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宇
相 對 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 日所為107 年度民聲字第40號民事裁
定所為儲存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及
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
提出之文書之保全證據,
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法律上說明:
(一)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
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
件之留置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前項
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
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30日雖
非不變期間,
惟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至遲應於法院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前起
訴,如遲至法院依
上開規定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後,始
行起訴者,該解除保全證據裁定之效力,自不因事後起訴
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
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40
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
嗣經本院同年12月18日執
行
勘驗並錄影,以及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 日提出文書於本
院;因本件實施證據保全終結後逾30日,本案
迄今
猶未繫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就
前揭裁定
所為保全之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迄至本件解除保全證據之
裁定前,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置
於證物袋內)
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儲存電磁紀
錄之儲存媒體及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提出文書部
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本院107 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係本院行使公權力之
公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
所稱因保全
證據所留置之文書、物件,故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