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王文屏
代 理 人
共同代理人 呂光律師
陳婷律師
孫寶成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聲請時原以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赫曼公司)為相對人,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兆豐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後,准予聲請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如附表1 所示之護妍天使品
牌之痘痘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1 第7 頁)。
嗣於民國
108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相對人寶赫曼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
文屏為相對人,並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提供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容忍聲請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如附表1 所
示之護妍天使品牌之痘痘貼商品。」(見本院卷2 第3 頁)
。聲請人前開追加相對人及更正請求,業經相對人同意在卷
(見本院卷2 第23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王文屏為中華民國M371009 號「藥用隱形貼布」
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98年12
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
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請求項1 、2 、4 之比對結果代碼為2 ,請求
項3 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請求項1 、2 、4 不具有進步性,僅請求項3 具有
可專利性。又系爭專利在中國所申請CZ000000000U實用
新型專利(下稱:223U專利),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亦
認定223U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3 、4 不具有
實質性特點、進步性及創造性。然相對人寶赫曼公司無
視系爭專利明顯欠缺可專利性之事實,先於108 年5 月7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聲稱聲請人行銷之護妍天使品
牌之痘痘貼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構成專利侵權,又
於同年5 月8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
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恐嚇其不得再行銷系爭商品
。相對人上開廣為寄發警告函之行為,
非但阻絕聲請人
之行銷通路管道,戕害聲請人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
正當商業利益,更有損及聲請人在消費市場之商譽,
難
謂非
權利濫用行為。
(二)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本件
法律關係之存在:
本件當事人雙方所爭執者,係聲請人所行銷之系爭商
品,是否侵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是本件雙方當
事人間存在有專利侵權爭議之
法律關係。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系爭專利及其中國對應案223U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分別遭兩地之
主管機關認定不具進步性,可認聲請人
在將來之專利侵權訴訟中,確有極高之勝訴可能性。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
相對人無視系爭專利明顯欠缺可專利性之事實,寄發
警告函予聲請人、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經銷商等
業者。若核駁本件聲請,將完全阻絕聲請人行銷系爭
商品之通路管道,戕害聲請人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
之正當商業利益,更有損及聲請人在消費市場之商譽
,必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4.雙方損害之程度:
系爭商品為聲請人生醫事業之主力商品,若不准繼續
行銷,以致消費市場遭其他競爭同業侵蝕瓜分,必然
對聲請人之營運形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其受損程度難
謂非鉅。又系爭專利遭判定無效之或然率極高,本件
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繼續行銷系爭商品,亦不致對其
權益造成損害。權衡
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程度,應准
予聲請人繼續行銷系爭商品。
5.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專利遭判定無效之或然率極高,且其專利期限將
於108 年8 月11日屆至,若容認相對人可援用無效且
將到期之系爭專利,對外恣意主張所謂「權利」,勢
必嚴重影響公共競爭秩序,難謂公允。
(三)聲明:如
前揭壹之更正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
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專利為無效、相對人惡意廣為寄發警
告函
云云,然未能具體表明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究
係為何,且該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何以已提起或將提起
之「
本案判決」得以確定,聲請人就
假處分原因不僅未
釋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實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經智慧局認定為有效,聲請人明知
系爭專利存在及系爭商品確實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卻於收到相對人之律師函後仍繼續製造、銷售系爭商
品,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又相對人寄發警告信之行為
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係正當行使專利權以保護自身
權益,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極低。
(三)聲請人目前均持續製造、販售系爭商品,顯見客觀上對
其而言並無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任何急迫危險,聲
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
又本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糾紛,且系爭專利所
涉及者係痘痘貼產品,並非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
重要影響之醫藥品,尚無牽涉公眾之利益。
(四)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人請求事項如獲准許,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
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
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
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
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
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
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
利害關係
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
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
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
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為
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
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
等情形,均屬之。
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相對人卻寄發
警告函予聲請人、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
經銷商,而損及聲請人之商譽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系爭
專利請求項3 經智慧局認定為有效,相對人寄發警告函
之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語,
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
商品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相對人有無濫行專利權
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法律關係,自屬存有爭執。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固主張智慧局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業已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不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
利亦在中國所申請之223U專利,亦遭認定223U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3 、4 不具有實質性特點、
