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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秋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莊秋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且依被上訴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直接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 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 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 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本 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第2 項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起訴時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其第3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 元。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上訴人第 2 、3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 萬元(計算式 :165 萬元+100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77 條之13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徵40,85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依被上訴人的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 ,直接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