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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3號                    108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禎祥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相 對 人 興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豪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代 理 人 樊祥琳       謝佩穎律師 相 對 人 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義 代 理 人 許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427983 號「研磨機結構改良」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5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且為輝綠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輝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輝綠公司實 施。透過管道購得相對人興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順 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型號FG-60 食品研磨機(下稱系爭 產品),經送請鑑定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4、5、8項之文義範圍,且興順公司成立於108年7月18 日,其代表人林哲豪、員工○○○及○○○為輝綠公司之 前員工,長期接觸聲請人之產品設計、開發及銷售業務, 且帶走許多重要技術及客戶資料,顯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又聲請人近日得知興順公司將於108 年10月24至27日參加 由相對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舉 辦之「高雄國際飯店、餐飲烘焙設備用品展」,及於同 年11月15至18日參加由相對人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昭公司)主辦之「台灣國際食品(食材)暨設備 展」,因參展對於廠商推廣產品之效益巨大,大量業者或 消費者可能會接觸侵權之系爭產品,若不立即制止,必然 會使系爭產品以無法控制之方式擴散,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而嚴重危害聲請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權利。故為火速 遏止相對人將侵權之系爭產品公開展覽,以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請求 命興順公司停止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禁止其參與 上開展覽(包括但不限於撤除所有相關參與展覽會或推銷 侵權產品之網路宣傳資料),及禁止外貿協會、展昭公司 幫助興順公司參加上開展覽,以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命外貿協會應 立即撤除興順公司參與在108 年10月24至27日舉辦上開展 覽之攤位及相關宣傳資料。 (二)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興順公司自行或 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或推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包 括但不限於命相對人興順公司不得參與今年「台灣國際食 品〔食材〕暨設備展」及「高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焙設 備用品展」之必要措施,並撤除所有關於參與展覽會或推 銷侵權產品之網路宣傳資料)。 ⒉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展昭公司幫助相 對人興順公司或其使用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 的推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包括但不 限於命相對人展昭公司拒絕相對人興順公司參與今年「台 灣國際食品〔食材〕暨設備展」之所有必要措施)。 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外貿協會幫助相 對人興順公司或其使用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 的推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包括但不 限於命相對人外貿協會拒絕相對人興順公司參與今年「高 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焙設備用品展」之必要措施)。 ⒋命相對人外貿協會立即撤除相對人興順公司參與在108 年 10月24至27日舉辦之「高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焙設備用 品展」之攤位及相關宣傳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興順公司之抗辯: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 別,並未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聲請人透過律師發專利 侵害警告函予相對人,並未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 受侵害具體事實,已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的警告函 案件之處理原則。興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哲豪是被聲請人 資遣,且聲請人並未限制林哲豪之工作,竟無端指摘相對 人帶走重要技術及客戶資料,影響相對人商譽甚鉅。況倘 系爭產品侵犯系爭專利,聲請人仍有相關法律保障其損害 賠償權利,以此方式阻止相對人系爭產品進入市場,已妨 害消費大眾的權益,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並聲請駁 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明。 (二)外貿協會之陳述:相對人僅為「高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 焙設備用品展」之主辦單位,對於參展廠商是否侵害他人 專利權,實無能力或職權予以認定,亦無在沒有法院任何 命令之情況下,阻止任何合法廠商參展之立場,是否准許 興順公司參展,當尊重法院之命令以保障相關廠商之權益 。 (三)展昭公司之陳述:相對人僅為「台灣國際食品(食材)暨 設備展」之主辦單位,是否准許興順公司參展,尊重法院 之決定。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又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第1 項、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 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 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 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 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其已提出新型說明書 公告本、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佐(本院 卷第21至46頁),其主張興順公司所生產及銷售之系爭產 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既為興順公司所否認,是以雙方自 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訛。