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家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寶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明
秀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
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第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上訴聲明
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65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4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127 元,
惟前開應
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