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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竣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相  對  人 鈺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相  對  人 黃明仁        楊景翔 共同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於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重製、洩露及交付其取得聲請人所有之 「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 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營業秘密而為交易行為。 相對人黃怡雯、黃明仁、楊景翔於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使用、重製、洩露及 交付其取得聲請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 、「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營業秘 密。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經營電線電纜買賣之公司,相對人黃明仁前為聲請 人業務課課長,負責廠商之聯絡、採購,並與相對人即業務 課員楊景翔分別負責部分客戶端之銷售。相對人黃明仁以 生涯另有規劃為由,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離職,料於同 年10月起,聲請人發現部分客戶有轉單之情形,且業績明顯 下滑。經聲請人調查相對人黃明仁離職前使用之電腦(下稱 系爭電腦),發現其於離職前以USB 外部儲存裝置將電腦內 聲請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 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下稱系 爭資料)備份攜出,並將電腦內大量檔案刪除,而系爭資料 原係儲存在聲請人之正航系統中,聲請人並以帳號、密碼方 式管制可接觸該等資料之人,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且 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客戶採購偏好、採購歷史比較數據, 及聲請人產品製程、用途等,若他人取得上開資訊,自可以 極低之成本接觸聲請人客戶,使客戶轉單而獲取銷售上之優 勢,上開資訊自屬聲請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黃明仁登入聲請人正航系統後,將系爭資料匯出至系 爭電腦,再備份至USB ,顯以不正方法獲取聲請人營業秘密 ,又相對人黃明仁取得上開資料後,以其配偶即相對人黃怡 雯名義成立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東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並於公司內部負責 接洽客戶,相對人鈺東公司更於107 年10月19日、11月14日 出貨予聲請人客戶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弘公司) 、禾穎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可合理認定相 對人黃明仁已將所取得之聲請人營業秘密交給相對人鈺東公 司,進而使相對人鈺東公司在成立初期即可順利與該二公司 完成交易,且經本院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保全 證據(下稱保全二審卷,該案原審為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 54號,下稱保全一審卷),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 日在相對 人鈺東公司進行保全證據,得知相對人黃明仁、黃怡雯、楊 景翔使用之電腦中均存有系爭資料,顯見相對人黃明仁取得 系爭資料後,交由相對人黃怡雯、楊景翔共同使用,使相對 人鈺東公司得利用系爭資料與聲請人客戶進行聯繫,並以極 低之成本誘使客戶轉單,進行惡意競價行為,而系爭資料中 至少包含41名聲請人之客戶,且由保全證據程序中搜尋相對 人黃明仁、黃怡雯、楊景翔使用之電腦所得資料(保全二審 卷108 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附件1 ),亦顯示相對人等已向 大部分客戶進行報價,故未來相對人等利用系爭資料陸續與 客戶聯絡、完成交易對可能性極高,致原告但已受有損害 ,未來亦有繼續遭侵害之虞。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鈺東公 司均為電線電纜買賣業,商業利潤在於為上游廠商進貨成本 價與銷售價之差額,屬薄利多銷之產業,且商業秘密主要取 決於客戶採購價格及採購偏好,而相對人取得之系爭資料, 已占去聲請人客戶之大部分比例,又由上開相對人之報價資 料,可知其報價略低於聲請人之報價,且主要經營對象均為 聲請人之客戶,益徵其所為惡意競價行為,本非商業正道 ,故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而言並無特別不 利益,反之,如放任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資料,將致聲請人 亦被迫削價,而難以生存。綜上,本件確有保全必要性, 提起本件請求。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於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重製、洩露及交付 其取得聲請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 、「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營 業秘密而為交易行為。⒉相對人黃怡雯、黃明仁、楊景翔於 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使用、重製、洩露及交付其取得聲請人所有之 「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 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營業秘密。⒊前二項聲 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擔保釋明之不 足。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系爭資料中之「產品規格技術書」於聲請人公司網頁之「產 品介紹」欄已詳列產品之所有技術規格,以UL2464電腦線為 例,聲請人舉證之產品規格書內容(原證6 )與其公司網頁 所示開資訊(相對人所提附證1 )相較,後者更為詳盡,是 此部分乃屬公開資訊,自非營業秘密;又就系爭資料中之「 客戶資料表」部分(原證7 ),僅表明客戶名稱、地址、連 絡方式,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亦難認有何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另系爭資料中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 」、「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亦僅記載產品數量、單價及 交易金額,而聲請人之產品規格既如前述屬公開資訊,一般 人可輕易查知,況聲請人網頁上亦載明「在價格方面上秉持 公道、誠信,歡迎隨時來電詢價與諮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價格合理,產品精緻,歡迎比價;提供可靠的產品, 在價格上絕對秉持公道」等語(相對人所提附證2 、3 ), 顯見聲請人亦有競價行為,是上開資訊自不具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實則,與相對人交易之客戶,多是與相對人相識多年 之人或由電信工會會員名冊查詢而來,當然會與聲請人之客 戶重疊,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損失,本件聲請亦無急迫 性。