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林冠羣
代 理 人
上 訴 人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林聖富
代 理 人
被 上訴人 林冠谷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
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
定之
適用,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
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
96條第1 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
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
實施該專利,並依同條第2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前者係在提起訴訟後,
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則為侵害專
利權已生損害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
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查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
乃分別命上訴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必瑞特公司)、林冠羣;上訴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醫療公司)、林聖富,應分別
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主文第3 項乃命上訴人思必
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品,為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請求,係因財產權涉訟,
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思必瑞特公
司、中央醫療公司公司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並非明確,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 萬元。再者,
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
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
,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前揭銷燬請求權因與排
除侵害請求權,均為達成維護專利權權利不受侵害之不同手
段,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附此敘明。
四、綜上,
本件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林冠羣;上訴人中央醫療
公司、林聖富,分別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
定為265 萬元【計算式:1,000,000+1,650,000=2,650,000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