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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輔 佐 人 劉亞君 被   告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志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輔 佐 人 賴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3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15頁),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40,88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第44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專利 權期間自民國99年2 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止,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並係在我國設立、深耕40餘年之知名本土 企業,更為世界首屈一指的頂尖自行車大廠,其所創立之「 捷安特(GIANT )」品牌聲名卓著,已成為全球自行車業界 之領導品牌。為此,原告及集團旗下公司不惜重金投入大量 人力、物力及財力進行研發,成功設計出多款新穎的外觀設 計及開發出相關技術,並積極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 ,目前包括系爭專利等多項專利技術均獲准在案。 ㈡被告來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擅自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參附圖一),運用於「來克 電動自行車LBJ18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參附圖二),原 告於107年8月22日偕同公證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喬登電動 車」購得系爭產品,經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確 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物品且外觀近似,已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因原告先前曾以系爭專利向他人起 訴獲得勝訴判決,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將系爭專利之圖 面及照片刊登於新聞,而在電動自行車業引發極大關注及討 論,被告來克公司為電動自行車之相關業者,應早知悉系爭 專利之設計內容,至少至107年8月22日,仍就系爭產品持 續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使用等行為,已故 意侵害系爭專利,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造成難以計算及 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損害賠償額及排除侵害:系爭產品售價為19,800元,依原告 所購得系爭產品上黏貼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標章」 ,其標章編號為「A02065」,可推知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至 少為2,065 台,以單價19,800元計算,被告來克公司就系爭 產品之總銷售金額應為40,887,000元(計算式:19,800×2, 065=40,887,000)。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 文、第185條前段、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及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來克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周志源為被告來克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來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等行為,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另得依專利法 第142條第1 項準用第58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 1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防止 被告侵害之行為。 ㈣聲明(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9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來克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 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系爭產品,其已製造之前 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被告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先前技藝存在,並不 具新穎性、創作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2為2005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4904號「摩托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 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2 揭示一兩輪 摩托車,T形前把手兩側設有方向燈,下方接設有矩形殼 罩,該殼罩前方設有圓形大燈,踏板處略呈彎弧狀,踏板 與座椅處以兩支撐桿相接,兩支撐桿朝後輪處設有U 形桿 體,座椅處後方設一矩形後燈及兩邊圓形方向燈(主要圖 面如附圖三)。 ⒉引證3為2003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8377號「速克達型 機車」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09年1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3揭示一 兩輪摩托車,該機車後方裝設一置物架,座椅部設計為一 可配合身高調整高度的結構,車頭及車身間形成可放置腳 部的空間,前後輪是採用寬型輪胎的設計(主要圖面如附 圖四)。 ⒊引證4為2007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5680號「自行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 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4 揭示之自行 車具有一車架單元、前、後輪、一驅動組件、一座墊、一 靠墊,及一連接至該驅動組件的計量單元。該車架單元具 有可供該座墊裝設的座管、一自該座管向上延伸並供該靠 墊設置的背管、分別自該座管朝後延伸交接以供該後輪樞 設的一上叉管、一下叉管,一自該座管向前延伸且呈圓滑 下凹的主管,一連設於該主管的前管,及穿設該前管相連 接的一朝下延伸並供該前輪樞設的一前叉管、一朝上延伸 之把手(主要圖面如附圖五)。 ⒋引證5為200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9424號「機車」新 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1 月 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5 揭示一機車, 其主要特徵在於係將車頭燈設於較低位置,其車體骨架包 含成V 字型且剖面呈長方形之主體部。此外,其車頭部具 有如鳥嘴般之形狀(主要圖面如附圖六)。 ⒌引證6為2007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4793號「機車」新 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1 月 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6 揭示一機車, 機車前側包括左右均設有手把、後照鏡、前側燈、車前燈 組,一前擋板與前車輪。其中兩個手把位置呈概略向兩側 張開之V 型,手把上方為後照鏡,此後照鏡之造型為類似 耳朵之造型。手把之間為左右各一車前燈組,車前燈組之 玻璃罩為配合環繞曲面之凸罩設計。左右之前側燈概略呈 菱形之造型,此左右兩前側燈為概略成V 型之排列。車前 燈組下方前擋板之外型為下往前傾斜且向左右側延伸成一 體造型。而前車輪之內鋼圈為一中空五爪之設計(主要圖 面如附圖七)。 ⒍依上開引證2、3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2 及3、或引證2至4、或引證2至5、或引證2至6 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經專利侵害鑑定結果,二者並非相同或近似,並未 侵害系爭專利,詳如下載:  ⒈車身前段:於「車燈架」、「貨籃」、「車燈」及「方向 指示燈」之整體外觀上,兩車之設計特徵呈現顯著不同之 視覺印象。  ⒉把手外觀:系爭專利之把手中央僅呈中空之菱角形狀,並 與車燈上下遠離而各自獨立,而系爭產品呈「車燈嵌入把 手,且並未留有中空菱角形之外觀,而另呈倒ㄦ字狀」之 整體視覺效果,兩者顯有實質不同。  ⒊車身後段:於「後叉架」、「座管(座墊及置物箱之支撐 管)」、「座墊」、「置物箱」及「後車燈」等車身後段 設計之整體外觀上,兩者差異亦屬眾多而明顯。 ⒋車身兩側:系爭專利設有左右兩側踩踏板與曲柄,及該右 側曲柄所連接之水滴形鍊條蓋,整體連結成為踩踏驅動組 件;而整體觀察可見,其踩踏驅動組件外觀所占面積大, 所處位置明顯,視覺印象鮮明。相較於系爭產品,兩側均 未設有踩踏板與曲柄,亦未有鍊蓋,並無類似外觀,視覺 效果顯有差異。 ⒌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雖均為電動自行車,從足以引發普 通消費者注意之整體視覺印象而言,系爭產品之外觀,顯 然比系爭專利更趨近於一般「機車」,與此相對,則系爭 專利之外觀設計則比系爭產品更趨近於一般「自行車」之 造型概念。 ⒍從三方比對分析(對照被證3 鑑定報告中提及之先前技藝 「前案四」,本院卷一第298-300 頁) ,系爭專利與其說 是近似於系爭產品,毋寧應說更近似於該先前技藝(以系 爭專利之坐墊前後長度較短及位置懸浮於後輪斜上方而較 少遮蓋後輪、無避震器相連於坐墊與後輪中心,以及前車 燈上方並未結合儀表板、且其位置不設於把手中央而係貼 近於前輪正上方等等特徵,均屬不似一般機車而較近於自 行車常見之外觀設計概念)。故更難謂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而有構成外觀近似之情形。 ㈢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被告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  ⒈系爭產品被告向(中國)揚中錦霖車業科技有限公司購 買零組件進口我國組裝銷售,而該公司唯一股東○○為系 爭產品外觀之設計人,並在中國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故被 告向來認為系爭產品係購自專利權人之公司,並無任何侵 權事實之認識。  ⒉原告未曾向被告發出任何警告信函即逕為本件起訴,且被 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為避免爭議即停止系爭產品之銷 售,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為:系爭產 品並未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創作性,而有得撤銷事由。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本件構成 侵權之客觀事實,實無故意或過失。 ㈣損害賠償額:  ⒈系爭產品上「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標章」之編號為A0 2065,僅表示被告申請該標章之數量,而非被告銷售數量 。況系爭產品係被告進口零組件組裝而成,而被告共僅採 購900 套零組件,倘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日期108年8月 22日為準,被告當時僅購入700 套而已,故銷售數量應以 700台為上限。  ⒉系爭產品係原告向訴外人「喬登電動車」店家購得,故原 告所付價金19,800元並非被告所得。被告來克公司出售給 該址店家之售價僅為13,890元(如被證5,其上另筆610元 為運費,不計入售價),故本件被告所得利益應係13,890 元。  ⒊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每台平均成本為11,569元,與原 告所提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 25號判決所載11,065元相去無幾。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將前揭成本從銷售金額中扣除,始為被告之所得。 是原告未扣除製造銷售成本,逕以售價為被告實際所得, 並不可採。 ㈤聲明(本院卷二第9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47、449頁): ㈠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 至110年1月21日(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㈡原告107年8月22日自苗栗縣頭份市「喬登電動車」所購得之 系爭產品「來克電動自行車LBJ180」,為被告來克公司銷售 予該車行之產品(本院卷一第69至120頁)。 ㈢兩造對於原證1至11(本院卷一第29至221頁)之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49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⒉如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 何計算?