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仁惠
陳伯霖
陳佩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告 金鼎賀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思維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80439 號專利「單臂導紗裝置改良
」(下稱
系爭專利,甲證1 、2 )之專利權人(甲證3 )。
原告某日在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登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路○○○ 號之工廠進行紡織機器維修時,發現
其工廠內的針織電腦提花機所使用的送紗器,其上裝設的「
雙臂導紗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原告並為拍照存證(甲證4 ),從照片可清楚看出,該送
紗器外觀貼有「GT Golden Tripod GPF-A68」的貼紙。根據
廠商基本資料查詢,以「Golden Tripod 」英文名稱登記之
公司為被告金鼎賀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賀公司)(
甲證5 )。其進出口產品項目為「紡織機械零件」。另根據
復登公司所述,
上開針織電腦提花機為
第三人佰龍機械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龍公司)的產品。而該提花機上使用的
送紗器為佰龍公司向被告金鼎賀公司所採購型號為「GPF-A6
8 」的送紗器。
嗣原告透過管道取得一組由被告所販售、並
裝設在系爭送紗器上的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分析該裝置,
確認侵害系爭專利如下:
⒈如被告乙證1 所示,系爭產品的結構是兩個蓋體共用一個底
座,形成上下兩個殼體的結構。於乙證1 第7 頁已顯示系爭
產品在二殼體內各設有一組樞動裝置及拉簧;另由乙證1 所
示,系爭產品的殼體確實內含有樞動裝置。因此可知,系爭
產品的上及下殼體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由蓋體及
底座構成的殼體,一設於殼體內的樞動裝置」。系爭產品將
兩個殼體合而為一,並不能改變該事實。
是以,系爭產品落
入該特徵的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另一特徵定義為「與該樞動裝置連接的
連結件,一與該連結件連接的導紗臂」。並無其他限制。因
此,關於「連結件」的定義並不限定於說明書所記載的特定
實施方式。只要是用來一面連結該樞動裝置,另一面連結該
導紗臂連接的構件,都符合系爭專利該特徵的定義,詳述如
下:
①
本件系爭產品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採用「黏合」的方式連接
導紗臂與樞動裝置,事實上系爭產品在第一樞軸貫穿蓋體後
的上部,提供一道定位槽,而導紗臂就崁設在該定位槽中,
完成固定,黏膠只是用來輔助該導紗臂固定在定位槽中而已
。由此可見,系爭產品是以第一樞軸的上部作為連結件,一
方面連結樞動裝置,另方面連結導紗臂。完全符合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定義「一與該樞動裝置連接的連結件,一與該連
結件連接的導紗臂」,「該第一樞軸貫穿該蓋體後與該連結
件相聯接,使擺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連動該連結件上所裝置
的導紗臂一起擺動」。是以,系爭產品落入上述特徵的文義
範圍。
②縱使認為「連結件」的文義不包含「與第一樞軸形成一體的
連結件」的
態樣,系爭產品的第一樞軸上部提供連結用的定
位槽,一面連結樞軸裝置,另面連結導紗臂,且該連結部分
又位在「該第一樞軸貫穿該蓋體後」,且亦提供「擺動件藉
由該第一樞軸連動該連結件上所裝置的導紗臂一起擺動」的
效果。則系爭產品使用第一樞軸上部作為連結部分,連接樞
動裝置與導紗臂的結構、功能及目的,都與系爭專利的連結
件完全相同,此技術特徵亦構成均等論的侵權,至為明確。
⒊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第一樞軸貫穿該蓋體後與『第一樞軸
連結部分』相連接」的特徵,與系爭專利關於「第一樞軸貫
穿該蓋體後與該『連結件』相聯接」的文義完全相同。系爭
產品符合該特徵的文義範圍。即或不然,系爭產品使用「第
一樞軸連結部分」的結構、功能及目的,與系爭專利連結件
的結構、功能及目的完全相同,故此技術特徵亦應構成均等
侵權。
⒋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文義範圍。至少
也落入其均等範圍,而構成侵權。
㈡乙證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⒈在被告附件一比對表中,被告列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
術特徵,並主張乙證3 已經揭示所有技術特徵;反而乙證2
則缺少「樞動裝置」、「連結件」、「擺動件」、「凸擋塊
」等技術特徵。由此可知,被告的真意應該是主張「乙證3
單獨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以附件一比
對分析報告表為據。
