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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捷惠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第M544103 號「電路板自動投料設備」新 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 國106年6月21日至116年3月22日止(原證1 )。被告捷惠 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捷惠公司)、孫德銘所製造、販 賣之「JH-9922、JH-9923 X-RAY預定位送板機」產品(以 下合稱系爭產品),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 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二)損害賠償額: 被告捷惠公司為系爭產品之專業廠商,被告孫德銘則為系 爭產品領域之專業經營者,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 系爭專利產銷系爭產品等事實,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曾寄 發律師函明確告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原證 7 )。然被告等未經授權而竟執意持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 品。  3、系爭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  4、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由乙證7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製造許可證」,可證被告「JH-9922預對位機」在104年 10月7日即已取得主管機關製造許可。由乙證8主管機關製 造許可,可知被告在104年12月2日即已經由網路向主管機 關申請製造「JH-9922預對位機」。由乙證9主管機關設備 移轉許可,可知被告在104年12月2日即已經主管機關許可 轉出製造完成之「JH-9922 預對位機」。由乙證10「非醫 藥用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輻射安全測試報告」,可知被告 在104年12月3 日即已將出售之「JH-9922預對位機」交付 客戶,並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可。故由乙證7 至乙證10可知 ,被告在原告申請專利日(106年3月23日)前即已製造、 販賣「JH-9922預對位機」。故若系爭「JH-9922預對位機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者,則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 新穎性,而不具可專利性。 2、由乙證11電子郵件採購單可知,被告在105 年11月28日即 有販售「JH-9923 預定位機」。由乙證12被告廠商請款單 可知,被告在106年4月25日以前即有向廠商訂購「JH-992 3預定位機」相關材料。由乙證13送貨單可知被告在106年 5月9日將販售之「JH-9923 預定位機」出貨予客戶。由乙 證14統一發票可知,被告在106年5月22日開立發票向購買 「JH-9923 預定位機」之客戶請款。故由乙證11可知被告 在原告申請專利日前即已製造、販賣「JH-9923 預定位機 」。由乙證12至乙證14並可知在被告在系爭專利公告日前 即已將「JH-9923 預定位機」交機予客戶。是縱然系爭「 JH-9923預定位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 項1亦因欠缺新穎性,而不具可專利性。 3、原告雖主張乙證7 至乙證14上的型號,皆可由被告捷惠公 司自行撰寫,且其上所載產品技術內容為何,無法僅由型 號判斷。惟查: ⑴乙證7 、乙證10為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並非被告自行 編撰;乙證8、乙證9則為登錄主管機關網頁後登載之資料 ,亦非被告事後可隨意更改;乙證12、乙證14之發票更非 被告可在事後取得擅自編寫。是上開文件製作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洵勘認定。 ⑵就公司管理層面而言,相同型號之設備其技術內容相同, 此乃一般常識,尤其此類設備受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管制,更不能混用型號;且被告於申請或製作乙證 7 至乙證14文件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告自無混用 型號、規避責任之動機。故乙證7至乙證14所載型號「JH- 9922」及「JH-9923」X-RAY預對位機,其技術內容堪認與 原證4、原證5 所載型號「JH-9922」及「JH-9923」X-RAY 預對位機之技術內容相同。 ⑶原告起訴引用原證4、5指述被告捷惠公司製造、販賣之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然依前所述,乙證7 至乙證14 所載型號「JH-9922」及「JH-9923」X-RAY 預對位機,其 技術內容與原證4、5所載型號「JH-9922」及「JH-9923」 X-RAY預對位機相同;而乙證7至乙證14文件時間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故可證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⑷原告若主張被告相同型號機器有不同技術內容,此一主張 與一般常識相悖,核屬變態事實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否則,即應認為乙證7至乙證14所載型號「JH-9922」 及「JH-9923」」X-RAY 預對位機,其技術內容與原證4、 原證5所載型號「JH-9922」及「JH-9923」X-RAY預對位機 之技術內容相同。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結合乙證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段落0002至000 4)、乙證3及乙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段落0002至0004) 、乙證3及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 附表1、2,參本院卷第119至121、393至398頁)。 ⑵就系爭專利之功能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 術問題在於:以自動化的設備,有效取代人力,自動檢查 並將鑽靶機台平移至鑽軸下方作鑽孔動作,以鑽出所要的 靶標孔;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在於:「自動檢查」並「調 整電路板的位置」,「並將電路板以正確的位置傳送至鑽 靶機的鑽軸下方進行鑽孔」。並主張解決技術問題之主要 技術手段為⒈以影像攝錄單元,拍攝電路板的一感測影像 ;⒉以處理控制單元分析該感測影像;⒊依據該感測影像 ,將電路板⑴直接傳送進入該鑽靶機或⑵調整位置或⑶翻 轉。惟查:  ①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應在於引證前案之技術內容是否揭 露審查標的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不在於引證前案之 技術內容與審查標的專利之技術內容具有共通性(參本 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故原告以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主張乙證3 、 乙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用以解決技術問題之關鍵技術特 徵,進而主張乙證3、乙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節,已有未恰。 ②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用以解決上開技術問題之手 段係以自動化設備,利用X 光透視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 ,導引鑽靶設備將靶標孔鑽出。具體呈現在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為「影像攝錄單元…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內的一 感測影像」(要件F )、「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 並分析該感測影像」(要件G )、「該處理控制單元連 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 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調整 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要件J)。 ③其中要件J 「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 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以下簡 稱為「要件J1」)之敘述,可認為是關於結構敘述之技 術特徵。惟關於「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 、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以下簡稱為 「要件J2」)之敘述,則僅為功能性子句: 首先,「要件J2」只說明該專利之「功能」或處理控 制單元控制傳送單元之結果;但對於要如何依據該感 測影像,將電路板⒈直接傳送進入該鑽靶機或⒉調整 位置或⒊翻轉,「要件J2」並未具體說明其技術手段 ;亦即,「要件J2」係(其前方結構特徵「要件J1」 )功能或結果之描述,為單純之功能性子句,不能認 為是專利要件的一部份,於進步性審查時,無須考慮 。 雖原告主張要件J 具有限定作用,於進步性審查時, 不得忽略。然原證8第2頁(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5頁 )第13行至第16行載明「由於功能性子句前之敘述已 限定滑槽係一沿著本體之直線槽道,因此該凸透鏡僅 能沿著該本體直線移動,雖然該功能性子句另描述凸 透鏡不會相對於該本體轉動,惟其對於申請專利之物 的結構不會產生影響或改變,因此對於請求項界定之 範圍不具限定作用」。 要件J2之文字敘述內容為「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 入該鑽靶機、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 ,具體而言,「要件J2」就是描述「傳送單元」做動 之功能或結果;亦即,有傳送單元之描述,即可將電 路板傳送至定位;增加「要件J2」之描述並不會對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物的結構產生影響或改變,可見 「要件J2」不具有限定作用。 又原告引原證9 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1-24頁以下 ,主張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 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 定不具進步性。惟其前提需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記載之 該段文字為「非結構特徵」,亦即該段文字之記載需 為材質、方法、步驟等非結構特徵之記載,始有前述 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1-24頁以下之適用。 然觀之「要件J2」之記載,純粹為其前方結構特徵「 要件J1」功能或結果之描述;具體而言,「要件J2」 就是描述「傳送單元」之功能或結果;「要件J2」本 身並無任何技術手段之描述,更非材質、方法、步驟 之描述,故難認為係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1-24頁 以下所稱之「非結構特徵」,是於進步性審查時,無 須加以考量。 ④乙證2 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記載「傳統用於印刷電路 板之鑽靶設備的鑽靶標孔方式,係將電路板置於鑽靶設 備的機台面上,以X 光射線穿透電路板之銅箔,而於下 方之鏡頭接收靶標孔之圖形後,檢查並將鑽靶機台平移 至鑽軸下方作鑽孔工作…」。其中「以X 光射線穿透電 路板之銅箔,而於下方之鏡頭接收靶標孔之圖形」即為 「影像攝錄單元…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內的一感測影像 」(要件F )。其中「檢查並將…」即為「一處理控制 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要件G)。 ⑤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利用 X 光透視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導引鑽靶設備將靶標孔鑽 出」之技術特徵,所餘者,僅係透過自動化設備取代人 力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故系爭專利真正與其所謂先前 技術差異之處僅在於「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 ,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 此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與原告所述習知技術之差 異僅在於以「自動化方式傳送電路板」。 ⑥再觀之乙證4圖1之「20機械手臂」、「21活動臂」、乙 證4說明書第6頁第10行記載「機械手臂20設置於測試平 台11並電連接於控制單元12」、乙證4說明書第6頁第11 行記載「機械手臂20包括一可於待測區111、良品區112 、不良區113 與屏蔽箱30之間活動的六軸活動臂21…」 、乙證4 說明書第7頁第10行「攝像單元40對準托盤110 中其中一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觀檢測」 等記載,就已明確揭露「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 元,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 」此一「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以自動化方式傳送印刷 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⑶原告稱乙證3未揭露要件F、G、J等技術特徵。惟查: ①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8 行記載「因鑽靶機15之鑽孔桌面 上方的空間設有中央壓板及X-RAY 相關的導光管、快門 及濾波器等機件」即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檢查裝 置』等語。其中X-RAY 相關的導光管、快門等,就是透 過照射X-RAY 成像之影像作為導引鑽靶設備之用;所謂 之快門,就是拍攝影像用之「影像攝錄單元」,拍攝之 結果即為「感測影像」;亦即,該X-RAY 相關的導光管 、快門等即等同揭露系爭專利所載之「影像攝錄單元」 及「感測影像」,僅其用語不同而已,故乙證3 業已揭 露要件F。 ②原告亦不否認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8行記載之X-RAY等機 構,其作用在於導引鑽靶設備之用;亦即,習知技術亦 係以X-RAY 成像之影像導引鑽靶設備進行鑽孔。可知, 利用X 光透視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以自動化方式導引 鑽靶設備將靶標孔鑽出,乃是習知技術;是乙證3 說明 書第6頁第8行之記載雖未直接載明「處理控制單元」、 「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 傳送單元」,但該等技術特徵亦已為影像分析及電控技 術導引鑽靶設備等習知技術所包含,故乙證3 業已揭露 要件G、J之技術特徵。 ③誠然,乙證3 並未明確記載「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 入該鑽靶機、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文 字;然承前說明,該段記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之「功能子句」,只說明該專利(或「要件J1」)的「 功能」,並未具體揭露其技術手段,該段敘述不能認為 是專利要件的一部份,於進步性審查時無須考量。亦即 ,該段敘述僅在描述其利用影像分析及電控導引技術之 結果,而與乙證3並無二致。 ⑷原告稱乙證4未揭露要件G、J等技術特徵。惟查: ①乙證4 第6頁第6行起記載「控制單元置於測試平台下方 ,用以控制機械手臂…其中可包括馬達、氣壓缸、電源 供應器、控制電路等。」;乙證4說明書第6頁第11行記 載「機械手臂20包括一可於待測區111、良品區112、不 良區113 與屏蔽箱30之間活動的六軸活動臂21…」、乙 證4 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記載「攝像單元40對準托盤110 中其中一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觀檢測」 ;第7頁第7行起記載「本電路板測試系統開始運作時, 機械手臂受控制單元的控制而將活動臂活動至待測區, 並使攝像單元對準托盤中其中一待測的印刷電路板。攝 像單元會對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攝像以進行外觀測試… 若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通過外觀測試,則控制單元會控 制機械手臂…若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未通過外觀測試, 則控制單元會控制機械手臂…」。是該等記載雖與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不同,但已充分揭露要件 G 之「處理控制單元」、「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要 件J 之「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依據該 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等技術特徵。 ②至於要件J 所載「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 、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之記載,如前 所述,並非專利要件之一部,僅係其前方結構特徵「要 件J1」功能之描述,而該功能與乙證4 利用控制單元導 引控制機械手臂之功能毫無差異可言。是乙證4 業已揭 露要件G、J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於準備㈡狀稱被告自承 乙證4所揭露者與要件J技術特徵有所不同云云,恐係誤 解被告之意。 ③原告雖主張乙證4 目的是檢查電路板的外觀以及執行功 能(電性)測試,與原告專利用於檢測「電路板與機台 間的相對位置關係」不同。然: 原告該主張所指涉者,係二專利在功能(或終端應用 )有所不同,而非二專利之技術手段不同。 相同之技術手段,本可達成不同之功能或有不同應用 方式;蓋影像分析及電控導引技術不僅可應用於印刷 電路板鑽孔、檢測,同樣可應用於金屬焊接、金屬及 皮革裁切。 因此,於分析專利要件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時,應 以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為依據,而非以其功能或終端應 用為考量。