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仁
楊景翔
被 告 鈺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怡雯
上四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竣
訴訟 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
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次按「本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
列事件:一、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
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
利義務之爭議。」,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
,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關於民事訴訟之
土地管
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
惟勞工為經濟上較
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
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
解決勞資爭議,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
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起訴時
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主營
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相對人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之勞
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
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再按「前項雇主為
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
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
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
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
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 條第2 項、
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
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黃明仁、楊景翔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現由本院以108 年
度民營訴字第7 號審理中。因本件為勞動事件,且聲請人黃
明仁及楊景翔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7
及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址,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6 條、第7 條第1 項後段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勞動法庭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民
事
起訴狀暨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上本院收狀戳印
可佐(
本院卷第13頁),而其起訴理由略以:相對人為經營電線電
纜買賣之公司,聲請人黃明仁前為相對人業務課課長,負責
廠商之聯絡、採購,並與聲請人即業務課員楊景翔(原名張
台諳)分別負責部分客戶端之銷售。
嗣聲請人黃明仁以生涯
另有規劃為由,於107 年6 月15日離職(原證1 ),
詎料於
同年10月起,相對人發現部分客戶有轉單之情形,且業績明
顯下滑。經相對人調查聲請人黃明仁離職前使用之電腦(下
稱
系爭電腦),發現其於離職前以USB 外部儲存裝置將電腦
內相對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原證6 )、「客戶資
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
表」(原證7 )(下稱系爭資料)備份攜出(原證5 ),並
將電腦內大量檔案刪除,而系爭資料原係儲存在相對人之正
航系統中,相對人並以帳號、密碼方式管制可接觸該等資料
之人,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原證8 ),且系爭資料涉
及相對人之客戶採購偏好、採購歷史比較數據,及相對人產
品製程、用途等,若他人取得系爭資料,可以極低之成本接
觸相對人客戶,使客戶轉單而獲取銷售上之優勢,故系爭資
料自屬相對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而聲請人黃明
仁登入相對人之正航系統後,將系爭資料匯出至系爭電腦,
再備份至USB ,顯以不正方法獲取相對人營業秘密,又聲請
人黃明仁取得
上開資料後,以其配偶即被告黃怡雯名義成立
被告鈺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 巷○○號5 樓,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 號,原證2 、3 ),並於公司內部負責
接洽客戶,被告鈺東公司更與客戶禾穎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原證9 )、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原證10)、祥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原證11)、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2)
進行交易(原證13),可合理認定聲請人黃明仁已將所取得
之相對人營業秘密交給被告鈺東公司,進而使被告鈺東公司
在成立初期即可順利與上開公司完成交易,且經本院108 年
度民營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相對人於108 年4 月
2 日在被告鈺東公司進行保全證據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
原證14),得知聲請人黃明仁、楊景翔使用之電腦中均存有
系爭資料,顯見聲請人黃明仁取得系爭資料後,交由聲請人
楊景翔及被告黃怡雯共同使用,使被告鈺東公司得利用系爭
資料與相對人客戶進行聯繫,並以極低之成本誘使客戶轉單
,進行惡意競價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5 頁)。
㈡
觀諸原告上開起訴理由,可知其主張之核心事實,
乃有關聲
請人黃明仁、楊景翔於與其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不正方
法取得、利用系爭資料營業秘密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而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至相對人另主張被告鈺
東公司、黃怡雯與聲請人黃明仁、楊景翔共同使用系爭資料
,而共同侵害相對
人權利部分,則係以上開核心事實為同一
原因基礎之衍生事實,
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審理。又
本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109 年1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之勞動事件,參照
上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
、第2 項
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等規定,本件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法院之管轄。
㈢次查本件訴訟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後段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黃明仁及楊景翔之住所分
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7及新北市○○區○○
路○○○ 巷○○號,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末證物
袋內),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屬之新北
地院具有管轄權。
㈣綜上,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相對人即雇主
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即勞工黃明仁、楊景翔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由
勞動法庭處理(本院卷第389 、390 頁),核與勞動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
、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有關相對人
其餘被告鈺東公司、黃怡雯部分之主張,因屬上開聲請人所
涉同一原因基礎所生之衍生事實,不宜割裂審理,應一併移
送新北地院管轄,附予敘明。
四、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