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未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未侵害被告所有之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
I2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本院卷一第15
頁),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原告公司
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未侵害被
告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
專利號:I2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本院
卷一第425 頁),核其所為
乃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
非訴之
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產品侵害其所有之「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
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下稱
系爭臺灣專
利、系爭中國專利,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即合稱系爭專利)
」,被告亦以律師函向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堅睦公司)聲稱原告公司委託其生產之針筒後蓋、
橢圓把手、高壓針筒、推進頭等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堅
睦公司暫時停止為原告公司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是
本
件兩造間有就「原告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
、T-C309,下合稱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執
,且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此一不安之
法律狀態,具有
確認
利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俾使原告公司之其他供應商、經銷
商能繼續接受委託代工、經銷產品。
㈡被告除於臺灣地區寄警告函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供應商外
;被告亦於中國大陸地區寄送警告函予原告公司之經銷商,
故本件系爭臺灣專利、中國專利確實於法律上之地位皆
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告雖稱尚有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給付訴訟存在(即本院108 年民
專訴字第54號),本件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云云,
惟
補充性原則應
適用於「原告」,與被告所提起之給付訴訟並
無關涉,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仍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始可終
局除去不安之法律狀態。又系爭中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與
系爭臺灣專利相同,如予一併審查,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且本件並非請求本國法院直接宣告外國之專利權無效,應無
違反智慧財產權屬地主義之原則。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均等範圍(被告所
提出之專利侵權報告書第6 頁已自陳不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並不具混合功能,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無法
對應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手術成
功,一為避免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軸線靜態偏移、一為將
之動態回正,所施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進而導致功能與結
果之極大不同。縱系爭專利利用彈片224 、203 及206 、內
螺紋223 、204 及207 及加壓推桿10的螺紋11螺合,一樣是
藉彈片之緩衝效果,使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之軸線不同一
時,動態的微調回正,技術手段及功能依然與系爭產品各型
號不同,故系爭產品各型號均不構成均等侵權。
㈣原告公司已提起專利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2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以「其中該容置筒
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為其附加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理解,倘容置筒與套合件為一
體成形,即無可活動穿入而相套合之可能。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2
所載此一技術特徵顯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載「該容
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之技術特
徵互相矛盾,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2 範圍不明確,違反專利
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㈤
並聲明:確認原告公司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
、T-C309)未侵害被告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
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50032;中國註冊專利號:00
00000A)。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事為
抗辯: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公司
,稱原告公司委託其製造、銷售之侵權零件等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致堅睦公司暫時停止為原告公司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
產品云云。然而,以本院108 民聲33號保全證據卷內資料所
示,原告公司仍持續出貨,並不因而受影響。且堅睦公司是
否停止製造零件,或是否因專利原因停止為原告公司製造侵
權零件,均難以確認。原告公司亦有其他供應商現仍持續供
應侵權零件(例如:輝洋有限公司),其仍得持續組裝、銷
售系爭產品。況被告業已經對原告公司提起專利侵權
損害賠
償訴訟(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基於確認訴訟之
補充性原則,應由
上開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中一併解決之。故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並無陷於不明確狀態,且原告公
司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不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
確認之訴,應不得提起之。
㈡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顯已將擴及我國主
權效力範圍之外之中國專利亦一併訴請確認之,其適用結果
無非係在我國境內確認有無違背外國專利之行為,顯已違背
屬地主義之原則。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均等範圍,不法侵害
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雖以單一之套筒30 '(由一體成形之容置筒31 '
與套合件32 '設有第二穿孔321 ' 組成),惟係用以執行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由容置筒31、套合件32設有第二穿孔
321 等多個技術特徵組合後之功能,因此經解析後的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
符合
全要件原則。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對應的技術內容均相同,
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的方式也等同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
「容置筒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的結合狀
態;而系爭專利將容置筒與套合件之兩組件間相互組套係
為了使該二個構件相互固定而未有其他進一步的應用,其
與兩組件一體成形的方式相同;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
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知可相互置換其最
終的應用形態,且對於二者組套或一體成型所產生的功能
亦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
等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本院卷一第243 至273 頁
)。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公司侵害其所有之
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㈢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公司以108 年5 月9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公司暫時停止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本院卷一第29至30
頁)。
㈣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經銷商(本院卷
二第23至24頁)。
㈤被告對原告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本院卷一第633 至635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公司供應商稱原告公司委託其製造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
原告公司供應商暫時停止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是本件
兩造間有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執,且得
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公司此一不安之法律狀態,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若有,系爭
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
必要?
