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律師
輔 佐 人 劉亞君
被 告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志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輔 佐 人 賴郁惠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37,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15頁),
嗣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40,88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第44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專利
權
期間自民國99年2 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止,下稱
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並係在我國設立、深耕40餘年之知名本土
企業,更為世界首屈一指的頂尖自行車大廠,其所創立之「
捷安特(GIANT )」品牌聲名卓著,已成為全球自行車業界
之領導品牌。為此,原告及集團旗下公司不惜重金投入大量
人力、物力及財力進行研發,成功設計出多款新穎的外觀設
計及開發出相關技術,並積極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
,目前包括系爭專利等多項專利技術均獲准在案。
㈡被告來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擅自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參附圖一),運用於「來克
電動自行車LBJ18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參附圖二),原
告於107年8月22日偕同
公證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喬登電動
車」購得系爭產品,經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確
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物品且外觀近似,已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因原告先前曾以系爭專利向他人起
訴獲得勝訴判決,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將系爭專利之圖
面及照片刊登於新聞,而在電動自行車業引發極大關注及討
論,被告來克公司為電動自行車之相關業者,應早知悉系爭
專利之設計內容,至少
迄至107年8月22日,仍就系爭產品持
續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使用等行為,已故
意侵害系爭專利,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造成難以計算及
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
損害賠償額及排除侵害:系爭產品售價為19,800元,依原告
所購得系爭產品上黏貼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標章」
,其標章編號為「A02065」,可推知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至
少為2,065 台,以單價19,800元計算,被告來克公司就系爭
產品之總銷售金額應為40,887,000元(計算式:19,800×2,
065=40,887,000)。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
文、第185條前段、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
準用第96條第2項及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來克公司負
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周志源為被告來克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來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等行為,構成無
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
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另得依專利法
第142條第1 項準用第58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
1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防止
被告侵害之行為。
㈣聲明(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9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來克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
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系爭產品,其已製造之前
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
予以銷毀。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被告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
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先前技藝存在,並不
具新穎性、創作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2為2005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4904號「摩托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 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2 揭示一兩輪
摩托車,T形前把手兩側設有方向燈,下方接設有矩形殼
罩,該殼罩前方設有圓形大燈,踏板處略呈彎弧狀,踏板
與座椅處以兩支撐桿相接,兩支撐桿朝後輪處設有U 形桿
體,座椅處後方設一矩形後燈及兩邊圓形方向燈(主要圖
面如附圖三)。
⒉引證3為2003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8377號「速克達型
機車」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09年1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3揭示一
兩輪摩托車,該機車後方裝設一置物架,座椅部設計為一
可配合身高調整高度的結構,車頭及車身間形成可放置腳