而非主張「乙證2 與乙證3 的結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而查,系爭專利最主要的特徵在於使用擺動件與凸擋塊的組
合;強化導炒臂與樞軸的連結;將擺動件結合在樞軸,縮小
機構體積,強化組成;凸擋塊體積非常之小,隱藏在擺動件
的擺動範圍內,不占額外空間。據此,系爭專利
乃可解決習
知技術的難題,即在快速供紗運作中導紗臂瞬間極度擺動,
使用一段時間後極易鬆脫或晃動;且心軸與導紗臂的連接件
末端產生摩擦力,影響拉力傳動。此外,系爭專利的擺動件
兩側都可以吊掛彈簧,配合導紗臂的擺動方向,更非任何習
知技術所能提供。
⒊有關乙證2 ,被告雖主張其揭露的金屬固定片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擺動件
云云,然查:
①從乙證2 的說明書及圖式可知,金屬固定片是因為乙證2 的
撐紗桿為「弓」形設計,為了其彎折部插入座殼中,座殼的
槽孔(127 )必須設計得比「鉤部」(1142 )的截面積大。
但在插入後撐紗桿與槽孔間的空隙將導致撐紗桿鬆動位移,
無法穩定送紗。因此,乙證2 加入金屬固定片,用來把撐紗
桿的彎折部固定在座殼上,可知乙證2 的金屬固定片是為了
「固定」撐紗桿(即導紗臂),與導紗臂的轉動無關,更與
親制導紗臂的轉動角度無關。
②再者,在乙證2 ,導紗臂的擺動範圍是受彈簧與外部擋塊的
規制,該外部擋塊與系爭專利位於內部的凸擋塊完全不同;
乙證3 的設計與供擺動件與凸擋塊的結合亦無法相容。而乙
證2 既然沒有提供擺動件與凸擋塊的結合,乙證3 與乙證2
的結合絕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設計。
⒋有關乙證3 :
①系爭專利與乙證3 的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⑴樞動裝置、擺動件:
乙證3 並沒有使用任何擺動件,控制導紗臂擺動的功能,
是由第一齒輪與第二齒輪提供,由齒輪的工作原理可知,
顯然乙證3 並沒有提供任何「與導紗臂一起擺動」的元件
;在乙證3 中,導紗臂31的擺動受到第一齒輪21的轉動規
制,第一齒輪21的轉動又受到第二齒輪22的轉動限制,該
第二齒輪22的轉動還受到導紗臂32的限制。準此,乙證3
並沒有提供如系爭專利的擺動件,該擺動件不但是以擺動
方式工作,且其擺動並不受限於其他元件,僅與導紗臂的
擺動有關;而系爭專利提出習知技術所無的擺動件,該擺
動件並無齒輪設計,其擺動不受導紗臂以外的元件規制。
此外,乙證3 揭示使用兩個齒輪的機構,任一齒輪的最大
轉動角度或有效轉動角度取決於設置輪齒的圓周角度以及
另一齒輪設置輪齒的圓周角度的組合,例如,在乙證3 第
2 圖的較佳實施例中,第二齒輪全圓周設輪齒,但第一齒
輪僅有半周設輪齒,依據導紗臂朝兩側擺動的原理,該齒
輪的有效轉動角度,也就是導紗臂的有效擺動角度,就是
45度。而系爭專利由於提出習知技術所無的擺動件,該擺
動件並無輪齒等限制構件,其擺動角度並無限制,即使在
其擺動路徑上設置凸擋塊22,其有效擺動角度340 度,及
每側170 度左右,
可參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4 、5 圖
。準此,可知系爭專利的樞動裝置、擺動件均未揭示在引
證案,系爭專利的樞動裝置可以提供優異的功效與意外效
果。
⑵凸擋塊:
乙證3 的調節件15並非系爭專利的凸擋塊技術特徵,該調節
件並非設在擺動件的擺動路徑上,也無法用來限制擺動件的
擺動幅度範圍,故乙證3 並未揭示該凸擋塊的技術特徵。
⑶經由上述比對可知,乙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樞動裝置
」與「凸擋塊」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提出的設計可以獲得
優越的效果,例如提高導紗臂擺動的自由度,並能精確控制
導紗臂的擺動幅度範圍,故乙證3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且由於乙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樞動裝置」與
「凸擋塊」等技術特徵,且被告已經
自認乙證2 並未揭示系
爭專利的「樞動裝置」、「連結件」、「擺動件」、「凸擋
塊」等技術特徵,故乙證2 與乙證3 的結合當然亦不能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②又乙證3 乃是專為「雙導紗臂連動」的工作方式設計的機構
,其設計齒輪的目的即是要達到「單一導炒裝置,雙臂同步
運作」的雙倍送紗效果,以解決先前技術「導紗裝置數量不
足」,以及「難以調整導炒裝置入紗位置」的問題(乙證3
專利說明書第4 頁
參照);其設計是利用兩齒輪互相咬合時
,轉動方向相反的原理,同時帶動兩導紗臂往不同方向運動
,達到單一導紗裝置雙倍送紗量的目的。另因雙臂導紗臂的
相對位置具有互換調節的功能,也能提高導紗裝置的空間配
置上的彈性。這種設計需要兩導紗臂都掛紗,才能運作,其
整體機構設計與系爭發明不同。查乙證3 之特色包括:以雙
齒輪規制導紗臂擺動角度範圍,只能在較小的角度範圍擺動
;因兩齒輪互相牽制,須兩導紗臂均掛紗才能順利運作,並
未揭示擺動件與凸擋塊結合的技術特徵;另以外部額外設置
的擋塊限制擺動角度。準此,可知其設計目的與系爭發明不
同,無法轉用到系爭專利,亦沒有解決系爭專利解決的技術
難題。
③再者,乙證3 的設計重點在於如何使兩導紗臂順暢的互相配
合擺動,其對於兩齒輪的直徑、齒距、有齒角度,相對位置
做出精確的設計,才能達成效果;但乙證3 因使用兩齒輪互
相牽制,無法使用位在內部的凸擋塊限制導紗臂擺動角度。
因此,本行業專業人士在看過乙證3 的設計後,不可能想到
使用系爭專利的凸擋塊來限制導紗臂的擺動角度;況乙證3
必須使用齒輪,且必須使用兩個齒輪。因此,本行業專業人
