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曙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海權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
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請求廢
棄,判決主文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
惟前開應繳之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