之乙證4圖1之「20機械手臂」、「21活動臂」、乙
證4說明書第6頁第10行記載「機械手臂20設置於測試平
台11並電連接於控制單元12」、乙證4說明書第6頁第11
行記載「機械手臂20包括一可於待測區111、良品區112
、不良區113 與屏蔽箱30之間活動的六軸活動臂21…」
、乙證4 說明書第7頁第10行「攝像單元40對準托盤110
中其中一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觀檢測」
等記載,就已明確揭露「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
元,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
」此一「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以自動化方式傳送印刷
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⑶原告稱乙證3未揭露要件F、G、J等技術特徵。惟查:
①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8 行記載「因鑽靶機15之鑽孔桌面
上方的空間設有中央壓板及X-RAY 相關的導光管、快門
及濾波器等機件」即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檢查裝
置』等語。其中X-RAY 相關的導光管、快門等,就是透
過照射X-RAY 成像之影像作為導引鑽靶設備之用;所謂
之快門,就是拍攝影像用之「影像攝錄單元」,拍攝之
結果即為「感測影像」;亦即,該X-RAY 相關的導光管
、快門等即等同揭露系爭專利所載之「影像攝錄單元」
及「感測影像」,僅其用語不同而已,故乙證3 業已揭
露要件F。
②原告亦不否認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8行記載之X-RAY等機
構,其作用在於導引鑽靶設備之用;亦即,習知技術亦
係以X-RAY 成像之影像導引鑽靶設備進行鑽孔。可知,
利用X 光透視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以自動化方式導引
鑽靶設備將靶標孔鑽出,乃是習知技術;是乙證3 說明
書第6頁第8行之記載雖未直接載明「處理控制單元」、
「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
傳送單元」,但該等技術特徵亦已為影像分析及電控技
術導引鑽靶設備等習知技術所包含,故乙證3 業已揭露
要件G、J之技術特徵。
③誠然,乙證3 並未明確記載「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
入該鑽靶機、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文
字;然承前說明,該段記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之「功能子句」,只說明該專利(或「要件J1」)的「
功能」,並未具體揭露其技術手段,該段敘述不能認為
是專利要件的一部份,於進步性審查時無須考量。亦即
,該段敘述僅在描述其利用影像分析及電控導引技術之
結果,而與乙證3並無二致。
⑷原告稱乙證4未揭露要件G、J等技術特徵。惟查:
①乙證4 第6頁第6行起記載「控制單元置於測試平台下方
,用以控制機械手臂…其中可包括馬達、氣壓缸、電源
供應器、控制電路等。」;乙證4說明書第6頁第11行記
載「機械手臂20包括一可於待測區111、良品區112、不
良區113 與屏蔽箱30之間活動的六軸活動臂21…」、乙
證4 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記載「攝像單元40對準托盤110
中其中一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觀檢測」
;第7頁第7行起記載「本電路板測試系統開始運作時,
機械手臂受控制單元的控制而將活動臂活動至待測區,
並使攝像單元對準托盤中其中一待測的印刷電路板。攝
像單元會對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攝像以進行外觀測試…
若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通過外觀測試,則控制單元會控
制機械手臂…若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未通過外觀測試,
則控制單元會控制機械手臂…」。是該等記載雖與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不同,但已充分揭露要件 G
之「處理控制單元」、「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要
件J 之「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依據該
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等技術特徵。
②至於要件J 所載「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
、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之記載,如前
所述,並非專利要件之一部,僅係其前方結構特徵「要
件J1」功能之描述,而該功能與乙證4 利用控制單元導
引控制機械手臂之功能毫無差異可言。是乙證4 業已揭
露要件G、J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於準備㈡狀稱被告
自承
乙證4所揭露者與要件J技術特徵有所不同
云云,恐係誤
解被告之意。
③原告雖主張乙證4 目的是檢查電路板的外觀以及執行功
能(電性)測試,與原告專利用於檢測「電路板與機台
間的相對位置關係」不同。然:
原告該主張所指涉者,係二專利在功能(或終端應用
)有所不同,
而非二專利之技術手段不同。
相同之技術手段,本可達成不同之功能或有不同應用
方式;蓋影像分析及電控導引技術不僅可應用於印刷
電路板鑽孔、檢測,同樣可應用於金屬焊接、金屬及
皮革裁切。
因此,於分析專利要件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時,應
以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為依據,而非以其功能或終端應
用為考量。蓋原告所謂之「電路板與機台間的相對位
置關係」等用語,亦同樣未出現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自不能引此主張乙證4未揭露要件G之技術手
段。
實則,關於進步性審查,引證前案之技術內容與審查
標的專利之技術內容本無須具有共通性(參本院 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故縱然認為乙證4 與系
爭專利就相同技術手段之應用領域不同,而屬不同功
能,亦無礙於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以乙證2至乙證4與系爭專利間不具「所欲解決問題
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乙證2至乙證4
彼此間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
之共通性」,而不具相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教示或動
機,進而主張乙證2至乙證4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查:
乙證2 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及乙證4業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
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有足夠動機以乙證2 先前技術段落、乙
證3及乙證4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創作,故乙證2 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及乙證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結合乙證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段落0002至000
4)、乙證3、乙證4及乙證1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⑴乙證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段落0002至0004)
