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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德 上列上訴人黃建德與被上訴人亮鑫線槽股份有限公司、蔡永軒間 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不繳,即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黃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 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 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第2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人第3 、4 項上訴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起訴時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因其 間有主從附帶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則第3 、4 項上訴聲明以165 萬元核定此部分 上訴利益。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 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逾期未 繳,本件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