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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原   告 潘威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被   告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泳良 共   同 黃世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珩 複 代 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 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 民國108 年7 月12日提出之起訴狀僅列呂○○即幸福飲品專 賣店(下稱呂○○)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同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總裁公司)、陳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43 至145 頁),復具狀撤回對被告呂○○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另原告於本院110 年1 月21日辯論 時補正利息起算日自109 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算,均經被告 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且原告上開所為,亦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33160 號「杯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陳泳良代表總裁公司提供   「幸福堂」連鎖飲料店之加盟商所使用之Q500飲料杯容器(  下稱系爭產品)盛裝飲品,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經訴 外人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依該鑑 定結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構成文義侵權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項 至第2 項及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暫以100 萬元作為最低金額損害 賠償,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方杯體」與「下方杯體」之間具有 「套合堆疊」之技術關聯,且上方杯體的「杯底」與下方杯 體的「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之間則係以「套合堆疊抵觸定 位」之技術關聯,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 ⑵、被證2 、4 、5 、6 皆無揭露系爭專利「圓弧體」、「上方 杯體之杯底與下方杯體之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 」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且被證2 、4 之組合或被證2 、6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前揭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又被證2 的功能是在大量套疊這件事,能夠 透過容器底部的齒合互鎖,重點是要讓它卡合,與系爭專利 所達到的效應及功效是不同,具有反向教示,故不能與被證 4 組合。且被證5 、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 術特徵,且被證5 、6 與系爭專利存在反向教示,故被證5 、6 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部分: 被證2 、4 、5 、6 或被證2 、4 之組合或被證2 、6 之組 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依附請求項1 ,故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 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認定容 有違誤: 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間所使用的技術手段與欲達成功效及目 的並不相同,且抵觸定位的位置、定位方向與原理亦不相同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之脫杯容易的功效。又證據2 則 以垂直方向抵觸定位,使其達到最大堆疊量的抵觸定位,進 而達到不相互束縛但能實現互鎖的結果,而系爭專利以水平 方向抵觸定位,使其達到最小堆疊量的抵觸定位,進而達到 易於取拿的便利性。再者,證據2 的杯底16與杯壁20之間形 成一鈍角角度,故其抵觸定位時上杯體的重力壓力會加重施 壓於抵觸定位處,致使其堆疊時受到限制,且脫杯不易,而 系爭專利的杯底13與凸起抵制部131 的側壁面係形成一銳角 角度,進而使其抵觸定位時上杯體的壓力得以減緩,而不致 於越壓越緊,且亦能使其堆疊時不受限制,並能透過滑順表 面達到脫杯的容易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解決所屬技術領域之 問題,且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其所製得之 杯子亦具有商業上的成功,足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經比對,系爭產品之「杯體係由杯口、杯身及杯底所構成」  、「杯體一端係為開放端,另端係為封閉端」、「該杯身下 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該杯底」、「杯底係內縮而形成一凸起 抵制部」、「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 制部的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種杯體結構改良,而該杯體係由杯口、杯身及杯底所構成 」、「且杯體一端係為開放端,另端係為封閉端,其特徵在 於」、「該杯身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該杯底」、「且該杯 底係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 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 而更具疊取滑順性」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讀取。系爭 產品之「凸起抵制部週緣設有至少一凸部」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該凸起 抵制部週緣設有至少一凸部。」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文義 讀取。系爭產品之「凸起抵制部週緣等距設有複數凸部」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杯體結構改 良,其中該凸起抵制部週緣等距設有複數凸部」之技術特徵 相同,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杯身係呈錐體,其徑寬 係為上大下小以漸縮,以使杯體間套合杯身間不相抵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杯 體結構改良,其中,該杯身係呈錐體,其徑寬係為上大下小 以漸縮,以使杯體間套合杯身間不相抵制。」