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日商澄明科技
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竹田光男
抗 告 人 吳元凌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
吳采模律師
相 對 人 博
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
107 年度智字第1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之爭議,顯
係基於與抗告人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澄明公司
)間之Service/Sales Agreement (下稱
系爭銷售協議)所
生之爭議,而系爭銷售協議約定有仲裁協議,故抗告人依仲
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並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於日本大阪提付仲裁,係屬合法
有據。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之見解,若
某一事件所生爭議,約定有仲裁協議,縱於實體法上係以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仍為仲裁協議之範圍;93年度台抗
字第104 號裁定認為
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仲裁協議之範圍,
非僅以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
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既
係基於相對人與抗告人日商澄明公司之系爭銷售協議所生爭
議,縱相對人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仍應受仲裁協議
拘束,原法院僅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即駁回聲請,有應
適用而不適用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
違法,並違
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等語。
二、
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系爭銷售協議係抗告人日商澄明公司與相對人前於西
元2010年(即民國99年)5 月1 日簽訂之代理及買賣合作協
議,其中第11-2條約定:「因系爭銷售契約或個別銷售契約
所生爭議,而契約當事人間不能友善解決者,應於日本大阪
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由該會依商事仲裁規則仲裁
解決之。」(「If any dispute arises from the
Agreement or Individual Sales Contract , and the
Parties fails to resolve the dispute amicably , i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Osaka ,
Jap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 of the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 」,見原法院卷第52至62頁)。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
起訴主張:「
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竹田光男,夥同
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吳元凌、謝榮原,以及
渠等所成立之被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惡意挖角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
營業秘密,並使原告人力吃緊,破壞於客戶之商譽,進而經
營原告原先之客戶,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並不
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主張抗告人日商澄明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7 月底
函告終止系爭銷售協議契約關係(以上見原法院卷第6 至7
頁
起訴狀)。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原因事實,俱與之前之系爭銷售協議內容不同,且與
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裁定之具體事實有異,應不受系爭銷
售協議仲裁條款之限制,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
序及命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聲請(另依抗告人聲請裁定移轉本
院第一審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