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瑞賢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相 對 人 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安斐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
持有下列資料為證據保全: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附件所示商標的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的產品型錄、宣傳
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
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
明細等文書,並以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起至提出日前一日製作
者為限。
其餘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保全
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為
本
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部分,經審
核
屬書證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
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
、事實釐清,確有必要,而對於
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
請應予准許。
二、上述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
,特表明其應證之事實如下:相對人是否持有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的喇叭、音箱、音響產
品,而構成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的事實及其
損害賠償的計算。
三、以上有關准許書證保全部分,並沒有表明其提出的時限,依
其聲請本意應該是請求法院到相對人營業場所命相對人現場
即時提出。但我認為這樣的執行方式並不
適當,分別說明如
下:
㈠聲請人釋明相對人最近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的證據,只
有一份從臉書粉絲頁列印的內容,其內容看起來好像是由相
對人陳安斐張貼批發金冠全系列商品的廣告(其他提出的證
據,包括聲證7 的商品照片、聲證9 的網路截圖都無從認為
是由相對人所銷售)。但該貼文的顯示時間是107 年2 月15
日,距離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的時間已經有一年以上,
到底相對人是否還有在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並不確定。也
沒辦法知道在相對人營業場所現場有沒有使用系爭商標的商
品。但保全證據制度有一項目的就是要確定事物現狀,所以
不應該以事物現狀還不能確定為由,就駁回聲請。不過,在
根本不確定是否有待保全證據存在下,就要准許保全證據,
在一定程度上其實具有「摸索證明」的性質,也就是不知道
會不會有證據存在,但還是先調查看看。
㈡對於「摸索證明」的證據調查,民事訴訟法並沒有特別的規
定,還是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調查方法的規定(證據
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也是相同)。在聲明書證
是由
他造所持有的文書時,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
訟法第342 條第1 項)。在智慧財產案件,他造無正當理由
不提出文書時,可以裁處罰鍰,必要時也可以裁定命強制處
分而
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執行的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或以強制力排除相對人對
於書證保全的拒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
然而,在不知道書證是否存在的摸索證明下,強制執行及強
制力排除拒絕(以下統稱強制力實施)將難以進行。畢竟,
民事訴訟並沒有容許搜索的制度存在(強制執行法中也沒有
可以搜索執行物之交付請求權的規定)。但在不知道書證是
否存在,也不知道如果存在,其確切所在位置的情況下,要
成功地以強制力找到准許保全的書證,幾乎免不了要進行搜
索。然而,既然目前不存在民事搜索制度,搜索又將強烈影
響受搜索人的自由權利保障,依照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
就不能進行民事搜索,也就是強制力實施,根本無從進行。
㈢在強制力實施無從進行的情況下,如果還是要由法官到相對
人營業場所命相對人現場即時提出,目前實務上多數可能採
取的方式,就是經由協商獲得相對人善意配合提出,而不是
為強制力實施。此時唯一能夠使相對人善意配合提出的法律
機制就是有關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規定抗拒文書提出命令
的制裁。但需保全的書證繁多時,相對人要求給予相當時間
以為搜尋準備,並不能說不是正當理由。至此,其實法官到
相對人營業場所命相對人現場即時提出的效果,就跟限期命
相對人自行提出的方式,所差無幾。也因此,由法官到相對
人營業場所命相對人即時提出的執行方式,可認為並沒有必
要。
㈣由以上的說明可知,並不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的罰鍰、強制處分以及同法第18條的強制力排除沒有適用
餘地,而是其在具有「摸索證明」性質的證據調查上,難以
合法進行。在智慧財產案件的保全實務上,如果是
勘驗的聲
請,又能明確釋明勘驗物的確切存在位置時,通常就是適用
以上規定的適當時機。只不過,既然已有強制力實施可為後
盾,就沒有當事人會抗拒勘驗的進行。事關相關法律的解釋
適用,故一併釐清說明如上。
四、相對人依本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的文書時,可以提出與原本
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
乃至電磁紀錄。另各該應提出文件紙本
或電磁紀錄的作成時間,聲請意旨並未限定,為免造成相對
人過重負擔,於是限定於聲請人可以行使權利
期間(
侵權行
為時效期間)作成的文書,逾此部分應認為聲請沒有理由,
應
予以駁回。
五、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
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
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的喇
叭、音箱、音響等成品、半成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
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以「存證其數量並
記明筆錄」的證據保全而言,其實就是聲請勘驗清點其數量
,但本裁定准許已經命相對人提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
示商標的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的庫存明細,而可為相同
應證事實(也就是持有可能侵權物品的數量)的證明,沒有
必要再另行再以勘驗清點方式進行。況且,本件聲請具有摸
索證明的性質,並不確定要保全的證據確實存在已如前述,
倘要准許勘驗,仍須相對人自行配合將待勘驗清點物品交出
,否則無從進行,此與限期命相對人自行如實提出庫存明細
,已可認為效果相當,另行勘驗確無必要,一併在此敘明。
據此,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