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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原    告 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順天 訴訟 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林宜靜律師 被    告 宏普翔光學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旻翰(即莊慶福之繼承人兼被選定人) 被    告 朋馳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慶敦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黃麗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 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 ㈠被告宏普翔光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普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莊慶福,被告莊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 109 年1 月2 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51 頁),本件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法定繼承 人即其妻陳品妃、其長男莊士逸、其次男莊旻翰及其三男莊 東軒(本院卷二第349 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由莊 旻翰為全體聲明人被訴,除莊旻翰以外之其餘聲明人脫離訴 訟(本院卷二第34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朋馳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莊慶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慶敦(本院 卷二第359 至365 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 頁),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一公司)起訴聲明 第2 項原為「被告朋馳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 司)與莊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其後因被告莊慶福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死 亡,原告因此於109 年4 月29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 朋馳公司與莊慶福之繼承人兼被選定人莊旻翰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 14頁、本院卷二第381 頁)。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背景事實: ⒈原告長期致力從事眼鏡產品之研發與設計,為下述設計專利 之專利權人: ①原告羅一公司創立於民國81年,即致力於整合製造與販賣並 提供專業服務,以成為國內護目眼鏡之翹楚為目標,原告秉 持此理念,並成功成為市場上全方位OEM /ODM 廠商,領先 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原告擁有自己之研發團隊,具備自我研 發之能力,專精開發、改善產品之品質與工藝,原告之客戶 更遍布全球,為護目眼鏡業界之供應商(原證1 )。原告致 力於相關眼鏡產品之研發與設計,並於我國及美國獲得多項 專利肯定,為數眾多無法一一列舉(原證14、15)。 ②本件所涉原告所申請取得之設計專利包含:⑴中華民國第D1 05588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專利權期間自94年 7 月11日至105 年8 月1 日止(原證2-2 );⑵中華民國第 D133115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權期間自99 年1 月21日至110 年4 月12日止(原證3-2 );⑶中華民國 第D176456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 ),專利權期間自 105 年6 月11日至117 年1 月17日止(原證4-2 )。故原告 針對系爭專利2 、3 依專利法第136 條之規定,專有排除他 人未經同意而實施該設計之權利,並依同法第142 條準用同 法第96條之規定,於前開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侵害 及賠償損害;至系爭專利1 之期限雖已屆至,然針對該專利 權止日(即105 年8 月1 日)前之侵害行為,仍然得依照上 開專利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⒉被告等所製造、銷售之型號075 、033A、033-3 、082 之眼 鏡產品(以下分別稱系爭075 產品、系爭033A產品、系爭03 3-3 產品、系爭082 產品,上開四產品合稱系爭產品),侵 害原告之系爭專利1 、2 、3 : ①被告等雖抗辯被告朋馳公司僅為眼鏡鏡片射出成型之製造商 ,所銷售產品只有眼鏡鏡片,未曾組裝成眼鏡成品販賣;被 告宏普翔公司則成立於106 年1 月5 日,在公司設立前不可 能有侵權行為存在云云。然而,被告宏普翔公司與朋馳公司 實然互動密切,並且為家族企業,此觀諸被告109 年4 月6 日呈送本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選定當事人狀之附件4 繼 承系統表,被告朋馳公司原先法定代理人莊慶福即為被告宏 普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旻翰之父親亦可明顯得出。姑不論被 告宏普翔公司於106 年設立之原因為何,其與被告朋馳公司 實質上之關聯性實不可僅因表面上為各別獨立之不同法人格 而得抹滅。 ②被告宏普翔公司所販售之眼鏡產品,實係由被告朋馳公司生 產製造後,再交由被告宏普翔公司對外進行銷售(原證5) 。依照被告宏普翔公司與朋馳公司之電子型錄介紹,兩公司 係以同一公司自居,其稱「本公司(our company )已經營 30年,第二工廠(原告按:指被告宏普翔公司)已於2016年 底成立」,並有各眼鏡產品編號、照片可供參考,被告宏普 翔公司自我介紹之投影片中更記載其為「有30年經驗之公司 」、「其第二工廠將於2016年底完工,可準備投入生產」、 「年產量大約兩千萬副眼鏡」云云,且原證5 之報告內容亦 提到「這些產品均由『宏普翔光學工業有限公司』及『朋馳 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 家關係企業共同生產製造」,且 查宏普翔公司現在之官方網頁資料(原證24)更謂「GRANVI S is a professional safety & sports eyewear manufact urer and exporter with over 30 years of experience . 」(譯文:被告宏普翔公司有超過30年經驗之專業安全及運 動眼鏡之製造商與出口商)。倘如被告所稱,被告宏普翔公 司實然係於106 年1 月5 日始設立,何以可能自稱為「30年 經驗」之眼鏡製造商與出口商?依照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測 於被告宏普翔公司成立之前,均為被告朋馳公司負責生產與 販售眼鏡產品,是被告朋馳公司稱其未曾組裝眼鏡成品販賣 ,明顯為推託之詞。 ③又查被告宏普翔公司之官方網頁設有系爭產品之銷售目錄, 可供消費者點選採購,被告宏普翔公司並於環球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https ://www .globalsources .com/ )之網頁刊 登系爭產品之販售資訊,亦讓任何人均得透過該網頁採購系 爭產品(原證8 、9 )。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宏普翔公司 與朋馳公司實為家族企業,對外更以同一公司自居,顯然有 共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㈡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2、3: ⒈被告等所提出作為其不侵權抗辯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 侵害報告)仍採用85年由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頒佈之「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作為判斷標準,該侵權鑑定基準早已不 再援用,故被告之不侵權抗辯採用過時之判斷基準,其主張 實不可採: ①被告於其108 年12月9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頁至第2 頁 稱其所提出侵害報告雖有部分引用85年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稱85年基準)為判斷標 準,仍然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5 年頒 布之專利侵害判斷要點(下稱105 年要點)之流程,而認為 其所提出之侵害報告並不可採云云。