部的空間,前後輪是採用寬型輪胎的設計(主要圖面如附
圖四)。
⒊引證4為2007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5680號「自行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 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4 揭示之自行
車具有一車架單元、前、後輪、一驅動組件、一座墊、一
靠墊,及一連接至該驅動組件的計量單元。該車架單元具
有可供該座墊裝設的座管、一自該座管向上延伸並供該靠
墊設置的背管、分別自該座管朝後延伸交接以供該後輪樞
設的一上叉管、一下叉管,一自該座管向前延伸且呈圓滑
下凹的主管,一連設於該主管的前管,及穿設該前管相連
接的一朝下延伸並供該前輪樞設的一前叉管、一朝上延伸
之把手(主要圖面如附圖五)。
⒋引證5為200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9424號「機車」新
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1 月
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5 揭示一機車,
其主要特徵在於係將車頭燈設於較低位置,其車體骨架包
含成V 字型且剖面呈長方形之主體部。此外,其車頭部具
有如鳥嘴般之形狀(主要圖面如附圖六)。
⒌引證6為2007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4793號「機車」新
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1 月
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6 揭示一機車,
機車前側包括左右均設有手把、後照鏡、前側燈、車前燈
組,一前擋板與前車輪。其中兩個手把位置呈概略向兩側
張開之V 型,手把上方為後照鏡,此後照鏡之造型為類似
耳朵之造型。手把之間為左右各一車前燈組,車前燈組之
玻璃罩為配合環繞曲面之凸罩設計。左右之前側燈概略呈
菱形之造型,此左右兩前側燈為概略成V 型之排列。車前
燈組下方前擋板之外型為下往前傾斜且向左右側延伸成一
體造型。而前車輪之內鋼圈為一中空五爪之設計(主要圖
面如附圖七)。
⒍依上開引證2、3 分別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2
及3、或引證2至4、或引證2至5、或引證2至6 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經專利侵害鑑定結果,二者並非相同或近似,並未
侵害系爭專利,詳如下載:
⒈車身前段:於「車燈架」、「貨籃」、「車燈」及「方向
指示燈」之整體外觀上,兩車之設計特徵呈現顯著不同之
視覺印象。
⒉把手外觀:系爭專利之把手中央僅呈中空之菱角形狀,並
與車燈上下遠離而各自獨立,而系爭產品呈「車燈嵌入把
手,且並未留有中空菱角形之外觀,而另呈倒ㄦ字狀」之
整體視覺效果,兩者
顯有實質不同。
⒊車身後段:於「後叉架」、「座管(座墊及置物箱之支撐
管)」、「座墊」、「置物箱」及「後車燈」等車身後段
設計之整體外觀上,兩者差異亦屬眾多而明顯。
⒋車身兩側:系爭專利設有左右兩側踩踏板與曲柄,及該右
側曲柄所連接之水滴形鍊條蓋,整體連結成為踩踏驅動組
件;而整體觀察可見,其踩踏驅動組件外觀所占面積大,
所處位置明顯,視覺印象鮮明。相較於系爭產品,兩側均
未設有踩踏板與曲柄,亦未有鍊蓋,並無類似外觀,視覺
效果顯有差異。
⒌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雖均為電動自行車,
惟從足以引發普
通
消費者注意之整體視覺印象而言,系爭產品之外觀,顯
然比系爭專利更趨近於一般「機車」,與此相對,則系爭
專利之外觀設計則比系爭產品更趨近於一般「自行車」之
造型概念。
⒍從三方比對分析(對照被證3 鑑定報告中提及之先前技藝
「前案四」,本院卷一第298-300 頁) ,系爭專利與其說
是近似於系爭產品,毋寧應說更近似於該先前技藝(以系
爭專利之坐墊前後長度較短及位置懸浮於後輪斜上方而較
少遮蓋後輪、無避震器相連於坐墊與後輪中心,以及前車
燈上方並未結合儀表板、且其位置不設於把手中央而係貼
近於前輪正上方等等特徵,均屬不似一般機車而較近於自
行車常見之外觀設計概念)。故更
難謂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而有構成外觀近似之情形。
㈢
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被告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
⒈系爭產品
乃被告向(中國)揚中錦霖車業科技有限公司購
買零組件進口我國組裝銷售,而該公司唯一股東○○為系
爭產品外觀之設計人,並在中國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故被
告向來認為系爭產品係購自專利權人之公司,並無任何侵
權事實之認識。
⒉原告未曾向被告發出任何警告信函即逕為本件起訴,且被
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為避免爭議即停止系爭產品之銷
售,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為:系爭產
品並未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創作性,而有得撤銷事由。故被告對於原告
所稱本件構成
侵權之客觀事實,實無故意或過失。
㈣損害賠償額:
⒈系爭產品上「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標章」之編號為A0
2065,僅表示被告申請該標章之數量,
而非被告銷售數量
。況系爭產品係被告進口零組件組裝而成,而被告共僅採
購900 套零組件,倘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日期108年8月
22日為準,被告當時僅購入700 套而已,故銷售數量應以
700台為上限。
⒉系爭產品係原告向訴外人「喬登電動車」店家購得,故原
告所付價金19,800元並非被告所得。被告來克公司出售給
該址店家之售價僅為13,890元(如被證5,其上另筆610元
為運費,不計入售價),故本件被告所得利益應係13,890
元。
⒊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每台平均成本為11,569元,與原
告所提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
25號判決
所載11,065元相去無幾。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將
前揭成本從銷售金額中扣除,始為被告之所得。
是原告未扣除製造銷售成本,逕以售價為被告實際所得,
並不可採。
㈤聲明(本院卷二第9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47、449頁):
㈠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
至110年1月21日(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㈡原告107年8月22日自苗栗縣頭份市「喬登電動車」所購得之
系爭產品「來克電動自行車LBJ180」,為被告來克公司銷售
予該車行之產品(本院卷一第69至120頁)。
㈢兩造對於原證1至11(本院卷一第29至221頁)之
