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源
相 對 人 喝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統權
代 理 人 黃子恬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BOTANICUS 」商標(下稱:
657 號商標,如附圖1 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0號「菠丹
妮」商標(下稱:577 號商標,如附圖2 所示;657 號商
標與577 號商標,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
標權利
期間分別自民國91年11月16日至111 年11月15日止
、101 年11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為止。聲請人近來發
現相對人於購物平台(www .any-mall .biz)所銷售精油
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除商品上使用「捷克BOTANI
CUS ……」文字外,店家置頂處尚有使用「菠丹妮」、「
botanicus 」等文字。是相對人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權利。
(二)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系爭商標「BOTANICUS 」、「菠丹妮」為聲請人註冊商標
,且經聲請人投入金錢與資源行銷,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
置專櫃,系爭商標始為大眾知悉,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使用系爭商標販售
非自聲請人處購入之系爭商品,已侵奪
聲請人為行銷系爭商標所投資之行銷成本、所建立市場知
名度及市場占有率。雖然相對人於購物平台標榜「平行輸
入」、「菠丹妮代購」,表明商品來源向歐洲原廠購買,
此僅可表明「商品本體」為真品,不代表當然取得使用系
爭商標之權利,且577 號商標「菠丹妮」為獨創之商標,
為具特殊表達商品質感之中文,與捷克BOTANICUS 公司根
本
無涉,則相對人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圖案,於銷售
網站從事系爭商品之行銷業務,顯在刻意混淆、誤導
消費
者,並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
事實,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明:禁止相對人販賣侵害系爭商標的產品。
二、相對人
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
本案之勝訴可能性:
相對人於網站上所銷售之產品,皆源自捷克原廠公司「Bo
tanicus , spol .s ro」(下稱:捷克BOTANICUS 公司)
,其所生產之肥皂沐浴產品,係由菠丹妮亞洲總代理負責
人黃○○於88年取得代理引進臺灣,銷售時即以「BOTANI
CUS 」及中文「菠丹妮」為產品名稱,相對人所販售之系
爭商品皆係捷克BOTANICUS 公司原廠產品之真品平行輸入
,而網站上所使用「BOTANICUS 」、「菠丹妮」,僅係為
說明其商品之來源為捷克原廠BOTANICUS 公司,並無意圖
與系爭商標混淆。又捷克BOTANICUS 公司產品早於88年即
以「BOTANICUS 」及「菠丹妮」之名稱來台銷售,早於系
爭商標登記,聲請人不得主張相對人以「菠丹妮」說明其
產品之來源,係侵害其商標權。況聲請人未經捷克BOTANI
CUS 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取得「BOTANICUS 」及「菠丹妮」
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不得對相
對人主張商標權。
(二)相對人繼續銷售捷克BOTANICUS 公司之產品,並不會導致
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並非捷克BOTANICUS 公司於台灣地區獨家授權之代
理商,故捷克BOTANICUS 公司本有權自行或授權其他代理
商來台銷售,聲請人自不會因相對人之行為而導致無法回
復之損害或是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亦經營芳療
營運,
惟芳療營運應係為服務類別,與系爭商品銷售無涉
,聲請人自不得以經營芳療營運主張相對人銷售捷克BOTA
NICUS 公司原廠產品會導致其營運產生損害。
(三)相對人因
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對公益之影響:
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將無法販售系爭商品,可能
妨礙相對人在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又聲請人未經捷克BO
TANICUS 公司之同意,即擅自註冊原捷克BOTANICUS 公司
之商標,又以其擅自註冊之商標,排除捷克BOTANICUS 公
司之產品進口,顯然對於市場上捷克BOTANICUS 產品之愛
用消費者於採購之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四)聲明:
1.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益裁定,相對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
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
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
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
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
、
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
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
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
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48 號
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為限,凡
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
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
等情形,均屬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購物平台銷售系爭商品,除於商品上使用「捷克
BOTANICUS ……」文字外,店家置頂處尚有使用「菠丹妮
」、「botanicus 」等文字,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就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
之商標權,
兩造即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
須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
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3號裁定參照)。
2.經查,捷克BOTANICUS 公司品牌的產品,早於97年9 月
25日即經今周刊雜誌報導「黃○○讓菠丹妮老闆愛上迪
化街」、遠見雜誌亦於97年11月1 日報導「菠丹妮500
英鎊創業趕上全球樂活潮」,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33 頁)。又關於聲請人如何取得系爭商標
一節,
此據聲請人自陳:捷克BOTANICUS 公司品牌的產品,原
來在亞洲的總代理為雙鴻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雙鴻
元公司),因雙鴻元公司
嗣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故
聲請人即與捷克BOTANICUS 公司接洽,希望代理該公司
產品在臺灣銷售,並於97年自總代理商雙鴻元公司處受
讓「BOTANICUS 」商標(即657 號商標)和「菠丹妮」
服務標章,事後聲請人針對「菠丹妮」在101 年又申請
另一個涵蓋商品類別的商標(即577 號商標)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再者,相對人所販賣之系
爭商品係自捷克BOTANICUS 公司輸入,其產品外觀、包
裝俱與聲請人自捷克BOTANICUS 代理進口的產品相同。
上開各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7 頁),應
堪信實。另聲請人業於108 年1 月24日對相對人已提起
本案訴訟(案號: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請求相
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已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查明屬實,
合先敘明。
3.657 號「BOTANICUS」商標部分:
相對人雖於網站銷售之商品名稱上標明「捷克BOTANICU
S 」,頁面名稱亦有使用BOTANICUS 字樣,惟如前述,
BOTANICUS 本為捷克BOTANICUS 公司品牌,聲請人僅係
臺灣境內之代理商,因相對人銷售商品的名稱中雖有BO