進步性及創造性,並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223U專利之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各1 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19-22 、31-78 頁)。
惟此已
為相對人所否認,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
性事由,係屬應由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兩造間關於專利權侵害爭議之勝
訴可能性,尚屬未明。
2.相對人寶赫曼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
請人、於同年5 月8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之網路行
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因相對人於警告
函中均附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侵權比對分析表,則
兩造間關於有無濫行專利權之勝訴可能性,亦屬未明
。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
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視系爭專利明顯欠缺可專利性之事
實,以相對人寶赫曼公司之名義,濫發警告函予聲請人
、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
戕害聲請人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業利益,更
有損及聲請人在消費市場之商譽,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2 第5 頁)。
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所明定,
可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
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
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
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如非將對
債務人
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能以
金錢補償時,即不得准許假處分,以資平衡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委託律師寄發警告函予
其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
一節,固
提出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共8 件函文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
第261-451 頁、本院卷2 第35頁)。然查: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網
家108 法字第124 號函稱:「本公司於接獲 貴所
前開來函後,已將該來函轉知系爭商品合作廠商,
惟合作廠商『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保
證系爭商品絕無侵害第三
人權益等情事」(相證6
號),相對人亦確認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平
台上,仍繼續銷售
系爭商品(參相證7 號)。⑵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108 美字第1080527001號函
亦表示:「本公司基於信賴明基材料為國內聲譽卓
著並公開發行之上市科技公司,今由明基材料出具
前揭
切結書向本公司保證系爭商品及其來源無侵權
之不法情事…故自發函之日起,本公司將重新將系
爭商品上架銷售。」(參相證8 號),且於美合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6小舖網路商店中,
亦繼續銷售系爭商品(參相證9 號)。⑶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屈臣氏網
路商店、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生活市
集網站及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三美日
購物網站,雖接獲警告函,現今均仍繼續銷售系爭
商品(參相證10-13 號)。對此,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5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陳稱:「相對人於書
狀所舉之多家通路商仍有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
,對於這些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2 第25頁),準此,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固於
107 年5 月8 日寄送警告函予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
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然上開業者本於其
各自之商業考量後,
迄今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則
事實上聲請人既無受有不得銷售系爭商品之限制,
當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或無法銷售系爭商品之急
迫危險情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寄發警告信函行
為,戕害聲請人之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
業利益及其在消費市場之商譽一事為真,然聲請人
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無非營業利益,其最終目的既為
損害賠償,性質上本
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客觀上
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之虞,亦不符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容
忍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進口系爭商品云云,顯屬無據。
⑵聲請人雖主張:「這些通路商仍有繼續販賣系爭商
品,前提也是因為相對人濫發警告函造成寒蟬效應
之後,讓聲請人花費很多時間、金錢及心力在市面
上解釋澄清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2 第25頁)。
然查,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前揭寄發警告函後,聲請
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寶赫曼公司之後有再繼續排除聲
請人製造、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況且,依前所述
,聲請人之各大通路經銷商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
則系爭商品之相關消費市場亦無遭其他競爭同業侵
蝕瓜分之可能,
難認對聲請人之營運形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縱然,聲請人為取得其各大通路經銷商對
於系爭商品之信任而耗費成本澄清,此僅屬商業經
營上之成本支出,對於此等額外之成本支出,
乃聲
請人事後得否據以向相對人寶赫曼公司
求償之問題
,此與聲請人空言因聲請人之警告函將戕害聲請人
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業利益,而造成無
法彌補的損害且屬急迫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云云,
核屬二事,益認聲請人前開所陳,非屬發
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等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要件。
3.本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云云。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
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
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
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有定暫時狀
態必要之情事」之假處分原因,已如前述,本件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前揭規定,
亦不得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上開主張,
尚無
可採。
4.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為其他妨礙或干
擾聲請人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則在聲請人仍得自由
販賣系爭商品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聲請人有何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因此,若駁回本件聲請,
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為專利權私權糾紛,因系爭商品乃痘痘貼產品,
無
涉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重要影響之醫藥品,尚無
牽涉公眾之利益。
五、
綜上所述,本件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
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有完全勝訴可能性,併審酌是否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等
各情後,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院於裁定
前業已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
可按
(見本院卷2 第21-29 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
併予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