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2、3是否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2至3之組合、引證2至4之組合、或引證2至5之組合、 或引證2至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電動自行車」設計,其具有 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 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 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 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 、一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車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 概呈L 型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形之環圈件,且該環圈 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 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該座管頂部後 側也設有一煞車燈及二後方向指示燈,該後叉架裝設有後 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上設有呈 X字形之溝槽紋飾(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 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電動自 行車」。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 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 體形狀;另該圖面雖揭示有色彩,惟依該案核准公告時所 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之 規定,由於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應用於物品 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 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 之色彩。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告來克公司製造之「來克電動自行車LBJ180」 ,整體外觀形狀如原證8之鑑定報告所示(本院卷一第155至 157頁)。  ⒈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二輪電動自行車,其外觀簡述如下: 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 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該 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 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 接,踩踏部上設有X 字形之溝槽紋飾。該前端部安裝一菜 籃、一儀表、一半圓球形前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後 端部兩側上、下分別設有呈彎弧狀的上、下座管,以及連 結上、下座管之避震器,上座管末端設一後燈罩,下管座 裝末端設有後輪體。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⒊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 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內容未包含色彩,故 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對象。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引證2: ⑴引證2為2005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4904號「摩托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09年1月22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2設計內容: 引證2揭示一兩輪摩托車,T形前把手兩側設有方向燈, 下方接設有矩形殼罩,該殼罩前方設有圓形大燈,踏板 處略呈彎弧狀,踏板與座椅處以兩支撐桿相接,兩支撐 桿朝後輪處設有U 形桿體,座椅處後方設一矩形後燈及 兩邊圓形方向燈。 ⑶引證2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3: ⑴引證3為2003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8377號「速克達 型機車」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3設計內容: 引證3 揭示一兩輪摩托車,該機車後方裝設一置物架, 座椅部設計為一可配合身高調整高度的結構,車頭及車 身間形成可放置腳部的空間,前後輪是採用寬型輪胎的 設計(參說明書之摘要)。 ⑶引證3主要圖面如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4: ⑴引證4為2007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5680號「自行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4設計內容: 引證4 揭示之自行車具有一車架單元、前、後輪、一驅 動組件、一座墊、一靠墊,及一連接至該驅動組件的計 量單元。該車架單元具有可供該座墊裝設的座管、一自 該座管向上延伸並供該靠墊設置的背管、分別自該座管 朝後延伸交接以供該後輪樞設的一上叉管、一下叉管, 一自該座管向前延伸且呈圓滑下凹的主管,一連設於該 主管的前管,及穿設該前管相連接的一朝下延伸並供該 前輪樞設的一前叉管、一朝上延伸之把手(參說明書之 創作特點)。 ⑶引證4主要圖面如附圖五所示。 ⒋引證5: ⑴引證5為200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9424號「機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5設計內容: 引證5 揭示一機車,其主要特徵在於係將車頭燈設於較 低位置,其車體骨架包含成V 字型且剖面呈長方形之主 體部。此外,其車頭部具有如鳥嘴般之形狀(參說明書 之創作特點)。 ⑶引證5主要圖面如附圖六所示。 ⒌引證6: ⑴引證6為2007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4793號「機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6設計內容: 引證6 揭示一機車,機車前側包括左右均設有手把、後 照鏡、前側燈、車前燈組,一前擋板與前車輪。其中兩 個手把位置呈概略向兩側張開之V 型,手把上方為後照 鏡,此後照鏡之造型為類似耳朵之造型。手把之間為左 右各一車前燈組,車前燈組之玻璃罩為配合環繞曲面之 凸罩設計。左右之前側燈概略呈菱形之造型,此左右兩 前側燈為概略成V 型之排列。車前燈組下方前擋板之外 型為下往前傾斜且向左右側延伸成一體造型。而前車輪 之內鋼圈為一中空五爪之設計(參說明書之摘要)。 ⑶引證6主要圖面如附圖七所示。 ㈣專利侵權之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 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 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 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 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 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 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 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 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  ⒉「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查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系爭產品亦為電動自行車,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屬電動式二輪之交通運輸工具,兩者 用途相同,故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認屬實。  ⒊「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 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 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 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 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 近似之外觀;若不會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認定二者 整體外觀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前端部」概呈L 形(與踩踏部呈L形連接),且直 立部分為一柱狀體(如比對圖a ); b、「座墊及置物箱」樣式及置於車架後端部之座管上( 如比對圖b); c、「踩踏部」側面(車架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 (如比對圖c); 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如比 對圖d); e、「座管間距」由下而上漸增(如比對圖e)。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 f、系爭專利之「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呈"a"字形, 而系爭產品之上、下管座與避震器略呈"D" 字形(如 比對圖f)。 g、系爭專利之「後把手」呈一體式彎弧,而系爭產品之 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 形組接車體(如比對 圖g)。 h、系爭專利之把手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而系爭 產品之把手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如比對圖h)。 i、系爭專利之前擋泥板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而系 爭產品之前擋泥板造形為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 計(如比對圖i)。 j、系爭專利之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及錐形前燈,而 系爭產品僅設有籃子(如比對圖j) k、系爭專利之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而 系爭產品之車燈結合儀表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如比 對圖k)。 l、系爭專利之「後車燈」由橢圓形煞車燈、兩側小圓燈 所組成,而系爭產品「後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 體式燈體(如比對圖l)。 ⑶雖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比對結果,於前端部與踩踏 部L 形連接、座墊及置物箱之樣式及位置、踩踏部外觀 、座管間距等,均有共同相似地方(即 a、b、c、d、e ),然上開相似部位均為不顯眼或細微之處,並非容易 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二者於前、後端 部之主要設計特徵均明顯不同,尤其是在「後端部」部 分,系爭專利最重要的主要特徵即倒U 形後叉架與上座 管呈現"a" 字形,此種線條所構成之視覺效果(如比對 圖f ),一眼即呈現出座墊及置物箱「懸浮」在後車輪 上之強烈印象,而系爭產品之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D " 字形,因上座管靠近座墊處係直接透過避震器連接到 後車輪,並無讓人有座墊及置物箱直接「懸浮」在後車 輪上之感覺,反而係顯露出穩重感;以及系爭專利之「 後把手」呈一體式彎弧,系爭產品之「後把手」呈雙管 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於上座管(如比對圖g)。另在 「前端部」部分,因「把手」、「車燈」、「籃子」, 乃為一般消費者經常使用且容易注意之重要部位,而系 爭專利之把手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前方向指示 燈位於車燈之上方,系爭產品之把手則呈U 形,且上桿 向前彎曲,前方向指示燈在車燈之下方(如比對圖h ) ,又系爭專利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及錐形前燈,系 爭產品則僅設有籃子(如比對圖j ),又系爭專利之「 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且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品之 「車燈」則結合儀表並搭設於把手前方(如比對圖k ) ,及系爭專利之「後車燈」由橢圓形煞車燈、兩側小圓 燈所組成,系爭產品「後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體 式燈體(如比對圖l )。