TANICUS ,然均於BOTANICUS 前標明「捷克」,且頁面
名稱中亦註明係「代購」(見本院卷第21-37 頁),應
認其係表彰販售之商品係直接從捷克「BOTANICUS 」購
入,用以表明產地之來源,並無作為表彰商品來源為聲
請人之標識,
難謂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以「BOTANICU
S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4.577 號「菠丹妮」商標部分:
依相對人提出之97年9 月25日今周刊「黃○○讓菠丹妮
老闆愛上迪化街」報導(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遠
見雜誌97年11月1 日「菠丹妮500 英鎊創業趕上全球樂
活潮」報導(見本院卷第163-173 頁),可知,「菠丹
妮」作為「BOTANICUS 」品牌之中譯文,早於聲請人註
冊系爭577 號商標。由於一般消費者未能就標示外文之
品牌名稱為正確之發音或了解其字義,故代理商或廠商
於販售標示有外文之商品,多會以外文之音譯、翻譯成
中文或取其類似之諧音等方式,替該外文商品命名,以
利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辨識或稱呼,則「菠丹妮」長期
以來已為捷克BOTANICUS 公司品牌商品習用之中譯名,
相對人於其網站、及網站中所販售之產品,標示「菠丹
妮」三字,僅係沿用業界長期以來以對於「BOTANICUS
」之中文稱呼,應認相對人僅係便於消費者認知其販售
之商品係來自捷克「BOTANICUS 」產品,
而非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標識,
是以,相對人雖於銷售捷克BOTANICU
S 公司品牌商品使用「菠丹妮」為商品名稱,然是否能
遽為認定相對人主觀上確有使用他人商標表彰商品來源
,而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或過失,尚有疑義,
自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本案訴訟之
損害賠償請求有完全勝
訴可能性。此外,577 號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情形,業經相對人抗辯在卷(見本
院卷第108 頁),似非無疑,惟此涉及本案訴訟之實體
爭執,爰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5.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進口捷克BOTANICUS 公司產品係
為真品平行輸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按,商
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
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商標權之
「耗盡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或「
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該條於
100 年修法時,將「市場」修正為「國內外市場」,其
修正理由謂:「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
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
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
」。由此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其意指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在國
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
報酬,則附
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
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
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
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此原則之
目的在於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雖享有獨占實施之權利,
惟不應給與商標權人就同一權利重複獲利。
易言之,商
標權人既將附有商標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並取得合理報酬
或
對價,其商標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商標權人已為
第一次銷售之商品再重複行使商標權,禁止他人在市場
上再次銷售該產品。又商標係採屬地主義,相同商標圖
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第12款但書參照),倘相同商標圖樣之國內外
商標權分別歸屬不同權利人者,由對價衡平之觀點論之
,當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時,對我國商標
權人而言,並未自該商品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
人第一次銷售行為產生之
權利耗盡效力,自無
拘束我國
商標權人之理,即仍須得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準此,上開規定
所稱商標權人,應係指附有商標商品
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之商標權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固不否認相對人銷售之系爭商品係自捷克BO
TANICUS 公司輸入,惟捷克BOTANICUS 公司並非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此雖涉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惟已顯與真
品平行輸入之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6.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銷售自捷克BOTANICUS 公司進口
之系爭商品,雖有使用「BOTANICUS 」及「菠丹妮」之
字樣,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係以「BOTANICUS 」作
為商標使用,亦未釋明相對人具有系爭577 號「菠丹妮
」商標使用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有完全勝訴可能性。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雙方損害之程度:
聲請人雖稱:1.公司常會接到消費者打電話來說,他們用
的代購的商品,使用說明都沒有講的很清楚,造成他們使
用上困擾,所以希望我們合法代理商做如何使用產品的解
說。2.聲請人從97年已經針對這個品牌投入很多資源及精
力去經營,很多消費者都認為我們是這個品牌的代理商,
相對人又用相同的「BOTANICUS 」及「菠丹妮」商標,消
費者會以為相對人是我們的授權經銷商,造成我們很多的
困擾,對我們這個品牌的知名度、商譽、市佔率影響很大
。3.相對人會常常在代購的網頁說百貨公司價格如何、平
行輸入的價格如何,會造成比價競爭的困擾。4.我們在百
貨公司設了很多專櫃後,他們用這樣的行銷方式有搭便車
之嫌,對我們商譽有減損的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39-24
1 頁)。
惟查:
1.相對人所販賣之系爭商標既同為捷克BOTANICUS 公司之
原廠商品,且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而逕以原裝
銷售,因其商品來源正當,當不致使聲請人之信譽發生
損害。
2.又縱認聲請人將因相對人銷售捷克BOTANICUS 產品之行
為而受損害,該等損害亦可由損害賠償程序加以恢復,
難認定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因
此,若駁回本件聲請,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
。
(四)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本件為商標權之私權糾紛,所涉之系爭商品為肥皂、精油
、乳液等商品,無涉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重要影響
之醫藥品,尚無牽涉公共之利益之可言。
五、
綜上所述,本件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有完全勝訴可能性,併審酌是否有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等各情後
,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
必要性,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從而,本
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
到庭陳述意見,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
可按(見本院卷第231-
243 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