士在看過乙證3 的設計後,不可能想到使用擺動件來代替齒
輪的設計,況若將齒輪改成擺動件,乙證3 的機構將無法作
動。
④綜上,乙證3 無論與任何引證案結合,都不可能達成系爭專
利的設計。
㈢乙證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乙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樞動裝置」與「凸擋塊」等技
術特徵,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與乙證5 相較,乙證5 亦沒
有提供擺動件與凸擋塊的結合技術特徵,茲比對如下:
⒈查乙證5 用來規制導紗臂的轉動角度的元件是山形部121 與
環勾714 ,該環勾直接連接彈簧,彈簧與環勾位在同側,在
這種設計下,因為環勾與彈簧連接在同側,無法提供平衡效
果,且環勾與彈簧拉扯樞軸的同一側,摩擦力會導致樞軸或
軸心磨損,影響傳動;又山形部的形狀使得導紗臂的擺動範
圍遠小於系爭專利的凸擋塊,彈簧再進一步限縮,以環溝的
外露金屬部分抵靠山形部,容易造成山形部損傷,故長期使
用後山形部會縮小,改變導紗臂的擺動範圍。
⒉又系爭專利的擺動件形狀、特徵與工作原理與乙證5 的樞軸
/ 環勾特徵不同,乙證5 環勾的設計包括掛設彈簧。使得環
勾與彈簧必須連接在樞軸的同側,如此一來容易造成樞軸或
軸心磨損;但系爭專利因設計與工作原理不同,無此限制與
缺點,且能提供可選用雙向中任一方向擺動的功能;而乙證
5 的山形部形狀與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產生縮小導紗臂擺
動角度的缺點;且乙證5 以金屬材質的環勾抵住山形部,在
高速擺動時容易造成山形部損壞,而系爭專利以擺動件與凸
擋塊結合,並無上述缺點。
⒊再者,乙證5 的山形部121 並非系爭專利的凸擋塊技術特徵
,蓋乙證5 並無任何擺動件,該山形部121 是設置在心軸的
路徑外側,因此該山形部121 並非設在擺動件的擺動路徑上
,也無法用來限制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故乙證5 並未揭
示該凸擋塊的技術特徵。至乙證5 的山形部121 雖然可以限
制該心軸的轉動角度範圍,但乙證5 是以環勾714 固定在心
軸,於心軸碰觸到山形部121 時,使心軸停止轉動,此如乙
證5 第5 圖所示,只有在心軸以順時鐘方向
旋動時,環勾71
4 才會擋止在底座10延伸出的山形部121 ,停止轉動;反之
,在逆時鐘方向擺動時,環勾714 無法行進到抵靠在山形部
121 上。因此,在該方向上,如果要限制心軸轉動,必須使
用額外的元件,才能達成目的。而在系爭專利中無論是順時
針或逆時針,擺動件31在擺動一定角度後都會抵靠在凸擋塊
22而停止擺動,故系爭專利以單一的凸擋塊可以限制擺動件
在兩個轉動方向上的擺動角度。由上比較,可知山形部121
和凸擋塊不僅在形狀上不同,也因為所在位置不同,以及有
無擺動件的配合不同,使其限制導紗桿擺動的功效也有不同
,故乙證5 並未揭示「凸擋塊」的技術特徵。
⒋承前所述,因乙證5 並未提供擺動件與凸擋塊的結合機制,
此行業人士看到乙證5 的山形部121 後,並不會想到將該山
形部121 改成系爭專利的凸擋塊,並將乙證3 的齒輪變成沒
有輪齒的擺動件,再將凸擋塊配置在擺動件的擺動路徑內,
以達成兩側均可限制擺動件擺動幅度的效用,故乙證5 轉用
到乙證3 並不會產生系爭專利之發明;此外,乙證3 的齒輪
占據整個齒輪的轉動路徑,而無論是乙證5 的山形部121 或
是系爭專利的凸擋塊,都不可能配置在該齒輪的轉動路徑中
,而達成限制該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的目的。換言之,乙
證3 的設計與該山形部/ 凸擋塊的特徵互相衝突,山形部及
凸擋塊都不能轉用到乙證3 ,
益徵兩者不可能結合。況乙證
5 所提供的導紗臂擺動角度規制機制與系爭專利顯不相同,
工作原理也不相同,故乙證5 與乙證3 結合並不會產生系爭
專利發明。此外,乙證3 的設計與擺動件與凸擋塊的技術特
徵毫不相容,是乙證5 與乙證3 結合也不會產生系爭專利發
明。
⒌據上,系爭專利提出的「樞動裝置」與「凸擋塊」均未經引
證案揭露,但可獲得優越的效果,例如提高導紗臂擺動的自
由度,並能精確控制導紗臂在兩個方向上的擺動幅度範圍。
是以,乙證3 和乙證5 的結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㈣綜上,系爭產品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
條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及進出口型號為「GPF-A6
8 」的送紗器(下稱「系爭送紗器」)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
發明專利第I480439 號之裝置。
⒉被告應以自己費用將已製造及製造中之系爭送紗器全數回收
、下架及銷毀,並應銷毀用以製造該系爭送紗器之機台、裝
置或儀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第二項之聲明,請准原告提供
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專利侵害鑑定,經文義比對,系爭產品
之「一種雙旋臂型導紗器」、「導紗器包括有底座以及設於
底座兩側蓋體構成的殼體,二設於殼體內的樞動裝置」、「
二旋臂各以一端分別連接二樞動裝置,二黏膠分別黏合旋臂
與樞動裝置」、「第二樞軸側向延伸有一勾桿,勾桿與底座
間連結有彈簧」、「第一樞軸貫穿蓋體後黏合黏膠固定旋臂
,使擺動件藉由第一樞軸連動旋臂一起擺動」、「底座於第
二樞軸側向延伸的勾桿擺動路徑上設有凸擋塊,用以限制該
