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朱麗
諭
相 對 人 徐念懷
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因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
5 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念懷律師、郭亮鈞律師對於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1
號卷內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
聲請狀
所附之附件即聲請人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銷售發票明細、進口報單資料光碟二
份,不得為實施
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下稱里莫華公司)與聲請人
均為販售行李箱包之業者,
兩造互為同業競爭關係,相對人
里莫華公司提起訴訟並透過本院查調聲請人之營業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銷售發票明細、進口報單資
料等涉及聲請人營業機密事項資料,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
聲請人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
定,聲請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狀所附之附件即聲請人之營業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稅額計算表、銷售發票明細、進口報單資料光碟二份,
對相對人里莫華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徐念懷律師、郭
亮鈞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2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
所附之
上開附件,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
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