之技術特徵相 同,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杯口設有環唇部」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杯體結 構改良,其中該杯口設有環唇部。」之技術特徵相同,符合 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皆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申請專 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構成文義侵權。 ㈣、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業於108年6月10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000198號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於  同年月17日接獲侵權通知信函後,卻仍於未取得系爭專利授 權實施之情況下,繼續販賣使用系爭產品營利,實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 ㈤、侵害排除部分: 被告總裁公司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權,原告訴請排除侵害及請求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  應屬法有據。 ㈥、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6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系爭專利之產品。 3、被告等已流通至市面之前項聲明產品,並應予回收並銷毀。 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作為所請杯體結構改良之必要構成要件 的「圓弧體」,其涵義不明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難以瞭解其「圓弧體 」的必要事項,及其與其他結構元件間的相互關聯和互動, 致使無法據以實施所請,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已違反99年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被證2 、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圓弧體」、「使上方 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相套 合抵觸定位」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以被證2 、5 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此一技術特徵,而不具 新穎性。又被證2 和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圓弧體」之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的動機, 參考被證4 的揭露內容來調整或修改被證2 所載容器下緣的 圓弧體構形,從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圓弧體 」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2 之整體揭露內 容中未教示或建議透過改變上方杯體和下方杯體的相對位置 來達成所謂「大量套疊」之目的,亦未引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朝向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反的方向,其對於系 爭專利不構成反向教示。另被證5 的單獨教示係被引用作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新型不具備新穎性的證據,實無需就 被證5 是否存在有反向教示,探究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5 是 否符合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3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3 項是請求項1 的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抵制部週緣設有至少一凸部」和「抵制部週緣等距設有 複數凸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且 被證2 「各個偏置部18包括環繞著壁20的上緣和下緣而間隔 設置的兩組齒部32和34,形成一對圓形的鋸齒形邊緣。…這 個幾何構形提供了一組確實互鎖的齒部…」,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2 、3 項中記載的所有構成元件和其間的技術關 聯,而不具新穎性及具進步性。又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將被 證2 組合被證4 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3 項 ,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2 所欲達成防止容器發生貼靠和 刮傷之目的,相關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參酌被證6 的 教示內容來進行修改或置換,被證2 、6 之組合可達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2 、3 所載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另被證 2 和被證6 皆以「大量套疊容器」為創作目的,則此相同之 創作目的恰可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 機,將此二證據加以組合。原告主張被證6 對於系爭專利構 成反向教示,顯屬無據。 3、系爭專利求項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是請求項第1 項至第3 項的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杯身係呈錐體,其徑寬係為上大下小以漸縮, 以使杯體間套合杯身間不相抵制」。被證5 已揭露容器的杯 身呈現上大下小的圓錐體構形。於上下容器抵觸定位時,上 下容器的側壁之間不會互相抵靠,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 ,且被證2 「該較佳具體例是一個單件式薄壁的可拋型塑膠 容器。它包含一側壁11,其具有外表面12和內表面13,且大 致呈截頭圓錐形,朝向位於容器頂部的開口而逐漸變寬」、 「各個容器的側壁11係被構形成,當這些容器此適當地對 正於套疊位置時,它們不會相互接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4 項中記載的所有構成元件和其間的技術關聯,而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將被證2 組合被證4 可輕易 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是請求項第1 至3 項的附屬項,進一 步界定「杯口設有環唇部」,被證5 已揭露杯具的杯口設有 環緣20對於相關技術中,而不具新穎性。而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被證2 杯口設置環唇部,以消除杯口銳利邊緣保護飲用者 的嘴唇,並且提供手指扣持的施力點,已屬通常知識,而不 具進步性。