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請求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 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 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 ,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 ,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 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 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 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 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 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 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 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 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 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 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 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 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 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 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明仁、楊景翔依兩造間之保密協議 ,對聲請人負有營業秘密保密義務,惟其違反該等義務,與 其餘相對人共同利用系爭資料侵害聲請人權利等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資料之所有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光 碟附卷可按(保全二審卷第53、78至79、83頁),相對人雖 爭執系爭資料中「產品技術規格書」之內容業經公開於聲請 人之網站,「客戶資料表」亦僅記載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 ,均為一般人可查知,不具秘密性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 ,惟查相對人僅提出UL2464電纜線於聲請人網站上之公開資 料(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而本件系爭資料中包含之線 材除UL2464電纜線外尚有眾多不同規格(本院108 年度民補 字第7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61 至169 頁),相對人並未 舉證其餘規格之線材亦均經公開於聲請人網站之資料,且縱 認該等規格確有公開,所公開之內容與系爭資料中之「產品 技術規格書」是否完全同一,亦尚乏佐證,已難遽為有利相 對人之認定;至系爭資料中之「客戶資料表」部分,尚另記 載有客戶之內部聯繫窗口資料(本院卷第201 頁、本案卷第 57頁),並非僅記載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且聲請人與相 對人均經營電線電纜銷售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9 頁),並有相對人鈺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證(保全一審卷第11頁),相對人並已向聲請人之客戶進 行報價(保全二審卷108 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附件一),是 相對人容有以競爭對手即聲請人之報價為其報價基礎以取得 訂約機會之特殊情事;復參以系爭資料中之「客戶產品歷史 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亦涉及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準此,參照前揭判決意旨 ,認系爭資料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經 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以帳號密碼管控,並要求員工簽署 保密協議等合理保密措施,而相對人黃明仁原為聲請人員工 ,在離職前有存取、刪除上開資訊,其配偶即相對人黃怡雯 亦於107 年7 月26日成立相對人鈺東公司擔任負責人,相對 人鈺東公司於107 年10月19日、11月14日有出貨予聲請人客 戶開弘公司、禾穎公司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鈺 東公司實際營業地址google地圖頁面、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 鈺東公司採買過程蒐證影片、黃明仁照片、「業務楊景翔」 名片、系爭電腦操作畫面、頁面、正航系統權限一覽表、聲 請人客戶資料一覽表、相對人鈺東公司交寄貨運之貨物照片 、保密協定、系爭電腦畫面截圖(保全一審卷第9 至44頁、 保全二審卷第97至109 頁),應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 聲請人營業秘密,且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可能,其即 非無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以及雙方損害程度之影響: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鈺東公司均從事電線電纜銷售業,為競爭 對手,業如前述,而系爭資料包含客戶採購偏好、採購歷史 比較等營業秘密,倘容許相對人繼續使用,對於聲請人勢必 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聲請人已提出相對 人黃明仁、楊景翔(原名張台諳,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戶役政 查詢資料)任職期間簽署之保密條款(本案卷第67、69頁) ,釋明其二人對聲請人負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之契 約責任,則准予其二人如主文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對其等 並無損害可言;另相對人鈺東公司、黃怡雯乃經由相對人黃 明仁、黃景翔而接觸、利用系爭資料,不無惡意競價之可能 ,准予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對其等亦尚難認有 何損害。準此,本件准予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等既無損 害,自無庸擔保金之酌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