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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天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天藍 代 理 人 陳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越南商中原投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鄧黎原武 相 對 人 陳業鑫律師 相 對 人 鍾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越南商中原投 資公司)、鄧黎原武、陳業鑫律師、鍾郡律師就財政部關稅署基 隆關民國108 年9 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22284號函所檢送之 進口報單,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訴訟以外之 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 越南商中原投資公司)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目前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審理中,因本院 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所調取之進口報單,涉及聲請人及第 三人慕南、北岸、青田有限公司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 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 請人及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所調取之進口報單,業經 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 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 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該進口報單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