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之產品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要件,並不相符。且系爭產品之上述特徵「導紗器包括
有底座以及設於底座兩側蓋體構成的殼體,二設於殼體內的
樞動裝置」、「二旋臂各以一端分別連接二樞動裝置,二黏
膠分別黏合旋臂與樞動裝置」、「第一樞軸貫穿蓋體後黏合
黏膠固定旋臂,使擺動件藉由第一樞軸連動旋臂一起擺動」
特徵在功能與結果上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不構成均等,此
有鑑定報告可參(乙證1 )。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⒉詳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下列技術特徵,文
義及均等比對均不相同:
①殼體部分:系爭專利之殼體係由一蓋體及一底座構成,殼體
內設有一樞動裝置;而系爭產品之殼體則係由一底座及兩側
的兩蓋體所構成,供兩組樞動裝置分隔設置。二者之文義及
均等比對均不相同。
②連結件元件部分: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可見連結件並
非樞動裝置或導紗臂的一部,而係獨立的元件,藉由獨立之
連結件連接樞動裝置與導紗臂;而系爭產品並未設有連結件
的件,而係於樞軸貫穿蓋體後的上部設有一凹槽,將導紗臂
一端置於樞軸凹槽後以黏膠固定,樞軸上之凹槽係樞軸之一
部分,並非連結件,且系爭產品係以黏膠達成確實固定功能
,與系爭專利元結件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二者之文義及均
等比對均不相同。
③連結件擺動部分: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可知系爭專利
提供擺動件以第一樞軸連動連結件的情況下讓與連結件連接
的導紗臂擺動;而系爭產品的樞軸貫穿蓋體後,透過黏膠黏
合導紗臂的一端,將導紗臂固定於樞軸上,使擺動件直接以
樞軸連動導紗臂一起擺動。二者之文義及均等比對均不相同
。
㈡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
告所提附件1 ):
①乙證2 部分:
查乙證2 中揭露之座殼與蓋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座與蓋體
,連接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結件,撐紗桿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導紗桿,金屬固定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擺動件,鉤部、彈
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勾桿、彈簧;又乙證3 揭露之第一殼體
、第二殼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座與蓋體,第一連結件、第
二連結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結件,第一導紗臂、第二導紗
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紗臂,第一齒輪、第二齒輪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擺動件,上下軸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樞
桿,勾桿、彈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勾桿、彈簧。是乙證2 及
乙證3 之結合已揭露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單臂導紗裝置改
良,該裝置包括一由蓋體及底座構成的殼體,一設於殼體內
的樞動裝置,一與該樞動裝置連接的連結件,一與該連結件
連接的導紗臂,一設於導紗臂自由端的導紗眼,其特徵在於
:該樞動裝置包括一擺動件,且該擺動件具有一本體,一自
該本體中心一體延伸之一第一樞軸與一第二樞軸,該本體上
設有至少一勾杆,該勾杆與該底座間連結有一彈簧,且該擺
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與第二樞軸分別樞設於蓋體及底座內,
且該第一樞軸貫穿該蓋體後與該連結件相聯接,使擺動件藉
由該第一樞軸連動該連結件上所裝置的導紗臂一起擺動」之
主要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底座於該本
體的擺動路徑上設有一凸擋塊,用以限制該擺動件的擺動幅
度範圍」為習知限位元件之改良運用,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103 年8 月29日審查意見通知函可參(乙
證4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②乙證3部分:
⑴樞動裝置、擺動件: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樞動裝置及擺動件之定義,可知系
爭專利之擺動件僅界定擺動件之本體延伸出第一樞軸及第二
樞軸,該本體上設有至少一勾杆,並未限制擺動件是否為齒
輪型態,而擺動件之第一樞軸貫穿蓋體後與連結件連結,使
連結於連結件的導紗臂一起擺動;