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49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⒉如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
何計算?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2、3是否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2至3之組合、引證2至4之組合、或引證2至5之組合、
或引證2至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電動自行車」設計,其具有
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
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
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
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
、一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車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
概呈L 型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形之環圈件,且該環圈
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
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該座管頂部後
側也設有一煞車燈及二後方向指示燈,該後叉架裝設有後
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上設有呈
X字形之溝槽紋飾(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
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電動自
行車」。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
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
體形狀;另該圖面雖揭示有色彩,惟依該案核准公告時所
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之
規定,由於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應用於物品
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
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
之色彩。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告來克公司製造之「來克電動自行車LBJ180」
,整體外觀形狀如原證8之鑑定報告所示(本院卷一第155至
157頁)。
⒈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二輪電動自行車,其外觀簡述如下:
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
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該
車架具有一概呈L 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
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踩踏部的後端與驅動組件銜
接,踩踏部上設有X 字形之溝槽紋飾。該前端部安裝一菜
籃、一儀表、一半圓球形前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後
端部兩側上、下分別設有呈彎弧狀的上、下座管,以及連
結上、下座管之避震器,上座管末端設一後燈罩,下管座
裝末端設有後輪體。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⒊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
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內容未包含色彩,故
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對象。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引證2:
⑴引證2為2005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4904號「摩托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09年1月22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2設計內容:
引證2揭示一兩輪摩托車,T形前把手兩側設有方向燈,
下方接設有矩形殼罩,該殼罩前方設有圓形大燈,踏板
處略呈彎弧狀,踏板與座椅處以兩支撐桿相接,兩支撐
桿朝後輪處設有U 形桿體,座椅處後方設一矩形後燈及
兩邊圓形方向燈。
⑶引證2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3:
⑴引證3為2003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8377號「速克達
型機車」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3設計內容:
引證3 揭示一兩輪摩托車,該機車後方裝設一置物架,
座椅部設計為一可配合身高調整高度的結構,車頭及車
身間形成可放置腳部的空間,前後輪是採用寬型輪胎的
設計(參說明書之摘要)。
⑶引證3主要圖面如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4:
⑴引證4為2007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5680號「自行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4設計內容:
引證4 揭示之自行車具有一車架單元、前、後輪、一驅
動組件、一座墊、一靠墊,及一連接至該驅動組件的計
量單元。該車架單元具有可供該座墊裝設的座管、一自
該座管向上延伸並供該靠墊設置的背管、分別自該座管
朝後延伸交接以供該後輪樞設的一上叉管、一下叉管,
一自該座管向前延伸且呈圓滑下凹的主管,一連設於該
主管的前管,及穿設該前管相連接的一朝下延伸並供該
前輪樞設的一前叉管、一朝上延伸之把手(參說明書之
創作特點)。
⑶引證4主要圖面如附圖五所示。
⒋引證5:
⑴引證5為200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9424號「機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5設計內容:
引證5 揭示一機車,其主要特徵在於係將車頭燈設於較
低位置,其車體骨架包含成V 字型且剖面呈長方形之主
體部。此外,其車頭部具有如鳥嘴般之形狀(參說明書
之創作特點)。
⑶引證5主要圖面如附圖六所示。
