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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惠自動機械有限公司、孫德銘間因請求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依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財產權訴訟;又 依上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JH-9922 、JH 9923 X-RAY預定位送板機」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請求 回收並銷毀部分,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165 萬元計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665 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