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3號
108年度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中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事件,現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先前曾向我院聲請對相對人保全證據,並經我院以10
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
兩造已經成立和解
,已經沒有繼續保全證據的必要,聲請人於是聲請撤銷證據
保全裁定,以及將保全的證據
予以解除,返還相對人。
二、證據保全,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調查證據方法的規定,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的規定。換句話說,證據保
全其實也是一種證據調查,只不過是在
本案有調查必要之前
,事先加以調查而已。有關證據調查,並沒有調查後撤銷其
調查或解除其調查的規定;有關證據保全,在民事訴訟法證
據保全專目中,也沒有撤銷證據保全裁定或解除保全證據的
規定。所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
都沒有
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
三、至於我院因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所保全的證據,在當
事人起訴後,就成為本案證據,如有發還必要,且適合發還
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應於卷內留存其
繕本、
影本或節本(如果無法留存繕本、影本或節本,也可以拍照
或以其他方式
記錄),並記載發還情形,直接發還即可,應
該沒有另外撤銷保全證據裁定、解除保全證據的必要,一併
在此指明,以解決聲請人的實際需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