⒌引證6:
⑴引證6為2007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4793號「機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引證6設計內容:
引證6 揭示一機車,機車前側包括左右均設有手把、後
照鏡、前側燈、車前燈組,一前擋板與前車輪。其中兩
個手把位置呈概略向兩側張開之V 型,手把上方為後照
鏡,此後照鏡之造型為類似耳朵之造型。手把之間為左
右各一車前燈組,車前燈組之玻璃罩為配合環繞曲面之
凸罩設計。左右之前側燈概略呈菱形之造型,此左右兩
前側燈為概略成V 型之排列。車前燈組下方前擋板之外
型為下往前傾斜且向左右側延伸成一體造型。而前車輪
之內鋼圈為一中空五爪之設計(參說明書之摘要)。
⑶引證6主要圖面如附圖七所示。
㈣專利侵權之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
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
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
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
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
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
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
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
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
⒉「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查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系爭產品亦為電動自行車,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屬電動式二輪之交通運輸工具,兩者
用途相同,故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⒊「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
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
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
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
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
近似之外觀;若不會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認定二者
整體外觀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前端部」概呈L 形(與踩踏部呈L形連接),且直
立部分為一柱狀體(如比對圖a );
b、「座墊及置物箱」樣式及置於車架後端部之座管上(
如比對圖b);
c、「踩踏部」側面(車架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
(如比對圖c);
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如比
對圖d);
e、「座管間距」由下而上漸增(如比對圖e)。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
f、系爭專利之「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呈"a"字形,
而系爭產品之上、下管座與避震器略呈"D" 字形(如
比對圖f)。
g、系爭專利之「後把手」呈一體式彎弧,而系爭產品之
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 形組接車體(如比對
圖g)。
h、系爭專利之把手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而系爭
產品之把手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如比對圖h)。
i、系爭專利之前擋泥板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而系
爭產品之前擋泥板造形為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
計(如比對圖i)。
j、系爭專利之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及錐形前燈,而
系爭產品僅設有籃子(如比對圖j)
k、系爭專利之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而
系爭產品之車燈結合儀表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如比
對圖k)。
l、系爭專利之「後車燈」由橢圓形煞車燈、兩側小圓燈
所組成,而系爭產品「後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
體式燈體(如比對圖l)。
⑶雖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比對結果,於前端部與踩踏
部L 形連接、座墊及置物箱之樣式及位置、踩踏部外觀
、座管間距等,均有共同相似地方(即 a、b、c、d、e
),然上開相似部位均為不顯眼或細微之處,並非容易
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二者於前、後端
部之主要設計特徵均明顯不同,尤其是在「後端部」部
分,系爭專利最重要的主要特徵即倒U 形後叉架與上座
管呈現"a" 字形,此種線條所構成之視覺效果(如比對
圖f ),一眼即呈現出座墊及置物箱「懸浮」在後車輪
上之強烈印象,而系爭產品之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D
" 字形,因上座管靠近座墊處係直接透過避震器連接到
後車輪,並無讓人有座墊及置物箱直接「懸浮」在後車
輪上之感覺,反而係顯露出穩重感;以及系爭專利之「
後把手」呈一體式彎弧,系爭產品之「後把手」呈雙管
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於上座管(如比對圖g)。另在
「前端部」部分,因「把手」、「車燈」、「籃子」,
乃為一般消費者經常使用且容易注意之重要部位,而系
爭專利之把手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前方向指示
燈位於車燈之上方,系爭產品之把手則呈U 形,且上桿
向前彎曲,前方向指示燈在車燈之下方(如比對圖h )
,又系爭專利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及錐形前燈,系
爭產品則僅設有籃子(如比對圖j ),又系爭專利之「
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且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品之
「車燈」則結合儀表並搭設於把手前方(如比對圖k )