又基於保護飲用者嘴唇和提供手指扣持施力點的 一般需求,相關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參酌被證6 的教 示內容來修改被證2 所載杯具,被證2 、6 之組合可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新型,而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2 和 被證6 皆以「大量套疊容器」為創作目的,則此相同之創作 目的恰可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 將此二證據加以組合。原告主張被證6 對於系爭專利構成反 向教示,顯屬無據。 5、系爭專利經舉發人提起舉發,經智慧局於109 年12月23日作 成(109 )智專三(一)03035 字第10921246530 號舉發審 定為「108 年12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 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以下均以請求項稱之)1 至5 項之權利範圍具有無 效事由。又上開舉發審定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 性之證據對應於本案,其中被證2 或被證2 、4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2 或被證2 、6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被證2 、6 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於堆疊時,位於上方者的「杯底」與位於下方者的 「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不會存在有其中一者的至少一部分 被嵌設於另一者之內部的情形,亦即,此兩者之間不具有「 套合」的技術關聯。故系爭產品顯未被要件編號1G所載「… 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制部的上表 面相套合」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即系爭產品並未對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侵害。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上所述,則因系爭專利第2 至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具有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不會落入 附屬於請求項第1 項的請求項2 至5 的文義範圍內。 ㈢、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專利權 ,遑論請求損害賠償、訴請排除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若 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223 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7 月11日 起至111 年1 月18日止。 ㈡、「幸福堂」連鎖飲料店為被告總裁公司所有,且「幸福堂」 連鎖飲料店之加盟商所使用之系爭產品為被告總裁公司所統 一提供配送,被告陳泳良為被告總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而原告先後於 同年12月18日、109 年6 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1 至3 之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係將原 公告之「以使杯體與杯體相套合抵觸定位」更正為「以使上 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相 套合抵觸定位」,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之更正係將原公 告之「抵制部」更正為「凸起抵制部」,智慧局於110 年1 月21日將結論刊登在專利公報即准予原告更正。 ㈣、智慧局109 年12月23日審定書,主文為:108 年12月18日之 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三第61至62頁、224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圓弧體」及「套合」之用語如何解 釋?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⑶、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2 、被證4 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3部分: ⑴、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⑵、被證2 、被證4 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3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 、被證6 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3 不具進步性? 3、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⑴、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 ⑵、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2 、被證4 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4、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⑴、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 、被證6 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 文義侵權? ㈣、原告請求排除被告總裁公司、被告陳泳良對系爭專利權之侵 害行為及被告總裁公司、被告陳泳良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 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有無理由? ㈤、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㈥、若被告總裁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額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陳泳良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前,先行審 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是否應予撤銷。