然而,105 年要點與 85年基準最大的不同在於刪除確認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 檢測,故於確定專利權範圍的階段,已無須再對新穎特徵先 行認定。換言之,無須將圖示所揭露的內容轉化為詳細的文 字敘述,也無須再進行新穎特徵的認定。且於判斷設計專利 之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時,過去所採用之「視覺性設計整體 是否相同或近似」所列之各種標準,即被告所提出之四份侵 害報告中之第陸點「判斷近似性原則:(一)、肉眼觀察, 同時同地且異時異地綜合判斷。(二)、以物品使用狀態下 的外觀造形為判斷。(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拘泥 於各造形要素。(四)、全新功能或突破性設計之物品近似 範圍較既有改良物品為廣。(五)、以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 部位為判斷重點。(六)、以創作特徵為判斷重點。(七) 、觀察花紋的構圖排列、表現手法、相對大小比例綜合判斷 。(八)、觀察色彩色相、彩度、明度綜合判斷。(九)、 考量透明物內部可視造形及光學效果。(十)、物品的構造 、功能、材質、大小、僅屬一般設計常識範圍內者,不列入 判斷要素。」(被證1 至4 ),此等判斷要素,許多仍係為 了認定「新穎特徵」所列,與105 年要點亦有所衝突,例如 ,105 年要點第3.2.1 點說明:「原則上應以肉眼直接觀察 比對為原則,…亦不得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得之模糊印 象據以判斷。」明顯已與85年基準之「肉眼觀察,同時同地 且異時異地綜合判斷」不同。又85年基準主要採用所謂「雙 重檢測方法」,而非105 年要點所採用之「一般觀察者」的 單一檢測方法(原證22),85年基準亦與105 年要點所強調 之「直接觀察比對」、「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三方比 對法」有所出入。 ②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侵害報告顯然採用與現行比對要點不符 之判斷方法,不應採用。縱如被告所言,其判斷流程仍與現 行標準相符,惟85年基準多出判定「新穎特徵」之步驟,與 現行標準並不相同,加諸現行標準所無之限制,其侵權報告 中關於認定設計特徵、技術特徵之部分,亦均應予以排除。 ⒉侵權比對方式應依照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 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加以認定,有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原證20),及智慧局105 年頒佈之「專利侵 權判斷要點」(下稱判斷要點)第三章第3.2 點可參。 ㈢系爭075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2 之其專利權範圍參考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 說明,係一種可供配戴的眼鏡,包含一曲線之鏡片單元、二 分別組接在鏡片單元之左右兩段且朝後延伸的腳架,及一安 裝在鏡片單元之中央後側之鼻墊,該鏡片單元具有二左右對 應且彎弧延伸的鏡片部,及一連接該等鏡片部的橋接部。 ⒉系爭075 產品亦為眼鏡產品,其用途均為可供配戴之眼鏡, 與系爭專利2 為相同物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整體立 體圖比對觀之,均為呈現一弧形之鏡片連接兩側向後延伸之 鏡腳,該鏡腳之弧度呈現由外而內之微幅彎曲,兩側並有三 角開孔之鏡腳設計,是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鏡片與 腳架整體構型所產生之整體視覺印象相同。 ⒊被告另提出D125620 號「眼鏡(三)」設計專利(見被告10 8 年12月9 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下稱據爭620 號專 利),欲以該先前技藝做為限制系爭專利2 權利範圍之事由 。然而,參酌105 年要點,第二篇第四章第2 點。換言之, 所謂先前技藝阻卻,所比對之對象為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 藝,而非將先前技藝與系爭專利互相比較。 ⒋被告稱系爭專利2 之弧形鏡片、鏡腳弧度、具三角開孔之鏡 腳設計揭示於習知技藝等主張,顯然已與前開先前技藝阻卻 之用原則不符。況且,系爭專利2 係界定眼鏡的整體視覺 效果,不僅只上述弧形鏡片、鏡腳弧度、具三角開孔之鏡腳 設計,被告該等主張實則在割裂設計專利的整體視覺效果, 此已明顯違反本院歷年判決見解及105 年要點所揭示「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之侵害比對。 ⒌依照105 年要點第3.2.3 點之三方比對法說明,所謂三方比 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近似的輔助分析 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 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 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 ⒍實則,如上所列三方比較圖表可知,據爭620 號專利之整體 鏡框設計、鏡腳設計、眼鏡上緣之弧度設計以及鏡片整體之 外框,據爭620 號專利係將鏡片以明顯與鏡片不同之鏡框包 圍,系爭075 產品則未有如此之設計。又據爭620 號專利之 弧形鏡片、鏡腳弧度、具三角開孔之鏡腳設計,實與系爭07 5 產品該等部分不相同,故系爭075 產品整體視覺效果迥異 於據爭620 號專利;反之,系爭075 產品於整體設計外觀而 言,更接近於系爭專利2 ,亦即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2 構成外觀近似。 ⒎另就被告所提之日本(意匠)設計專利第D0000000號(即被 證一之附件三,下稱據爭101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2 及系 爭075 產品進行三方比對,據爭101 號專利不論在鏡片弧度 、鏡片構形、具三角開孔之鏡腳設計,皆與系爭075 產品不 同之鏡片設計,其整體視覺印象已與系爭075 產品產生明顯 差異,於整體外觀設計而言,系爭075 產品更接近於系爭專 利2 ,因此,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2 構成近似。 ⒏準此,據爭101 號專利除未與系爭075 產品構成相同或近似 外,被告甚且無法證明系爭075 產品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系爭075 產品實與系爭專利2 之外觀構成近似,被告之抗 辯並無理由。 ㈣系爭033A產品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參考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 明,係一種可供配戴的眼鏡,包含一鏡片,及二分別樞設於 該鏡片之兩相反側的腳桿,該鏡片包括二弧彎之鏡片部、一 位於該二鏡片部間之連接部,及二分別突伸於該等鏡片部之 末端頂緣並沿該等鏡片部末端之弧彎角度延伸的樞接部,該 二腳桿便是對應樞接於該等樞接部上,配合該等腳桿之圓弧 外周面設計。 ⒉系爭033A產品亦為眼鏡產品,其用途均為可供配戴之眼鏡, 與系爭專利1 為相同物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立體圖 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033A產品均有呈現微幅彎 曲之弧形鏡片,連接兩側鏡腳向後延伸,該鏡腳之中央有分 隔設計,系爭033A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鏡片與腳架整體構型 所產生整體視覺印象相同。 ⒊被告雖以其所提出被證二侵害報告之附件五即第D129211 號 「眼鏡鏡片(八)」專利(下稱據爭211 號專利)及附件六 -美國設計專利第D576,198號(下稱據爭198 號專利),即 為系爭033A產品之鏡片專利,且於據爭211 號專利及美國設 計專利第D576 ,198 號之參考文獻中,即有系爭專利1 在內 ,而稱智慧局及美國專利局亦認定據爭211 號專利及據爭19 8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1 不同才准予註冊,故系爭033A產品經 智慧局及美國專利局認定與系爭專利1 不同云云。惟查,據 爭211 號專利及198 號專利僅為「鏡片」專利,與系爭專利 1 為「眼鏡」,誠屬二不同物品。據爭211 號專利及198 號 專利之鏡片,將如何搭配鏡腳設計,本有多種不同可能,難 以僅憑據爭211 號專利之參考文獻有引用系爭專利1 即謂系 爭033A產品與系爭專利1 不構成近似。尤有甚者,被告該等 主張實則仍是以該等先前技藝揭示系爭專利1 之鏡片部分, 而論系爭033A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侵害分析毋庸比對鏡片部 分,故被告此舉顯然仍是在割裂系爭專利1 的整體視覺效果 ,被告主張實要無可採。更何況,被告亦未說明系爭033A產 品如何與據爭211 號專利及198 號專利有關。