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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相 對 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 日所為107 年度民聲字第40號民事裁 定所為儲存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及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 提出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上說明: (一)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 件之留置或為其他當之處置;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 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30日雖不變期間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至遲應於法院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前起 訴,如遲至法院依上開規定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後,始 行起訴者,該解除保全證據裁定之效力,自不因事後起訴 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 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40 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同年12月18日執 行勘驗並錄影,以及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 日提出文書於本 院;因本件實施證據保全終結後逾30日,本案未繫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就前揭裁定 所為保全之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迄至本件解除保全證據之 裁定前,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置 於證物袋內)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儲存電磁紀 錄之儲存媒體及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提出文書部 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本院107 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係本院行使公權力之 公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所稱因保全 證據所留置之文書、物件,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