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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解除保 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委任劉秋絹律師 及丁偉揚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或補正由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用印之聲請狀,逾期未補正,本件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上開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訟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由劉秋絹律師及丁偉揚律師,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 提出聲請,該聲請狀並無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劉秋絹律師及丁偉揚律師亦未提出委任書狀,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合法委任劉 秋絹律師及丁偉揚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或補正由聲請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聲請狀,逾期未補正,本件得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