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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家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寶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明 秀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 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上訴聲明 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65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4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127 元,前開應 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