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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仁惠       陳伯霖       陳佩瑩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金鼎賀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80439 號「單臂導紗裝置改良」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10 4 年4 月11日至119 年1 月5 日止(聲證1 至3 )。聲請人 在訴外人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登公司)位於桃園 市○○區○○路○○○ 號之工廠(聲證4 、4-1 ) 進行紡織機 器維修時,發現其工廠內有部分針織電腦提花機所使用的送 紗器,其上裝設的「雙臂導紗裝置」(聲證4-2 ,下稱系爭 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聲請人並拍照及錄影存證 (聲證5 、5-1 ),由照片中可清楚看出該送紗器外觀貼有 「GT Golden Tripod GPF-A68」的貼紙。而依據進出口廠商 資料查詢系統(聲證6 ),以該英文名稱登記之公司為相對 人,其進出口產品項目為「紡織機械零件」。另依復登公司 所述,上開針織電腦提花機為第三人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佰龍公司)的產品,而系爭產品為佰龍公司向相對 人金鼎賀公司所採購,足證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並販 售。經聲請人將系爭產品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有高度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的可能性(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附件1 ),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攸關聲請人將 來主張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否得以成立,且因系爭 產品交易模式為相對人客戶向相對人下訂單後再為製造販售 ,聲請人難以自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且為避免第三人因 不願涉訟而配合相對人回收系爭產品或更改設計;縱使聲請 人得於起訴後請求相對人提出,難保相對人為迴避侵權責任 ,以目前無客戶下單故無存貨為由拒絕提出或篡改、調整或 替換產品結構,系爭產品的保全實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又就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之型錄、訂單、出貨單、進出口報 單、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相關資料,攸關後續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聲請保全自有法律上的利益。且該等 屬公開資訊,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均處於相對人公司 支配管領下,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變更、消滅,或於本案 訴訟時拒絕提出,故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固得 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相對人與為數多少之紡織機 製造商有商業往來,顯非聲請人所能知悉,屆時亦將難以計 算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 故本件聲請保全的書證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㈡聲請: ⒈請准聲請人及代理人陪同本院,於營業日至復登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路○○○ 號的工廠,就運作中、且標有「GT G olden Tripod GPF- A68 」的送紗器2 台予以拍照或攝影, 並取樣一台交由鈞院保存。 ⒉請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5 日止,其所製造、販賣或進口系爭產品之⑴型錄、規格書或 說明書;⑵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 單、庫存明細、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⑶委託製造、代工 之文書。以上應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複製本或電磁紀錄 。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 4 月11日至119 年1 月5 日止,且系爭產品經侵權比對,有 有高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的可能性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權異動查詢資料、 侵權比對分析等事證為憑(本院卷第19至45、63至75頁), 固足認其已釋明為系爭專利權人,且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惟就系爭產品是否為相對人所製造 、販售乙節,聲請人雖提出其至復登公司攝錄系爭產品之照 片及相對人之進出口廠商資料查詢資料為證,主張因系爭產 品貼有英文字樣「GT Golden Tripod GPF-A68」之貼紙(下 稱系爭貼紙),而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之英文名稱為「Gold en Tripod 」,且復登公司有表示系爭產品是佰龍公司向相 對人所購買等情,即足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售 云云,然查,觀諸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 其上「Golden Tripod 」之相關字樣,係印製於系爭貼紙上 ,再另行貼附至系爭產品上,並非直接打印於系爭產品機身 ,是否確能證明系爭貼紙上所示英文名稱即為系爭產品之製 造、販售者,已非全然無疑;且相對人之完整英文名稱為「 GOLDEN TRIPOD TECHNOLOGY CORPORATION」(本院卷第61頁 ),系爭貼紙上之英文字樣雖與相對人之英文名稱有部分重 疊,惟仍非完全相同,聲請人就其所謂復登公司表示系爭產 品佰龍公司向相對人所購得乙節,又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倘遽認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銷售,實嫌率斷,已 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須特定客群始可購得系爭產品,難以從國內 公開交易市場取得;而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或購買產品 之第三人為避免涉訟,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系爭產品有被 湮滅、隱匿、變造之可能,系爭產品的保全實有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性云云。惟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係於復登公司處 發覺系爭產品,並經復登公司表示系爭產品乃佰龍公司向相 對人所購得,可知系爭產品乃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 方式購買之狀態,是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 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 蒐集上之困難;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 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 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 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 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㈢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型錄、規格書或說 明書、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 庫存明細、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 等相關資料為計算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現均為 相對人持有、支配管領中,相對人極有可能變更、消滅云云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 ,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 ,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 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 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 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 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