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興順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 求項1、4、5、8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乙節,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新型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認聲請人就本 案訴訟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雙方損害程度之權衡: ⒈聲請人雖主張因參展對於相對人推廣系爭產品之效益巨大 ,大量業者或消費者可能會接觸侵權之系爭產品,若不立 即制止,必然會使系爭產品以無法控制之方式擴散,將造 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興順公司已經開始以低於市價 2至3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將造成聲請人長期經營之 市場價格永久性降低,無法回復;又興順公司藉由參展取 得大量市場機會,為避免將來負擔高額侵權賠償,必然開 始以不開發票方式進行地下交易,且系爭產品與一般市面 上流通的消費性產品不同,一旦售出是放在店內或加工廠 內,難以窺探,使聲請人無從輕易追查或舉證困難等語。 查:⑴系爭產品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 (本院卷第59頁),較輝綠公司所販賣之食品研磨機價格 105,000元(本院卷第137頁)為低,然究應以何價格進行 銷售,涉及販售者對於此類產品之市場交易供需情況及製 造成本之考量,且觀諸產品照片(本院卷第83、153 頁) ,比較發現興順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與輝綠公司販賣之食 品研磨機,兩者機械之設計樣式、材質既為不同,生產成 本自然不同,難謂因系爭產品之價格較便宜,即認興順公 司惡意削價競爭,必定造成聲請人長期經營之市場價格永 久性降低而有無法回復損害之情況;⑵就聲請人認興順公 司藉由參展後必然會以地下交易方式,躲避聲請人追查或 售出後難以窺視、不易舉證等方面,此部分聲請人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應屬臆測,況且此舉是否會造成聲 請人日後舉證侵權之困難,與聲請人是否會遭受無法彌補 之損害完全無關,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有釋明其受有無法 彌補之損害。 ⒉聲請人又主張興順公司代表人林哲豪、員工○○○及○○ ○為輝綠公司之前員工,離職時帶走許多重要技術及客戶 資料,並向輝綠公司之既有客戶進行推銷,將造成聲請人 流失客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工作證明影本及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51至57頁),僅足 以釋明林哲豪、○○○及○○○為輝綠公司之前員工,實 無法釋明其等於離職時曾帶走輝綠公司之重要技術及客戶 資料;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既有客戶○○○、○○○之錄 音檔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內容雖曾提及 ○○○曾來推銷系爭產品乙事,惟聲請人與興順公司既為 販售同類食品研磨機之競爭同業,同一客戶會接到不同公 司之產品推銷,實屬常見,自難認興順公司之推銷行為必 會造成聲請人客戶流失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⒊至聲請人另提出陳述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錄影 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惟該陳述書為聲 請人單方面之指控,報案三聯單則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 之證明,與上開照片均不足以作為倘若系爭產品之繼續製 造或銷售後,會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損害之釋明。此 外,系爭產品的功能為食品的快速研磨,一般使用對象為 食品加工廠、烘焙業、糕點業、餐廳、百貨公司、超市、 賣場、量販店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具有相當長之 使用年限,並週期性極短之高科技或流行性產品,而一 般使用業者對於該機器之採購需求並未如高科技產品般需 追求流行或跟上科技日新月異之腳步,因此,縱使興順公 司如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亦無急迫之危險可言。相 反的,若准許聲請,並禁止興順公司參加今年外貿協會舉 辦之「高雄國際飯店、餐飲暨烘焙設備用品展」,以及今 年展昭公司舉辦之「台灣國際食品(食材)暨設備展」, 因上開展覽每年僅舉辦一次,且系爭產品為興順公司主要 唯一銷售產品,若遽以禁止其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及命其 不得參與展覽,將立即影響興順公司之聲譽,並使興順公 司無法繼續營運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亦可能妨礙聲請 人及興順公司在自由市場上之公平競爭。是以,依聲請人 所為舉證,並不足以釋明其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 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興順公司因此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即難認具有為防免重大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此 外,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對於興順公司有保全之必要,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外貿協會、展昭公司應停止協助銷售系爭 產品及拒絕興順公司參展,並請求外貿協會立即撤除興順 公司於108 年10月24至27日參與展覽之攤位及相關宣傳資 料,即無依據。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純屬新型專利權之私權爭議,因系爭產品食品研磨 機,並非所有消費者均有購買使用之需求,因此本件准駁 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聲 請人日後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惟本件若駁回聲請,對 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及本件准駁對公眾利 益影響非鉅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 要性,且此為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況亦不能以供擔保補足 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及緊急處置,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