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仁村
代 理 人 陳仲豪
律師
相 對 人 賴添德
曜葳企業有限公司
陳柏菘
亮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欽
戴農家
林怡秀
桂齊恒律師
何娜瑩律師
王信凱律師
王敘名律師
林明正律師
方興中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賴添德、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於本院107 年度民
商訴字第5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就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08 年5 月16日基普五字第1081010642號
函所檢送
被告耕雨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及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民國108 年6 月19日北普竹字第1081017331號函
所檢送被告耕雨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不得為實施
上開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證據對本院10
7 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案件之原告與其餘被告及其
訴訟代理
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
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要
件係以「他造」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
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
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
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
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
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
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
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
法院作出
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
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
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
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
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請狀,聲請
發秘密保持命令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聲請狀記載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
住所或
居
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以「自然人」為
限。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添德、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聲請秘密
保持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
密之證據,或為主文第1 項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
,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
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故有限制相對人賴添德、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賴添德、桂齊恒律師、何娜
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按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
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因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
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又此部分准許秘密保持
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
抗告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
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對其餘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不符合前
述「他造」或「自然人」之要件,故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