惟依乙證3 發明專利說明
書記載(專利說明書第7 頁)及乙證3 專利範圍請求項1 、
2 ,可見乙證3 之齒輪之上下軸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
第二樞桿,勾桿、彈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勾桿、彈簧,且乙
證3 之上軸桿亦凸出於蓋體而與連結件連結,使與連結件連
結的導紗臂同時擺動(參乙證4 ),僅因乙證3 係雙臂導紗
裝置,為使二個導紗臂可以連動,乙證3 乃將樞動裝置的擺
動件本體設計為齒輪,使得二個導紗臂的樞動裝置可以連動
,但此並不影響乙證3 之各個齒輪之樞動裝置業已揭露爭專
利
前揭樞動裝置、擺動件之技術特徵。故原告稱乙證3 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之樞動裝置、擺動件特徵,委不足採。
⑵凸擋塊:
乙證3 第1 圖之調節件上15設有擋塊154 ,且該調節件係在
第一導紗臂擺動路徑上,第一導紗臂31擺動會受到調節件上
之擋塊154 阻擋,是乙證3 第1 圖已揭露於導紗臂可限制導
紗臂擺動幅度之技術特徵。至乙證3 雖係於殼體外部設置調
節件,且調節件係阻擋導紗臂,與系爭專利之凸檔塊係設置
於殼體底座內部,阻擋擺動件,略有不同。但乙證3 之擺動
件藉由樞軸連動連結件上所裝置的導紗臂一起擺動,亦即擺
動件與導紗臂係同步擺動,阻擋擺動件或導紗臂都可達到限
制導紗臂擺動幅度之目的,乙證3 條件上之擋塊與系爭專利
殼體內部圖檔塊之功能及技術相同,應為該所屬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改變,不具進步性。
③綜上,乙證2 及乙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
告所提附件2 ):
乙證5 係發明第I228555 號「圓編機之導紗桿裝置改良」專
利,公告日為94年3 月1 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凸擋塊技術特徵係記載
:「該底座於該本體的擺動路徑上設有一凸擋塊,用以限制
該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亦即並未界定凸擋塊限制擺動
件擺動的方向、角度,且乙證5 之心軸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擺
動件,乙證5 之山形部既然可以限制心軸的轉動範圍,不論
限制的角度或方向,均已揭露系爭專利凸擋塊限制擺動件擺
動幅度範圍之技術特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5至447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⒉乙證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如
訴之聲
明所示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
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 月6 日,審定日為104 年1 月15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再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如
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習知之導紗裝置中,擺動機構的導紗杆是以螺絲螺鎖壓抵定
位於心軸上,且心軸與張力機構之間藉由彎折連接件的末端
而固定。由於心軸與導紗杆之間的聯結僅由單一螺從螺鎖壓
抵,在快速供紗運作中導紗臂會產生瞬間極度擺動,使得導
紗杆使用一段時間後極易產生松脫或晃動的不穩定現象,再
加上心軸需同時與張力機構配合以傳遞拉簧的拉力,使得心
軸底部的孔槽中的連接件末端的彎折部容易滑動松脫且會有
摩擦力而影響心軸與拉簧的拉力傳動。
⒉系爭專利中的導紗裝置所實行的技術手段包括一由蓋體及底
座構成的殼體,一設於殼體內的樞動裝置,一與該樞動裝置
連接的連結件,一與該連結件連接的導紗臂,一設於導紗臂
自由端的導紗眼:該樞動裝置包括一擺動件,且該擺動件具
有一本體,一自該本體中心一體延伸之一第一樞軸與一第二
樞軸,該本體上設有至少一勾杆,該勾杆與該底座間連結有
一彈簧,且該擺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與第二樞軸分別樞設於
蓋體及底座內,且該第一樞軸貫穿該蓋體後與該連結件相聯
接,使擺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連動該連結件上所裝置的導紗
臂一起擺動。該底座於本體的擺動路徑上設有一凸擋塊,用
以限制該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
⒊系爭專利的有益效果是:藉由單臂導紗裝置的擺動件取代連
接件與心軸提供一種能平穩傳動拉力的結構,使在快速供紗
運作中能夠依據張力變化穩定地控制調節送紗的張力。利用
底座的固接座與蓋體的接座蓋,使導紗裝置與入紗板的螺固
組裝具有較佳固結效果,以避免導紗裝置的鬆動現象,降低
針織機維護工序成本。紗線殘料藉由接座蓋的阻隔而不會進
入樞動裝置所在的內部區域,以確保單臂導紗裝置的正常運
作( 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5 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1.