更何況,就據 爭211 號專利及198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1 整體觀之,鏡片上 框緣部分的曲折構型有所差異,該等差異是正常使用時易見 而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而系爭033A產品之鏡片上框緣之曲 折構型,相較於據爭211 號專利及198 號專利,更近似於系 爭專利1 ,故至少純就鏡片而言,系爭033A產品之鏡片部分 更近似於系爭專利1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系爭033-3 產品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①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參考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 明,係一種可供配戴的眼鏡,包含一鏡片,及二分別樞設於 該鏡片之兩相反側的腳桿,該鏡片包括二弧彎之鏡片部、一 位於該二鏡片部間之連接部,及二分別突伸於該等鏡片部之 末端頂緣並沿該等鏡片部末端之弧彎角度延伸的樞接部,該 二腳桿便是對應樞接於該等樞接部上,配合該等腳桿之圓弧 外周面設計。 ②系爭033-3 產品亦為眼鏡產品,其用途均為可供配戴之眼鏡 ,與系爭專利1 為相同物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整體 觀察比對,由立體圖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033 -3產品均有呈現微幅彎曲之弧形鏡片,連接兩側鏡腳向後延 伸,該鏡腳之中央有分隔設計,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 1 之鏡片與腳架整體構型所產生整體視覺印象相同。 ③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1 與先前技藝公告第582909號「眼鏡」 (下稱據爭909 號專利)之鏡片下緣、鼻樑架、鼻托部、鏡 腳末端、鏡腳與腳套間有局部差異,惟該等差異就系爭專利 1 與據爭909 號專利之比對觀察,屬整體比對中之些微差 異,並不足以影響消費者之整體視覺印象,故據爭909 號專 利與系爭專利1 近乎相同,會造成先前技藝侵害申請專利之 荒謬情事,且系爭033-3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之部分已見於 先前技藝之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 之專利範圍部分實 已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云云(108 年12月9 日民事答辯(二) 狀第5 頁至第7 頁)。然而,先前技藝阻卻比對如同前述, 應比較者為先前技藝與被告產品,而非將先前技藝與系爭專 利互為比對,此點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7 頁中亦有說 明:「…惟若相關證據能認明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藝相同 或近似,則適用先前技藝阻卻…」,故被告將系爭專利1 與 據爭909 號專利比對而論先前技藝阻卻,即有違誤。 ④再者,若就系爭033-3 產品、系爭專利1 及據爭909 號專利 進行三方比對分析,可見系爭033-3 產品相較於據爭909 號 專利,系爭033-3 產品之整體造型外觀更近似於系爭專利1 。 ⑤從比對圖可看出,據爭909 號專利與系爭033-3 產品於視覺 上映入眼簾的即是鏡片弧度之不同,據爭909 號專利之鏡片 ,由立體圖觀察,並無由上而下內縮之弧度設計,而係偏向 直線往下延伸之鏡片構型,此與系爭033-3 產品之鏡片具有 一弧度向內縮之設計不同;又據爭909 號專利之鏡腳設計亦 與系爭033-3 產品之設計明顯不同。由比對圖以整體視覺印 象觀察,系爭專利1 與系爭033-3 產品之鏡片均有相似之弧 度設計,此點與據爭909 號專利有明顯不同,又鏡腳設計之 整體視覺印象,系爭033-3 產品相較於據爭909 號專利,確 實較接近系爭專利1 ,亦即,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相似程度比起據爭909 號專利之相似程度更為接近,因此 得藉此判斷系爭033-3 產品確實與系爭專利1 構成近似,而 落入系爭專利1 之範圍。 ⑥綜上所述,就整體設計而言,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1 兩者構成近似,系爭033-3 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 之權利範 圍。 ㈤系爭082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3 ,其專利權範圍參考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 說明,係一種可供配戴的眼鏡的部分,包含一弧狀鏡片單元 、二分別組接在鏡片單元之左右兩段向後延伸之腳架,以及 連接該鏡片部之橋接部,與鏡片單元頂部之連接體。 ⒉系爭082 產品亦為眼鏡產品,其用途均為可供配戴之眼鏡, 與系爭專利3 為相同物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立體圖 整體觀察比對,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近乎完全相同, 於外觀而言,並未有差異特徵存在,鏡片上方有立體之上緣 設計,於中央往前呈現弧狀前凸之構型,鏡片下緣另有立體 設計,包覆鏡片下方,呈現俐落弧度,兩側鏡片尾端均為稍 成尖角之設計,於兩側延伸鏡腳之後方,以相同弧度之鏡腳 設計,依普通消費者之觀點,綜合整體加以判斷,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之間,顯然具有相似甚至相同之整體視覺 印象,因此,兩者於外觀上構成近似。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眼鏡與內框之結合早已在系爭專利3 申請前 為公開之技藝(被告所提附件二、附件三第11圖)云云(10 8 年12月9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7 頁第四點)。然查其所 舉之附件二專利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387267 號,下稱據爭 267 號專利)。然而,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之制度內涵不同 ,前者係採形式審查,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 作;相較於後者,採實體審查,係在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 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兩者 內涵不同,如被告欲執據爭267 號專利之第11圖,作為先前 技藝,至多僅能針對該圖之圖示內容比對。 ⒋再者,設計專利之比對如同原告所一再強調,是否適用先前 技藝阻卻,所比對者為被告產品與先前技藝之外觀是否相同 或近似,而所謂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比對,仍應回歸判斷 要點之「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據爭267 號專利之第 11圖,為該新型專利之實施例圖之一,僅有立體圖可加以比 對。將系爭082 產品、據爭267 號專利之第11圖與系爭專利 3 進行三方比對,可見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之鏡片上 緣之立體設計相較於據爭267 號專利具有視覺上的顯著差異 。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之鏡片上緣中央更為呈現弧狀 前凸之構型,但據爭267 號專利第11圖之下緣立體包覆鏡片 的設計,係整體性的包覆鏡片外圍,相較於此,系爭082 產 品及系爭專利3 則僅有包覆鏡片下緣,而未延伸至鏡片之末 端。又據爭267 號專利之鏡腳設計,亦有複雜之立體結構, 於視覺上較為硬直,亦有凹凸之設計,與系爭082 產品及系 爭專利3 較為平滑之鏡腳設計有明顯視覺上差異。因此,就 三方比對而言,系爭082 產品整體設計外觀更近似於系爭專 利3 ,且系爭082 產品亦未實施據爭267 號專利。 ⒌綜上,就整體設計而言,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兩者構 成近似,系爭082 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3 之權利範圍。 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2 、3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 照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被告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如原告109 年5 月6 日聲請調查證據 狀所載,為證明被告宏普翔公司販賣系爭075 產品、系爭08 2 產品之侵害數量與價格、被告朋馳公司販賣系爭033-3 產 品、系爭033A產品、系爭075 產品、系爭082 產品之侵害數 量與價格,尚懇請本院准予調查被告宏普翔公司自106 年1 月5 日公司成立時起之出口報關資料(包含出口報單、裝箱 單(Packing List)、發票或商業發票(Invoice )及營業 稅報稅資料;以及被告朋馳公司自98年6 月21日起之出口報 關資料(包含出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或 商業發票(Invoice )及營業稅報稅資料。