本件系爭專利申請 日為101 年1 月19日,審定日為同年3 月23日,其是否有應 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 日 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說明:本創作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杯 口、杯身及杯底構成一杯體,而該杯體一端係為開放端,另 端係為封閉端,本創作主要特色在於:藉由該杯身下緣為圓 弧體以銜接該杯底,以及該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 不僅使杯體與杯體相套合抵觸定位,更藉由圓弧體結構以增 加杯體疊取順滑性,有助其逃氣功能,俾降低其所產生之氣 閉現象(參見系爭專利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5 ,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及109 年6 月11日先 後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經智慧 局核准更正,其請求項1 至5 內容如下: ⑴、一種杯體結構改良,而該杯體係由杯口、杯身及杯底所構成 ,且杯體一端係為開放端,另端係為封閉端,其特徵在於: 該杯身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該杯底,且該杯底係內縮而形 成一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 該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而更具疊取滑順性 。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該凸起抵制 部週緣設有至少一凸部。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該凸起抵制 部週緣等距設有複數凸部。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該 杯身係呈錐體,其徑寬係為上大下小以漸縮,以使杯體間套 合杯身間不相抵制。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該 杯口設有環唇部。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之系爭專利第5 圖、第7 圖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圓弧體」及「套合」之用語如何解 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9年專利 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明確之處, 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一般而言 ,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3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形諸於各 構件相互間之連動技術特徵時,本有多種解釋,得就專利說 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創作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此亦有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4 號及106 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圓弧體 」及「套合」一詞,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之必要,合先敘明。 2、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段落記載「該杯身下緣係為 圓弧體而銜接該杯底,且該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 不僅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制部的 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有助其逃氣功能,以降低其所產生 之氣閉現象,更藉由圓弧體結構增加杯體疊取之順滑性,而 達到易於取拿之便利性」、【實施方式】段落記載「該杯身 12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該杯底13,且該杯底13內縮形成一 凸起抵制部131 ,以使上方杯體10與下方杯體10相套合抵觸 定位,並更具疊取之滑順性…藉由杯身12下緣銜接杯底13係 為圓弧體,有助於杯體10間疊取之順滑性,以及由凸起抵制 部131 間相抵靠以使杯體10套合定位,而有助杯體10間相套 合其逃氣功能,以降低其所產生之氣閉現象,達到杯體取拿 之便利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3、由上述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圓弧體」用詞, 係限定單一杯身之結構外型,就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 藉由圓弧體結構增加杯體疊取之順滑性,而達到易於取拿之 便利性」,系爭專利之杯身下緣以圓弧形之構體銜接至杯底 ,即可達成上開整體目的、作用及效果,因此,「圓弧體」 用語應解釋為「杯身下緣以『圓弧狀外型』銜接至杯底」。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套合」用詞,係限定上下兩杯體 間之堆疊方式,就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使上方該杯體 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相套合抵觸 定位,有助其逃氣功能,以降低其所產生之氣閉現象」可知 ,系爭專利搭配凸起抵制部等整體技術特徵,使上下杯體兩 者相「疊置」,即可達成上開整體目的、作用及效果,因此 ,「套合」用語應解釋為「上下杯體兩者相『疊置』」,此 解釋方式亦對應原告之主張。 4、原告雖主張「圓弧體」應解釋為「杯身下緣銜接於杯底的部 分不會形成有一角度銜接的結構」、「杯身下緣在與杯底銜 接時係以圓弧方式銜接,接近直角角度之銜接」,另11 0 年1 月21日辯論時提出之簡報主張「圓弧體」功效及結構 與被證2 不同云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圓 弧體」具體結構特徵,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圓弧體」一詞 之用語,僅記載「藉由杯身12下緣銜接杯底13係為圓弧體, 有助於杯體10間疊取之順滑性」等語(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 頁即本院卷二第278 頁、該說明書第5 頁即同卷第277 頁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和申請專利範圍均未對「圓弧體」用 語進一步賦予特別定義,則「圓弧體」用語應被推定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記載及圖式顯示內容 ,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習慣意義。即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圓 弧體」用語一詞,係指杯身下緣之圓弧狀外型,可促進杯體 間疊取之順滑性以避免上、下杯體套疊時產生卡合即可,此 解釋即可達成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作用及效果。故原告雖進 一步主張「角度銜接」與被證2 兩者有差異,然系爭專利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等用詞皆未涉及杯身下緣與杯底的銜接 角度,自不得予以限縮解釋,原告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難 謂妥適,應非可採。 ㈢、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2: ⑴、被證2 為西元1973年5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 號「 NESTABLE CONTAINER」發明專利案。