蓋原告所謂之「電路板與機台間的相對位 置關係」等用語,亦同樣未出現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自不能引此主張乙證4未揭露要件G之技術手 段。 實則,關於進步性審查,引證前案之技術內容與審查 標的專利之技術內容本無須具有共通性(參本院 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故縱然認為乙證4 與系 爭專利就相同技術手段之應用領域不同,而屬不同功 能,亦無礙於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以乙證2至乙證4與系爭專利間不具「所欲解決問題 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乙證2至乙證4 彼此間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 之共通性」,而不具相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教示或動 機,進而主張乙證2至乙證4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查: 乙證2 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及乙證4業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 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有足夠動機以乙證2 先前技術段落、乙 證3及乙證4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創作,故乙證2 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及乙證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結合乙證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段落0002至000 4)、乙證3、乙證4及乙證1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⑴乙證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段落0002至0004) 、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特徵(附表2,參本院卷第393至398頁)。 ⑵原告稱乙證15未揭露要件F、G、J等技術特徵。惟查: ①乙證15第5頁第17行「一電荷耦合裝置(CCD)」即原告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影像攝錄單元」;即已揭露 要件F 「一影像攝錄單元…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內的一 感測影像」。查「電荷耦合裝置(CCD )」之作用即在 於拍攝之用,故該裝置即為「一影像攝錄單元」,而拍 攝感測影像,究係攝錄單元功能或其作用結果之描述, 乃理所當然爾。 ②乙證15第5頁實施方式第3行起記載「一機械手臂,為多 自由度的機械手臂,其使用複數伺服馬達驅動機械手臂 ,以進行運動軌跡控制;以及一控制器,具有多核心, 該控制器與機械手臂連接,以控制機械手臂夾取空間中 物體至定點,該控制器2 控制之裝置進而包括…至少一 電荷耦合裝置(CCD ),以擷取物體影像進而判定物體 空間座標值」,其中「一控制器」即已揭露要件G 所述 「處理控制單元」;其中「電荷耦合裝置,以擷取物體 影像進而判定物體空間座標值」即已揭露要件G 「用以 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 ③乙證15第5頁實施方式第3行起記載「一機械手臂,為多 自由度的機械手臂,其使用複數伺服馬達驅動機械手臂 ,以進行運動軌跡控制;以及一控制器,具有多核心, 該控制器與機械手臂連接,以控制機械手臂夾取空間中 物體至定點,該控制器控制之裝置進而包括一多軸機械 手臂以執行夾物動作、至少一電荷耦合裝置(CCD )以 擷取物體影像進而判定物體空間座標植…。」其中「控 制器與機械手臂連接」即已揭露要件J 「該處理控制單 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一電荷耦合裝置(CCD )以擷 取物體影像進而判定物體空間座標植」即已揭露要件 J 「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 。又「控制機械手臂夾取空間中物體至定點」即已揭露 要件J 「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調整該 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 ④綜上,乙證15無疑已完整揭露要件F、G、J。 ⑶原告以乙證2、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與系爭專利間不具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 乙證2、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彼此間不具「所欲解決問 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而不具相結合以 完成系爭專利之教示或動機,進而主張乙證2、乙證3、乙 證4及乙證1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惟查: ①承前說明,關於乙證2、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彼此間 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 性」而不具相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教示或動機乙節, 原告僅有結論,而就何以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 」、「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則未置一詞。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用以解決技術問題之手段係以自 動化設備,利用X 光透視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導引鑽 靶設備將靶標孔鑽出;亦即,係整合影像分析及電控技 術,導引鑽靶設備使鑽孔機於正確位置鑽孔,及自動化 方式傳送印刷電路板。而乙證2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及 乙證4 均屬印刷電路板鑽靶之自動傳送、定位、檢測技 術領域,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 用之共通性」,已如前說明。 ③乙證15之功能則同樣係「整合影像及電控技術,以自動 化方式傳送物體至定位」,且乙證15並明白教示可應用 於PCB 鑽孔機;乙證15與乙證2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及 乙證4 同屬印刷電路板鑽靶之自動傳送、定位、檢測技 術領域,無疑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 及作用之共通性」。 ⑷綜上,乙證2 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乙證4及乙證15業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有「所欲解 決問題之共同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足夠動機以乙證2 先前技術段 落、乙證3、乙證4及乙證15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先前技術段落、乙證3、乙證4 及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不具可專利 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0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為106年6月21 日至116年3月22日。 (二)被告等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兩造對於原證1至6之形式真正無意見,被告捷惠公司有收 到原證6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63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乙證15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乙證1、7至14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 造販賣系爭產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2、3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 利係於106年3 月23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6 年4 月28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 之專利法定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案係揭露一種自動投料設備,包含一投料區、一檢查裝 置、一鑽靶機及一傳送單元。該檢查裝置包括:一檢查平 台,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一發光單元,設置 於該第一側,用以於該檢查平台上形成一感光範圍;一影 像攝錄單元,設置於該第二側,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內的 一感測影像;及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 影像。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理控制單 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 進入該鑽靶機、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以 鑽出所要之標靶孔,以作為後續製程的基準依據。(摘要 及說明書第0002段,參本院卷第33、36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內容如下(原告107年12月27日民事起訴狀第2 頁理 由二,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 一種自動投料設備,包含: 一投料區,用以放置至少一電路板; 一檢查裝置,包括: 一檢查平台,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該檢查平 台設置於一第一置放台上; 一發光單元,設置於該第一側,用以於該檢查平台上形成 一感光範圍; 一影像攝錄單元,設置於該第二側,用以拍攝該感光範圍 內的一感測影像;及 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 一鑽靶機,用以對該電路板進行鑽靶;及 一傳送單元,設置於一第二置放台上,該第二置放台與該 第一置放台相對,且該傳送單元係用以傳送該電路板於該 投料區、該檢查裝置及該鑽靶機之間;其中該處理控制單 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 制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調整 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 (三)系爭產品圖: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3: 乙證3為94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5885號「PCB後送式 X-RAY 自動鑽靶生產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23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⑴乙證3技術內容: 一種PCB後送式X-Ray自動鑽靶生產線結構,主要係設有並 排之送料機、置中機及鑽靶機,於該等裝置後方設以初定 位機,並於初定位機後方設有收板機及NG板收集區,其中 ,該初定位機係設有一傳送機構,於傳送機構設以前、後 吸盤,使前吸盤由初定位機上吸取新板材送入鑽靶機,於 鑽完靶孔後再由後吸盤吸取送至收板機,使板材於傳送過 程中避免其下垂、變形,且可完成任何形式之靶孔設計。 (摘要,參本院卷第153頁) ⑵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乙證4: 乙證4為101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9876號「電路板測 試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4技術內容: 一種電路板測試系統,用以針對多數個印刷電路板進行測 試,該電路板測試系統包含一測試機台、一機械手臂及至 少一屏蔽箱。測試機台包括一供該等印刷電路板置放的測 試平台及一控制單元;機械手臂設置於測試平台並電連接 於控制單元,機械手臂受該控制單元的控制而運作;屏蔽 箱設置於測試平台,機械手臂受控制單元的控制而從測試 平台上拾取一印刷電路板,並將印刷電路板置放於屏蔽箱 內測試,如此自動化的測試系統及流程,將可以大幅減少 測試的人員,降低測試成本以提高生產力。