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3號
108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禎祥
代 理 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相 對 人 興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豪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代 理 人 樊祥琳
謝佩穎律師
相 對 人 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義
代 理 人 許元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427983 號「研磨機結構改良」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1年5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且為輝綠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輝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輝綠公司實
施。
嗣透過管道購得相對人興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順
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型號FG-60 食品研磨機(下稱系爭
產品),經送請鑑定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4、5、8項之文義範圍,且興順公司成立於108年7月18
日,其代表人林哲豪、員工○○○及○○○為輝綠公司之
前員工,長期接觸聲請人之產品設計、開發及銷售業務,
且帶走許多重要技術及客戶資料,
顯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又聲請人近日得知興順公司將於108 年10月24至27日參加
由相對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舉
辦之「高雄國際飯店、餐飲
暨烘焙設備用品展」,及於同
年11月15至18日參加由相對人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昭公司)主辦之「台灣國際食品(食材)暨設備
展」,因參展對於廠商推廣產品之效益巨大,大量業者或
消費者可能會接觸侵權之系爭產品,若不立即制止,必然
會使系爭產品以無法控制之方式擴散,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而嚴重危害聲請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權利。故為火速
遏止相對人將侵權之系爭產品公開展覽,以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人願供
擔保,
爰依法請求
命興順公司停止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禁止其參與
上開展覽(
包括但不限於撤除所有相關參與展覽會或推銷
侵權產品之網路宣傳資料),及禁止外貿協會、展昭公司
幫助興順公司參加上開展覽,以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命外貿協會應
立即撤除興順公司參與在108 年10月24至27日舉辦上開展
覽之攤位及相關宣傳資料。
(二)
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興順公司自行或
使
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或推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包
括但不限於命相對人興順公司不得參與今年「台灣國際食
品〔食材〕暨設備展」及「高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焙設
備用品展」之必要措施,並撤除所有關於參與展覽會或推
銷侵權產品之網路宣傳資料)。
⒉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展昭公司幫助相
對人興順公司或其使用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
的推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包括但不
限於命相對人展昭公司拒絕相對人興順公司參與今年「台
灣國際食品〔食材〕暨設備展」之所有必要措施)。
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外貿協會幫助相
對人興順公司或其使用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
的推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包括但不
限於命相對人外貿協會拒絕相對人興順公司參與今年「高
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焙設備用品展」之必要措施)。
⒋命相對人外貿協會立即撤除相對人興順公司參與在108 年
10月24至27日舉辦之「高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焙設備用
品展」之攤位及相關宣傳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興順公司之
抗辯: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
別,並未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聲請人透過律師發專利
侵害警告函予相對人,並未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
受侵害具體事實,已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的警告函
案件之處理原則。興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哲豪是被聲請人
資遣,且聲請人並未限制林哲豪之工作,竟無端指摘相對
人帶走重要技術及客戶資料,影響相對人商譽甚鉅。況倘
系爭產品侵犯系爭專利,聲請人仍有相關
法律保障其
損害
賠償權利,以此方式阻止相對人系爭產品進入市場,已妨
害消費大眾的權益,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並聲請駁
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明。
(二)外貿協會之陳述:相對人僅為「高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
焙設備用品展」之主辦單位,對於參展廠商是否侵害他人
專利權,實無能力或職權
予以認定,亦無在沒有法院任何
命令之情況下,阻止任何合法廠商參展之立場,是否准許
興順公司參展,當尊重法院之命令以保障相關廠商之權益
。
(三)展昭公司之陳述:相對人僅為「台灣國際食品(食材)暨
設備展」之主辦單位,是否准許興順公司參展,尊重法院
之決定。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又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第1 項、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
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
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
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
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
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業據其已提出新型說明書