、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特徵(附表2,參本院卷第393至398頁)。
⑵原告稱乙證15未揭露要件F、G、J等技術特徵。惟查:
①乙證15第5頁第17行「一電荷耦合裝置(CCD)」即原告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影像攝錄單元」;即已揭露
要件F 「一影像攝錄單元…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內的一
感測影像」。查「電荷耦合裝置(CCD )」之作用即在
於拍攝之用,故該裝置即為「一影像攝錄單元」,而拍
攝感測影像,究係攝錄單元功能或其作用結果之描述,
乃理所當然爾。
②乙證15第5頁實施方式第3行起記載「一機械手臂,為多
自由度的機械手臂,其使用複數伺服馬達驅動機械手臂
,以進行運動軌跡控制;以及一控制器,具有多核心,
該控制器與機械手臂連接,以控制機械手臂夾取空間中
物體至定點,該控制器2 控制之裝置進而包括…至少一
電荷耦合裝置(CCD ),以擷取物體影像進而判定物體
空間座標值」,其中「一控制器」即已揭露要件G 所述
「處理控制單元」;其中「電荷耦合裝置,以擷取物體
影像進而判定物體空間座標值」即已揭露要件G 「用以
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
③乙證15第5頁實施方式第3行起記載「一機械手臂,為多
自由度的機械手臂,其使用複數伺服馬達驅動機械手臂
,以進行運動軌跡控制;以及一控制器,具有多核心,
該控制器與機械手臂連接,以控制機械手臂夾取空間中
物體至定點,該控制器控制之裝置進而包括一多軸機械
手臂以執行夾物動作、至少一電荷耦合裝置(CCD )以
擷取物體影像進而判定物體空間座標植…。」其中「控
制器與機械手臂連接」即已揭露要件J 「該處理控制單
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一電荷耦合裝置(CCD )以擷
取物體影像進而判定物體空間座標植」即已揭露要件 J
「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
。又「控制機械手臂夾取空間中物體至定點」即已揭露
要件J 「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調整該
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
④綜上,乙證15無疑已完整揭露要件F、G、J。
⑶原告以乙證2、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與系爭專利間不具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
乙證2、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彼此間不具「所欲解決問
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而不具相結合以
完成系爭專利之教示或動機,進而主張乙證2、乙證3、乙
證4及乙證1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惟查:
①承前說明,關於乙證2、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彼此間
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
性」而不具相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教示或動機乙節,
原告僅有結論,而就何以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
」、「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則未置一詞。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用以解決技術問題之手段係以自
動化設備,利用X 光透視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導引鑽
靶設備將靶標孔鑽出;亦即,係整合影像分析及電控技
術,導引鑽靶設備使鑽孔機於正確位置鑽孔,及自動化
方式傳送印刷電路板。而乙證2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及
乙證4 均屬印刷電路板鑽靶之自動傳送、定位、檢測技
術領域,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
用之共通性」,已如前說明。
③乙證15之功能則同樣係「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以自動
化方式傳送物體至定位」,且乙證15並明白教示可應用
於PCB 鑽孔機;乙證15與乙證2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及
乙證4 同屬印刷電路板鑽靶之自動傳送、定位、檢測技
術領域,無疑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
及作用之共通性」。
⑷綜上,乙證2 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乙證4及乙證15業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有「所欲解
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足夠動機以乙證2 先前技術段
落、乙證3、乙證4及乙證15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不具可專利
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0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為106年6月21
日至116年3月22日。
(二)被告等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兩造對於原證1至6之
形式真正無意見,被告捷惠公司有收
到原證6律師函。
四、
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63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乙證15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乙證1、7至14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
造販賣系爭產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2、3項,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具有可專利性,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
利係於106年3 月23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6
年4 月28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
之專利法定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案係揭露一種自動投料設備,包含一投料區、一檢查裝
置、一鑽靶機及一傳送單元。該檢查裝置包括:一檢查平
台,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一發光單元,設置
於該第一側,用以於該檢查平
台上形成一感光範圍;一影
像攝錄單元,設置於該第二側,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內的
一感測影像;及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
影像。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理控制單
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
進入該鑽靶機、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以
鑽出所要之標靶孔,以作為後續製程的基準依據。(摘要