並請本院命被告 等提出製造與販賣系爭033-3 產品、系爭033A產品、系爭07 5 產品、系爭082 產品之數量、出口報單、銷售報表、發票 、營業額等資料以茲計算被告等因侵害系爭專利1 、2 、3 之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若無法從前開調查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之侵害數量與價格計算 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請求鈞院 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被告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 、2 、3 之權利範圍內,由原證5 被告宏普翔公司調查報告可知 ,被告等確實有販賣系爭產品,並且從被告宏普翔公司之官 方網頁,於產品目錄中可選取系爭產品採購,被告宏普翔公 司更於環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https ://www .globalsour ces .com/ )之網頁上,有販賣系爭產品。因此,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 爭產品,並有相關販售證據如前所述,若無從依照調查證據 之結果計算原告損害賠償,則請依法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本 件損害賠償數額。 ㈦並聲明: ⒈被告宏普翔公司與莊旻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朋馳公司與莊慶福之繼承人兼被選定人莊旻翰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 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 ⒋被告宏普翔公司及朋馳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 第075 、082 之眼鏡產品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D133115 號、 第D176456 號設計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 應即回收銷毀之。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⒍就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據本院就「判斷是否有侵害設計專利」所確立之比對方法 ,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 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 ,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 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 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 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 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又「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 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 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 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 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 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 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 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 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 似之外觀(參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第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8 年度民專訴第92號民事判決。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3本院10 7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第17頁亦採相同見解)。以下將依據 上述本院確立之比對方法,就本件爭點逐一答辯如下。 ㈡系爭033A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033A產品係依照據爭211 號專利(被證5 )及D138771 號專利(被證6 ,下稱據爭771 號專利)產製。而據爭771 號專利內容,實為據爭211 號專利加上鏡腳設計而構成整體 眼鏡設計。 ⒉據爭211 、771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均為鄭春枝,為被告朋馳 公司負責人莊慶敦之配偶。而據爭211 、771 號專利目前專 利權雖因未續繳專利年費而均已屆期,然屆期專利僅係使該 專利進入公共領域,即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之前曾受專利保 護之設計,原專利權人無法對該第三人主張專利權,但絕不 能因此認為使用該屆期設計專利之人侵害了其他尚未屆期之 專利。蓋若該專利在屆期前,並未受到撤銷,則該專利屆期 後,使用該屆期專利之任何第三人,並不會因使用該屆期專 利而侵害到其他尚未屆期之專利,否則,屆期專利將無人敢 使用,有違背專利法設立目的。因此,系爭033A產品使用據 爭211、771號專利之設計產製,並無侵害系爭專利1 。 ⒊再者,依照系爭專利1 、據爭211 、771 號專利申請過程, 得知悉智慧局在審核據爭211 、771 號專利是否應准予專利 時,已同時比對過系爭專利1 ,認定與系爭專利1 不同,方 核准通過據爭211 、771 專利。原告擁有多項設計專利,應 對專利申請及主張權利制度知之甚詳,若對智慧局審核據爭 211 、771 號專利而給予准予通過之決定有異議,應以舉發 等手段主張權利,而非待據爭211 、771 號專利專利權消滅 後,再以興訟的方式主張使用據爭211 、771 號專利之公司 ,侵害其專利權。 ⒋直接比對系爭033A產品與系爭專利1 ,亦可知系爭033A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1 : ①系爭033A產品與系爭專利1 均為「眼鏡」,屬相同之物品。 ②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原告空泛主張設計專利 比對應綜合觀察整體外觀,細部差異不影響整體外觀云云。 然而,眼鏡為成熟之產品,普通消費者購入眼鏡時會在意該 眼鏡的細部造型是否符合其心意,因此細部巧思的展現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的注意。 ③相同特徵,均為相近似一體成型之弧形鏡片。差異特徵如下 : ⑴系爭033A產品之鏡片則向兩側斜切且框緣上設有凸出緣部 之設計,系爭專利1 設計特徵,鏡片上緣呈近水平狀且平 整之設計,兩者設計及視覺效果皆不相同。 ⑵系爭033A產品之眼鏡的鼻樑架與兩側鏡片間則設計有凹弧 面與喇叭狀弧凸面,系爭專利1 眼鏡之鼻樑架與兩側鏡片 呈平滑狀且設計有二垂直平行線之形體,系兩者設計及視 覺效果皆不相同。 ⑶系爭033A產品眼鏡之包覆式鼻托部則為二橢圓體上設有細 條紋與圓柱之設計,系爭專利1 眼鏡之內嵌式鼻托部為連 續大鋸齒狀之設計,兩者設計及視覺效果不相同。 ⑷系爭033A產品眼鏡之鏡腳中段設有水滴狀之凹孔與水滴狀 之凸體造形設計,末端則呈外翻狀之貼合面與上平下弧之 設計,而系爭專利1 眼鏡之鏡腳,表面為微凸出之設計延 伸至末端,末端為小水滴狀之形體,兩者之設計及視覺效 果亦不相同。 ⑸系爭033A產品之眼鏡鏡腳與腳套呈大型ㄑ形狀之接合,系 爭專利1 眼鏡之鏡腳與腳套呈圓弧形接合面之接合,兩者 之設計及視覺效果不相同。 ④綜上,眼鏡為成熟之產品,普通消費者購入眼鏡時會在意該 眼鏡的細部造型是否符合其心意,因此細部巧思的展現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的注意。而且,上述鼻樑架、鏡框、鏡腳為眼 鏡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上述差異已足使系爭033A產品之 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 產生具明顯區別之視覺印象,其二者 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因此,系爭033A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1 之範圍。 ㈢系爭033-3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範圍: ⒈系爭033-3 產品係採用據爭771 號專利鏡腳,加上據爭211 號專利外觀稍加改良所產製。 ⒉據爭211 、771 號專利專利權人均為鄭春枝,為被告朋馳公 司負責人莊慶敦之配偶,業如前述。而據爭211 、771 號專 利目前專利權雖因未續繳專利年費而均已屆期,然屆期專利 僅係使該專利進入公共領域,即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之前曾 受專利保護之設計,原專利權人無法對該第三人主張專利權 ,但絕不能因此認為使用該屆期設計專利之人侵害了其他尚 未屆期之專利。蓋若該專利在屆期前,並未受到撤銷,則該 專利屆期後,使用該屆期專利之任何第三人,並不會因使用 該屆期專利而侵害到其他尚未屆期之專利,否則,屆期專利 將無人敢使用,有違背專利法設立目的。 ⒊又依照系爭專利1 、據爭211 、771 號專利之專利申請過程 ,得知悉智慧局在審核據爭211 、771 號專利是否應准予專 利時,已同時比對過系爭專利1 ,認定與系爭專利1 不同, 方核准通過據爭211 、771 號專利。原告擁有多項設計專利 ,應對專利申請及主張權利制度知之甚詳,若對智慧局審核 據爭211 、771 號專利而給予准予通過之決定有異議,應以 舉發等手段主張權利,而非待據爭211 、771 號專利之專利 權消滅後,再以興訟的方式主張使用據爭211 、771 號專利 之公司,侵害其專利權。 ⒋再者,若將原告另一設計專利即據爭909 號專利(被證7 ) 與系爭專利1 相比較,其整體外觀是非常相似的,但為何系 爭專利1 仍可取得設計專利權?顯而可之,因眼鏡乃為一成 熟之產業,智慧財產局評斷是否可以取得眼鏡之設計專利, 應僅需該眼鏡的設計上具相當之差異特徵即可取得專利。 ⒌直接比對亦可知系爭033-3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權利範圍 : ①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1 均為「眼鏡」,屬相同之物品 。 ②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原告空泛主張設計專利 比對應綜合觀察整體外觀,細部差異不影響整體外觀云云。 然而,眼鏡為成熟之產品,普通消費者購入眼鏡時會在意該 眼鏡的細部造型是否符合其心意,因此細部巧思的展現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的注意。 ③相同特徵,均為相近似一體成型之弧形鏡片。差異特徵如下 : ⑴系爭033-3 產品之鏡片則呈較明顯內凹弧與尖角之結合設 計,系爭專利1 其鏡片下緣呈近直線與直角之設計,兩者 設計及視覺效果皆不相同。 ⑵系爭033-3 產品之眼鏡鼻樑架為大V 形曲線條之造形設計 ,系爭專利1 眼鏡之鼻樑架二垂直平行線之形體設計,兩 者設計及視覺效果不相同。 ⑶系爭033-3 產品之眼鏡其鏡腳前端為平整面,中端則設有 三個同型之水滴形之凹孔與水滴狀之凸體造形,末端則為 外翻狀之貼合面且呈上平下弧之設計,系爭專利1 眼鏡之 鏡腳,側面為微凸出之設計延伸至末端,而末端為水滴狀 之形體,兩者之設計及視覺效果不相同。 ⑷系爭033-3 產品之眼鏡鏡腳與腳套呈大型ㄑ形狀之接合, 系爭專利1 眼鏡之鏡腳與腳套呈圓弧形接合面之接合,兩 者之設計及視覺效果不相同。 ④另有關眼鏡為成熟之產品,細部巧思的展現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的注意,且上述鼻樑架、鏡框、鏡腳為眼鏡正常使用時易 見之部位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上述差異已足使系爭033-3 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 產生具明顯區別之視覺印象, 其二者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因此,系爭033-3 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範圍。 ㈣系爭075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範圍: ⒈系爭075 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2 均為「眼鏡」,屬相同之物 品。 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 原告空泛主張設計專利比對應綜合觀察整體外觀,細部差異 不影響整體外觀云云。然而,眼鏡為成熟之產品,普通消費 者購入眼鏡時會在意該眼鏡的細部造型是否符合其心意,因 此細部巧思的展現易引起普通消費者的注意。 ①共同特徵: 相似的弧形鏡片、相似的鼻托。 ②差異特徵: ⑴系爭075 產品鼻樑中央凸出有角稜線無內凹,而凸緣向兩 側漸縮之設計;系爭專利2 特徵鏡片鼻樑中央無角稜線有 內凹,而凸緣無延伸與漸縮之設計,兩者設計及視覺效果 皆不相同。 ⑵系爭075 產品之鏡腳前端呈M 之封閉三角形線條開孔與大 半圓形連接片之設計,系爭專利2 設計特徵,鏡腳前端呈 開叉與小三角連接片之設計,兩者設計及視覺效果皆不相 同。 ③系爭075 產品之鏡腳末端則呈水滴狀之設計,系爭專利2 之 技術特徵,眼鏡鏡腳末端呈刀狀之設計,兩者設計及視覺效 果皆不相同。 ⒊另有關眼鏡為成熟之產品,細部巧思的展現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的注意,且上述鼻樑設計、鏡框、鏡腳為眼鏡正常使用時 易見之部位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述差異已足使系爭075 產 品之整體外觀與原告系爭專利2 產生具明顯區別之視覺印象 ,其二者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因此,系爭075 產品並 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2 之範圍。 ㈤系爭082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 之範圍: ⒈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均為「眼鏡」,屬相同之物品。 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 原告空泛主張設計專利比對應綜合觀察整體外觀,細部差異 不影響整體外觀云云。然而,眼鏡為成熟之產品,普通消費 者購入眼鏡時會在意該眼鏡的細部造型是否符合其心意,因 此細部巧思的展現易引起普通消費者的注意。 ①共同特徵 ⑴內框上設有鼻樑夾持體與兩側扣體。 ⑵內框下緣設有扣合凸緣之設計。 ②差異特徵 ⑴系爭082 產品之鼻樑夾持體為具內凹之設計,系爭專利3 眼鏡之鼻樑夾持體為光滑弧面,兩者設計、視覺效果皆不 相同。 ⑵系爭082 產品之鼻托部係凸出於鏡片外側,系爭專利3 眼 鏡之鼻托部內縮於鏡片內側,兩者之設計、視覺效果皆不 相同。 ⑶系爭082 產品之內框下緣外側設有彎鉤之凹槽設計,系爭 專利3 眼鏡之內框下緣外側設有大小水滴狀之凹槽設計, 兩者之設計與展現之視覺效果亦不相同。 ⑷系爭082 產品之鏡框兩側之樞接部為加大圓弧面之設計, 系爭專利3 鏡框兩側之樞接部為角線設計,兩者之設計與 展現之視覺效果亦不相同。 ⑸系爭082 產品之鏡腳末端為射包不同顏色之造形片體與造 形通孔,系爭專利3 鏡腳末端為平整之設計,兩者之設計 與展現之視覺效果亦不相同。 ⒊另有關眼鏡為成熟之產品,細部巧思的展現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的注意,且上述鼻托、鏡框、鏡腳為眼鏡正常使用時易見 之部位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述差異已足使系爭082 產品之 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3 產生具明顯區別之視覺印象,其二者 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因此,系爭082 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3 之範圍。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2 、3 ,並無 理由: ⒈被告等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須賠償: ①系爭033A產品暨系爭033-3 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 ,無損害 賠償之問題: ⑴系爭033A產品暨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1 比對,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1 範圍,已如上述,故被告朋馳公司及原告 起訴時之原負責人(即莊慶福先生),在系爭專利1 到期 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⑵又被告朋馳公司製造之產品僅是「鏡片」(「鏡片」是被 告朋馳公司出售之成品),並未產製整支眼鏡。原告主張 「整支眼鏡」之設計專利遭受侵害(系爭專利1 為整支眼 鏡),因此僅出售「鏡片」成品之被告朋馳公司,並無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⑶再退步言,被告朋馳公司製造系爭033A產品,乃係依據據 爭211 號專利所製造,縱該專利因未續繳專利年費而屆期 ,實無法因據爭211 號專利早於系爭專利1 屆期前消滅, 即可認為被告朋馳依據據爭211 號專利所製造之系爭033A 產品之「鏡片」,即侵害系爭專利1 ,是以,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⑷被告宏普翔公司成立時,系爭專利1 已消滅,原告實不得 再主張其系爭專利1 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宏普翔公司及 其負責人莊旻翰本人侵害系爭專利1 亦無理由。 ②系爭075 產品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⑴系爭075 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2 比對,並未落入原告系爭 專利2 範圍,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⑵又被告朋馳公司製造之產品僅是「鏡片」(「鏡片」是被 告朋馳公司出售之成品),並未產製整支眼鏡,原告主張 是「整支眼鏡」之設計專利遭受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為 整支眼鏡),因此,被告朋馳公司並無製造系爭075 產品 ,原告請求被告朋馳公司及原告起訴時之原負責人(即莊 慶福先生)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③系爭082 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3 ,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⑴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比對,並未落入系爭專利3 範 圍,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⑵又被告朋馳公司製造之產品僅是「鏡片」(「鏡片」是被 告朋馳公司出售之成品),並未產製整支眼鏡,原告主張 是「整支眼鏡」之設計專利遭受侵害(系爭專利3 為整支 眼鏡),因此,被告朋馳公司並無製造系爭082 產品,原 告請求被告朋馳公司及原告起訴時之原負責人(即莊慶福 先生)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⒉被告等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3 ,無停止侵害行為之問題 : ①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3 ,同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等應停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3 並無理由。 ②又被告朋馳公司製造之產品僅是「鏡片」(「鏡片」是被告 朋馳公司出售之成品),並未產製整支眼鏡,原告主張是「 整支眼鏡」之設計專利遭受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3 均為 整支眼鏡),因此,被告朋馳公司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3 ,原告請求被告朋馳公司應停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 3 並無理由。 ㈦其他答辯: ⒈有關被告宏普翔公司於官網所稱「有超過30年經驗之專業安 全及運動眼鏡之製造商與出口商」(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 11頁第4 行起)之原因 ①因被告宏普翔公司之「鏡片」,係向被告朋馳公司購買,而 被告朋馳公司製造專業鏡片已超過30年;而運動眼鏡之專業 與安全,基本上係仰賴鏡片的部分,因此,被告宏普翔公司 如此敘述並不為過。 ②又宏普翔公司成立資訊為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得查得,況且 ,一般公司於官網上使用商業推銷敘述實屬常見;原告並無 被告朋馳公司實際製造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專利之證據,卻以 如此薄弱的理由,欲將被告朋馳公司也囊括在侵權範圍內, 理由上顯屬牽強。 ⒉被告朋馳公司自設立起經營30多年來,係依下單客戶要求製 造「鏡片」而交貨,從未自行製造「眼鏡」,原告若欲主張 被告朋馳公司有製造系爭侵權「眼鏡」,應提出實際之製造 「眼鏡」之證據,而非僅以被告宏普翔公司官網上的一句話 ,就憑空臆測被告朋馳公司稱其未曾組裝眼鏡成品販賣為推 託之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7 頁): ㈠系爭033A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033-3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㈢系爭075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082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範圍?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 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1之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1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眼鏡」設計,該眼鏡包 含一弧彎鏡片,及二分別樞設於該鏡片兩側之腳桿,該弧彎 鏡片中央設有帶狀連接部,內側下方設有具多切槽之鼻墊, 該二腳桿內側前段設有條狀凹槽、後段設有複數形短斜紋(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2之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2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眼鏡」設計,該鏡片單 元具有二左右對應且彎弧延伸的鏡片部,及一連接該等鏡片 部的橋接部,該橋接部略呈成「兀」字形凸起,中央橋接部 後側設有倒V 形鼻墊,鏡片左右兩端呈「ㄑ」形飾片,該飾 片內側之樞軸部設有兩道凸肋設計,該飾片上方搭設具三角 形鏤空之漸縮形腳架,該腳架前端上下兩桿呈分叉設計(其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⒊系爭專利3之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3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眼鏡」設計,該鏡片單 元具有左右彎弧的鏡片部,及一連接該等鏡片部的鼻托部, 該鼻托部略呈成「兀」字形凸起,兩鏡片中央上方設有略呈 舌片狀之鼻樑夾持體,並於兩側以立體構型所延伸之弧形設 計,該凸框部兩側向後延伸有鏡腳,兩鏡片下方設有具飾孔 槽之飾條部,兩鏡片外側上邊緣具有內凹槽造形(其主要圖 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⒈系爭專利1 :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 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 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 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1 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⒉系爭專利2: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 物品用途,系爭專利2 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 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2 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⒊系爭專利3: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3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 物品用途,系爭專利3 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的部分」 。依系爭專利3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 明:「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是以,系爭專利3 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 形狀,不包含虛線所繪製之鏡片內側框部。 ㈢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外觀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其設計內容如下: ⒈系爭033A產品: 該眼鏡包含一頂部設有凸緣之弧彎鏡片,及二分別樞設於該 鏡片兩側之腳桿,該弧彎鏡片中央設有帶狀連接部,內側下 方設有具多切槽之鼻墊,鏡片前方之鼻墊呈倒V 形凸條,該 二腳桿內側前段設有條狀凹槽,後段外側表面設有水滴狀凹 紋。 ⒉系爭033-3 產品: 該眼鏡包含一弧彎鏡片,及二分別樞設於該鏡片兩側之腳桿 ,該弧彎鏡片中央設有漸縮形連接部,內側下方設有具複數 凹槽之鼻墊,該二腳桿內側前段設有條狀凹槽,後段外側表 面設有水滴狀凹紋,鏡片兩側設有內凹造形。 ⒊系爭075 產品: 其鏡片單元中央形成「兀」字形凸起,鏡片中央的橋接部呈 Y 形凸出,鏡片左右兩端呈半月形飾片,該飾片內側之樞軸 部設有兩道凸肋設計,該飾片上方搭設具三角形鏤空之漸縮 形腳架,該腳架前端上下兩桿相連呈M 字形設計。 ⒋系爭082 產品: 鏡片中央之鼻托部略呈成「兀」字形凸起,其上方設有多邊 形內凹之鼻樑夾持體,並於兩側以立體構型所延伸之弧形設 計,該凸框部兩側向後延伸有鏡腳,鏡腳後段外側設有造形 飾片與圓通孔,眼鏡內框下緣設有彎鉤曲線凹槽設計,鏡片 外側具有ㄑ形凸出。 ㈣專利侵權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 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 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 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 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 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的 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 ,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 ,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經查,系爭專利1 、2 、3 與系爭033A產品、系爭033-3 產 品、系爭075 產品、系爭082 產品皆為眼鏡產品,用途皆相 同,故判斷系爭033A產品、系爭033-3 產品、系爭075 產品 、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3 之物品相同。