公告本、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可佐(本院
卷第21至46頁),其主張興順公司所生產及銷售之系爭產
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既為興順公司所否認,
是以雙方自
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無訛。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興順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
求項1、4、5、8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乙節,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新型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
堪認聲請人就本
案訴訟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雙方損害程度之權衡:
⒈聲請人雖主張因參展對於相對人推廣系爭產品之效益巨大
,大量業者或消費者可能會接觸侵權之系爭產品,若不立
即制止,必然會使系爭產品以無法控制之方式擴散,將造
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興順公司已經開始以低於市價
2至3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將造成聲請人長期經營之
市場價格永久性降低,無法回復;又興順公司藉由參展取
得大量市場機會,為避免將來負擔高額侵權賠償,必然開
始以不開發票方式進行地下交易,且系爭產品與一般市面
上流通的消費性產品不同,一旦售出是放在店內或加工廠
內,難以窺探,使聲請人無從輕易追查或舉證困難等語。
惟查:⑴系爭產品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
(本院卷第59頁),較輝綠公司所販賣之食品研磨機價格
105,000元(本院卷第137頁)為低,然究應以何價格進行
銷售,涉及販售者對於此類產品之市場交易供需情況及製
造成本之考量,且
觀諸產品照片(本院卷第83、153 頁)
,比較發現興順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與輝綠公司販賣之食
品研磨機,兩者機械之設計樣式、材質既為不同,生產成
本自然不同,
難謂因系爭產品之價格較便宜,即認興順公
司惡意削價競爭,必定造成聲請人長期經營之市場價格永
久性降低而有無法回復損害之情況;⑵就聲請人認興順公
司藉由參展後必然會以地下交易方式,躲避聲請人追查或
售出後難以窺視、不易舉證等方面,此部分聲請人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應屬臆測,況且此舉是否會造成聲
請人日後舉證侵權之困難,與聲請人是否會遭受無法彌補
之損害完全無關,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有釋明其受有無法
彌補之損害。
⒉聲請人又主張興順公司代表人林哲豪、員工○○○及○○
○為輝綠公司之前員工,離職時帶走許多重要技術及客戶
資料,並向輝綠公司之既有客戶進行推銷,將造成聲請人
流失客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工作證明影本及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51至57頁),僅足
以釋明林哲豪、○○○及○○○為輝綠公司之前員工,實
無法釋明其等於離職時曾帶走輝綠公司之重要技術及客戶
資料;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既有客戶○○○、○○○之錄
音檔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內容雖曾提及
○○○曾來推銷系爭產品乙事,惟聲請人與興順公司既為
販售同類食品研磨機之競爭同業,同一客戶會接到不同公
司之產品推銷,實屬常見,自
難認興順公司之推銷行為必
會造成聲請人客戶流失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⒊至聲請人另提出陳述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錄影
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惟該陳述書為聲
請人單方面之指控,報案三聯單則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
之證明,與上開照片均不足以作為
倘若系爭產品之繼續製
造或銷售後,會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損害之釋明。此
外,系爭產品的功能為食品的快速研磨,一般使用對象為
食品加工廠、烘焙業、糕點業、餐廳、百貨公司、超市、
賣場、量販店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具有相當長之
使用年限,並
非週期性極短之高科技或流行性產品,而一
般使用業者對於該機器之採購需求並未如高科技產品般需
追求流行或跟上科技日新月異之腳步,因此,縱使興順公
司如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亦無急迫之危險可言。相
反的,若准許聲請,並禁止興順公司參加今年外貿協會舉
辦之「高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焙設備用品展」,以及今
年展昭公司舉辦之「台灣國際食品(食材)暨設備展」,
因上開展覽每年僅舉辦一次,且系爭產品為興順公司主要
唯一銷售產品,若遽以禁止其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及命其
不得參與展覽,將立即影響興順公司之聲譽,並使興順公
司無法繼續營運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亦可能妨礙聲請
人及興順公司在自由市場上之公平競爭。是以,依聲請人
所為舉證,並不足以釋明其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
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興順公司因此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即難認具有為防免重大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此
外,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對於興順公司有保全之必要,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外貿協會、展昭公司應停止協助銷售系爭
產品及拒絕興順公司參展,並請求外貿協會立即撤除興順
公司於108 年10月24至27日參與展覽之攤位及相關宣傳資
料,即無依據。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純屬新型專利權之私權爭議,因系爭產品
乃食品研磨
機,並非所有消費者均有購買使用之需求,因此本件准駁
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五、
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聲
請人日後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惟本件若駁回聲請,對
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及本件准駁對公眾利
益影響非鉅
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
要性,且此為未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況亦不能以供擔保補足
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及緊急處置,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