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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海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成 相 對 人 銓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三 相 對 人 曙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相對人曙光機械有 限公司持有之下列書證,為保全證據之行為,相對人銓銘國 際有限公司、相對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五日內,提出下列書證,交由本院保存: (一)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委託相對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製 作高速倒角機CM10型機臺之委製買賣契約相關書面及電腦 資料。 (二)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與僑大科技有限公司、穎明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訴外人公司間關於高速倒角機CM10型機臺 之買賣契約相關書面及電腦資料。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公告第M556640 號、M555761 號、M559 767 號新型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 聲請人將相對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曙光 公司」)所生產之高速倒角機CM10型機臺(下稱:「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上 述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銓銘公司」)之客戶僑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僑大 公司」)所提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請准對於相對人銓銘公司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路 ○○○ 號9 樓之2 及相對人曙光公司所有置放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1 樓、彰化縣○○鄉○○路○段○○○ ○○○ 號A 棟,有關相對人銓銘公司委託相對人曙光公司製 作系爭產品之委製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書面資料及電腦資 料)、相對人銓銘公司與訴外人公司間(僑大公司、穎明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相關 資料(書面資料及電腦資料),及剩餘未生產完全或已生 產完全未出貨之系爭產品,於現場勘驗後予以保全。 三、本件保全證據的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銓銘公司向相對人曙光公司購買之系爭 產品,之後相對人銓銘公司又販售予其客戶之系爭產品侵 害其系爭專利,對此聲請就相對人等於主文欄第1 項持有 之書證予以保全,以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乙節,業已提出相對人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全字第2 號 民事聲請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14、16頁)、系 爭專利證書影本(見橋頭地院卷第36至38頁)、系爭專利 公告說明書(見橋頭地院卷第112 至130 頁;第186 至21 0 頁;第246 至262 頁)、銓銘公司向曙光公司訂購系爭 產品之訂單影本5 份(見橋頭地院卷第22至26頁)、銓銘 公司與其客戶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書影本5 份(見橋頭地 院卷第28至35頁)、公證人○○○所作公證書正本、影本 (見橋頭地院卷第40至54頁、70至83頁、132 至158 頁、 212 至225 頁、262 至288 頁)、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鑑定分析報告書(見橋頭地院卷第84至288 頁)為證 ,又相對人等並上市上櫃公司,聲請人無從自公開管道 取得相對人等就主文欄第1 項所持有系爭產品相關買賣契 約之書證,本院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另聲請保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認該證據均 存留並掌控在相對人等處,不無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遭 竄改之虞云云(見橋頭地院卷第12頁)。聲請人業已自 承:伊已從相對人銓銘公司之客戶僑大公司所提供由相對 人曙光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依系爭產品現狀事實為公證並拍照存 證,並作為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判斷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之比對依據,此有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 分析報告書(見橋頭地院卷第84至288 頁)、公證人○○ ○所作公證書影本及系爭產品外部及內部結構實照(見橋 頭地院卷第70至83頁、132 至158 頁、212 至225 頁、26 2 至288 頁)附卷可稽,又上開經公證之系爭產品實照, 其中有固定相對人銓銘公司的相關公司資訊及系爭產品機 型/機號、出廠日期等標示牌(見橋頭地院卷第74、140 、216 、270 頁),益徵系爭產品之證據蒐集,尚有本件 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利用,而聲請人業已使 用該方法蒐集證據,故尚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且系爭產品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 情事,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規定保全必 要性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保全證據的方法: 保全證據之方法,屬法院之職權,本院命相對人等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書證, 交由本院保存。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書證,應於相對人等 之持有中,相對人等有提出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345 條規定,本院於 將來本案訴訟中,得審酌情形,認為聲請人關於該等證據 之主張為真實,即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不得再加以爭執(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民事確 定裁定意旨、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31號民事確定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 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 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是以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前後,除合於法程序 外,均不得對於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 併此敘明(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民事確定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 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事件之聲明,亦應為同一解 釋。查本件聲請事項就「僑大科技有限公司、穎明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家』」部分聲明之「等多家」3 字,尚非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執行,故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駁回部分,得為抗告。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