一種單臂導紗裝置改良,該裝置包括一由蓋體及底座構成的
殼體,一設於殼體內的樞動裝置,一與該樞動裝置連接的連
結件,一與該連結件連接的導紗臂,一設於導紗臂自由端的
導紗眼,其特徵在於:該樞動裝置包括一擺動件,且該擺動
件具有一本體,一自該本體中心一體延伸之一第一樞軸與一
第二樞軸,該本體上設有至少一勾杆,該勾杆與該底座間連
結有一彈簧,且該擺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與第二樞軸分別樞
設於蓋體及底座內,且該第一樞軸貫穿該蓋體後與該連結件
相聯接,使擺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連動該連結件上所裝置的
導紗臂一起擺動,該底座於該本體的擺動路徑上設有一凸擋
塊,用以限制該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
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為被告所製造之「GPF-A68 雙旋臂型導紗器」(
參被告108 年8 月16日民事答辯( 一) 狀之乙證1),其技術
內容為:一種雙臂導紗裝置( GPF-A68),包括:由一底座及
分別結合於底座兩側的上、下蓋體所組合構成的殼體,殼體
內部於上、下蓋體與底座間各形成有一容置空間;容置空間
內設有樞動裝置、與樞動裝置連接的連結件、與連結件連接
的導紗臂、及設於導紗臂自由端的導紗眼,樞動裝置包括一
擺動件,擺動件具有一本體,一自該本體中心一體延伸之一
第一樞軸與一第二樞軸,本體上設有一勾杆,勾杆與蓋體間
連結有一彈簧,擺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與第二樞軸分別樞設
於蓋體及底座內,第一樞軸貫穿蓋體後與連結件相聯接,使
擺動件藉由第一樞軸連動連結件上所裝置的導紗臂一起擺動
,底座於本體的擺動路徑上設有凸擋塊,用以限制該擺動件
的擺動幅度範圍(其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乙證2 係92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42242號「圓編機之變
色送紗器的撐紗桿座改良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99年1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圓編機之變色送紗器的撐紗桿座改良
裝置,該撐紗桿座之座殼係一側預定部位具有限位凹座可供
設置一壓簧,恰令該壓簧之一側可抵壓於撐紗桿之另一側彎
折部,進而當圓編機進行變色作業時可先藉該壓簧瞬間撐開
撐紗桿,令撐紗桿形成第一段適當距離的偏移以避免造成紗
線在送紗輪產生纏繞現象,然後隨即可藉由該撐紗桿所連接
之拉簧的彈性力量以較平緩的穩定速度將紗線穩定的撐開而
完成第二段偏轉位移距離( 參見乙證2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
⒉乙證3 係98年1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 號「雙臂同
步運作的導紗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9年1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
內容為一種雙臂同步運作的導紗裝置,包括一具中空容室的
本體;一連動機構,包括樞設於該中空容室內且相齒接之第
一齒輪及第二齒輪,該第一齒輪設有勾桿,該勾桿與該本體
間係連結有一彈簧;一導紗臂機構,包括呈曲桿狀之第一導
紗臂及第二導紗臂,該第一導紗臂及第二導紗臂之一端分別
設有導紗眼,而該第一導紗臂及第二導紗臂之另端則分別連
動於該第一齒輪及第二齒輪;藉此,可使兩導紗臂達到相輔
相成的穩定送紗功能,且其相對位置又具有極為方便性的互
換調節功能,又該導紗裝置與入紗板之螺固組裝具有極佳之
固結效果,以降低針織機維護成本者。( 參見乙證3 摘要,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
⒊乙證5 係94年3 月1 日公告我國第I228555 號「圓編機之導
紗桿裝置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
年1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
為一種圓編機之導紗桿裝置改良,其包括有一底座、蓋體、
擺動機構及張力機構,該底座上係設有一心軸定位部;該蓋
體係與該底座相蓋合固結,其上設有一貫穿該蓋體之軸孔;
該擺動機構係至少包括有一心軸、導紗桿,該心軸係定位於
該底座之心軸定位部及該蓋體之軸孔間,該心軸係設有一螺
孔及橫向連結該螺孔之定位槽;該導紗桿係嵌設於該心軸之
定位槽,並以一定位螺螺鎖於該螺孔而與將該導紗桿抵固定
位;該張力機構係包括有一連接件、拉簧及張力調整鈕,該
連接件一端係連結於該心軸,而另端係連結於該拉簧;該張
力調整鈕係設於該底座與蓋體之側邊,其並與該拉簧相連結
;藉此,以達到使該導紗桿裝置之組裝具有迅速、便利之功