⒈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
,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
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專
利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即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
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故須在各國個別申請
、接受審查後,分別取得專利權。即使針對相同發明,專
利申請權人亦須在不同國家分別申請專利,始能受到保護
。
是以,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其權利範圍及效
力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行為人於我國就物之發明之實施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
物之行為;就方法發明之實施而使用該方法、或使用、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
物,始為我國專利權效力之所及,是以被控侵權行為人是
否依我國專利法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視其侵權行為是否
於我國境內發生。
⒉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7日起訴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
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有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109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及第425 頁
);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公司
及訴外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及林冠
聖侵害系爭臺灣專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及侵害排除、侵害
防止等,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審理中,有該案卷面及民事起訴狀影
本存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633 至635 頁)。本件原告公司
起訴確認者,為兩造未有專利侵權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
上開說明,自須有「確認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
訟」,本件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
侵害系爭臺灣專利存有爭議,原告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有確認利益。另被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臺
灣專利,故原告公司僅得以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狀態
,故本件原告公司並無其他訴訟得以提起。因此,原告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部
分,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得以提起。
⒊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一併請求確認系爭產品
並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縱系爭中國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
爭臺灣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然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無從直接以系爭中國專利為據,而在我國主張系爭產品構
成專利侵權,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亦未以系爭中國專利主
張為遭侵害之專利,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
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顯然未有得經本件判決確認而除去之
不安狀態,並不具有確認利益。至於原告公司
所稱被告發
函與原告公司供應商之內容提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中國專
利及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律師函主張原告公司生產之產
品侵害系爭中國專利,若經本件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
中國專利,則原告公司供應商等將會持續為員工公司生產
銷售系爭產品,因此即可除去不安狀態云云。首先,本件
確認訴訟並無
拘束本件當事人以外之人之效力,故原告公
司供應商等之作為,並非原告公司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除
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公司對於確認訴訟之要件
,恐有相當誤解;另因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中國
專利,需在中國大陸始得本於系爭中國專利為專利權之行
使,兩造間縱存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中國專利之爭議
,並非得由本院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此一法律地位之不安狀
態。是以,本件不因原告上開主張,而認請求確認系爭產
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於本件提
起。
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臺灣專利?
⒈因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
並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故以下僅論述系爭產品是否侵
害系爭臺灣專利,先予敘明。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共計
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皆為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院卷一第259 至261 頁
),而依被告答辯內容,係抗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臺灣專
利請求項1 至4 (本院卷一第241 頁),故以下先分析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
⒉系爭臺灣專利技術內容:係因以往醫護人員在施打黏稠度
較高之漿狀醫藥品至病人體內時,大多仍是使用一般傳統
之注射針筒容置藥品後再以推桿推注。而此一方式,如須
注射的病人體內目標位置,是為一高壓力之位置,如塌陷
之脊椎骨節需將其撐開復位等時,傳統的注射針筒會因反
作用力大增,或漿狀醫藥品逐漸凝固,而使得醫護人員之
注射動作越來越困難,所需施加的壓力或所耗費的體力也
越來越多,甚至是施加壓力一減弱,已注射進入的醫藥品
或針筒推桿即被反作用力推回,造成已撐開的區域再次塌
陷,而手術失敗。又再者,傳統之注射針筒除有無法持續
加壓、固定壓力以防止反壓等缺點外,醫護人員所需要的
高壓注射針筒裝置,另需要有仍可套用一般針筒之中空套
筒部分的功能,及裝置可快速推擠注射與後退,或可慢速
微調推擠控制劑量等之多重功能,但市面可見之此些加壓
裝置,大多是結構複雜、清潔消毒不易,且價格昂貴。於
是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提供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
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包含一加壓推桿、一握控
件及一套筒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本發明之又一目的
,在提供一種該套筒之一容置筒及一套合件可活動分開或
結合,及該套筒與該握控件可活動分離或緊密接合,及該
握控件之結構可使該加壓推桿穿入、加壓推進、固定或後
退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故本發明之一種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
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
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
二穿孔;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
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
件之一側緊密相接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
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
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
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
旋轉前進或後退(系爭臺灣專利說
明書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
⒊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
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10) ,包含一設有螺牙( 11) 之直
桿( 12) ;一握控件( 20) ,設有一第一穿孔( 201)可供
該直桿( 12) 穿入;及一套筒( 30) ,包含一針筒之容置
筒( 31) 及一套合件( 32) ,該套合件( 32) 設有一第二
穿孔( 321);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 31) 可活動穿入該
第二穿孔( 321)中與該套合件( 32) 相套合,該套筒(
30) 則以該套合件( 32) 可活動與該握控件( 20) 之一側
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 20) 之第一穿孔( 201)實質上為
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 31) 之一容置部相導通,
該直桿( 12) 由該握控件( 20) 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
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 202)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
轉前進或後退。」(本院卷一第259 頁)。其技術內容可
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
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
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
,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
穿孔;」;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
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
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
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
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
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
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T-C301: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產品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
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第103 頁),此項產品
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
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
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
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
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
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
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
,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
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
⑵T-C303:依其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
所示,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 頁),此產品之描述為: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
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