及說明書第0002段,參本院卷第33、36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內容如下(原告107年12月27日民事起訴狀第2 頁理
由二,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
一種自動投料設備,包含:
一投料區,用以放置至少一電路板;
一檢查裝置,包括:
一檢查平台,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該檢查平
台設置於一第一置放台上;
一發光單元,設置於該第一側,用以於該檢查平台上形成
一感光範圍;
一影像攝錄單元,設置於該第二側,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
內的一感測影像;及
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
一鑽靶機,用以對該電路板進行鑽靶;及
一傳送單元,設置於一第二置放台上,該第二置放台與該
第一置放台相對,且該傳送單元係用以傳送該電路板於該
投料區、該檢查裝置及該鑽靶機之間;其中該處理控制單
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
制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調整
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
(三)系爭產品圖: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3:
乙證3為94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5885號「PCB後送式
X-RAY 自動鑽靶生產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23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⑴乙證3技術內容:
一種PCB後送式X-Ray自動鑽靶生產線結構,主要係設有並
排之送料機、置中機及鑽靶機,於該等裝置後方設以初定
位機,並於初定位機後方設有收板機及NG板收集區,其中
,該初定位機係設有一傳送機構,於傳送機構設以前、後
吸盤,使前吸盤由初定位機上吸取新板材送入鑽靶機,於
鑽完靶孔後再由後吸盤吸取送至收板機,使板材於傳送過
程中避免其下垂、變形,且可完成任何形式之靶孔設計。
(摘要,參本院卷第153頁)
⑵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乙證4:
乙證4為101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9876號「電路板測
試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4技術內容:
一種電路板測試系統,用以針對多數個印刷電路板進行測
試,該電路板測試系統包含一測試機台、一機械手臂及至
少一屏蔽箱。測試機台包括一供該等印刷電路板置放的測
試平台及一控制單元;機械手臂設置於測試平台並電連接
於控制單元,機械手臂受該控制單元的控制而運作;屏蔽
箱設置於測試平台,機械手臂受控制單元的控制而從測試
平台上拾取一印刷電路板,並將印刷電路板置放於屏蔽箱
內測試,如此自動化的測試系統及流程,將可以大幅減少
測試的人員,降低測試成本以提高生產力。(摘要,參本
院卷第167頁)
⑵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3、乙證15:
乙證15為10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0407 號「具運動
控制、邏輯控制核心的機械手臂控制器」專利案,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15技術內容:
一種具運動控制、邏輯控制核心的機械手臂控制器,一機
械手臂,為多自由度的機械手臂,其使用複數伺服馬達驅
動機械手臂,以進行運動軌跡控制;以及一控制器,具有
多核心,該控制器至少包括:第一核心,嵌入有第一中央
處理單元與第二中央處理單元以同時處理快速響應及複雜
的浮點運算;第二核心,嵌入運動控制單元負責運動控制
命令解碼、各個位置伺服馬達彼此間的相對運動、加減速
輪廓控制,以及嵌入邏輯控制單元為將控制命令隨時載入
記憶體內儲存與執行;該多核心的控制器能同時執行多工
處理,並同時進行時序及運動控制以控制多自由度的機械
手臂。(摘要,參本院卷第321頁)
⑵乙證1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1、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查乙證3圖4揭示一種PCB
後送式X-Ray 自動鑽靶生產線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一種自動投料設備),包含:一送料機31(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投料區),用以放置至少一電路板,一初定位機
34及鑽靶機33,用以對該電路板進行鑽靶;及傳送機構
50及傳送機構3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傳送單元),用以
傳送PCB電路板於送料機31及鑽靶機33之間,乙證3說明
書第6頁第8至9行揭示中央壓板及X-Ray相關的導光管、
快門及濾波器等機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檢查裝置),
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自動投料設備,
包含:一投料區,用以放置至少一電路板」、「一檢查
裝置」、「一鑽靶機,用以對該電路板進行鑽靶;及一
傳送單元」、「且該傳送單元係用以傳送該電路板於該
投料區、該檢查裝置及該鑽靶機之間」等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3之差異為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檢查平台」、「發光單元」、「影像攝
錄單元」、「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
像」及「其中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
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
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
該電路板」等技術特徵。
③惟查乙證2 說明書第0003段所載先前技術之「鑽靶設備
之機台面」、「X 光射線」、「下方之鏡頭」,即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檢查平台」、「發光單元」、
「影像攝錄單元」等技術特徵。另查乙證4 係揭示一種
可以自動化測試電路板的電路板測試系統之發明,乙證
4圖1之「攝像單元4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影像攝錄單元」,乙證4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1行揭示「
攝像單元40會對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
觀測試」(自動化測試電路板的電路板測試系統),即
係對攝像單元40之感測影像進行自動化的接收及分析,
以判斷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是否通過外觀測試,即實
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
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技術特徵;乙證4說明書第6頁第
10至12行揭示「機械手臂20設置於測試平台11並電連接
於控制單元12,機械手臂20包括一可於待測區111 、良
品區112、不良區113與屏蔽箱30之間活動的六軸活動臂
21」,乙證4 之「控制單元12」、「機械手臂20及活動
臂21」,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處理控制單元
」、「傳送單元」技術特徵。簡單修飾應用前述乙證 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及「其中
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
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