效,進而提升其組裝之經濟效益者( 參見乙證5 摘要,其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㈥乙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3 第1 至4 圖揭示一種導紗裝置( 1),該裝置包括一由
第一殼體( 11) 及第二殼體( 12) 構成的殼體,設於殼體內
的連動機構( 20) ,與該連動機構( 20) 連接的第一連結件
( 23)、第二連結件( 24) ,與該第一連結件( 23) 、第二
連結件( 24) 連接的第一導紗臂( 31) 、第二導紗臂( 32)
,設於第一導紗臂( 31) 、第二導紗臂( 32) 自由端的導紗
眼( 311 、321),該連動機構( 20) 包括一第一齒輪( 21)
,且該第一齒輪( 21) 具有一本體( 元件符號未標示) ,一
自該本體( 元件符號未標示) 中心一體延伸之一第一上軸桿
( 212) 與一第一下軸桿( 211),該本體( 元件符號未標示
) 上設有勾桿( 215 、216),該勾杆( 215 、216)與該第二
殼體( 12) 間連結有一彈簧( 25) ,且該第一齒輪( 21) 藉
由該第一上軸桿( 212)與第一下軸桿( 211)分別樞設於第一
殼體( 11) 及第二殼體( 12) 內,且該第一上軸桿( 212)貫
穿該第一殼體( 11) 後與該第一連結件( 23) 相聯接,使第
一齒輪( 21) 藉由該第一上軸桿( 212)連動該第一連結件(
23) 上所裝置的第一導紗臂( 31) 一起擺動,於該第一導紗
臂( 31) 的擺動路徑上設有一擋塊( 154),用以限制該第一
導紗臂( 31) 的擺動幅度範圍。其中,乙證3 所揭示之第一
殼體( 11) 、第二殼體( 12) 、連動機構( 20) 、第一連結
件( 23) 、第一導紗臂( 31) 、導紗眼( 311)、第一齒輪(
21) 、本體( 元件符號未標示) 、第一上軸桿( 212)、第一
下軸桿( 211)、勾桿( 215 、216)及彈簧( 25) ,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蓋體、底座、樞動裝置、連結件、導紗臂
、導紗眼、擺動件、本體、第一樞軸、第二樞軸、勾杆及彈
簧。因此,乙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單臂導紗
裝置改良,該裝置包括一由蓋體及底座構成的殼體,一設於
殼體內的樞動裝置,一與該樞動裝置連接的連結件,一與該
連結件連接的導紗臂,一設於導紗臂自由端的導紗眼,其特
徵在於:該樞動裝置包括一擺動件,且該擺動件具有一本體
,一自該本體中心一體延伸之一第一樞軸與一第二樞軸,該
本體上設有至少一勾杆,該勾杆與該底座間連結有一彈簧,
且該擺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與第二樞軸分別樞設於蓋體及底
座內,且該第一樞軸貫穿該蓋體後與該連結件相聯接,使擺
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連動該連結件上所裝置的導紗臂一起擺
動」之技術特徵。
⒉至乙證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於該本體的擺
動路徑上設有一凸擋塊,用以限制該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
」之技術特徵,
惟查乙證3 揭露該第一導紗臂( 31) 的擺動
路徑上設有一擋塊( 154),用以限制該第一導紗臂( 31) 的
擺動幅度範圍,雖該擋塊( 154)係設於殼體外部之調節( 解
) 件( 15) 上,以限制該第一導紗臂( 31) 的擺動幅度範圍
,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座於本體的擺動路徑設有一凸擋
塊,用以限制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
然此技術僅為將乙證3 之擋塊( 154)由設於殼體外部簡單改
變成設於殼體內部,此為該導紗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者。再者,依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7 頁第4 至6 行「本發明利用凸擋塊22使擺動件31擺
動至一定位置而停止,進而限制擺動件31的擺動幅度範圍」
之記載,系爭專利之凸擋塊用以限制擺動範圍的作用,並未
因設置於殼體內,而因此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原告雖另主張:乙證3 並沒有使用任何擺動件,控制導紗臂
擺動的功能,是由第一齒輪與第二齒輪提供,由齒輪的工作
原理可知,顯然乙證3 並沒有提供任何「與導紗臂一起擺動
」的元件;又稱乙證3 使用兩個齒輪的機構,會令導紗臂具
有有效擺動角度的限制;又乙證3 的調節件15並非系爭專利
的凸擋塊技術特徵,該調節件並非設在擺動件的擺動路徑上
,也無法用來限制擺動件的擺動幅度範圍,顯然,乙證3 並
未揭示該凸擋塊的技術特徵;再者,乙證3 是一種雙臂導紗
裝置,利用兩齒輪互相咬合同時帶動兩導紗臂往不同方向運
動,因此,必須兩導紗臂都掛紗,方可運作。但兩齒輪的設