,及系爭專利之「後車燈」由橢圓形煞車燈、兩側小圓
燈所組成,系爭產品「後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體
式燈體(如比對圖l )。
是以,系爭產品所揭露之主要
外觀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主要特徵明顯不同。
⑷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
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由於該自行車車體之前、後端
部車架,皆屬於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構成「車體後端部」形
狀的特徵f、g ,以及構成「車體前端部」形狀的特徵h
、i、j、k、l皆截然不同,二者整體形狀比較觀之,系
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
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
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
亦不近似。
⒋原告固主張根據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分析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除具有a、b、c、d、e 共同特徵之外,
並認二者的座管都是由後端部向後向上延伸至置物箱旁而
構成弧狀線條,後叉架都具有彎弧狀造形,且後叉架之一
端連接於踩踏部的後方、另一端連接於座管(本院卷一第
178 頁、卷二第40頁),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等。
惟查,
系爭產品之避震器係延伸至座管上方,系爭專利則以後叉
架之流線型「U 型管」延伸至座管側邊,且系爭專利之後
叉架為流線型「U型管」,系爭產品並未有呈「U型管」之
後叉架,而是以避震器連結上、下座管,二者於該後端部
之造形差異明顯(參比對圖f ),並非如該鑑定報告所述
兩者的後叉架均具有彎弧狀之造形。況且,系爭產品之「
前、後把手」、「前擋泥板」、「車燈架及前後燈」、「
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D" 字形」等多諸特徵,皆與系爭
專利明顯不同,而致二者之整體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之理
由,已如前述,故尚難僅因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相似
形狀之座墊及置物箱、L 形連接、座管間距及踩踏部,即
稱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是以,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例如:車
燈架、貨籃、車燈、方向燈有外觀差異,前車燈位置極為
習見,不構成外型上特殊線條;把手為上桿造型,僅係常
見設計手法,非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避震
裝置並無視覺性元素(本院卷一第484、485頁、卷二第43
頁),均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等等。然而,系爭專利
在車架後端部最重要吸引人的主要特徵,即倒U 形後叉架
與上座管呈"a" 字形,所呈現後車輪上方座墊及置物箱之
「懸浮感」視覺特徵,與系爭產品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
"D" 字形,並無令人有座墊及置物箱「懸浮感」的感覺明
顯不同;另在車架前後端部之差異特徵,諸如前揭把手之
形狀設計、車燈架、車燈、方向燈及籃子之位置及其形狀
設計等,無論係個別逐項觀察或從整體感覺觀察,均可以
看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設計之明顯不同( h、i、j
、k、l),並給予人不同的視覺印象,足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產品之保固卡及被告來克公司網站照片
,可知被告來克公司亦有販賣另一有鏈蓋車型系爭產品款
式(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系爭產品之兩種款式無論
有無鏈蓋,均與系爭專利構成外觀近似等等。惟查,系爭
專利之驅動組件(即鏈蓋含踏板及曲柄,參附圖一之立體
圖),因具有功能性,並非視覺訴求之創作,應排除此純
功能性之特徵比對。況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具有「
f、g、h、i、j、k、l 」等前述設計特徵之明顯區別,縱
使系爭產品以具有「鏈蓋」型態與系爭專利作比較,二者
整體比較仍存有前述之明顯差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無論有無鏈蓋的型態均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應不足採
。
⒎至於原告主張依網路賣家在「
旋轉
拍賣」於105 年7月6日
販售系爭產品時,其拍賣說明表示系爭產品之外型「激似
捷安特莫曼頓(即系爭專利之實施物)」(本院卷二第49
頁),足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近似等等。然而,該網
路賣家所販售之電動自行車,並非原告自被告所購得之系
爭產品,縱其網頁上所附保固卡上廠商載明為「來克電動
自行車」,然被告既否認其真正,自無法認為係被告來克
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又該拍賣說明雖表示其外型近似
於捷安特莫曼頓,然此為其個人看法,且其比對之對象並
非系爭專利之圖式,而係捷安特「莫曼頓EB-162」電動自
行車實車,尚無法作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外觀近似
之依據,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前揭明顯之特徵區別,
兩者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
有據。
㈤基此,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構成不近似,應認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被告製造、販賣系
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職是,本件爭點㈠之⒉
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與
㈡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
並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構成無法律
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不當得
利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防止被
告侵害之行為,而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