(摘要,參本 院卷第167頁) ⑵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3、乙證15: 乙證15為10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0407 號「具運動 控制、邏輯控制核心的機械手臂控制器」專利案,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15技術內容: 一種具運動控制、邏輯控制核心的機械手臂控制器,一機 械手臂,為多自由度的機械手臂,其使用複數伺服馬達驅 動機械手臂,以進行運動軌跡控制;以及一控制器,具有 多核心,該控制器至少包括:第一核心,嵌入有第一中央 處理單元與第二中央處理單元以同時處理快速響應及複雜 的浮點運算;第二核心,嵌入運動控制單元負責運動控制 命令解碼、各個位置伺服馬達彼此間的相對運動、加減速 輪廓控制,以及嵌入邏輯控制單元為將控制命令隨時載入 記憶體內儲存與執行;該多核心的控制器能同時執行多工 處理,並同時進行時序及運動控制以控制多自由度的機械 手臂。(摘要,參本院卷第321頁) ⑵乙證1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1、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查乙證3圖4揭示一種PCB 後送式X-Ray 自動鑽靶生產線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一種自動投料設備),包含:一送料機31(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投料區),用以放置至少一電路板,一初定位機 34及鑽靶機33,用以對該電路板進行鑽靶;及傳送機構 50及傳送機構3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傳送單元),用以 傳送PCB電路板於送料機31及鑽靶機33之間,乙證3說明 書第6頁第8至9行揭示中央壓板及X-Ray相關的導光管、 快門及濾波器等機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檢查裝置), 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自動投料設備, 包含:一投料區,用以放置至少一電路板」、「一檢查 裝置」、「一鑽靶機,用以對該電路板進行鑽靶;及一 傳送單元」、「且該傳送單元係用以傳送該電路板於該 投料區、該檢查裝置及該鑽靶機之間」等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3之差異為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檢查平台」、「發光單元」、「影像攝 錄單元」、「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 像」及「其中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 理控制單元依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 電路板傳送進入該鑽靶機、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 該電路板」等技術特徵。 ③惟查乙證2 說明書第0003段所載先前技術之「鑽靶設備 之機台面」、「X 光射線」、「下方之鏡頭」,即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檢查平台」、「發光單元」、 「影像攝錄單元」等技術特徵。另查乙證4 係揭示一種 可以自動化測試電路板的電路板測試系統之發明,乙證 4圖1之「攝像單元4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影像攝錄單元」,乙證4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1行揭示「 攝像單元40會對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 觀測試」(自動化測試電路板的電路板測試系統),即 係對攝像單元40之感測影像進行自動化的接收及分析, 以判斷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是否通過外觀測試,即實 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 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技術特徵;乙證4說明書第6頁第 10至12行揭示「機械手臂20設置於測試平台11並電連接 於控制單元12,機械手臂20包括一可於待測區111 、良 品區112、不良區113與屏蔽箱30之間活動的六軸活動臂 21」,乙證4 之「控制單元12」、「機械手臂20及活動 臂21」,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處理控制單元 」、「傳送單元」技術特徵。簡單修飾應用前述乙證 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析該感測影像」及「其中 該處理控制單元連接該傳送單元,且該處理控制單元依 據該感測影像控制該傳送單元以直接將該電路板傳送、 調整該電路板的位置或翻轉該電路板」等技術特徵。 ④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均屬電路板投料設 備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乙證2 所載 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所欲解決問題均係如何控制電 路板投料設備及作業,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乙 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 均具有控制電路板投 料設備及作業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是以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具有明顯之 結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 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及乙證4之電路板投料設備構件應用 於乙證3之設備結構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⑤原告固主張:由乙證4 說明書第7至8頁之內容可知,乙 證4至少未揭露要件G「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 析該感測影像」云云(參本院卷第270頁)。