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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暫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珩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騏鴻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相 對 人 君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勝嶼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聲請人方面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公告之設計第D173062 號「行動顯示 裝置承載支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觀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手機架(下稱:「系爭產品」), 其外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仿,均是置放手機等行動顯示裝置 之承載支架,在構造外觀上同樣是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 的兩端也一樣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 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因而於機車配件知名網頁 中討論版上,即有消費者明確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 型如出一輒,顯見相對人所實施者縱與系爭專利相同,亦 已屬近似之設計。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0日起相對人開 始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訂購人後,對於聲請人就系爭專利所有 專利權,即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雖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 之規模、金額之確定、計算均非易事,是否可填補,實難逆 料。若得於此際先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終結前, 不得為製造、販售侵害系爭產品,足以有效防免系爭專利 受有重大損害;另一方面,也避免相對人對此系爭產品不斷 投入成本,而最終無法回收之窘境。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命相對人不得製造、販賣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有關之貨物 或其他使用行為。 貳、相對人方面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甚低,且未釋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 性,實因駁回本件聲請對於聲請人並無何不可回復之損害可 言,反觀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於綜合衡量判斷後,應認本件聲請無保全必 要性,又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不會對公眾利益 有所影響,反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恐將直接有害於公 平競爭。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 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 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 一、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 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 ,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 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故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甚 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故應駁回本 件聲請等語(見本案卷第96至102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產 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有嚴重爭執,且得以本案訴 訟解決。 二、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 (一)設計專利侵權之判斷: 按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 近似該設計之權(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確定設計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 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 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 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 ,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 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 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 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 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示之 「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設計,該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 架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的兩端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 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 在該伸縮座的中央下方設有漏斗狀的一底盤,再由該底盤 底部向下延伸一轉動部,該轉動部的轉軸處以鋸齒狀設計 ,在由該轉動部向下延伸長條型的一固定座,該固定座的 兩端呈圓形,一端與該轉動部相接,另一端則設有一穿孔 ,可將機車的後視鏡插入該穿孔中與機車鎖合以配置在機 車上(見本案卷第27至31頁設計說明、圖式)。 (三)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於PChome商店街所開設之網路預購賣場 ,預計108 年8 月10日起開始出貨,該網頁已清楚揭露系 爭產品之設計(見本案卷第55至63頁)。如上開網頁照片 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 設計,系爭產品包含一特殊「多邊多角形內凹」而具明顯 層次造形的背板座,該背板座的兩端各具有一大角度「切 角開口」設計的扣合部,該大角度「切角開口」扣合部分 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在該背板座的後 方為「圓形底盤」特徵,在由該底盤底部向下方為一「弧 矩形固定座」,該固定座側邊設有「T 形鈕」特徵設計 ,在由該固定座下方底端側邊設有一「L 型角座」,該L 型角座後端部分則設有一穿孔,可將機車的後視鏡插入該 穿孔中與機車鎖合以配置在機車上。 (四)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 載支架設計,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之物品。 (五)整體視覺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 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 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 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 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 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 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 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以設計專利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 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 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予以客觀 綜合判斷。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而次要部分 之設計特徵不同,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反之,主 要部位之設計特徵不同,即使次要部分之設計特徵相同或 近似,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不相同、不近似。主要部位 係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通常有視覺正面及 使用狀態下之設計二種類型」(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查: 1、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係以扣 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惟二者在 設計上有多處顯著差異: (1)特徵a :系爭產品之扣合部為大角度「切角開口」設計, 其與系爭專利係以「L 型扣合部」之設計並不相同。 (2)特徵b :系爭產品背板具有特殊「多邊多角形內凹」而具 明顯層次造形;系爭專利背板為「對角形伸縮座」特徵。 (3)特徵c :系爭產品固定座側邊設有「T 形旋鈕」特徵;系 爭專利設計側邊轉動部的轉軸處以「鋸齒狀設計」。 (4)特徵d :系爭產品背板後方為「圓形底盤」特徵;系爭專 利伸縮座中央下方設有「漏斗狀底盤」。 (5)特徵e :系爭產品圓形底盤下方為「弧矩形固定座」;系 爭專利轉動部向下延伸為「長條型固定座」。 2、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係以扣合 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惟系爭產 品的其他部位設計特徵,皆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特徵明顯不 同。又系爭專利係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設計 ,從騎乘機車之普通消費者角度觀之,其所關注的部位應 包含固定行動顯示裝置之伸縮座及扣合部,蓋伸縮座及扣 合部之設計確保騎乘機車之普通消費者是否能便於安全 使用行動顯示裝置之重要設計,認為系爭專利「容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 的部位之一。查系爭專利伸縮座為「對角形」背板之特徵 ,而系爭產品伸縮座則係具特殊視覺特徵之「多邊多角形 內凹」而具明顯層次造形的背板座;系爭專利扣合部係以 「L 型」設計,而系爭產品之扣合部則為大角度之「切角 開口」設計。準此,無論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主要引人 視覺特徵之部位均與系爭專利顯然有別,依普通消費者選 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 品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 甚低。 (六)再者,聲請人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乙節事實,僅 泛言: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型特徵與系 爭專利相仿,均是置放手機等行動顯示裝置之承載支架, 在構造外觀上同樣是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的兩端也一 樣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 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因而於機車配件知名網頁中討論 版上,即有消費者明確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型如 出一輒,顯見相對人所實施者縱非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已 屬近似之設計;又經消費者告知,始知相對人與FB暱稱「 重車日誌–教士」之人共同設計「手機架」,並於FB上為 宣傳行為;然比對與判斷系爭產品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 利,無論係物品、外觀皆相同(至少相似),是以,相對 人之系爭產品恐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云云(見本 案卷第13、15、2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上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網頁討論版上對話,其發言 者身分不明,亦完全未提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型 如出一輒」或類似意旨文字,遑論聲請人未依上開實務見 解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故聲請人並 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事實甚明,從而聲請人將 來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 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 11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 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 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 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以及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節,僅泛稱:108 年8 月10日起相對 人開始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訂購人後,對於聲請人就系爭專 利所有專利權,即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雖可請求損害賠償 ,惟損害之規模、金額之確定、計算均非易事,是否可填 補,實難逆料;若得於此際先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製造、販售侵害系爭產品,適足以有 效防免系爭專利受有重大損害;另一方面,也避免相對人 對此系爭產品不斷投入成本,而最終無法回收之窘境;如 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 云(見本案卷第1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予以釋明,而該釋明之欠缺,依上述說 明,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參 照)。 參、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且 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該釋明之不足,無 法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陳述,經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