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珩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騏鴻
代 理 人 陳友炘
律師
相 對 人 君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勝嶼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壹、聲請人方面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公告之設計第D173062 號「行動顯示
裝置承載支架」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觀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手機架(下稱:「系爭產品」),
其外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仿,均是置放手機等行動顯示裝置
之承載支架,在構造外觀上同樣是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
的兩端也一樣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
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因而於機車配件知名網頁
中討論版上,即有
消費者明確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
型如出一輒,顯見相對人所實施者縱
非與系爭專利相同,亦
已屬近似之設計。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0日起相對人開
始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訂購人後,對於聲請人就系爭專利所有
專利權,即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雖可請求
損害賠償,
惟損害
之規模、金額之確定、計算均非易事,是否可填補,實難逆
料。若得於此際先行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
確定判決終結前,
不得為製造、販售侵害系爭產品,
適足以有效防免系爭專利
受有重大損害;另一方面,也避免相對人對此系爭產品不斷
投入成本,而最終無法回收之窘境。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
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命相對人不得製造、販賣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有關之貨物
或其他使用行為。
貳、相對人方面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甚低,且未釋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
性,實因駁回本件聲請對於聲請人並無何不可回復之損害可
言,反觀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於綜合衡量判斷後,應認本件聲請無保全必
要性,又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不會對公眾利益
有所影響,反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恐將直接有害於公
平競爭。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壹、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
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
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
一、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按關於
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為
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
,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
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專利
云云;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
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故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甚
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故應駁回本
件聲請等語(見本案卷第96至102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產
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有嚴重爭執,且得以本案訴
訟解決。
二、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
(一)設計專利侵權之判斷:
按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
近似該設計之權(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確定設計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
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
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
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
,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
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
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
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
(二)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
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示之
「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設計,該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
架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的兩端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
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
在該伸縮座的中央下方設有漏斗狀的一底盤,再由該底盤
底部向下延伸一轉動部,該轉動部的轉軸處以鋸齒狀設計
,在由該轉動部向下延伸長條型的一固定座,該固定座的
兩端呈圓形,一端與該轉動部相接,另一端則設有一穿孔
,可將機車的後視鏡插入該穿孔中與機車鎖合以配置在機
車上(見本案卷第27至31頁設計說明、圖式)。
(三)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於PChome商店街所開設之網路預購賣場
,預計108 年8 月10日起開始出貨,該網頁已清楚揭露系
爭產品之設計(見本案卷第55至63頁)。如
上開網頁照片
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
設計,系爭產品包含一特殊「多邊多角形內凹」而具明顯
層次造形的背板座,該背板座的兩端各具有一大角度「切
角開口」設計的扣合部,該大角度「切角開口」扣合部分
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在該背板座的後
方為「圓形底盤」特徵,在由該底盤底部向下方為一「弧
矩形固定座」,該固定座側邊設有「T 形
旋鈕」特徵設計
,在由該固定座下方底端側邊設有一「L 型角座」,該L
型角座後端部分則設有一穿孔,可將機車的後視鏡插入該
穿孔中與機車鎖合以配置在機車上。
(四)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
載支架設計,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之物品。
(五)整體視覺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
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
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
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
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
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
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
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以設計專利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
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
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
予以客觀
綜合判斷。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而次要部分
之設計特徵不同,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反之,主
要部位之設計特徵不同,即使次要部分之設計特徵相同或
近似,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不相同、不近似。主要部位
係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通常有視覺正面及
使用狀態下之設計二種類型」(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查:
1、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係以扣
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惟二者在
設計上有多處顯著差異:
(1)特徵a :系爭產品之扣合部為大角度「切角開口」設計,
其與系爭專利係以「L 型扣合部」之設計並不相同。
(2)特徵b :系爭產品背板具有特殊「多邊多角形內凹」而具
明顯層次造形;系爭專利背板為「對角形伸縮座」特徵。
(3)特徵c :系爭產品固定座側邊設有「T 形旋鈕」特徵;系
爭專利設計側邊轉動部的轉軸處以「鋸齒狀設計」。
(4)特徵d :系爭產品背板後方為「圓形底盤」特徵;系爭專
利伸縮座中央下方設有「漏斗狀底盤」。
(5)特徵e :系爭產品圓形底盤下方為「弧矩形固定座」;系
爭專利轉動部向下延伸為「長條型固定座」。
2、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係以扣合
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惟系爭產
品的其他部位設計特徵,皆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特徵明顯不
同。又系爭專利係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設計
,從騎乘機車之普通消費者角度觀之,其所關注的部位應
包含固定行動顯示裝置之伸縮座及扣合部,蓋伸縮座及扣
合部之設計
乃確保騎乘機車之普通消費者是否能便於安全
使用行動顯示裝置之重要設計,
堪認為系爭專利「容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
的部位之一。查系爭專利伸縮座為「對角形」背板之特徵
,而系爭產品伸縮座則係具特殊視覺特徵之「多邊多角形
內凹」而具明顯層次造形的背板座;系爭專利扣合部係以
「L 型」設計,而系爭產品之扣合部則為大角度之「切角
開口」設計。準此,無論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主要引人
視覺特徵之部位均與系爭專利顯然有別,依普通消費者選
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
品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
甚低。
(六)再者,聲請人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乙節事實,僅
泛言: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型特徵與系
爭專利相仿,均是置放手機等行動顯示裝置之承載支架,
在構造外觀上同樣是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的兩端也一
樣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
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因而於機車配件知名網頁中討論
版上,即有消費者明確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型如
出一輒,顯見相對人所實施者縱非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已
屬近似之設計;又經消費者告知,始知相對人與FB暱稱「
重車日誌–教士」之人共同設計「手機架」,並於FB上為
宣傳行為;然比對與判斷系爭產品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
利,無論係物品、外觀皆相同(至少相似),
是以,相對
人之系爭產品恐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云云(見本
案卷第13、15、2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上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網頁討論版上對話,其發言
者身分不明,亦完全未提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型
如出一輒」或類似意旨文字,遑論聲請人未依上開實務見
解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故聲請人並
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事實甚明,從而聲請人將
來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
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
11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
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
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
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以及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節,僅泛稱:108 年8 月10日起相對
人開始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訂購人後,對於聲請人就系爭專
利所有專利權,即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雖可請求損害賠償
,惟損害之規模、金額之確定、計算均非易事,是否可填
補,實難逆料;若得於此際先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製造、販售侵害系爭產品,適足以有
效防免系爭專利受有重大損害;另一方面,也避免相對人
對此系爭產品不斷投入成本,而最終無法回收之窘境;如
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
云(見本案卷第1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予以釋明,而該釋明之欠缺,依上述說
明,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參
照)。
參、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且
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該釋明之不足,無
法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當事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及陳述,經
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