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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御正       林玉薇       許克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 佐 人 詹偉鴻 被   告 和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峯清 被   告 泰緯興業社即詹峯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和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和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峯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以被告詹峯清另有以「泰緯興業社」之名義販賣侵權系 爭專利產品為由,追加泰緯興業社即詹峯清為被告,並將原 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2 項之請求對象變更為「被告和儀公司 、被告詹峯清、被告泰緯興業社即詹峯清」,並追加訴之聲 明第4 項「被告泰緯興業社即詹峯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和儀公司 、被告詹峯清與被告泰緯興業社即詹峯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5 項)(見本院卷1 第253 、 363-36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為訴之追加,此業經 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1 第353 、397 頁),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我國第D179644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至117 年 3 月24日止。被告和儀公司自中國大陸大量進口「TGVIS 極勁系列運動防摔保護殼」(下稱:系爭產品),並廣泛 出售予網路通路或實體通路之大小賣家;被告詹峯清即泰 緯興業社亦於「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之「Crazy GoGo 購物網」賣家頁面銷售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第三人於網 路通路購得系爭產品,且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和儀公司、被告詹峯 清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以販賣系爭產品、或為販賣之要 約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嗣原告於發現上開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後,即發函通知並 要求被告和儀公司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 告和儀公司否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甚至對各賣 家發出「聲明函」混淆視聽。依專利法142 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5 條規定,僅先表明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求為判決:(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 利權之行為。(二)被告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 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全數回收 並銷毀。(三)被告和儀公司、被告詹峯清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泰緯興業社 即詹峯清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六)就上開訴之聲明第 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是一體成型、顏色為全白色或全黑色之手機保 護殼,該產品銷售給消費者時,產品包裝盒內會另外附上 顏色為粉、桃或藍、紅之多彩邊框色塊供消費者隨意搭配 更換,故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包含有藍、紅或粉、桃等顏色 邊框之手機保護殼照片,是原告購得系爭產品後,自行將 包裝內附贈之色塊邊框更換安裝在手機保護殼後所拍攝之 照片,故原告所指稱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色塊邊框,屬於 崁入於系爭產品之邊框組件,核與系爭專利之側條,雖稱 為「行動裝置保護殼之部分」,但實際上卻係突出於手機 保護殼之上,與手機保護殼一體成形,兩者顯然不相同 。又被證4-1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且被告和儀公司、被告詹峯清擬銷售系爭產品時,經銷商 告知系爭產品於107 年間便已申請設計專利,被告和儀公 司、被告詹峯清才會銷售系爭產品;而被告於108 年1 月 25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即委託進行侵權判斷研 究,經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 是被告和儀公司、被告詹峯清自始至終均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不法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3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11月 21日起至117 年3 月24日止。 (二)被告和儀公司於網路上銷售原證11所示系爭產品。 (三)原證6、原證10為系爭產品的銷售網頁資訊。 (四)被告詹峯清為和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詹峯清為泰緯興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 (六)被告詹峯清即泰緯興業社於「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 之「Crazy GoGo購物網」賣家頁面銷售系爭產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2第235-237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被證4-1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3 項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系爭專利為如附圖1 所揭示之「行動裝置保護殼之部 分」設計,行動裝置保護殼之二側分別設有側條(系 爭專利所主張設計之部分),行動裝置保護殼之二側 設有側條,兩側下方設有相對稱之橘紅色梯形側條, 該等側條表面均有複數個斜向之淺凹槽設計,其中一 側上方另設有藍色梯形側條,該側條表面有兩個條狀 凸起之設計。 2.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 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 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 一種「行動裝置保護殼之部分」。依系爭專利核准公 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由於圖式部分 框體有粉紅色半透明所覆蓋之部分,且設計說明記載 「圖式粉紅色半透明所覆蓋的部分,特此敘明為本設 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 「行動裝置保護殼之二側側條,但不包括粉紅色半透 明所覆蓋的部分」,該粉紅色半透明所覆蓋之框體部 分非屬比對的範圍;另本案圖式有揭露色彩,即色彩 為系爭專利所主張及比對之範圍,該保護殼之二側側 條,兩側下方側條為橘紅色,其中一側上方側條為藍 色。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圖2): 1.系爭產品為被告和儀公司所銷售之「TGVIS 極勁系列 運動防摔保護殼」。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如原證11之黑 框版系爭產品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04 頁),自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2.