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展圖
代 理 人 楊明勳
律師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榮
相 對 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
為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佳穎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排除侵害商標
權行為等事件中,就財政部關務署所檢送聲請人統芳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出口申報資料,不得為實施
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
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
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
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
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
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
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
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
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
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
法院作出
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
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
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
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
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
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請狀,聲請發秘密
保持命令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
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
住所或
居所」。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佳穎律師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第
1 項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
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林佳穎
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佳穎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按:「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
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又此部分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
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
抗告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
附此敘明
。
四、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秘密保持命
令部分,因該公司
尚非自然人,故
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整。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