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德
上列
上訴人黃建德與被上訴人亮鑫線槽股份有限公司、蔡永軒間
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不繳,即得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黃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
繕本予被上訴
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按「上訴事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聲明請求裁判
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第2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人第3 、4 項上訴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起訴時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因其
間有主從附帶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則第3 、4 項上訴聲明以165 萬元核定此部分
上訴利益。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
本
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逾期未
繳,本件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