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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暫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莊以晨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爭議事件於提起本案 訴訟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本院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經本院10 9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 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後確定在案。相對人 執以聲請執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 度司執全字第69號受理在案。針對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第2 款所示將載有小紅莓3 字之招牌予以「拆除」乙節,聲請人 認用合工法,輔以和相對人據以申請之商標不相同與不近 似之紅莓圖樣遮蔽招牌中「小紅莓」3 字裡之「紅」字即為 滿足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履行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則認聲 請人既未有「拆除」招牌之動作,自未完成系爭裁定主文之 要求,雙方對於系爭裁定第1 項第2 款「拆除」2 字認知不 一致,而有執行爭議,系爭裁定存有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本院 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 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第2 款 為「相對人應將其營業處所(含招牌)不得使用及載有『小 紅莓』3 字組合之文字」或其他如前開本旨適當之文義等語 。 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經本 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針對商標圖樣及 「小紅莓」3 字,對應不同之標的,分列4 款排除侵害之暫 時狀態處分內容,依序為第1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 司(即本件聲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所示商標文字 及圖於招牌、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 杯具、貴賓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 ,或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 廣告」;第2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應將設置在○ ○○○○區○○路○○號如附件二照片所示載有『小紅莓』3 字之招牌予以拆除」;第3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應刪除附件三所示桃園洪金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登陸之 帳號臉書內『小紅莓』3 字」;第4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 有限公司應停止發送散佈並銷毀如附件四所示載有『小紅莓 』3 字之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價目表」,是以系爭裁定主 文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附件二5 張招牌照片所示「小紅莓」 3 字而為,其文義明確,並經對照系爭裁定理由,核無裁定 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屬顯然錯誤之情 形,聲請意旨所指兩造於執行程序對於系爭裁定第1 項第2 款「拆除」2 字認知不一致乙節,並裁定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無從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 更正裁定的規定,聲請人執以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