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莊以晨
代 理 人 林清漢
律師
相 對 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爭議事件於提起
本案
訴訟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本院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嗣分別經本院10
9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
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及再抗告後確定在案。相對人
乃
執以聲請執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
度司執全字第69號受理在案。針對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第2
款所示將載有小紅莓3 字之招牌
予以「拆除」乙節,聲請人
認用合
適工法,輔以和相對人據以申請之商標不相同與不近
似之紅莓圖樣遮蔽招牌中「小紅莓」3 字裡之「紅」字即為
滿足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履行
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則認聲
請人既未有「拆除」招牌之動作,自未完成系爭裁定主文之
要求,雙方對於系爭裁定第1 項第2 款「拆除」2 字認知不
一致,而有執行爭議,系爭裁定存有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本院
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準
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第2 款
為「相對人應將其營業處所(含招牌)不得使用及載有『小
紅莓』3 字組合之文字」或其他如前開本旨適當之文義等語
。
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經本
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針對商標圖樣及
「小紅莓」3 字,對應不同之標的,分列4 款排除侵害之暫
時狀態處分內容,依序為第1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
司(即
本件聲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所示商標文字
及圖於招牌、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
杯具、貴賓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
,或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
廣告」;第2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應將設置在○
○○○○區○○路○○號如附件二照片所示載有『小紅莓』3
字之招牌予以拆除」;第3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應刪除附件三所示桃園洪金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登陸之
帳號臉書內『小紅莓』3 字」;第4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
有限公司應停止發送散佈並銷毀如附件四所示載有『小紅莓
』3 字之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價目表」,
是以系爭裁定主
文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附件二5 張招牌照片所示「小紅莓」
3 字而為,其文義明確,並經對照系爭裁定理由,核無裁定
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屬顯然錯誤之情
形,聲請意旨所指
兩造於執行程序對於系爭裁定第1 項第2
款「拆除」2 字認知不一致乙節,並
非裁定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等情形,無從適用
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
更正裁定的規定,聲請人執以聲請更正,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