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
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
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
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
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
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⑶T-C308: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
所示,本院卷一第556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一
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
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
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
,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
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
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
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
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
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⑷T-C309: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
所示,本院卷一第615 至616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
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
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
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
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
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
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
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⑸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分析,雖對產品T-C3
08及T-C309之容置筒描述為平口,惟T-C308及T-C309平
口端有螺紋螺接針筒式的延伸管( Extension Tube) ,
有產品工程圖可參,而上開專利鑑定分析所稱之平口套
筒,其平口端有螺紋,於使用時在其下端必定螺接該延
伸管,延伸管之螺接端外形呈針筒狀(本院卷一第556
頁及第615 頁),且原告
自承:產品T-C308及T-C309平
口套筒使用必接設有延伸管(本院卷二第9 頁)。而平
口套及該針筒部分的內部空間皆作「空置」骨泥之用,
並自延伸管之針筒部分出料至管體段,可見產品T-C308
及T- C309 之容置筒係包含平口套及延伸管之針筒部分
。
⑹故依上述內容,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可分析為:要件編
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要件
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要
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
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要件編號1E
「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
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
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
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
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
前進或後退。」。
⒌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由產品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系爭產品
與系爭臺灣專利皆為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因此,系
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之文義。原告公司雖主張:系
爭產品無混合功能,未落入文義範圍云云,然由系爭臺
灣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5行之記載「該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1 之第一種較佳具體例於實際使用時,係先
將該加壓推桿10之直桿12穿入該握控件20之螺孔第一穿
孔201 中;裝置該氣密元件40於該穿過後之直桿12前端
,及將伸置入該容置筒31內;將該容置筒31穿入該套合
件32中套合,再將該套合件32與該握控件20相螺合鎖緊
。如此便可藉由該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使得
該容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
出…」(本院卷一第252 頁),可知系爭臺灣專利係藉
由「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而達到「使得該容
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出」
,故系爭臺灣專利所謂的混合,係指醫藥品得以在容置
筒中混合,並非一定要具有如請求項5 之攪拌彈簧50始
能使醫藥品在容置筒中混合,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⑵要件編號1B: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
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加壓推桿,其包含一設有螺牙之
直桿,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
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之文義。
⑶要件編號1C: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
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
直桿穿入,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C之「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
之文義。
⑷要件編號1D: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
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套筒,其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
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因此,系爭產品
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
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之
文義。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不含該套合件,亦無第
二穿孔云云,然由上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該套筒係
包含有相固定的容置筒及套合件,且該套合件亦具有一
穿孔以供該加壓推桿通過,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⑸要件編號1E: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
混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
,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
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
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
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
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
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因此,系爭產品無
法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
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
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
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
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
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
旋轉前進或後退。」之文義。
⑹故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雖可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A至1D,惟無法文義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系爭
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
⑺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
固定為一體,而要件編號1E係藉由容置筒可活動穿入
第二穿孔中與套合件相套合,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
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容置筒與套
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其差別僅為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
套合固定前,容置筒是否可活動與套合件相套合,該
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
合之技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兩者具有實質相同
之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固定為
一體,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與要件編
號1E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套合,可使容置筒與套合
件相互結合之用的功能相同,因此,兩者具有相同之
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
一側緊密相結合,與要件編號1E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
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的結果相同,因此,兩者具
有相同之結果。
④因此,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係以實質相同
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
故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無實質差異,系爭
產品業已落入請求項1 之專利權( 均等) 範圍。至於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臺灣專利具有避免軸線偏離,能自
動微調回正之功效等語,此並非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
或說明書所載之功效,自不應予考量。另原告公司主
張系爭產品之握控件具有橫桿,而可避免加壓推桿軸
線之偏移等語,因系爭產品之橫桿非屬請求項1 所界
定之內容,亦不
予以考量,均
附此敘明。
⑻因此,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範圍,但已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
已侵害系爭臺灣專利。
五、綜上,系爭臺灣專利雖有10項請求項,但系爭產品既已對請
求項1 構成均等侵權,則原告公司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自無所據。至於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其他請求項,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為兩造於本院進行之另案專利侵權事件之審理範圍,自應
由另案審理判斷,因此本件就其他請求項部分,自無加以論
述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
國專利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請求確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
爭臺灣專利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