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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麗 相  對  人 徐念懷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因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 5 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念懷律師、郭亮鈞律師對於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1 號卷內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 所附之附件即聲請人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銷售發票明細、進口報單資料光碟二 份,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下稱里莫華公司)與聲請人 均為販售行李箱包之業者,兩造互為同業競爭關係,相對人 里莫華公司提起訴訟並透過本院查調聲請人之營業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稅額計算表、銷售發票明細、進口報單資 料等涉及聲請人營業機密事項資料,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第三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 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 定,聲請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狀所附之附件即聲請人之營業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稅額計算表、銷售發票明細、進口報單資料光碟二份, 對相對人里莫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徐念懷律師、郭 亮鈞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2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 所附之上開附件,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 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