又所謂 外觀之相同或近似,係指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 「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據以比對判斷:系爭033A 產品、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1 ;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 專利2 ;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其整體外觀是否產生 相同或混淆之視覺印象,若是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 異,而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反之則否。以下茲進一步就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至3進行比對。 ⒊系爭033A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033A產品之「共同特徵 」包含:⑴特徵a :一弧彎鏡片;⑵特徵b :腳桿內側前段 設有條狀凹槽、後段設有複數形短斜紋;⑶特徵c :鏡片後 方之具有多切槽之鼻墊;二者之「差異特徵」則包含:⑴特 徵d :系爭033A產品鏡片頂部設有凸緣;系爭專利1 鏡片頂 部無凸緣特徵;⑵特徵e :系爭033A產品腳桿後段外側表面 設有水滴狀凹紋;系爭專利1 之腳桿後段外側為平順設計; ⑶特徵f :系爭033A產品鏡片前方之鼻墊呈倒V 形凸條;系 爭專利1 鏡片前方並無倒V 形凸條(上開比對見本判決附圖 五)。 ②由上開比對,可知系爭033A產品與系爭專利1 雖皆設有「a . 一弧彎鏡片」、「b . 腳桿內側前段設有條狀凹槽、後段 設有複數形短斜紋」、「c . 鏡片後方之具有多切槽之鼻墊 」之共同特徵,亦即其二者主要僅在於眼鏡內側之外觀相似 ,惟觀諸二者之差異特徵即「d . 系爭033A產品鏡片頂部設 有凸緣(系爭專利1 鏡片頂部無凸緣特徵)」、「e . 系爭 033A產品腳桿後段外側表面設有水滴狀凹紋(系爭專利1 之 腳桿後段外側為平順設計)」及「f . 系爭033A產品鏡片前 方之鼻墊呈倒V 形凸條(系爭專利1 鏡片前方並無倒V 形凸 條)」,其中,系爭033A產品之「d . 鏡片頂部設有凸緣」 、「f . 鏡片前方之鼻墊呈倒V 形凸條」係設於眼鏡前方中 央,而屬於正常使用配戴時顯而易見的部位,且於兩邊腳桿 後段外側表面之水滴狀凹紋,其與系爭專利1 外側平順設計 之鏡腳明顯不同,該差異特徵d 、e 、f 已足使系爭033A產 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 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準此,系爭033A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外 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1 與系爭033A產品之鏡片上緣、鼻樑架 與兩鏡片間、鼻托部、鏡腳末端、鏡腳與腳套間之局部差異 屬整體比對中的些微差異;被告所謂系爭033A產品之鏡片上 緣為凸出緣部、鼻托為二橢圓體之包覆及鏡腳中段有水滴狀 凹孔與凸體設計( 按:即上述之差異特徵d 、e 、f),均屬 無關於系爭專利1 之部分,自不應納入侵權比對云云(原告 108 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第12、13頁)。惟按設計專利 之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 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系爭產品) ,即以 系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之內容進 行比對。由系爭專利1 所揭露的圖式觀之,其專利權範圍已 明確包含鏡片、鼻托及鏡腳部分,再依其相對應之部分與系 爭033A產品所對應之內容進行比對,二者差異特徵d 、e 、 f 皆位於眼鏡正面及外側面,屬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 位,較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更應納入比對之範圍,且該 等差異明顯並非細微,故原告所主張前述d 、e 、f 特徵差 異細微、不應納入侵權比對的理由,尚無足採。 ④綜上,由於系爭033A產品與系爭專利1 外觀不近似,故系爭 033A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⒋系爭033-3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033-3 產品之「共同特 徵」包含:⑴特徵a :一弧彎鏡片;⑵特徵b :腳桿內側前 段設有條狀凹槽、後段設有複數形短斜紋;⑶特徵c :鏡片 後方之具有多切槽之鼻墊。其二者之「差異特徵」則包含: ⑴特徵d :系爭033-3 產品弧彎鏡片中央為漸縮形連接部; 系爭專利1 弧彎鏡片中央為帶狀連接部;⑵特徵e :系爭03 3-3 產品腳桿後段外側表面設有水滴狀凹紋;系爭專利1 之 腳桿後段段外側為平順設計;⑶特徵f :系爭033-3 產品鏡 片兩側設有內凹造形;系爭專利1 鏡片兩側並無內凹造形( 上開比對見本判決附圖六)。 ②由上開比對可知,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1 雖皆設有「 a . 一弧彎鏡片」、「b . 腳桿內側前段設有條狀凹槽、後 段設有複數形短斜紋」、「c . 鏡片後方之具有多切槽之鼻 墊」之共同特徵,亦即其二者主要僅在於眼鏡內側之外觀相 似,惟觀諸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差異特徵即「d . 系爭033-3 產品弧彎鏡片中央為漸縮形連接部(系爭專利 1 弧彎鏡片中央為帶狀連接部)」、「e . 系爭033-3 產品 腳桿後段外側表面設有水滴狀凹紋(系爭專利1 之腳桿後段 外側為平順設計)」及「f . 系爭033-3 產品鏡片兩側設有 內凹造形(系爭專利1 鏡片兩側並無內凹造形)」,其中, 系爭033-3 產品之「d . 弧彎鏡片中央為漸縮形連接部」係 設於眼鏡前方中央,係屬於正常使用配戴時顯而易見的部位 ,且於鏡片兩側設有內凹造形、兩邊腳桿後段外側表面之水 滴狀凹紋,其與系爭專利1 鏡片兩側無內凹造形、鏡腳外側 為平順設計明顯不同,是前述差異特徵d 、e 、f 已足使系 爭033-3 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 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準此,系爭033-3 產品與系 爭專利1 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1 與系爭033-3 產品之鏡片下緣、鼻 樑架、鼻托部、鏡腳末端、鏡腳與腳套間之局部差異…屬整 體比對中的些微差異;被告所謂系爭033-3 產品之鏡腳中端 的水滴狀凹孔與凸體設計( 按:即前述之差異特徵e),均屬 無關於系爭專利1 之部分,自不應納入侵權比對云云(原告 108 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 一) 狀第17頁)。惟按設計專利 之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 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系爭產品) ,即以 系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之內容進 行比對。由系爭專利1 所揭露的圖式觀之,其專利權範圍已 明確包含鏡片及鏡腳部分,再依其相對應之部分與系爭033 -3產品所對應之內容進行比對,二者之差異特徵d 、e 、f 皆位於眼鏡正面及外側面,屬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 ,較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更應納入比對之範圍,且該等 差異明顯並非細微,故原告所主張前述d 、e 、f 特徵差異 細微、不應納入侵權比對的理由,尚無足採。 ④綜上,由於系爭033-3 產品與系爭專利1 外觀不近似,故系 爭033-3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⒌系爭075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075 產品之「共同特徵 」包含:⑴特徵a :鏡片中央的橋接部略呈「兀」字形凸起 ;⑵特徵b :橋接部下方接設有鼻墊;⑶特徵c :鏡片兩側 與鏡腳樞軸部內側設有兩道凸肋。二者之「差異特徵」則包 含:⑴特徵d :系爭075 產品鏡片中央的橋接部呈Y 形凸出 ;系爭專利2 鏡片中央的橋接部呈平面狀;⑵特徵e :系爭 075 產品鏡腳前端上下兩桿相連呈M 形設計;系爭專利2 之 鏡腳前端上下兩桿呈Y 形分叉設計;⑶特徵f :系爭075 產 品鏡片左右兩端呈半月形飾片;系爭專利2 鏡片左右兩端呈 「ㄑ」形飾片(上開比對見本判決附圖七)。 ②由上開比對可知,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2 雖皆設有「a . 鏡片中央的橋接部略呈「兀」字形凸起」、「b . 橋接部 下方接設有鼻墊」、「c . 鏡片兩側與鏡腳樞軸部內側設有 兩道凸肋」之共同特徵;惟觀諸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差異特徵即「d . 系爭075 產品鏡片中央的橋接部呈Y 形 凸出(系爭專利2 鏡片中央的橋接部呈平面狀)」、「e . 系爭075 產品鏡腳前端上下兩桿相連呈M 形設計(系爭專利 2 之鏡腳前端上下兩桿呈Y 形分叉設計)」及「f . 系爭07 5 產品鏡片左右兩端呈半月形飾片(系爭專利2 鏡片左右兩 端呈「ㄑ」形飾片)」。其中,系爭075 產品之「d . 鏡片 中央的橋接部呈Y 形凸出」係設於眼鏡前方中央,係屬於正 常使用配戴時顯而易見的部位,且兩腳桿鏡腳前端上下兩桿 相連呈M 形設計、鏡片左右兩端呈半月形飾片,其與系爭專 利2 鏡腳前端上下兩桿呈Y 形分叉設計、鏡片左右兩端呈「 ㄑ」形飾片明顯不同,前述差異特徵d 、e 、f 已足使系爭 075 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2 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 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準此,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 2 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2 與系爭075 產品之鏡片鼻樑中央、 鏡腳前端及末端等局部差異,惟該等差異就115 專利與075 產品之比對觀察,僅屬整體比對中的些微差異,並不足以影 響消費者的整體視覺印象;可證系爭075 產品確實與系爭專 利2 近乎相同,構成侵害云云(原告108 年11月21日民事準 備( 一) 狀第8 頁)。惟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主要 共同特徵在於鏡片中央的橋接部、鼻墊( 鼻托) 及鏡腳樞軸 部內側之凸肋,而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鏡片鼻樑中 央、鏡腳前端設計差異明顯,二者差異特徵d 、e 、f 皆位 於眼鏡正面及外側面,屬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較 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且該等差異明顯並非些微,故原告 所主張前述d 、e 、f 特徵差異些微,不足以影響消費者的 整體視覺印象的理由,尚無足採。 ④綜上,由於系爭075 產品與系爭專利2 外觀不近似,故系爭 075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⒍系爭082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範圍: 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3 與系爭082 產品之「共同特徵 」包含:⑴特徵a :鼻樑夾持體兩側之弧形設計;⑵特徵b :兩鏡片下方設有飾條部;⑶特徵c :兩鏡片外側具有ㄑ形 凸出。二者之「差異特徵」則包含:⑴特徵d :系爭082 產 品之鼻托部凸出於鏡片外側;系爭專利3 之鼻托部內縮於鏡 片內側;⑵特徵e :系爭082 產品之鏡片下方飾條部外側呈 彎勾曲線凹槽設計;系爭專利3 之鏡片下方飾條部外側呈大 小水滴狀凹槽設計;⑶特徵f :系爭082 產品鏡腳後段外側 表面設有造形片與通孔;系爭專利3 鏡腳後段外側表面為平 順設計;⑷特徵g :系爭082 產品鼻樑夾持體表面為多邊形 內凹;系爭專利3 鼻樑夾持體表面為平滑弧面(上開比對見 本判決附圖八)。 ②由上比對可知,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雖皆設有「a . 鼻樑夾持體兩側之弧形設計」、「b . 兩鏡片下方設有具飾 孔槽之飾條部」、「c . 兩鏡片外側上邊緣具有內凹槽造形 」之共同特徵,惟觀諸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之差異特 徵即「d . 系爭082 產品之鼻托部凸出於鏡片外側(系爭專 利3 之鼻托部內縮於鏡片內側)」、「e . 系爭082 產品之 鏡片下方飾條部外側呈彎勾曲線凹槽設計(系爭專利3 之鏡 片下方飾條部外側呈大小水滴狀凹槽設計)」、「f . 系爭 082 產品鏡腳後段外側表面設有造形片與通孔(系爭專利3 鏡腳後段外側表面為平順設計」及「g . 系爭082 產品鼻樑 夾持體表面為多邊形內凹( 系爭專利3 鼻樑夾持體表面為平 滑弧面) 」,其中,系爭082 產品之「d . 鼻托部凸出於鏡 片外側」、「e . 鏡片下方飾條部外側呈彎勾曲線凹槽設計 」、「g . 鼻樑夾持體表面為多邊形內凹」係設於眼鏡前方 中央,係屬於正常使用配戴時顯而易見的部位,且鏡腳後段 外側表面設有造形片與通孔,其與系爭專利3 之鏡腳後段外 側表面為平順設計明顯不同,前述差異特徵d 、e 、f 、g 已足使系爭082 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3 產生明顯區別 ,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準此,系爭082 產品 與系爭專利3 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所提出之侵害報告,其侵權比對顯然係 採取局部比對、割裂整體視覺效果,且被告報告所謂系爭專 利3 與系爭082 產品之鼻樑夾持體、鼻托部、眼鏡內框下緣 外側之凹槽設計、鏡框兩側之樞接部及鏡腳末端等局部差異 ,惟該等差異就系爭專利3 與系爭082 產品之比對觀察,僅 屬整體比對中的些微差異,並不足以影響消費者的整體視覺 印象,故系爭082 產品確實與系爭專利3 近乎相同,構成侵 害云云(原告108 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 一) 狀第21至22頁 )。惟查,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之主要共同特徵在於 :兩鏡片頂部鼻樑夾持體兩側之弧形設計、兩鏡片下方之飾 條部及鏡片外側具有ㄑ形凸出,而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 3 之鏡片鼻托部造形、飾條部凹槽設計、鏡腳後段外側造形 片及鼻樑夾持體表面設計差異明顯,二者差異特徵d 、e 、 f 、g 皆位於眼鏡正面及外側面,屬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 的部位,較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且該等差異明顯並非些 微,故原告所主張前述特徵差異些微,不足以影響消費者的 整體視覺印象的理由,尚無足採。 ④綜上,由於系爭082 產品與系爭專利3 外觀不近似,故系爭 082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範圍。 ⒎原告雖另就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出先前技藝與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分別進行三方比對( 原告之民事準備( 二) 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之庭呈簡報) ,並就三方比對之結果,主張相較於先前技藝,該等系爭產 品外觀設計均更近似於該等系爭專利云云。惟按三方比對法 僅係用以輔助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近似 之輔助分析方法,如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已有明顯區別 ,而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時,即毋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 或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相似程度。查本件經分別綜合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 品之觀點,其間外觀之差異特徵已可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 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已 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之三方比對法,自無足採。 ㈤據上,系爭033A產品、系爭033-3 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075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 圍;系爭082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範圍,是原告 之請求即無理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及賠償金額 之計算等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3 之權利範圍, 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 法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如前揭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