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瑞賢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陳安斐間聲請證據保
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KINGON金冠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尚在商標專用期內(聲證1 )。而
相對人陳安斐為相對人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里○○○街○○巷○ 號1 樓,聲證4 )之代表人,相
對人等明知其所銷售之金冠全系列商品皆使用系爭商標,故
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與聲請人透過LINE聯繫協商,
惟並未有
結果,聲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聲證5
)。
詎相對人明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品,竟擅
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系爭商
標之喇叭、音箱、音響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聲證7 ),
並以系爭商品之批發商身分販售予下游不特定夾娃娃機機台
主、小盤商販售(聲證6 ),經聲請人於網路上蒐證而知悉
此情,且相對人各項經銷資料均置於其使用支配下,其可隨
時任意變動,因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
乃現金交易,並未開立
發票及收據,各項經銷資料均置於其使用支配下,其可隨時
任意變動篡改,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銷售對象、數量資
料,該等證據資料既為證明侵害行為及
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
證據,於聲請人提出
本案訴訟前,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故本件聲請保全的書證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㈡
爰聲請:
⒈請准就相對人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
:①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即系爭商標)相同或
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之產品型錄、
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
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
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
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
方式存證保全證據。②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相同
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成品、半成品,
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
證據。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
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
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
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在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其並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惟相對人
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圖樣
等節,
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檢索資料、相對人與聲請人LI
NE對話紀錄、相對人FACEBOOK網頁、系爭商品照片等事證為
憑(本院卷第21、22、31至43頁),固足認其已釋明為系爭
商標權人,惟
觀諸上開系爭商品照片,其上記載製造商為大
陸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金冠公司)
,並於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似之圖樣旁載明「專利產品仿冒必
究」之字樣(本院卷第37頁),且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LINE
對話紀錄中亦提及「我有跟金冠說了,我們的意思,他有直
接提出幾個想法:1.買斷商標授權,請你開價。2.如果你想
要經銷金冠,你一個月要多少貨量?他們請你提出來,大家
可以簽合約...3.如果沒有辦法談到一個雙方可以合作或
滿意的結果,你仍然繼續行使你的權利,但他們會先提出商
標
異議...」」、「商標是你的! 說真的,我也不方便發
表意見! 因該是你要先了解一下商標,如果金冠說他提告可
以暫停你行使商標權,那對你想要扣海關的貨就等同反方向
,你也不佔贏面,你了解一下再說! 」、「我如果是你,.
..要不就是跟原廠去合作,取得好的貨源與好的價格支持
...我願意同你合作,但說真的,要我同你合作,你又不
願配合原廠,我也是兩難,我也無法配合! 我的重要是希望
原廠多支持我,讓我有更多的貨,而不是
彼此較勁打這個商
標戰」等語,足見系爭產品乃源至大陸金冠公司,且聲請人
與大陸金冠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有效
與否、有無搶註情事尚有
爭議,是否可認聲請人就系爭產品確可能侵害系爭商標乙節
已盡釋明之責,
尚非無疑。
㈡又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係於FACEBOOK「夾娃娃機台出租
、買賣- 台主交流平台公開小組」網頁上公開銷售系爭商品
(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產品乃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
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
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難認確有證據取得
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況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
,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
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
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
足證明
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㈢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
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
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
等相關文書資料為確認相對人
侵權行為及計算聲請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重要證據,聲請人無從取得,現復均為相對人持有
、支配管領中,相對人極有可能變更、消滅
云云。惟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
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
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
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
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
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
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聲請人就
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
據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