惟查: 乙證4 係揭示一種可以自動化測試電路板的電路板測試 系統之發明,乙證4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7行揭示「攝像 單元40會對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觀測 試,在此所指的外觀測試包含印刷電路板200 的形狀外 觀、規格的測試,以及貼附於印刷電路板200 上的一產 品標籤的黏貼位置及產品標籤中的條碼辨識碼(ID)是 否正確等,但其測試的項目並不僅限於上述。參閱圖 3 、圖4及圖5,若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通過外觀測試 ,則控制單元12會控制機械手臂20利用其中一吸嘴22將 該印刷電路板200拾取」之內容,可知乙證4之「攝像單 元40會對該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攝像以進行外觀測試 」(自動化測試電路板的電路板測試系統),即係對攝 像單元40之感測影像進行自動化的接收及分析,以判斷 待測的印刷電路板200 是否通過外觀測試,即實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處理控制單元,用以接收並分 析該感測影像」技術特徵,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⑵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乙證1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2 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 3、乙證4、乙證15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1、7至14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販 賣系爭產品。惟乙證1、7至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 ①乙證7 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製造許可證,由乙證7 之記載內容,可認定系爭產品 (JH-9922 X-RAY預對位送板機)於104年10月7 日已取 得製造許可。乙證8 為被告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網路申 請系爭產品(JH-9922 X-RAY 預對位送板機)製造之網 頁資料,由乙證8之記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 2日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網路申請系爭產品(JH-9922 X-RAY預對位送板機)製造。乙證9為被告向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網路申請之系爭產品(JH-9922 X-RAY 預對位送 板機)轉出許可之網頁資料,由乙證9 之記載內容,可 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網路申請 系爭產品(JH-9922 X-RAY 預對位送板機)轉出許可。 乙證10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非醫用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輻射安全測試報告,由乙證10之記載內容,可 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前即已製造販賣系爭產品(JH -9922 X-RAY預對位送板機)。 ②乙證11為客戶向被告下單之電子郵件訂單,由乙證11之 記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即有販賣系爭 產品(JH-9923 X-RAY 預定位送板機)。乙證12為第三 人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由乙證12之記 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即有向第三人訂購 系爭產品(JH-9923 X-RAY 預定位送板機)之材料。乙 證13為被告之送貨單影本,乙證14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由乙證13、14之記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 106 年5月9日將系爭產品(JH-9923 X-RAY 預定位送板機) 出貨給客戶,並於106年5月22日開立發票。 ③綜上所述,由乙證7 至11之記載內容,可認定被告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販賣系爭產品(JH-9922、JH-9 923 X-RAY預定位送板機)。 ④乙證1 為被告捷惠公司106年7月版本之設備型錄及 PCB Shop 2016採購指南。其中106年7 月版本之設備型錄之 公開日期,當然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認定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之PCB Shop 2016採購指南部分 及乙證7 至14並未揭露關於系爭產品之結構上技術特徵 ,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 、7至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 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 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乙證1、7至14固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已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乙證1、7至14,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惟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 、 乙證4之組合,及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乙證 15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 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 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