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甘百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黃鴻源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黃美蓉律師
複代理人 孫華顓律師
胡慕真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5 號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黃柏維律師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
國108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1852988號函所檢送
之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The Hershey Company (美商華氏食品工廠)間違
反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民公上
字第5 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釐清損害賠償之數額
,本院業已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聲請人自
103 年8 月5 日起
迄今之申報相關文件,並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以108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1
852988號函回覆在案,該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等資料(下簡稱
系爭文件),涉及聲請人特定產品之出口資
訊、銷售與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
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文件為聲請人基於申報
稅捐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
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與營運
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
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
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
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而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黃柏維律師為本案訴訟之
The Hershey Company (美商華氏食品工廠)的
訴訟代理人
,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文件之必要
,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張哲倫律師、黃柏維律師開示或
使用系爭文件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