被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2 揭示一種容器,其具有防止貼靠和轉的 構件,並且與相鄰的套疊容器確實接合。各個容器○○○區 段包括一個朝上方偏置的中央部分,其具有位在各個容器內 環繞著上周緣而間隔排列的齒部。外表面上則設置有一組環 繞著該中央部分的下周緣的對應齒部。當被堆放或套疊時, 各個容器的下齒部與緊鄰於下方之容器的上齒部相接,從而 確實相接而不會發生貼靠或旋轉。 ⑶、被證2主要圖示:本判決附件。 2、被證4: ⑴、被證4 為西元2007年12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 0Y號「一種設有碗底凸台的紙漿模塑碗」實用新型專利案。 被證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 月19日) ,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4 揭示一種設有碗底凸台的紙漿模塑碗,在 紙漿模塑碗的底部正中設有一個凸台,通過其碗底的凸台, 使紙漿模塑碗重疊時將上面的碗托起,達到碗和碗之間不粘 合的效果。本實用新型的優點是結構簡單,製造和使用方便 。 ⑶、被證4主要圖示:本判決附件。 3、被證5: ⑴、被證5 為西元1969年7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 號「 Disposable cups and handles 」發明專利案。被證5 公告 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 月19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5 揭示一種熱塑性杯具及其握把,其中該握 把被終端使用者接合至杯具。該握把較佳為由剛性塑膠製成 ,且包括一用於接合杯具之環緣的鈎部、一配適於杯具之漸 縮側壁的向下延伸腳部,以及一位於該腳部下端且接合於杯 具之切槽的卡鈎。 ⑶、被證5主要圖示:本判決附件。 4、被證6: ⑴、被證6 為西元1967年10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 號「 Nest able containers」發明專利案。被證6 公告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 月19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6 揭示一種可套疊式容器,其具有一截頭圓 錐形朝下漸縮之側壁及一底部,該底部包括複數個朝向周緣 設置的凸耳,以及一位於凸耳內之部分,所述部分向上凸出 而於容器內部形成一表面,用於接合一上方套疊容器的凸耳 並且在徑向和軸向上限制上方容器。在本發明的一態樣中, 容器的上端具有用於將其與一組套疊容器中之相鄰容器隔開 一預定距離的手段。 ⑶、被證6主要圖示:本判決附件。 ㈣、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 ①、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即專利明 確性要求之規定,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記載「為克服上述兩種 不便現象,業者繼續研究做飲料杯之設計改良,推出如第三 圖所示,該飲料杯(70)係以塑膠材料一體成型的構造,並 包括一筒狀杯身(71),一位於杯身(71)頂側的杯口(72 ),一連結封閉於杯身(71)底側的杯底(73),以及一環 凹設於杯身(71)與杯底(73)的連接位置的折型環部(74 ),且該折型環部(74)設為上緣外徑小於下緣外徑的環型 斜面,且該折型環部(74)的下緣環(742 )外徑約等於杯 身(71)下緣內徑,並於該折型環部(74)的環面間隔凹設 有一個以上的凹緣,解決飲料杯堆疊取用上之不足與限制」 等技術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第七圖至 第九圖所示,其主要重點在於:當複數杯體10相套合堆疊時 ,由於杯身12係為錐型結構體,且其徑寬為上大下小而漸縮 ,以使杯體10與杯體10套入容易」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278 頁)。 ②、由於上下杯體相互疊合時,由於兩者易相互緊貼而無法拔除 ,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等欄位已詳為說明,且 該貼合態樣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在此基礎上,該技術領域 之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系爭專利係避免上下杯體相互貼靠而 無法脫離之習知問題,藉由上述技術手段以達成「藉由杯身 12下緣銜接杯底13係為圓弧體,有助於杯體10間疊取之順滑 性」、「由凸起抵制部131 間相抵靠以使杯體10套合定位, 而有助杯體10間相套合其逃氣功能,以降低其所產生之氣閉 現象,達到杯體取拿之便利性」及「凸起抵制部131 週緣等 距可設有複數凸部132 ,以增加杯體10間套合接觸面積,增 加杯體疊合平穩性」等效果。是以由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段 落,並搭配圖1 、圖2 所示先前技術及圖7 、圖8 所示系爭 專利具體實施態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當足 以瞭解系爭專利「杯底為圓弧體…由凸起抵制部間相抵靠以 使杯體套合定位」技術手段之實施方式,以及該等實施方式 所達效果,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違反99年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括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 )比對:一種杯體(相當於被證2 之容器10)結構改良,而 該杯體係由杯口(相當於被證2 圖1 所示杯口)、杯身(相 當於被證2 圖1 所示杯身11)及杯底(相當於被證2 圖1 所 示杯底14)所構成,且杯體一端係為開放端,另端係為封閉 端(相當於被證2 圖1 所示杯體,其中杯底14為封閉端), 其特徵在於:該杯身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該杯底(相當於 被證2 圖4 所示杯底14呈圓弧體),且該杯底係內縮而形成 一凸起抵制部(相當於被證2 圖4 所示凹部或偏置部18), 以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制部的上 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而更具疊取滑順性。是以依上述比對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進一步限定「以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 的該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等技術特徵。被 證2 圖4 雖顯示上杯體具有凹部或偏置部18,與上杯體之凹 部或偏置部18相套合抵觸定位,惟被證2 圖5 顯示該凹部或 偏置部18之表面36及表面38係呈現有一階層之偏位位置以供 上下杯體置放;相對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同樣具有該 凸起抵制部,然則限定上下杯體之凸起抵制部之接觸點係位 於上表面,據上比對,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 技術內容,從而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 ⑶、被證2 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進一步限定「以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 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等技術特徵。