計無法使用位在內部的凸擋塊限制導紗臂擺動角度,因此本
行業專業人士在看過乙證3 的設計後,不可能想到使用系爭
專利的凸擋塊來限制導紗臂的擺動角度,也不可能將齒輪改
成擺動件,因此,乙證3 無論與任何引證案結合,都不可能
達成系爭專利的設計云云(本院卷第408 至410 、480 至48
1 頁)。惟查:
①依系爭專利圖式第4 、5 圖的揭露,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擺動件係以本體第一、二樞軸為中心,呈旋轉方式作動,
此與乙證3 所揭露第一齒輪係以上、下軸桿為中心,呈旋轉
方式作動的技術,並無差異;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樞
動裝置及擺動件係界定「該樞動裝置包括一擺動件,且該擺
動件具有一本體,一自該本體中心一體延伸之一第一樞軸與
一第二樞軸,…使擺動件藉由該第一樞軸連動該連結件上所
裝置的導紗臂一起擺動」,而與乙證3 「第一齒輪具一本體
(未標號) ,及自本體中心一體延伸的第一上、下軸桿,使
第一齒輪藉由該第一上軸桿連動第一連結件上所裝置的導紗
臂一起擺動」的技術揭露並無差異;是乙證3 的第一齒輪可
對應於系爭專利擺動件的技術特徵,實無疑義。
②又乙證3 請求項1 記載「該第一導紗臂及第二導紗臂之另端
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齒輪及第二齒輪上而為該第一齒輪及第二
齒輪所同步傳動」,乙證3 請求項2 記載「其中該連動機構
進一步包括有第一連結件及第二連結件,該第一連結件係連
結該第一齒輪之該軸桿與該第一導紗臂,該第二連結件係連
結該第二齒輪之該軸桿與該第二導紗臂」,由此可知,乙證
3 係將樞動裝置的擺動件本體設計為第一齒輪及第二齒輪之
齒輪型態,使得第一齒輪及第二齒輪可與二個導紗臂同步一
起擺動,是以,乙證3 亦已揭露第一及第二齒輪「與導紗臂
一起擺動」的技術特徵。
③再查,系爭專利凸擋塊與乙證3 所揭露擋塊( 154)間的技術
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加
以變化者,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記載關於擺
動件擺動角度的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使用擺動件
的結構,可較乙證3 使用兩齒輪的構造具有較佳擺動角度,
明顯為不同之技術云云,顯無足採。
④復
觀諸乙證3 圖式第10A 、10B 作動示意圖,揭露於第一殼
體11上設有一孔柱114 ,於第一齒輪21逆時針擺動的方向上
,該孔柱114 會抵頂於第一齒輪本體所設的凹部218 ,而令
第一齒輪的擺動幅度受孔柱114 所限制,該孔柱即係設於殼
體內部,且位於齒輪的擺動路徑上。是原告關於「兩齒輪的
設計無法使用位在內部的凸擋塊限制導紗臂擺動角度」之主
張,亦不可採。
⑤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具體載明擺動件的結構特徵,只要
符合請求項所界定「具有一本體,一自該本體中心一體延伸
之一第一樞軸與一第二樞軸」均可謂之擺動件,而乙證3 之
齒輪即具有相同的結構特徵,且乙證3 所揭露雙齒輪配合雙
導紗臂的設計,雖係專為雙臂導紗所設計,惟欲將乙證3 雙
臂導紗裝置單臂掛紗使用,或簡單抽離第二齒輪與第二導紗
臂作為單臂導紗裝置,並無不可。
⑥準此,乙證3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特徵,
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乙證3 亦不具
無法預期的效果,實
難謂具有進步性。
⒋綜上,乙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略有差異,但該差異乃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乙證3 所揭露
技術而能輕易改變達成者,故乙證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則乙證2 、3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查乙證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
述,是乙證3 、5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㈧綜上,乙證2 、3 之組合及乙證3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
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
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
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開請求項之權利範圍等
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