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等技術特徵。
④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均屬電路板投料設
備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乙證2 所載
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所欲解決問題均係如何控制電
路板投料設備及作業,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乙
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 均具有控制電路板投
料設備及作業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
是以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具有明顯之
結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
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及乙證4之電路板投料設備構件應用
於乙證3之設備結構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⑤原告固主張:由乙證4 說明書第7至8頁之內容可知,乙
證4至少未揭露要件G「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
析該感測影像」云云(參本院卷第270頁)。惟查:
乙證4 係揭示一種可以自動化測試電路板的電路板測試
系統之發明,乙證4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7行揭示「攝像
單元40會對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觀測
試,在此所指的外觀測試包含印刷電路板200 的形狀外
觀、規格的測試,以及貼附於印刷電路板200 上的一產
品標籤的黏貼位置及產品標籤中的條碼辨識碼(ID)是
否正確等,但其測試的項目並不僅限於上述。參閱圖 3
、圖4及圖5,若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通過外觀測試
,則控制單元12會控制機械手臂20利用其中一吸嘴22將
該印刷電路板200拾取」之內容,可知乙證4之「攝像單
元40會對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觀測試
」(自動化測試電路板的電路板測試系統),即係對攝
像單元40之感測影像進行自動化的接收及分析,以判斷
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是否通過外觀測試,即實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
析該感測影像」技術特徵,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⑵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乙證1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
3、乙證4、乙證15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1、7至14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販
賣系爭產品。惟乙證1、7至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
①乙證7 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製造許可證,由乙證7 之記載內容,可認定系爭產品
(JH-9922 X-RAY預對位送板機)於104年10月7 日已取
得製造許可。乙證8 為被告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網路申
請系爭產品(JH-9922 X-RAY 預對位送板機)製造之網
頁資料,由乙證8之記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
2日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網路申請系爭產品(JH-9922
X-RAY預對位送板機)製造。乙證9為被告向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網路申請之系爭產品(JH-9922 X-RAY 預對位送
板機)轉出許可之網頁資料,由乙證9 之記載內容,可
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網路申請
系爭產品(JH-9922 X-RAY 預對位送板機)轉出許可。
乙證10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非醫用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輻射安全測試報告,由乙證10之記載內容,可
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前即已製造販賣系爭產品(JH
-9922 X-RAY預對位送板機)。
②乙證11為客戶向被告下單之電子郵件訂單,由乙證11之
記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即有販賣系爭
產品(JH-9923 X-RAY 預定位送板機)。乙證12為
第三
人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由乙證12之記
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即有向第三人訂購
系爭產品(JH-9923 X-RAY 預定位送板機)之材料。乙
證13為被告之送貨單影本,乙證14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由乙證13、14之記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 106
年5月9日將系爭產品(JH-9923 X-RAY 預定位送板機)
出貨給客戶,並於106年5月22日開立發票。
③綜上所述,由乙證7 至11之記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販賣系爭產品(JH-9922、JH-9
923 X-RAY預定位送板機)。
④乙證1 為被告捷惠公司106年7月版本之設備型錄及 PCB
Shop 2016採購指南。其中106年7 月版本之設備型錄之
公開日期,當然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認定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之PCB Shop 2016採購指南部分
及乙證7 至14並未揭露關於系爭產品之結構上技術特徵
,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
、7至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揆
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
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乙證1、7至14固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已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乙證1、7至14,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惟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 、
乙證4之組合,及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乙證
15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
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
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