被證2 圖4 顯示上杯體具有凹部或偏置部18,與上杯體之凹部或偏 置部18相套合抵觸定位,被證2 圖5 顯示該凹部或偏置部18 之表面36及表面38係呈現有一階層之偏位位置,可供上下杯 體置放,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同樣具有該凸起抵制部,然則 限定上下杯體之凸起抵制部之接觸點係位於上表面。再進一 步比對該等差異,無論是被證2 凹部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凸起抵制部,兩者之接觸方式雖有些許偏置,然兩者皆為小 面積之點接觸形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接觸點位於「 該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者,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利 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修飾被證2 凹部或偏置部18的 位置,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觸位置者。 ②、次查,依被證2 說明書記載「以前,薄壁可拋式塑膠容器於 堆放或套疊在一起時會發生貼靠和黏結,每堆中的容器數目 愈多,施加在下方容器的重量就愈大,而加了貼靠的機會。 這個現象最常肇因於一容器的側壁對於下方容器牛楔入效應 (wedging effect),導致不易從一堆容器中取出容器…本 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容器,其可以被套疊或堆放,而 由每堆容器取出時不會發生貼靠」等語,另說明書亦記載「 請參照圖4 ,將會明暸這些容器可以被相互堆放或彼此套疊 。上方容器24是在位於各個容器之底部的圓形齒接區28處與 下方容器26相接. . . 當這些容器彼此適當地對正於套疊位 置時,它們不會相互接合. . . 在下方容器26的上緣與容器 24的外表面12之間,有一個空間或間隙29... 從而維持一個 與下方容器的內部30連通的恆定氣隙。這個構形防止容器彼 此之間發生氣閉現象,其中堆疊在一起時,下方容器的氣隙 因為與上方表面相接而隔絕空氣。氣閉現象會在兩個容器之 間形成真空,使得更不容易取用容器,因為它們黏靠在一起 . . . 本案所揭露的可套疊式容器不容易因為氣閉現象或是 側表面相接而黏結」等語,又說明書所記載之較佳實施例為 :「應注意,形成該鋸齒形邊緣的齒部在構形上的些許變化 ,也落在本發明的範圍中。較佳但非必要地,表面36和38稍 微偏位,如圖所示。也可以類似地運用其他習用的齒部構形 ,以達成互鎖效果。再者,各個容器上的鋸齒形邊緣可以被 設置在與圖式顯示者略微不同的位置處,只要它們彼此之間 維持剛性且能夠防止貼靠即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 、23、25頁)。 ③、故依上述被證2 相關記載段落可知,被證2 凹部或偏置部18 之主要目的為避免上下杯體相互貼靠而無法脫離之習知問題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藉由杯身12下緣銜接杯底13係為 圓弧體,有助於杯體10間疊取之順滑性」、「由抵制部131 間相抵靠以使杯體10套合定位,而有助杯體10間相套合其逃 氣功能,以降低其所產生之氣閉現象,達到杯體取拿之便利 性」等創作目的實質相同,且被證2 所採偏置之接觸點,亦 僅為其中一實施例,被證2 已揭示該位置可略為調整而仍可 達防止貼靠之目的,亦即,系爭專利「凸起抵制部」設置位 置僅屬被證2 簡單修飾,且其創作目的、作用、功能及所達 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對照被證2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於杯體 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杯體底部之抵制部實際應用上之 功能等各方面比較可知,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被證2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雖主張:被證2 所欲達到的功效為防止產生刮傷及氣閉 現象與系爭專利皆不同,因此要同時達到這些功效需有特定 的結構(相對應被證2 的公齒部32和母齒部34)才可同時達 到這些功效,且當公齒部32與母齒部34相互嚙合互鎖時,就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杯底疊取之順滑性,亦無法達到易於取拿 之便利性,兩者所欲達到的功效與目的不相同等云云。惟查 ,被證2 凹部或偏置部18之發明目的為避免上下杯體相互貼 靠而無法脫離之習知問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目的實質 相同,且被證2 已揭示接觸點位置可略為調整而仍可達防止 貼靠之目的,系爭專利僅屬被證2 結構簡易修飾之理由,業 如前述。又被證2 其中一實施例顯示有公齒部32和母齒部34 相互嚙合之實施態樣,藉由位在各個容器內環繞著上周緣而 間隔排列的齒部,以及外表面上則設置有一組環繞著該中央 部分的下周緣的對應齒部,當被堆放或套疊時,各個容器的 下齒部與緊鄰於下方之容器的上齒部相接,從而確實相接而 不會發生貼靠或旋轉(參被證2 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3頁),即被證2 此齒狀構型恰可進一步提供空間或間隙 以避免上下杯體貼靠和黏結,從而避免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問題之氣閉現象;況系爭專利上下杯體間形成完全貼靠方式 ,相較之下,被證2 藉由齒狀構型,存在空隙而更具有防止 氣閉現象之效果增進,恰足供進一步佐證系爭專利不具有功 效增進,且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雖主張被證2 齒狀 構型會影響取拿之便利性,然依被證2 摘要、說明書之記載 (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及圖4 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1 頁),被證2 齒狀構 型之排列方式,係可防止「旋轉」以避免刮傷,亦即齒狀排 列僅影響軸向旋轉,與「上下」拉拔方向無涉,當不致影響 取拿之便利性。原告不當解釋被證2 技術內容,以致該解釋 非屬被證2 說明書發明目的及功效,是以原告前開主張,當 不足採。 ⑤、原告又主張被證2 的杯身下緣仍有一角度銜接結構與杯底銜 接…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圓弧體」、「上方杯體的杯 底與下方杯體的凸起抵制部的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的技 術特徵等云云。惟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圓弧體」及「套 合」用語之解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證2 圖4 已顯示 該杯身下緣以圓弧狀外型與杯底銜接之構體;另被證2 說明 書亦記載「當這些容器彼此適當地對正於套疊位置時,它們 不會相互接合. . . 在下方容器26的上緣與容器24的外表面 12之間,有一個空間或間隙29... 從而維持一個與下方容器 的內部30連通的恆定氣隙. . . 本案所揭露的可套疊式容器 不容易因為氣閉現象或是側表面相接而黏結」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頁),亦即被證2 所示杯身下緣圓弧狀外型即實質 對應系爭專利「圓弧體」之結構,且其作用及功效皆屬一致 ,故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⑥、原告復主張被證2 由側邊表面抵觸定位時,…其中垂直分力 F1造成夾持力以及脫杯時的摩擦力,會導致當杯體之間堆疊 越多時,杯體之間會越壓越緊,進而更難達到脫杯的效益… 被證2 杯底與上部構件之壁面形成鈍角,其與系爭專利所形 成的銳角不同等云云。