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秋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莊秋銘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未繳,本院得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且依被上訴人之
人數提出
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直接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按「上訴事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聲明請求裁判
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次按:「
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
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
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本
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第2 項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起訴時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其第3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
元。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上訴人第
2 、3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 萬元(計算式
:165 萬元+100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77
條之13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徵40,85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依被上訴人的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
,直接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