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相 對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月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啟元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
民商上字第2 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本院一○七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19號裁定,就附表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
嗣已消滅,向
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先前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元豐原字第1070001194號函
暨附件
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包含營業秘密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等為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然經聲請人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秘密保持命令關
於系爭徵信資料第4 頁「七、案件說明(視案件情況填寫)
㈠、授信戶概況:一、借款人:第1 點、第2 點、第3 點、
第4 點」及第6 頁、第7 頁「㈥、風險研判及承作理由:第
1 點、第4 點」中均有不具秘密性、無經濟價值之內容,且
已為他人所取得、知悉或屬公開、得查證之資料,實無以秘
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且該資料係相對人惡意
攀附本案訴
訟(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之
上訴人久樘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之商譽之證明,
爰㈠先位聲明:請
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
㈡
備位聲明:請求就聲請人民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㈡狀
附表之文字內容撤銷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秘密保
持命令裁定。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編號1 內容為相對人久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創立時間及創立人,
編號2 內容為相對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營造
公司)創立時間,編號3 內容為葉榮吉畢業於東海大學、曾
加入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學習等文字記載,編號4 內容為葉
榮吉總經理
持有建築師執照,編號5 內容為經營團隊經歷資
歷豐富之記載,編號6 則為建案風評之文字記載。由附表編
號1 至6 之內容可知,均係相對人等二人經營者、經營團隊
之背景資料,而該等背景資料均係其用以向
消費者、合作公
司或他人宣傳之內容及資料,自應受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檢視
、查證,自
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欲保護
之營業秘密。再者,
參諸本案訴訟之
上訴人久樘開發公司等
三人於107 年9 月3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所
示:「
惟查,元大商銀台中分行在被上訴人久樘建設公司等
二人向其申請借款時,曾對被上訴人久樘建設公司等二人作
徵信報告,而據聞當時被上訴人久樘建設公司等二人為取得
較高的借款額度,竟疑似向元大商銀台中分行稱
渠等與上訴
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股東分家或關係企業等語,以證
明被上訴人久樘建設公司等二人之
資力,進而使元大商銀台
中分行核准放貸」等內容,可認本案訴訟之上訴人久樘開發
公司等三人早已知悉相對人久樘建設公司曾以其與上訴人久
樘開發公司等三人係股東分家、關係企業等語為由向元大銀
行申請貸款。
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顯係相對人等二人聲
請秘密保持命令前,早已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久樘開發公司
等三人所知悉,且該等內容皆與本案訴訟之上訴人久億營造
有限公司、其股東、員工或營業有關,屬於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第2 項之情形。職是,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依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
撤銷,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系爭資料中未經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之內容,仍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訴訟判斷
元大銀行是否提供超過相對人等二人資力的高額貸款無關,
職是,聲請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本院107 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於撤
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