系爭產品之保護殼具有二側側條飾塊,其兩側下方設 有相對稱之橘紅色平行四邊形側條,該等側條表面均 有複數道斜向溝槽設計,其中一側上方另設有藍色平 行四邊形側條,該側條表面有「凹」字形凸起之設計 。  (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 為被證4-14。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4(相關圖式,如附圖3): 被證4 為西元2014年上市之iPhone6 、iPhone6 Plus 等手機之網路截圖。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5 年3 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被證5(相關圖式,如附圖4): 被證5 為西元2015年8 月13日上市銷售之Galaxy Not e 5 手機之網路截圖。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5 年3 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 3.被證6、7(相關圖式,如附圖5): 被證6 及7 為西元2015年12月4 日公開之SOLiDE公司 設計銷售之「阿瑞斯」手機保護殼之網路截圖。其公 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3 月25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4.被證8(相關圖式,如附圖6): ⑴被證8 為西元2014年5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B1 號「帶緩衝裝置的移動設備外殼」專利案,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 年3 月25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8 為一種用於移動設備的殼體,包括底壁和從 底壁延伸以覆蓋移動設備的側表面的多個側壁。多 個緩衝裝置可以穿過側壁以緩衝移動裝置以施加在 殼體上的力。多個緩衝裝置可以穿過側壁以緩衝移 動裝置免受施加在殼體上的力(參被證8 摘要,見 本院卷2 第25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297 頁 )。 5.被證9(相關圖式,如附圖7): ⑴被證9 為西元2014年2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D69971 6 號「手機殼」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105 年3 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9 為用於移動電話的外殼的裝飾設計(參被證 9 設計說明,見本院卷2 第55頁;中文譯文,見本 院卷2 第299 頁)。 6.被證10(相關圖式,如附圖8): ⑴被證10為西元2015年7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2015/0 000000 A1 號「防風雨手機殼」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 年3 月25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10為一種防風雨手機殼,包括底部,所述底部 具有限定封閉周邊的側壁,所述側壁具有帶有至少 兩個通道的外表面和具有凸緣的內表面。手機殼還 包括剛性背板,該背板限定周邊並且具有至少兩個 圍繞周邊的至少一部分行進的突起,所述至少兩個 突起可連接到所述至少兩個通道,所述背板和所述 側壁形成用於放置移動設備的腔。手機殼還包括具 有外周邊的頂部,頂表面和從其延伸的擠壓壁以及 位於頂表面和擠壓壁之間的開口,頂部配置成裝配 到底部上,使得開口接收底部的法蘭。手機外殼還 包括一個連接在外圍的透明屏幕,以便觀察到腔體 (參被證10摘要,見本院卷2 第67頁;中文譯文, 見本院卷2 第301 頁)。 7.被證11(相關圖式,如附圖9): ⑴被證11為西元2014年9 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 0000000U號「一種多用途手機殼」專利案,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 年3 月25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11公開了一種多用途手機殼,包括手機殼本體 ,所述的手機殼本體的背面設有移動電源和零錢包 ;所述的移動電源位於手機殼本體背面的下半部分 ,所述的零錢包位於手機殼本體背面的上半部分; 所述的手機殼本體的正面設有凹腔,用於安置手機 ;所述凹腔的下方設有一個容槽,所述的容槽內連 接一防水袋;所述的手機殼體的兩側設有防滑指模 ;所述手機殼本體的上端設有魚骨架。本實用新型 具有方便攜帶隨身物品,又能防水的特點(參被證 11摘要,見本院卷2第79頁)。 8.被證12(相關圖式,如附圖10): ⑴被證12為西元2015年1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D72073 5 號「移動設備案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105 年3 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藝。 ⑵如圖所示和所描述的移動設備外殼的裝飾設計(參 被證12設計說明,見本院卷2 第91頁;中文譯文, 見本院卷2 第303 頁)。 9.被證13(相關圖式,如附圖11): ⑴被證13為西元2015年6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D73201 2 號「用於移動設備的弧形電池盒」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 年3 月25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如圖所示和所描述的用於移動設備的帶電池的電池 盒的裝飾性設計(參被證13設計說明,見本院卷2 第91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305 頁)。 10.被證14(相關圖式,如附圖12): ⑴被證14為西元2015年7 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 00000000U 號「手機保護殼」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 年3 月25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14公開了一種手機保護殼,其包括一與所需 保護手機的外形輪廓相配的TPU 內殼和扣合在 該TPU 內殼外周面的金屬框扣,所述金屬框扣的 轉角部位設有一斷開缺口,並在該斷開缺口上設 有連接卡扣(參被證14摘要,見本院卷第139 頁 )。 (四)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 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 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 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 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 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 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 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 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 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 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 設計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 應確定為「行動裝置保護殼之部分」。依系爭專利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 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行動裝置保護殼之二側側 條,但不包括粉紅色半透明所覆蓋的部分」。 ⑵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專利為部分設計,其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所揭 露保護殼二側之側條形狀、花紋及色彩特徵,故比 對時除就相對應系爭產品之二側之側條形狀及花紋 比對外,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亦屬比對之內容。 ⑶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用來裝設於行動裝 置之「保護殼」,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⑷整體視覺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①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 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 ,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 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 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 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 「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 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 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 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 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②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 特徵」如下(如附圖13所示): 特徵a :「主張設計之部分」的位置、大小、分 布關係。 特徵b :兩邊下方側條為橘紅色,其中一邊上方 側條為藍色,兩者色彩近似。 ③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 特徵」,即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如下(如附圖14所示): 特徵c :系爭專利之藍色側條為梯形,表面設有 兩個條狀凸起;系爭產品之藍色側條為 平行四邊形,表面則為「凹」字形凸起 。 特徵d :系爭專利之橘紅色側條為梯形,表面設 有複數個斜向之短凹槽;系爭產品之橘 紅色側條為平行四邊形,表面則為複數 道斜向溝槽。 特徵e :系爭專利三側條均為「包覆」於保護殼 上;系爭產品三側條則「貼附」於保護 殼上。 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僅於飾條之位置與色彩相似 ,系爭產品飾條之形狀、飾紋與貼附方式皆與系 爭專利明顯不同: ⑤依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 a. 主張設計之部分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 、「b . 兩邊下方側條為橘紅色,其中一邊上方 側條為藍色」,亦即其飾條之位置與色彩相似; 系爭產品飾條之形狀、飾紋與貼附方式皆與系 爭專利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c . 藍色側 條為平行四邊形,表面則為『凹』字形凸起(系 爭專利之藍色側條為梯形,表面設有兩個條狀凸 起)」、「d . 橘紅色側條為平行四邊形,表面 則為複數道斜向溝槽(系爭專利之橘紅色側條為 梯形,表面設有複數個斜向之短凹)」、「e . 三側條均以『貼附』方式結合於保護殼上(系爭 專利三側條則『包覆』於保護殼上)」之設計特 徵,其皆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特徵明顯不同。       ⑥從而,系爭專利所主張專利範圍係保護殼之三處 側條部分,屬於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 或特徵」,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構成「行 動裝置保護殼之部分」形狀特徵c 、d 均截然不 同,且系爭產品之飾條以「貼附」方式結合於保 護殼上的特徵e ,亦與系爭專利明顯有別,系爭 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 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 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 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如以普通消費 者進行整體觀察時,絕對會最先注意到的是三側條相 對於殼體之分布關係、相關位置、排列方式以及色系 ,而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及使用商品時,並無法清楚地 區分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故應認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具有相同的視覺外觀,而足以使消 費者發生混淆云云(見本院卷2 第323 頁)。惟查, 系爭專利為部分設計,其與系爭產品之比對係以「主 張設計之部分」為準,「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內容 即不得作為外觀比對之範圍,但可用於解釋與「主張 設計之部分」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是以,系爭 專利「主張設計之部分」與系爭產品相較,二者於環 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雖大致相同,惟比對二 者「主張設計之部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僅於飾 條之位置與色彩相似,系爭產品飾條之形狀、飾紋與 貼附方式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該差異已使整體呈 現不同之視覺效果,因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 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 ,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原告所稱二 者具有相同的視覺外觀,而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側條與殼體之結合方式」與「覆蓋殼體 之程度」,涉及側條與殼體結合之穩固與否,涉及側 條與殼體之結合方式與側條之功能,屬功能性特徵, 應不納入比對範疇。再者,設置在行動裝置控制音量 按鈕處之側條,音量調整功能,其上之紋路(或凸塊 )乃用來調整音量,涉及功能性特徵,亦不應納入比 對範疇。至於設置在行動裝置使用者手握持處之側條 ,其上之紋路則在於增加阻力以使使用者容易拿握手 持行動裝置,涉及手握功能,亦不應納入比對範疇云 云(見本院卷2 第323 頁)。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之二側下方側條為手握持處之側條,其中一側上 方側條為控制音量按鈕處之側條,前述側條雖有其功 能性,然手握持處之側條及控制音量按鈕處之側條設 計在外觀造形上並無必然匹配(must-fit)之關係, 該等側條仍得在形狀或表面裝飾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 化,並非純功能性特徵,且系爭專利之側條形狀、表 面飾紋與系爭產品明顯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其並 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 狀,系爭專利之該等側條設計已兼具視覺性而屬透過 視覺訴求之創作,故原告此處所稱不應納入比對範疇 之理由,亦無可採。 4. 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為相同之行動裝置保護 殼,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 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 外觀特徵差異明顯,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 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形,不致有設計特徵相同 或近似之誤認,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 和儀公司進口、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泰緯興業社即詹峯清 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所為系爭專利 無效抗辯,及其他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