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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寶秀 被 上訴人 源昌倩雅髮品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9、511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