惟有關系爭專利之接觸點屬被證2 簡 單修飾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摩擦力效果,然摩擦 力與物體重量、材質、方向接觸條件等條件有關,亦即須搭 配其他參數才可以確認摩擦力大小。而一般飲料杯皆屬輕量 化之光滑材質,在重量極輕且光滑表面摩擦係數低之參數條 件下,兩物體間之摩擦力相當輕微,一般人毫不費力即可克 服摩擦力而分離杯體,因此,摩擦力效果並不明顯。再者, 主要不易脫杯的原因,當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飲料杯之間 相互套合所產生的氣閉現象,此亦為被證2 記載之所欲解決 問題及其功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具體說明摩擦力等技 術手段、作用及功效等,尚難逕自推斷系爭專利相較被證2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雖主張杯體之間會越壓越緊,進 而更難達到脫杯的效益等云云,惟被證2 之接觸點在杯底20 「周邊邊緣」處,其接觸範圍非常小,又一般飲料杯重量極 輕,縱然上方堆疊較多數量之杯子,對上下杯體緊壓套合之 作用極為輕微,其主要無法脫杯的原因,仍如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之氣閉現象而非杯體重量因素,況一般取杯時皆依序 取杯,更可忽略堆疊重量因素。另原告又主張有關被證2 鈍 角與系爭專利銳角不同云云,此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內 容,當不得讀入權利範圍內。是以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 記載之作用及功效爭執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具有差異等云云 ,尚難採信。 ⑦、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符合「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之肯定 進步性輔助性判斷因素云云。惟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 證明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有下列情事,包括︰發 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發 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以佐證該申請 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 商業手段策略,故申請人應就實施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業 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及109 年度判字第2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24,為雜誌報導文章而非 具體客觀證據,且上開報導內容之商業成功,主要在材質( 採用PLA 產品)、製程及良率、外銷成果等,縱然有提及研 發產品事項,亦與系爭專利無涉。是以被證2 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報 導又缺乏客觀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商業上的成功」,當 不足採。 ⑧、至於原告主張被證2 、被證4 、被證5 、被證6 有反向教示 等云云,惟「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 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 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 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最高 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70 號意旨參照)。查前開先前技 術間皆記載杯體或碗體相互堆疊結構,且未明確記載或實質 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創作有關堆疊杯體態樣之教示或建議 ,自難認杯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 不會將被證2 、被證4 、被證5 、被證6 予以組合。況被證 2 之發明目的、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與系爭專利實 質相當,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不存在反向教示,原告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 ⑷、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5 比對:一種杯體(相當於被證5 之塑膠容器或杯具10)結構改良,而該杯體係由杯口(相當 於被證5 環緣20)、杯身(相當於被證5 基段16及側壁18) 及杯底(相當於被證5 足部15)所構成,且杯體一端係為開 放端,另端係為封閉端(相當於被證5 圖1 及圖2 所示杯子 40之塑膠容器或杯具10之外型結構及開口位置),其特徵在 於:該杯身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該杯底,且該杯底係內縮 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相當於被證5 具有凹陷的底壁12), 以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抵制部的上 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而更具疊取滑順性。 ②、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5 之差異在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進一步限定「該杯身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該 杯底」及「以使上方該杯體的該杯底與下方該杯體的該凸起 抵制部的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等技術特徵。被證5 雖顯 示基段16概呈弧形並銜接足部15,然其「弧形」外型,非相 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圓弧體」外型。再者,被證5 圖 4 雖顯示杯體具有凹陷的底壁12,與上杯體相套合抵觸定位 ,惟被證5 足部15係呈傾斜狀,且座落於下方杯具10的邊緣 13,故其接觸點係位於外側邊緣,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同樣 具有該凸起抵制部,然其限定上下杯體之凸起抵制部之接觸 點係位於上表面。