是以,系爭產品所揭露之主要 外觀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主要特徵明顯不同。 ⑷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 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由於該自行車車體之前、後端 部車架,皆屬於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構成「車體後端部」形 狀的特徵f、g ,以及構成「車體前端部」形狀的特徵h 、i、j、k、l皆截然不同,二者整體形狀比較觀之,系 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 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 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 亦不近似。 ⒋原告固主張根據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分析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除具有a、b、c、d、e 共同特徵之外, 並認二者的座管都是由後端部向後向上延伸至置物箱旁而 構成弧狀線條,後叉架都具有彎弧狀造形,且後叉架之一 端連接於踩踏部的後方、另一端連接於座管(本院卷一第 178 頁、卷二第40頁),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等。惟查, 系爭產品之避震器係延伸至座管上方,系爭專利則以後叉 架之流線型「U 型管」延伸至座管側邊,且系爭專利之後 叉架為流線型「U型管」,系爭產品並未有呈「U型管」之 後叉架,而是以避震器連結上、下座管,二者於該後端部 之造形差異明顯(參比對圖f ),並非如該鑑定報告所述 兩者的後叉架均具有彎弧狀之造形。況且,系爭產品之「 前、後把手」、「前擋泥板」、「車燈架及前後燈」、「 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D" 字形」等多諸特徵,皆與系爭 專利明顯不同,而致二者之整體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之理 由,已如前述,故尚難僅因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相似 形狀之座墊及置物箱、L 形連接、座管間距及踩踏部,即 稱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是以,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例如:車 燈架、貨籃、車燈、方向燈有外觀差異,前車燈位置極為 習見,不構成外型上特殊線條;把手為上桿造型,僅係常 見設計手法,非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避震 裝置並無視覺性元素(本院卷一第484、485頁、卷二第43 頁),均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等等。然而,系爭專利 在車架後端部最重要吸引人的主要特徵,即倒U 形後叉架 與上座管呈"a" 字形,所呈現後車輪上方座墊及置物箱之 「懸浮感」視覺特徵,與系爭產品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 "D" 字形,並無令人有座墊及置物箱「懸浮感」的感覺明 顯不同;另在車架前後端部之差異特徵,諸如前揭把手之 形狀設計、車燈架、車燈、方向燈及籃子之位置及其形狀 設計等,無論係個別逐項觀察或從整體感覺觀察,均可以 看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設計之明顯不同( h、i、j 、k、l),並給予人不同的視覺印象,足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產品之保固卡及被告來克公司網站照片 ,可知被告來克公司亦有販賣另一有鏈蓋車型系爭產品款 式(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系爭產品之兩種款式無論 有無鏈蓋,均與系爭專利構成外觀近似等等。惟查,系爭 專利之驅動組件(即鏈蓋含踏板及曲柄,參附圖一之立體 圖),因具有功能性,並非視覺訴求之創作,應排除此純 功能性之特徵比對。況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具有「 f、g、h、i、j、k、l 」等前述設計特徵之明顯區別,縱 使系爭產品以具有「鏈蓋」型態與系爭專利作比較,二者 整體比較仍存有前述之明顯差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無論有無鏈蓋的型態均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應不足採 。 ⒎至於原告主張依網路賣家在「拍賣」於105 年7月6日 販售系爭產品時,其拍賣說明表示系爭產品之外型「激似 捷安特莫曼頓(即系爭專利之實施物)」(本院卷二第49 頁),足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近似等等。然而,該網 路賣家所販售之電動自行車,並非原告自被告所購得之系 爭產品,縱其網頁上所附保固卡上廠商載明為「來克電動 自行車」,然被告既否認其真正,自無法認為係被告來克 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又該拍賣說明雖表示其外型近似 於捷安特莫曼頓,然此為其個人看法,且其比對之對象並 非系爭專利之圖式,而係捷安特「莫曼頓EB-162」電動自 行車實車,尚無法作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外觀近似 之依據,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前揭明顯之特徵區別, 兩者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 有據。 ㈤基此,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構成不近似,應認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被告製造、販賣系 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職是,本件爭點㈠之⒉ 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與 ㈡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 並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構成無法律 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不當得 利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防止被 告侵害之行為,而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