據上比對,被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全部技術內容,故被證5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⑸、被證2 、4 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比對,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又 被證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2、系爭專利請求項2、3部分: ⑴、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 屬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然被證2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被 證2 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 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 依附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2 進一步限定「該凸起抵制部週緣設有至少一凸部」、系爭 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該凸起抵制部週緣等距設有複數 凸部」之技術內容。依被證2 說明書之「各個偏置部18包含 環繞著壁20的上緣和下緣而間隔設置的兩組齒部32及34... 提供確實互鎖」之記載內容可知(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3頁),該齒部32及34具有凹凸外 型,其中凸出之外型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凸部技術特徵。再 者,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記載「抵制部131 週緣等距可設 有複數凸部132 ,以增加杯體10間套合接觸面積,增加杯體 疊合平穩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被證2 之齒部 32及34所稱「提供確實互鎖」之效果,即實質相同上述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 進步性。 ⑶、被證2 、4 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 進步性: 被證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則被 證2 、4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 進步性。 ⑷、被證2 、6 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 進步性: 被證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則被 證2 、6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 進步性。 3、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⑴、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附屬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然被證2 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已如前述,是 以被證2 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請求項1 、2 或3 之附屬項,是該 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 附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 步限定「該杯身係呈錐體,其徑寬係為上大下小以漸縮,以 使杯體間套合杯身間不相抵制」之技術內容,查被證2 圖4 之杯體,已顯示有杯身呈錐體狀,且徑寬為上大下小漸縮設 計,並使兩杯體間相互套合後,杯身間不相抵制,因此,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4、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⑴、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 ,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然查,被證5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 被證5 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請求項1 、2 或3 之附屬項,是該 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 附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系爭專利請求 項5 進一步限定「該杯口設有環唇部」之技術內容,被證2 雖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所限定之「環唇部」技術內容,惟該 「環唇部」技術內容以方便握持者,係屬普遍知悉之常見塑 膠杯體之外型設計,現已有大量飲料杯採用該項設計,符合 一般使用日常飲料杯生活經驗,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圖1 亦自 承該「環唇部92」屬習知技術,在此基礎上,系爭專利與被 證2 杯口設計差異,僅為一般飲料杯外型設計之簡單改變, 因此,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被證2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被證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被證2 、6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圓弧體」用語應解釋 為杯身下緣以「圓弧狀外型」銜接至杯底;另「套合」應解 釋為上下杯體兩者相「疊置」,又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被證2 、6 之組合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被告 公司及被告陳泳良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為 一定作為及不作為,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應具專利有效 性。而被告公司及被告陳泳良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5 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經本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於本 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對於被告等主 張權利,因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 對於本件結論即無影響。因原告公司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5 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應就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告公司負有一定作為、不作為義務等,自無理由,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公司、陳泳良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 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等,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